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九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使被告乙○○獲判無罪,二人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丙○○承辦原審八十七年度易第六號乙○○詐欺案中,(一)丙○ ○明知乙○○及其親人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段二0二0建號等十間房屋 係乙○○等四人向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購買,且建物登記謄 本記載其登記原因係「買賣」,而非「保留」,丙○○竟於其所制作之八十七年 度易字第六號判決書理由欄二之2第三行記載「乙○○保留相當數量之不動產」 ,顯與上開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不符。(二)自訴人所參與者乃係乙○○與宏苗建 設股份限公司(下稱宏苗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合建標的原名長安芳鄰大樓,後 更名為羅丹藝術家,丙○○竟於前開判決書中記載「與乙○○投資合建之事業主 體係吉盛公司,而非宏苗公司」。(三)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所簽名之 文件,頂多可算係乙○○第六次開票付款予自訴人之收據,該文件並無「結算書 」三字,且雙方尚未結算,丙○○竟在上開判決書理由欄二之4將該文件記載為 「結算書」,並指乙○○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與自訴人為結算。(四)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起訴書中係記載「高 永吉到庭就被告乙○○與之合建分售」,丙○○於上開判決書中將「合建分售」 改為「合建房屋」,致使公訴論據遭到扭曲。綜上所述,因認被告等二人涉有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㈠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 判決書理由欄二之2第三行所記載「乙○○保留相當數量之不動產」,係指與該 判決書理由欄二之2第一、二行所載之「如被告係有意藉成立合夥契約以詐取告 訴人甲○○之二千萬元款項,自以於詐取後將款項藏匿他用,且將登記為其所有 之不動產立即處分」內容相對應,該判決書理由欄二之2第三行所謂「乙○○【 保留】相當數量之不動產」,係指乙○○未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脫產,仍留下相當 數量之不動產,非指乙○○取得不動產之原因係「保留」而非「買賣」,自訴人 顯係誤解該語句之文義。(二)該判決書記載「與乙○○投資合建之事業主體係 吉盛公司,而非宏苗公司」,係因依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審理卷宗所附建物登 記簿謄本,乙○○與宏苗公司所合建之建物,均係由吉盛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三 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畢登記,且據宏苗 公司監察人高永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該案審理中證稱:「當時係由吉盛 公司興建此批建物」等語,故該判決依據上開登記簿謄本及證人高永吉之證言而 認定「與乙○○投資合建之事業主體係吉盛公司,而非宏苗公司」,縱該認定結 果與乙○○與宏苗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之契約主體不符,惟該認定乃係有所本 而非憑空捏造,難認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可言。(三)至自訴人於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日所簽名之文件名稱,該判決書理由欄二之4將文件記載為「結算書」 ,乃係因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3末 二行記載「亦有雙方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結算時之計算書」(參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六號卷宗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八、九行),且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訊 問時亦稱係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與自訴人結算等語,自訴人於乙○○陳述後,經 法官提示該份文件時亦稱「簽名是我的,在進行結算之後,被告交給我六百萬元 支票三張」等語(參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卷宗第六十三頁),是該判決據此而 記載該份文件係「結算書」,自屬有據,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四)又證人高 永吉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於八十一年二月和 乙○○合建羅丹藝術家時亦證稱「有」等語(參偵查卷宗四十八頁背面),是該 判決書記載為「合建房屋」,與高永吉所證述內容相符,縱與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記載之「高永吉到庭就被告乙○○與之合建【分售】」不同,亦難謂登載不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應認其等犯 罪嫌疑尚屬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爰依首 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自訴人抗告意旨雖指稱㈠原裁定理由三之㈠謂:「::所謂乙○○『保留』相當 數量之不動產,係指乙○○未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脫產,仍留下相當數量之不動產 ,非指乙○○取得不動產之原因係『保留』而非『買賣』,自訴人顯係誤解該語 句之文義。」惟依證據三和證據六所示,被告乙○○應依約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 以前與自訴人結束合夥,卻藉與建商宏苗公司帳目未清為由,而如登記簿所示, 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向吉盛公司一口氣購買六棟房屋,況且,被告丙○○於其所 撰判決理由二3第六行明載:「::確有部分建物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以後發生之 買賣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同段二○四二建號建物::在登記簿登載登 記原因皆為買賣的情況下却有兩種不同之認定,因此上述原裁定所載,當然難讓 人信服。㈡原裁定理由三之㈡明揭:「::係因依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審理卷 宗所附建物登記謄本,乙○○與宏苗公司所合建之建物,均係由吉盛公司於八十 三年二月三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畢登記 ,且據宏苗公司監察人高永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該案審理中證稱:當時 係由吉盛公司興建此批建物等語,故該判決依據上開登記簿謄本及證人高永吉之 證言而認定『與乙○○投資全建之事業主體係吉盛公司,而非宏苗公司』,縱該 認定結果與乙○○與宏苗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主體不符,惟該認定乃係有所本 而非憑空捏造,難認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記可言。」可是,如證據(十三)所 示,原裁定所謂:「故該判決依據上開登記簿謄本」亦恐有不實登載之嫌,因上 述登記簿謄本第一次登記欄,根本未記載乙○○和宏苗公司的名稱,如何能知乙 ○○和宏苗公司所合建之建物,均係由吉盛公司申辦和辦畢登記,何況上述登記 簿的備考欄明載:「移轉見主登記貳」,設若黃天柱與宏苗公司在八十三年二月 三日(或之前),便以買賣或其他方式移轉其所合建之建物給吉盛公司,則上引 原裁定所言,不就變成一串笑話,當然這是和「證據法則」相違的。此外,縱如 原裁定所言「原該認定係有所本而非憑空捏造」,然其本是立足於違反證據法則 和經驗法則之基礎上的,其理由是,只須試問你(建商)和我投資合建之建物, 委由某甲興建,某甲便可因「興建此批建物」而取代你成為投資合建之事業主體 嗎﹖殊不知任何公司,皆係獨立存在的社團法人,不可替代和對換,這是老嫗能 解的道理,被告丙○○法官卻以「興建此批建物」為由,並名以投資興建建物的 吉盛公司取代宏苗公司,並進而其判決認定之基礎,同時,被告丙○○既敢以投 資興建建物之吉盛公司取代宏苗公司,伊却未能提出吉盛公司投資興建的有關簽 約和出資的丁點證據,既無證據當然顯非事實。更重要的是,被告丙○○法官不 但認定「足證與被告(指乙○○)投資合建之事業主體實際上是吉盛公司而非宏 苗公司」並名之為投資興建的吉盛公司,更進而憑以作成判決認定。但是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的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第六段第三十六行至 三十九行却指出「::此一事實經證人高永安於原審(按::指丙○○法官承審 )時對於宏苗公司與吉盛公司之關係一節,證稱:吉盛公司係因本企畫案而產生 等語,應認吉盛公司僅係宏苗公司為合建本件羅丹藝術家房屋及店鋪所另行登記 的公司::」兩相對照,被告丙○○所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的馬腳便形暴露, 無可遁逃,因而,上述原裁定之所載理由,當然令人質疑。㈢縱然原裁定理由三 之㈢認定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所簽名之文件名稱,如原裁定所言:該判 決據此而記載該份文件係「結算書」,自屬有據。可是,徵諸自訴人甲○○於八 十九年元月二十日提出的「追加」自訴狀第三頁所指摘(茲照錄如下):最重要 的是,該文件即被告(丙○○)所稱的結算書,係明明白白以「尚餘 741, 902元結算時一併結清乙語結尾,由此清楚可知雙方尚未結算,然而,上引判 決書却明載:「依結算書所載,被告(指黃嫌)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與告訴 人甲○○為結算。」準此可知,原裁定但見樹木不見森林,難謂無斷章取義,有 所偏失。㈣關於原裁定理由三之㈣,證人宏苗公司高永吉確曾向檢察官表示於八 十一年「有」和乙○○合建羅丹藝術家,不過該合建物已由乙○○和宏苗公司分 售予他人,因此,起訴書(證據十四)先有:「::除陸續交付九百二十九萬餘 元外,迭經甲○○催討付款並要求依約結算合夥出資,即尚與宏苗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帳目不清為由拒不給付::」之陳述,再有「::並據證人即宏苗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永吉到庭,就被告黃天柱與之合建分售,惟均已分配完竣,並 無帳目糾葛等情證述甚明::」之登載,從而可知「合建分售」確與「合建房屋 」意思不同,被丙○○逕為「合建房屋」之登載,難謂毫無失真。因此,足證原 裁定所持理由,確實牽強等語。 四、但查㈠被告丙○○於上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中前後就登記簿登記原因皆 為買賣情況下,於理由二2第三行謂『保留』;理由二3第六行謂『買賣』非為 不同登記原因之認定,而係前者謂被告乙○○未將名下不動產脫產;而後者係謂 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買賣,而非對於登記原因皆為買賣的情況為不同之認定,抗告 人對前後文意所指情形顯有誤會,㈡抗告人雖稱因上述登記簿謄本第一次登記欄 ,根本未記載被告乙○○和宏苗公司的名稱,如何能知被告乙○○和宏苗公司所 合建之建物,均係由吉盛公司申辦和辦畢登記,何況上述登記簿的備考欄明載: 「移轉見主登記貳」,設若乙○○與宏苗公司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或之前), 便以買賣或其他方式移轉其所合建之建物給吉盛公司,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而認被告丙○○有不實登載之嫌。惟①按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之效力,土地登 記謄本既然登載吉盛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裁 定據該土地登記謄本謂:「係由吉盛公司申辦和辦畢登記」即難謂無所本及無理 由。②原裁定謂:「::乙○○與宏苗公司所合建之建物,均係由吉盛公司申辦 和辦畢登記::」僅在特定所指稱之建物,而非謂建物為乙○○與宏苗公司在八 十三年二月三日(或以前)移轉給吉盛公司,就此部分抗人應有誤會。③抗告人 謂被告丙○○認定投資合建之事業主體為吉盛公司而非宏苗公司,但並未就此提 出證據云云。查,被告丙○○係依據證人高永吉之證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本於 自由心證認定「吉盛公司取代宏苗公司」之事實,非如抗告人所言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④本院上開判決所指「::此一事實經證人高永吉於原審時對於宏苗公司 與吉盛公司之關係一節,證稱:吉盛公司係因本企畫案而產生等語,應認吉盛公 司僅係宏苗公司為合建本件羅丹藝術家房屋及店鋪所另行登記的公司::」亦僅 上下級審所得心證不同,而就事實為不同認定,尚難認被告丙○○係明知不實事 項而登載。㈢按「結算」一語其義乃指:「清算、核算」;而「結清」一語其義 乃指:「就結算後為清償之意」。二詞雖異一字,其義却差之千里,不可不辨。 被丙○○於判決明載:「依結算書所載,被告(指黃嫌)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日與告訴人甲○○為結算。」係指抗告人與被告乙○○已為「結算」而非謂乙○ ○已「結清」(清償),與事實相符,並無斷章取義、有所偏失之處。㈣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之「合建分售」與判決書記載為「合建房屋」意思雖有不同,然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所謂「登載不實」係指該項登載的事項必須是法律上重要的。如果 對於法律上非重要事項為不實登載,對於文書證明力即不生影響,即難以該條之 罪相繩。且判決上開記載若係出於過失所致,更與該條之罪須出於直接故意之要 件不該當,被告丙○○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丙○○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其既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則被告黃天柱自亦無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原裁定以被告丙○ ○等二人之罪嫌尚有不足,而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並無違誤。抗告人徒 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