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以 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乘保管其夫丙○○(現已離婚)空白支票之便,在臺中 市○○○街十五號天力代書事務所,偽造其夫丙○○名義,以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期之支票乙紙交付 與林素真借款八十萬元,嗣屆期該支票經持票人乙○○提示遭退票,經持票人乙 ○○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林女出庭自白犯罪而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成立該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丙○○名義,以第一銀行北屯 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八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期之支票乙紙影本附卷可稽等 為其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 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揭載甚明。經查 (一)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與其前夫即證人丙○○等籌組設立詮億鑫有限公 司,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該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董事長 丙○○因本身從事美髮,開設髮廊,乃將貿易公司業務委由被告經營,且為執行 業務便利,復與被告一起前往臺中市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辦理第01450 2號帳戶,並請領支票簿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前夫丙 ○○具結證在卷,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稽,核與卷附詮億鑫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符,是被告辯稱簽發支票有經證人丙○○概括授權足 堪採信。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所示,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至灼。(二)被告 於再審聲請狀中提呈之支票票頭五本、計一百二十三紙附於八十九年度抗更字第 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至三十九頁,經本院提示該卷上開支票存根,其上之文字都是 由被告填寫,亦經丙○○具結證述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且各該支票簿支票票頭上之金額、日期及其他記載事項,經以肉眼觀察結果 ,足認筆跡均同一,復與被告歷次於偵審所書寫之筆跡,亦極近似,業經本院調 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被告使用支票有經證人丙○○授權已無疑義 ,揆諸法文暨首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之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顯不 該當。(三)再查,前審判處被告罪刑係以證人丙○○於偵訊中聲稱「我並無授 權被告使用系爭支票」云云為據,唯經本院提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 錄,證人丙○○陳稱:「我的意思是說被告開票的時候我並不知道,被告開給廠 商的票會告訴我,但大部分她都沒告訴我,票期屆滿之票款也是由被告負責存入 」(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益證前審判處被告罪刑顯係 基於出生於香港之證人丙○○,就檢察官之訊問不甚了解始生錯誤。玆被告之自 白顯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即不得作為有罪之判決 之唯一依據。(四)末查,被告使用之支票用罄,亦係由證人丙○○將渠身分證 、印鑑章交由被告並由被告再行領用(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等情,並經丙○○證述明確,被告基於本人之授權,就系爭支票當屬有權簽發, 即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之無權偽 造行為不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所示,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至灼。(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確係基於證人丙○○之授權,與無權偽造行 為不同,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客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 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依法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詎原審未 詳為勾稽,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經 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