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同案被告楊滄堯、洪文謀、甲○○均否認犯罪,以及證人黃清祥 、黃美富、黃木連、彭吉良、陳均能、張正吉、陳鎮元之證言,均係有利於再審 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均未予審酌,亦未記述為何不採之理由。另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三日(八七)北勢新字第○五二號北勢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之公文等,亦未審 酌也未記明不採之理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 十一條提起再審云云。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係以該犯行已據再審聲請人於警 訊時供承不諱,依其警訊時所供「我未和保漢公司簽合約,是和保漢公司現場負 責人口頭約定,是派出所坐著之人洪文謀」等語,而再審聲請人所經營之砂石場 既需長期向人購買砂石,自知購買過程須有相當之查證及購買憑證,茲本案被查 獲之砂石既未簽定契約,又未與其所稱該保漢公司之負責人接洽,同案被告洪文 謀復無法提出伊係保漢公司代理人之任何憑證以為佐證,顯見再審聲請人上開所 辯違反常情,難以採信。又保漢公司採區之砂石已近挖空,保漢公司已無砂石可 賣,再審聲請人所購買之砂石,係由同案被告楊滄堯之疏浚區所移運放置之砂石 ,保漢公司既已無砂石,再審聲請人應知悉同案被告洪文謀所販賣之砂石係來源 不正之盜贓物,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辯不知係贓物云云,不足採信。且再審聲請人 於本院所提出其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九月五日,向保漢公司購買砂石之統一 發票,其上既有負責人徐義昌及住址之註記,何以再審聲請人無法與該負責人聯 絡確認買賣內容後再為本件之交易,復無統一發票可茲證明,益見其辯稱係向保 漢公司現場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洪文謀購買本件砂石云云,係卸責之詞。再者,再 審聲請人於本院另外提出向瑞鴻級配料場、仁暉砂石級配料場、弘順砂石有限公 司購買多次之砂石價格,與本件購買價格相比較,而辯稱本案所購買砂石之價格 並非顯不相當云云。惟砂石之價格受市場之需求及採取砂石地點等不確定因素影 響甚深,同案被告洪文謀警訊時且供稱「經甲○○將砂石分類後,可依市價每立 方米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再轉售他人」,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統一發票之價格, 執為其無贓物認識之辯解,仍難採取。可見再審聲請人故買贓物之犯行,至為明 確。因認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洪文謀等三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辯,均難採信 ,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係判決前已提出,應 非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而同案被告楊滄堯、 洪文謀、甲○○之辯解,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再審聲請人認未於理 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尚有誤會。又證人黃清祥、黃美富、黃木連、彭吉良、陳 均能、張正吉、陳鎮元之證言,原確定判決固未一一說明其捨棄或採取之理由, 惟再審聲請人亦未說明該等證言係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一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 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