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表: ┌──┬──┬────┬────────┬──────────┬──────────┐ │ │ 宣 │犯罪日期│ 偵 查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罪名│ 告 ├────┼──┬─────┼─┬───┬────┼─┬───┬────┤ │ │ 刑 │年 月 日│偵機│年 字 號│法│案 號│判決日期│法│案 號│確定日期│ │ │ │ │查關│ │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 │意為│ 有 │ │ │ 0│ │ │ │ │ │ │ │圖猥│ 期 │ 6 │ 台 │ 0│台│ 上4│ │最│ 台4│ │ │營褻│ 徒 │ 至 │ 中 │ 偵 1│中│ 4│ 6 │高│ 1│ 8 │ │利為│ 刑 │ 9 │ 地 │ 0│高│ 訴0│ │法│ 上9│ │ │使常│ 三 │ │ 檢 │ 2│分│ 1│ │院│ 4│ │ │人業│ 月 │ │ 署 │ │院│ │ │ │ │ │ ├──┼──┼────┼──┼─────┼─┼───┼────┼─┼───┼────┤ │非人│ 有 │ │ │ 3│台│ │ │台│ │ │ │法之│ 期 │ │ │ 1│中│ 上 │ │中│ 上 │ │ │方行│ 徒 │ 4 │ 〝 │ 偵 9│高│更│ 8 9│高│更│ 8 │ │法動│ 刑 │ │ │ 7│分│ ㈠ │ │分│ ㈠ │ │ │剝自│ 四 │ │ │ │院│ │ │院│ │ │ │奪由│ 月 │ │ │ │ │ │ │ │ │ │ └──┴──┴────┴──┴─────┴─┴───┴────┴─┴───┴────┘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