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О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八三二號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 ,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SV-二六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清水鎮○○路四七之十五號盟豐輪胎行前北上車道, 因發現輪胎有問題欲請該輪胎行人員修理,而在該處停車時,本應注意顯有妨害 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上 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在前開路段分向島缺口旁之慢車道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 停放(該曳引車左前後輪距慢車道邊緣為二.四公尺、二.三公尺),因而佔用 慢車道,妨礙夜間行車安全,甲○○停好後,即進入盟豐輪胎行欲請該輪胎行人 員修理輪胎。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適有同方向由孫貴嶺駕駛車牌號碼L AC-五五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孫貴嶺所駕機 車前車頭遂撞擊甲○○所停放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左後角,使孫貴嶺人車倒地 ,致孫貴嶺受有顱腦損傷,頸、胸部挫傷,下肢裂創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外 傷性休克仍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二分許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委託盟豐輪胎 行老闆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洪清正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 貴嶺之妻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孫貴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 損傷,頸、胸部挫傷,下肢裂創等傷害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 斷書附卷可憑。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 、十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停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上開 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在前開路段分向島缺口旁之慢車道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 放(該曳引車左前後輪距慢車道邊緣為二.四公尺、二.三公尺),有台中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附卷可參,以致佔用慢車道,妨礙夜間 行車安全,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前狀 況,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聯結車佔用慢車道停車且未儘靠右,妨礙夜間行車 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証被告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至於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惟肇事地點雖 夜間視線不良,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然當時被害人若能謹 慎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顯 見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無疑,該鑑定委員會就此部分漏未審酌 ,尚難採為認定之依據,併此敍明。 二、查被告係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此經其陳明在卷,乃從事駕駛為 其業務之人,則其於前開時地將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因停車不當肇事致人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委託盟豐輪胎行老闆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洪清正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 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復經証人洪清正於偵查中 証述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 有所差異致迄今尚未和解賠償(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四十萬 元,惟被害人家屬堅持之數額為三百五十萬元),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 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 新之機會;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而據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