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九日裁定(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被告乙○○所代表之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全球統一公司)與自訴人甲○○受託之泓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泓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底合意在台中市○○○路七八七號四 十二樓成立合夥,合夥意旨係因泓成公司以生財器具計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七 十萬元作為合夥之出資,而全球統一公司依其從來經營權實行營運,而按全年營 業總額二分之一數額百分之十五之比例換算作為泓成公司應得之利潤。嗣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四日全球統一公司由其專業經理即被告王建平(另行審結)代表該公 司與自訴人(代表泓成公司)終止合夥關係,並由全球統一公司購買泓成公司出 資之生財器具,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爾後泓成公司不得再向合夥人全球 統一公司加值請求利潤報酬。王建平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支付以全球統一公 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自訴 人。然未同時交付亦以全球統一公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以上二張支票受款人均是甲○○,且均禁 止背書轉讓)。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自訴人始發現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已 被偽造之甲○○印章加蓋於該支票背面,而由合作金庫南台中支庫經理即被告林 盛宏、被告乙○○、被告王建平共同基於行使之意圖而提示。因認被告乙○○共 同涉有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係系爭支票發票人 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與自訴人委託人泓成公司 之合夥事業,均授權由共同被告王建平處理,被告乙○○與自訴人自始至終未曾 謀面,嗣因二家公司之合夥事業經營不順,泓成公司要求拆夥,全球統一公司乃 簽發上開二張支票,均指名受款人為自訴人、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由全球統一 公司交予王建平轉交自訴人一事,業據同案被告王建平供承不諱,且自訴人對此 亦不否認,自訴人並供稱因被告乙○○係全球統一公司之負責人,故認與被告王 建平有共犯關係,才一併對之提起自訴等語;再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全球 統一公司所簽發亦即全球統一公司係有權制作完成發票行為,其發票日、發票人 、金額等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未曾經過偽造,自無所謂「偽造有價證券」 之問題。況被告乙○○如根本不同意拆夥或不願給付所謂生財器具出資之全部股 份及權利,只要不理會自訴人之要求即可,何有於簽發支票後,再偽造自訴人之 印章,再加以提領之道理?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乙○○有何偽造其印章蓋於系 爭支票背面用以提領支票之任何事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乙○○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罪責,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乙 ○○有上開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乙○○部分自訴應予駁回 。 二、抗告意旨略稱:查王建平係被告乙○○之受雇人,即有犯意之聯絡,系爭支票竟 然被王建平偽刻「甲○○」印章,在系爭支票背面偽蓋後提示之犯罪行為,被告 乙○○唆使共同被告王建平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達到將系爭禁止背書轉讓之 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提示,並由林盛宏以交換之方式令王建平達到兌現系爭禁止 背書轉讓支票之財物,被告乙○○有本件犯行甚明云云。惟查被告乙○○未有前 揭犯行,原審裁定已詳加敍明,既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犯行,自不能以 王建平係被告雇用之專業經理,即認定被告乙○○有共同或教唆王建平之犯行, 自訴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卅一 日 Q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