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一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 ㈠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號判決 訴外人沈美華無罪確定,其理由略稱:「被告(即沈美華)所稱砂石係購自保漢 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協佃企業公司向保漢砂石公司購買天然級配統一發票四份 及其購買之原始石塊照片四幀為證。此外證人即保漢公司股東林彩媚到庭證稱, 其負責接洽保漢公司之砂石業務,被告向伊購買級配,級配是砂石混合體還沒有 分解成小石頭,因係天然,故級配內大小石塊均有等語(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而保漢公司經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核准採取使用台中縣霧峰鄉○ ○○段第九六七號河川公地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該許可書一份附卷可憑。依該 許可書記載,保漢公司採集許可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許可採集之土石種類為級配料(參許可書第一項第三目、第四目),此亦與被 告所稱係向保漢公司購買天然級配等情相符...」,而乙○○與沈美華係在同 一期間內向保漢公司購買砂石,顯見乙○○所經營之宏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係向 保漢公司購買砂石,惟原審對此卻憑自己主觀之臆測及採證方式率爾認定,被告 甲○○藉機於上開工程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在烏溪河床所挖取之砂石售予乙○○ 所經營之宏林砂石場,顯屬錯誤。上開新證據(即判決書)係當時已存在而發見 在後之證據,符合判例之再審要件。 ㈡再查乙○○所經營之宏林公司與保漢公司間原本即有正常之交易往來,此有現金 支出傳票及支票影本各五份可證,復參酌保漢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洪文謀代表保漢 公司與乙○○接洽販售該砂石場時所約定之價格,此與乙○○於同年間向瑞鴻級 配料場、仁暉砂石級配料場、弘順砂石有限公司、保漢公司購買砂石之價格分別 為每米三十三元、四十元、四十八元相較,並未偏低,亦見乙○○係向保漢公司 購買砂石,因此上開新證據(即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影本及統一發票)係當時已 存在而發見在後之證據,已符合再審要件。 ㈢查該判決於事實欄中認定洪文謀係乙吉公司派駐現場之員工云云,惟查依洪文謀 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號中在南投警察局採屯分局 偵訊時即陳稱「是保漢公司現場負責人」、復與洪文謀在本案中南投警察局草屯 分局偵訊時即陳稱「保漢區現場管理負責人是我」相符,可知證人洪文謀係保漢 公司現場負責人,而非乙吉公司之員工,上開新證據(即偵訊筆錄)係當時已存 在而發見在後之證據,亦符合再審要件。 二、再審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稱: 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號判決訴 外人沈美華無罪確定(參前述),顯見保漢公司採區之砂石並未挖空,保漢公司 有砂石可賣,而乙○○與沈美華係在同一段期間內向保漢公司購買砂石,因此, 乙○○係向保漢公司購買砂石,應屬明確,惟原審判決對此卻憑自己主觀之臆測 及採證方式率爾認定,保漢公司採區之砂石已近挖空,且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乙○○知悉保漢公司採區之砂石已近挖空,原判決認定保漢公司採區之 砂石已近挖空顯屬錯誤。因此上開新證據(即判決書)係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 之證據,符合再審要件。 ㈡再查乙○○所經營之宏林公司與保漢公司間原本即有正常之交易往來,此有現金 支出傳票及支票影本各五份可證,復參酌保漢公司現場負責人洪文謀代表保漢公 司與乙○○接洽販售該砂石時所約定之價格,此與乙○○於同年間向瑞鴻級配料 場、仁暉砂石級配料場、弘順砂石有限公司、保漢公司購買砂石之價格分別為每 米三十三元、四十元、四十八元相較,並未偏低,益見乙○○主觀上並不知該砂 石是否為盜採所得之砂石,否則焉有願以每米五十元之價格向保漢公司購買該砂 石之理,而原審不察及此,只著眼於被告乙○○向保漢公司購買砂石之外觀事實 ,逕行認定被告乙○○即具有贓物認識意圖,而指被告有贓物行為,顯有不當, 因此上開新證據係係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之證據,符合再審要件。 三、查有罪判決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 予審酌者,始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固非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 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 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判例參 照)。 四、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略以:「緣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 訂約承攬台灣省水利處第三工程處烏溪北勢堤防工程,洪文謀、甲○○為乙吉公 司派駐現場之員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二 人均明知上開堤防工程,自烏溪中疏濬所採砂石僅能暫置河床,留供日後新建堤 防回填之用,竟雇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及挖土機司機陳德藏、許寶賢等人,藉機將 於上開工程八十七年九、十月期間,在烏溪河床所挖取之砂石售與乙○○所經營 之宏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乙○○明知該砂石場為非法盜採之贓物,竟基於概括 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南岸 巷二十三之一號宏林砂石場,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五十元之價格,向洪文謀等人購 買盜採所得砂石,約三千立方米,而連續故買贓物。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四日及 同年十月十八日,在上開烏溪北勢河堤新建工程處,為警分別查獲。洪文謀盜採 砂石轉賣之行為,一直持續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間,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中午十 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前揭處所,又將該區之砂石盜賣給沈美華(已另行起訴), 而為警查獲」等語,則本案事實僅涉及被告洪文謀、甲○○共同連續竊盜,及被 告乙○○連續故買贓物之行為,至於訴外人沈美華部分則不與焉,合先敘明。 ㈡另案沈美華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略稱:「(沈美華)辯稱:伊係協佃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向案外人保 漢砂石公司購買石塊,並不知該石塊係盜採」、「被告所稱砂石係購買自保漢公 司乙節,業據其提出協佃企業公司向保漢砂石公司購買天然級配統一發票四份及 其購買之原始石塊照片四幀為證」、「證人即保漢公司股東林彩媚到庭證稱,其 負責接洽保漢公司之砂石業務,被告向伊公司購買級配」、「保漢公司經前台灣 省政府水利處核准採與取使用台中縣霧峰鄉○○○段第九六七號河川公地之事實 ,亦據被告提出該許可書」、「依該許可書記載,保漢公司採集許可時間為八十 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許可採集之土石種類為級配料,此亦 與被告所稱係向保漢公司購買天然級配等情相符」等語,並以此為沈美華無罪判 決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以該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號確定判決以為新證據, 進而主張:「乙○○與沈美華係在同一段期間向保漢公司購買砂石」、「顯見乙 ○○所經營之宏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係向保漢公司購買砂石」云云,惟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 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者,又 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者。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訴外人沈美華係向保漢公 司購買砂石無訛,至於聲請人主張乙○○所經營之宏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確係向 保漢公司購買砂石一節尚屬不能證明,故該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號確定判 決,非屬不必經過調查即可認定其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聲請意旨所敘,與 前揭判例之聲請要件不合。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即現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提出宏林公司與保漢公司交易往來之 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影本、及洪文謀與蔡萬霖耀接洽販售該砂石時所約定之價格 與乙○○同年間與其他三家公司交易價格相當之諸證據: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一( 四)認定(見該判決第八頁)「且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其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九月五日,向保漢公司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被告於本院另提出向瑞 鴻級配料場、仁暉砂石級配料場、弘順砂石有限公司購買多次之砂石價格,與本 件購買價格相比較,而辯稱本案所購買之砂石之價格並非顯不相當云云,惟砂石 之價格受市場之需求及採取砂石地點等不確定因素影響甚深,被告洪文謀警訊時 且供稱『經乙○○將砂石分類後,可依市價每立方米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再轉售 他人』,是以被告以上開統一發票之價格,執為其無贓物認識之辯解,仍難採取 」,顯見聲請人提出為據之統一發票於判決前業經當事人提出,僅嗣後經原審捨 棄不予採用而已,至於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影本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與聲請要件不符。 ㈣洪文謀於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七一號案在警訊稱係保漢區現場負責人,非乙吉公 司員工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一(三)認定(見該判決第七頁)「況被告 洪文謀所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十一月初自乙吉公司離職,再至保漢公司任職 之事實,並無客觀證據提出,則其於警訊時所供係以保漢公司賣砂石予乙○○, 與被告甲○○無關云云,核係迴避之詞」、原確定判決理由一(四)亦稱(見該 判決第八頁)「...依其(乙○○)警訊時所供『我未和保漢公司簽合約,是 和保漢公司現場負責人口頭約定,是派出所坐著之人洪文謀』等語,而被告乙○ ○所經營之砂石場既需長期向人購買砂石,自知購買過程須有相當之查證及購買 憑證,茲本案被查獲之砂石既未簽定契約,又未與其所稱該保漢公司之負責人接 洽,洪文謀復無法提出伊係保漢公司代理人之任何憑證以為佐證,顯見被告乙○ ○上開所辯違反常情,難以採信」、「且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其曾於八十七年六月 一日、九月五日,向保漢公司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其上既有負責人徐義昌及住 址之註記,何以被告無法與該負責人聯絡確認買賣內容再為本件之交易,復無統 一發票可茲證明,益見其辯稱係向保漢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洪文謀購買本件砂 石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可知聲請人所謂新證據欲證明之事實,原審已依卷內 資料審酌認定,洪文謀於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七一號案於警訊中所述與在本案中 警訊所述並無何不同,則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尚非前 述判例所稱「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聲請意 旨所述,與上開判例之聲請要件不符。 五、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爰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