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七四號 抗告人即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裁定 (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其承辦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羅永安 、黃天桂偽造文書案中,為使羅永安法官脫逃其所犯偽造文書之心意,有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所制作之公文書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刑事裁 定書中,其中(一)原裁定理由三之㈡明揭:「...係因依八十七年度易字第 六號審理卷宗所附建物登記謄本,黃天桂與宏苗公司所合建之建物,均係由吉盛 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辦畢登記,且據宏苗公司監察人高永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該案審理中 證稱:當時係由吉盛公司興建此批建物等語,故該判決依據上開登記簿謄本及證 人高永吉之證言而認定『與黃天桂投資全建之事業主體係吉盛公司,而非宏苗公 司』,縱該認定結果與黃天桂與宏苗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主體不符,惟該認定 乃係有所本而非憑空捏造,難認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記可言。」可是,如證據 (三)所示,原裁定所謂:「故該判決依據上開登記簿謄本」確係明知不實登載 之登載,因上述登記簿謄本第一次登記欄,根本未記載黃天桂和宏苗公司的名稱 ,如何能知黃天桂和宏苗公司所合建之建物,均係由吉盛公司申辦和辦畢登記, 何況上述登記簿的備考欄明載:「移轉見主登記貳」,設若黃天柱與宏苗公司在 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或之前),便以買賣或其他方式移轉其所合建之建物給吉盛 公司,則上引原裁定所言,不就變成一串笑話,當然這是和「證據法則」相違的 。同時,上述亦是被告不敢依證據二聲請狀所請進行調查的主要原因所在,並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所定真實發現主義有違,由之本件被告斷章取義,避 重就輕,以圖替該案被告脫罪的居心,連三歲孩童亦能知悉。縱如上述裁定所言 「惟該認定係有所本而非憑空捏造」,然其本是立足於違反證據法則和經驗法則 之基礎上的,其理由是,只須試問你(建商)和我(地主)投資合建之建物,委 由某甲興建,某甲便可因「興建此批建物」而取代你成為投資合建之事業主體嗎 ﹖殊不知任何公司,皆係獨立存在的社團法人,不可替代和對換,這是老嫗能解 的道理(參見證物四和五),該案被告羅永安法官卻以「興建此批建物」為由, 並名以投資興建建物的吉盛公司取代宏苗公司,並進而其判決認定之基礎,同時 ,該案被告羅永安既敢以投資興建建物之吉盛公司取代宏苗公司,伊却未能提出 吉盛公司投資興建的有關簽約和出資的丁點證據,既無證據當然顯非事實。況且 ,既謂「惟該認定係有所本」,便足證該案被告確是明知而故為不實之登載,再 而,該案係對該案被告提起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自訴,與「非憑空捏造」何 干,因此,足證上述引文,亦是本件被告不實登載之佳證。更重要的是,該案被 告羅永安法官不但認定「足證與被告(指黃天桂)投資合建之事業主體實際上是 吉盛公司而非宏苗公司」並名之為投資興建的吉盛公司,更進而憑以作成判決認 定。但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的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第六 段第三十六行至三十九行却指出「...此一事實經證人高永安於原審(按:指 由羅永安法官承審)時對於宏苗公司與吉盛公司之關係一節,證稱:吉盛公司係 因本企畫案而產生等語,應認吉盛公司僅係宏苗公司為合建本件羅丹藝術家房屋 及店鋪所另行登記的公司」兩相對照,該案被告羅永安所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 的馬腳便形暴露,無可遁逃,因而,上引裁定書之所載理由,反足證本件被告乙 ○○法官確是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其用意當然是為達官官相護以替該案被告羅 永安法官脫罪的目的。(二)原裁定理由三之㈢認定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日所簽名之文件名稱(證物七),即如裁定書所言:該判決據此而記載該份文件 係「結算書」,自屬有據。正因有據,方足以證明該案被告羅永安法官的確是明 知不實而故為登載,祇須徵諸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提出的「追加 」自訴狀即證物八第三頁所指摘(茲照錄如下):最重要的是,該文件即被告( 指羅永安)所稱的結算書,係明明白白以「尚餘﹩741,902元結算時一併 結清乙語結尾,由此清楚可知雙方尚未結算,然而,上引判決書卻明載:「依結 算書所載,被告(指黃嫌)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與告訴人甲○○為結算。」 。因而可知,本件裁定書所載上述理由但見樹木不見森林,難謂無斷章取義,然 而既是斷章取義,便非真實登載,當然失真。(三)關於原裁定理由三之㈣,證 人宏苗公司高永吉確曾向檢察官表示於八十一年「有」和黃天桂合建羅丹藝術家 ,不過該合建物已由黃天桂和宏苗公司分售予他人,因此,起訴書(證據十)先 有:「...除陸續交付九百二十九萬餘元外,迭經甲○○催討付款並要求依約 結算合夥出資,即尚與宏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目不清為由拒不給付...」之 陳述,再有「...並據證人即宏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永吉到庭,就被 告黃天柱與之合建分售,惟均已分配完竣,並無帳目糾葛等情證述甚明...」 之登載,從而可知「合建分售」確與「合建房屋」意思不同,該案被告羅永安逕 為「合建房屋」之登載,難謂毫無失真。因此,足證原裁定所持理由斷章取義的 理由,確實非真,同時「分售」與「房屋」於字形、字音、字義和字劃均無類似 雷同之處,原裁定的理由,過份牽強,應是明知不實而登載無疑。(四)原裁定 理由三之結尾部分登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 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祇須對照前述(二)點說明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 七建管字第87E0002752號函即明上述裁定理由是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因依證 據十一和證據十三所示,共犯黃天桂名下六間房屋,如登記簿所示,當係共犯黃 天桂以「買賣」原因,向吉盛公司購得無疑,唯被告羅永安於其所撰判決書理由 二之2第三行後段以下所,被告羅永安法官卻擅將之自由判斷成「保留」相當數 量之不動產,顯有登載不實事實,另被告羅永安法官又於判決書二之3第七行明 載:「...確有部分建物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以後發生之買賣原因申辦所有權移 轉登記...」,唯觀諸證據十三所揭事實:上述六間房屋,在登記簿登載登記 原因皆為買賣的情況下却有「保留」、「買賣」兩種不同之認定,因此上述原裁 定所載,當然難讓人信服。 三、原審法院則以: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卷後,查知(一)自訴人 雖稱因上述登記簿謄本第一次登記欄,根本未記載前案被告黃天桂和宏苗公司的 名稱,如何能知被告黃天桂和宏苗公司所合建之建物,均係由吉盛公司申辦和辦 畢登記,何況上述登記簿的備考欄明載:「移轉見主登記貳」,設若黃天桂與宏 苗公司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或之前),便以買賣或其他方式移轉其所合建之建 物給吉盛公司,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而認被告羅永安有不實登載之嫌。惟 ①按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之效力,土地登記謄本既然登載吉盛公司於八十三年二 月三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裁定據該土地登記謄本謂:「係由吉盛公 司申辦和辦畢登記」即難謂無所本及無理由。②本案被告裁定謂:「...黃天 桂與宏苗公司所合建之建物,均係由吉盛公司申辦和辦畢登記...」僅在特定 所指稱之建物,而非謂建物為黃天桂與宏苗公司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或以前) 移轉給吉盛公司,就此部分自訴人應有誤會。③自訴人謂前案被告羅永安認定投 資合建之事業主體為吉盛公司而非宏苗公司,但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云云。查,被 告羅永安係依據證人高永吉之證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於自由心證認定「吉盛 公司取代宏苗公司」之事實,非如自訴人所言認定事實未依證據。④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上開判決所指「...此一事實經證人高永吉於原審時對於宏苗公司 與吉盛公司之關係一節,證稱:吉盛公司係因本企畫案而產生等語,應認吉盛公 司僅係宏苗公司為合建本件羅丹藝術家房屋及店鋪所另行登記的公司...」亦 僅上下級審所得心證不同,而就事實為不同認定,尚難認前案被告羅永安係明知 不實事項而登載。(二)按「結算」一語其義乃指:「清算、核算」;而「結清 」一語其義乃指:「就結算後為清償之意」。二詞雖異一字,其義却差之千里, 不可不辨。前案被告羅永安於判決明載:「依結算書所載,被告(指黃嫌)係於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與告訴人甲○○為結算。」係指自訴人與被告黃天桂已為「 結算」而非謂黃天桂已「結清」(清償),與事實相符,並無斷章取義、有所偏 失之處。(三)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合建分售」與判決書記載為「合建房屋」 意思雖有不同,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登載不實」係指該項登載的事項必須 是法律上重要的。如果對於法律上非重要事項為不實登載,對於文書證明力即不 生影響,即難以該條之罪相繩。且判決上記載若係出於過失所致,更與該條之罪 須出於直接故意之要件不該當,前案被告羅永安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不實 之犯行可言。(四)前案被告羅永安於上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中前後就 登記簿登記原因皆為買賣情況下,於理由二2第三行謂『保留』;理由二3第六 行謂『買賣』非為不同登記原因之認定,而係前者謂被告黃天桂未將名下不動產 脫產;而後者係謂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買賣,而非對於登記原因皆為買賣的情況為 不同之認定,自訴人對前後文意所指情形顯有誤會。是本案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 度自字第六號裁定中以(一)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書理由欄二之2第 三行所記載「黃天桂保留相當數量之不動產」,係指與該判決書理由欄二之2第 一、二行所載之「如被告係有意藉成立合夥契約以詐取告訴人甲○○之二千萬元 款項,自以於詐取後將款項藏匿他用,且將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立即處分」內 容相對應,該判決書理由欄二之2第三行所謂「黃天桂【保留】相當數量之不動 產」,係指黃天桂未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脫產,仍留下相當數量之不動產,非指黃 天桂取得不動產之原因係「保留」而非「買賣」,自訴人顯係誤解該語句之文義 。(二)該判決書記載「與黃天桂投資合建之事業主體係吉盛公司,而非宏苗公 司」,係因依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審理卷宗所附建物登記簿謄本,黃天桂與宏 苗公司所合建之建物,均係由吉盛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畢登記,且據宏苗公司監察人高永吉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該案審理中證稱:「當時係由吉盛公司興建此批建物」等 語,故該判決依據上開登記簿謄本及證人高永吉之證言而認定「與黃天桂投資合 建之事業主體係吉盛公司,而非宏苗公司」,縱該認定結果與黃天桂與宏苗公司 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之契約主體不符,惟該認定乃係有所本而非憑空捏造,難認有 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可言。(三)至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所簽名之文 件名稱,該判決書理由欄二之4將文件記載為「結算書」,乃係因黃天桂之選任 辯護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3末二行記載「亦有雙方於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結算時之計算書」(參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卷宗第六十七頁 背面第八、九行),且黃天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亦稱係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日與自訴人結算等語,自訴人於黃天桂陳述後,經法官提示該份文件時亦 稱「簽名是我的,在進行結算之後,被告交給我六百萬元支票三張」等語(參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卷宗第六十三頁),是該判決據此而記載該份文件係「結算 書」,自屬有據,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四)又證人高永吉於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三二五號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於八十一年二月和黃天桂合建羅丹藝術家 時亦證稱「有」等語(參偵查卷宗四十八頁背面),是該判決書記載為「合建房 屋」,與高永吉所證述內容相符,縱與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之「高永吉到庭就 被告黃天桂與之合建【分售】」不同,亦難謂登載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核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 訴人之自訴等語。經核並無登載不實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等情,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法院於審理本案時,係以公開方式訊問自訴人,有違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項訊問不公開之」之規定;依「結算書」所載 :「尚餘七四一九○二元結算時一併結清」觀之,任何懂中文之人,皆知其意指 甲○○與黃天柱「既未結算,亦未結清,故原裁定認羅永安於判決書記載:依結 算書所載,被告(指黃天桂)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與告訴人甲○○為結算」 云云無偽造文書犯行,自有未當;起訴書記載「合建分售」而羅永安之判決書却 記載「合建房屋」,原裁定認不成立虛偽登載罪,亦有違誤云云。第查,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項訊問不公開之」,係訓示規定,縱使違此規定 ,其裁判亦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明載「結算書」,試問,無結算,何來結算 書,且黃天桂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末二行可記載「亦有雙方於八十三年六月二 十日」結算時之計算書」,黃天桂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時稱係八十三 年六月二十日與自訴人結算等語,自訴人於黃天桂陳述後,經法官提示該文件時 亦稱「簽名是我的,在進行結算之後,被告交給我六百萬元支票三張」等語。上 列諸人既可使用結算之字眼,法官却不能記載為結算書,難道百姓可以放火,州 官不可點燈?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合建分售」,判決書記載為「合建房屋」 ,亦難指為故為不實之登載,苟不論法官有其自行認定事實之權,退步言之,合 建分售,係指合建再分售,而判決書係記載合建,其間看不出有何虛偽登載,僅 是略而不載(分售),略而不載又有何違法可言?綜此,抗告殊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