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九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上圃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所 為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理 由 一、原審法院以: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 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趁保管自訴人上圃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九日三次,未經自訴人同意下,分別領取一百四十五萬元 、一百四十五萬元及七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犯嫌云云 。 (三)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客觀上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為要件,亦即須自訴人有交付物與被告持有,但被告在持有狀態中,易持 有為所有,始可成立。本案自訴人係將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交與被告保管,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然訊之自訴人之代理人趙慧芬堅稱:自訴人並未將錢交與被告 保管,亦未授權被告領取存摺中之存款等語,顯見自訴人並未將存款交與被告 持有,則被告縱有私自領取存摺中之存款,亦無所謂易持有為所有可言。是自 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侵占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 足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自訴。 二、本院查: (一)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籍貫職 業、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 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二零四一號判決亦明載:「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自訴狀無須記載所犯法條,如有記載而與所犯之犯罪 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因此,果甲自訴乙詐 欺,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乙應成立侵占罪,是否應變更自訴法條?依一般見解認 為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並不用記載所犯法條,與公訴案 件不同,故法院不受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自無庸變更自訴法條。是即便 法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自訴狀所記載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則 依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法院自得以其所得心證,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適用 法條,並不受自訴人自訴狀所引法條之拘束。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 問或調查之結果,如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所謂犯 罪嫌疑不足者,係指縱觀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並不成立任何犯罪之情形而言 ,倘法院或受命法官若認為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符自訴狀所載之法條,但 該犯罪事實成立他罪時,法院或受命法官仍得依其心證認事用法,對被告論罪 科刑。不可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 定,將自訴予以駁回。 (一)本件自訴意旨以:抗告人即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與第三人正農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被告甲○○為該工程中自訴人之專業承辦人,負責自 訴人與正農公司就前開工程之聯繫事項。自訴人為配合專款專用,乃將自己臺 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摺及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但僅授權其處理前開工程 之相關事項。詎料被告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下,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 月二十七日、九月九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持自訴人之存摺,並盜蓋自 訴人公司大、小章,分別盜領一四五萬元、一四五萬元及七萬元,總計新臺幣 二九七萬元整。 (二)本案自訴人係將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交與被告保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 坦承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依雙方合約被告有權領取該款云云。則本案 爭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合法權限領取上開款項,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罪責,原 審法院自應詳查。按刑法三百四十二條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背信罪。果被告甲○○為自訴人委任之專業承辦人,自 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之情 形下,擅自盜領新臺幣二百九十七萬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核其所為已觸 犯背信罪。又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為業務侵占罪。果被告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未得自訴人之同意,以自訴人寄存於被告處之印鑑、存摺擅自 提款入己,核其所為,亦得成立上開業務侵占罪。矧被告既將自訴人交付保管 之存摺及印章,持以領取存款花用,顯係實行所有人之處分行為,應已易持有 為所有。詎原審法院就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上開爭點未為調查,遽以「被 告縱有私自領取存摺中之存款,亦無所謂易持有為所有可言」等未儘恰當之理 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將自訴人之自訴裁定駁回,尚有違誤。自訴人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