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五八九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巳○○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止(其間曾於八十 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曾離職),受僱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 ○八號(八十四年六月前設於彰化市○○路二一二號)匯鴻洋酒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匯鴻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匯鴻公司之洋酒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 ,詎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於向如附表一之客戶收取匯鴻公司之貨款後,即連 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項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 共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巳○○所侵占貨款之客戶名稱、 地址及侵占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匯鴻公司之代表人辛○○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巳○○(下稱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訊問時,對其於前開時間 在匯鴻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匯鴻公司之洋酒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之事 實供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 客戶收取貨款後已交予匯鴻公司,另如附表一編號、之貨款係匯鴻公司與客 戶帳目對帳之差額,又伊並未向如附表一編號、之客戶收取所欠之貨款,再 如附表一編號、、、之客戶已倒閉,故伊無法向該等客戶收取貨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之客戶因無資料,伊不知有否向該客戶收取貨款。另伊擔任匯鴻 公司業務員時每日所送之貨物及收回之貨款,均必須記載於日報表,並同時將收 回之貨款交付予匯鴻公司代表人辛○○或其夫廖慶苗。在交付款項之同時,代表 人會從款項中扣除應補貼予伊之油錢或其他費用,結算內容會記載於日報表,結 算清楚後日報表由匯鴻公司保管。該公司會計則是根據代表人或其夫所交付之款 項記載於流水帳上,而代表人或其夫是否將每筆貨款均交待與會計記帳,伊無法 知悉。而伊對於所收回貨款均必須從日報表上序以查核,若無日報表,伊實無從 查起。匯鴻公司不從日報表詳細核對會計所記載各筆帳目,遽以會計所製作之流 水帳上有未結清之記載,即指為是伊所侵占,顯無可採。且依匯鴻公司送貨程序 ,送貨單有一式四聯,第一聯係客戶簽收聯,若業務員送貨時有向客戶收到錢, 就把送貨單第一、二聯交給客戶,第三、四聯再交還公司,如未收到貨款,則只 將第二聯交客戶,業務員自留第一聯,第三、四聯則仍交給公司表示貨已送到, 伊手上仍持有豐年超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金額八百四十元,金天鵝西餐廳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金額四、三二○元,八十四年一月三日金額五六八○元、 鑫鑽石酒店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之二十九瓶酒,八十三年八月八日,金額一○八 ○○元之第一聯送貨單,故可證伊就該等送貨單所載之貨款尚未收取等語。 二、本院查: ㈠右揭事實,業迭遽告訴人匯鴻公司之代表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 本院調查中到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匯鴻公司前會計丁○○及廖慶苗於原審法 院或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四十三頁、八十頁 反面、一二六頁、一二八頁、一四六頁、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四九頁、一五四頁、 一六○頁、一八○頁),且有匯鴻公司所提出之日報表、流水帳單、送貨單、侵 占貨款統計表等影本乙冊(下稱日報表、流水帳清冊)附卷可資佐證(見外放證 物)。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之客戶,於如附表一所載侵占時 間內,均係由上訴人負責送來匯鴻公司之洋酒並收取貨款,且該等客戶對匯鴻公 司之貨款並皆已結清等情,並經證人卯○○、己○○、庚○○、羅天長、蒲丑○ ○、子○○、辰○○、寅○○、簡献昌、丙○○、癸○○、乙○○於檢察官偵查 中或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十四頁、本院前審卷㈠第三十頁正 、反面、四十二頁、二○六頁、本院前審卷㈡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正、反面、 二十三頁、四十九頁、六十頁、一二八頁、一三四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6、9、、、、之客戶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 ㈢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被問及:「你共收了多少貨款未 繳﹖」一節時,答稱:「有一百一十萬元或一百二十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 第四十頁反面),其並表示於離職前願償還匯鴻公司所欠之一百萬元(見原審卷 第四十一頁反面、四十二頁正、反面),且於該次調查時仍表示「希望能還給他 們」等語,核與證人廖慶苗於同日調查時所證:「他 (指被告)要離開前說要還 我一百萬元,但車子開回來後就不見了」等情相符,參酌被告於為上開供述近兩 年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於本院民事庭仍以八十萬元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影本一紙附本院卷可憑,苟上訴人未積欠匯鴻公司貨款達此鉅額,焉 願承擔償還該筆鉅款﹖況以上訴人擔任匯鴻公司業務員近四年之久,對於送貨、 收款等公司記帳程序理應熟稔,一旦發生無法收取貨款或其已繳還貨款予公司, 而公司誤認尚未收繳客戶貨款之情形時,必當迅即告知匯鴻公司而避免將來收款 無門或匯鴻公司再次催討之困窘。 ㈣另證人即匯鴻公司前會計丁○○於原審法院或本院前審調查時並證稱:業務員收 貨款回來,他們會做報表,並交錢給我,我收之金額會在旁邊簽名字表示收到了 ,如沒收也會記載」、「日報表係業務員填的。」、「日報表上有記”清”,即 當天客戶款已繳清,〞未〞則是有送貨,客戶錢尚未繳。業務員收回來的錢,是 交給老闆辛○○,老闆會在日報表上簽收金錢,我會核對。」、「(本件所提出 之匯鴻公司流水)帳我已核對對好幾十次了,所載是正確的,都是依照日報表所 記載,當初被告(即上訴人)都有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一四九頁反面、一五四頁),而證人即匯鴻公司之業務員戊○○亦證稱 :「(業務員送貨)回來後,自己填寫工作日報表,錢交給老闆娘,並和會計對 帳。」、「一般(日報表)寫〞清〞就表示帳已經收回來了,::通常我們日報 表交回去,若有問題的話,隔天會計丁○○會更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一六九頁反面、一七○頁),是匯鴻公司代表人辛○○以因匯鴻公司於八十四年 六月份由彰化市○○路二一二號搬到彰化市○○路○段四○八號新址而丟掉部分 日報表,致無法提出該等日報表(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六十頁、一五四頁正、反面 ),惟尚非不得以該公司所製作之流水帳為據。 ㈤上訴人雖指其於離職前曾收取且交予匯鴻公司二十六萬五千元,未自其侵占款項 內扣除云云,然對此匯鴻公司代表人辛○○及前會計丁○○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 陳述稱:上訴人最後所收取之金額係二十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並已依上訴人之所 述入帳在客戶家麗超市一○四、○六四元、台元商行三五、○三○元、三目商店 二○、五八六元、天天開心KTV四二、六○○元,並未於本案重復請求等語, 且提出扣除貨款之證明資料在卷足資證明(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一五九頁、外 放日報表、流水帳清冊)。 ㈥證人辰○○、寅○○雖到庭證明羅馬假期KTV對匯鴻公司之貨款已經結清,並 提出支票票根及付款簽收用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四十九頁反面、六十 頁、六十三頁至六十五頁),且匯鴻公司代表人辛○○亦坦承收到該金額分別為 二二五、九○○元及一八九、○○○元之支票二紙,但指稱:該二紙支票中乙張 係支付羅馬假期KTV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之一三一、七四 七元貨款及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之一四、五五六元貨款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四二、六九七元貨款,共計一八九○○○元,另乙張 係支付該KTV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之二五、二○○元、二九 、一一二元貨款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至同月二十八日之一七一、六○六元貨款 ,共二二五九○○元(其中尚餘十幾元則不用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九十 四頁),核與其所提之上述羅馬假期KTV日報表、流水帳清冊資料相符。而依 流水帳清冊之記載,羅馬假期KTV未清償之債款載為:⑴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羅馬假期-會計』『未』(金額:六一二七元)、⑵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羅 馬假期』『未』(金額:七九五○元)、⑶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羅馬假期』『 未』(金額:六○○○元)、⑷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羅馬假期-會計』『未』( 金額:二五二○○元)、⑸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羅馬』『未』(金額:二五○○ ○元)、⑹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羅馬-會計』『未』(金額:二二五○○元) 等情,查被告雖辯稱上開註明有「會計」字樣者,係該KTV所屬員工私下所購 云云,然依該告訴人公司營業流程「業務員外出招攬生意、接受客戶訂貨、將貨 物送交客戶、向會計拿收款單,向客戶請款、繳回貨款、由業務員自行填寫日 報表,交由會計製作流水帳」等情觀之,無論係該KTV本身或其所屬員工所購 買之貨物,該KTV之買賣事務既為被告所負責且載於羅馬假期KTV項下,則 本案判斷之重點即在於整體觀察全部收取貨款若干、事實上交付告訴人公司,所 餘差額即為侵占金額,與該貨物實際上為何人所訂即無重大關聯,上訴人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亦供承如附表一編號8羅馬假期KTV之貨款已收取(見原審卷第七 十六頁、一五0頁反面),而依匯鴻公司會計之記載,上述關於羅馬假期KTV 之六筆貨款,合計為九二、七七七元,扣除四九七五元(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之退 貨)暨清償貨款額三○、○○○元(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入票),所餘五七八○二 元即被告所應繳回卻侵占入己之金額。 ㈦上訴人又指依匯鴻公司送貨程序,送貨單有一式四聯,第一聯係客戶簽收聯,若 業務員送貨時有向客戶收到錢,就把送貨單第一、二聯交給客戶,第三、四聯再 交還公司,如未收到貨款,則只將第二聯交客戶,業務員自留第一聯,第三、四 聯則仍交給公司表示貨已送到,故伊手上暨仍持有豐年超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 日金額八百四十元,金天鵝西餐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金額四、三二○元, 八十四年一月三日金額五六八○元、鑫鑽石酒店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之二十九瓶 酒,八十三年八月八日,金額一○八○○元之第一聯送貨單,故可證伊就該等送 貨單所載之貨款尚未收取等語,並提出前開送貨單為證。查一般送貨員收貨款之 方式,主要是在交貨後約定時日,交付貨主公司簽發之收款單為之,但在「送貨 時,貨主立即付款」之情形,因作業程序上公司尚未交付收款單,故以送貨單中 之一聯,由送貨人員簽名交付貨主後,收取貨款,做為貨主已支付貨款之憑證, 此為事理之常,證人即告訴人前業務員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在貨主立即 付款之情形,係在送貨四聯單上註明付清後,將貨款及單據交付公司會計,如未 於送貨時付款,亦須將單據交付會計。業務人員除須核對未付款貨物時,向會計 拿取單據及在短期內收款之情形外,一般是不保管單據等語。是被告持有上開送 貨單之第一聯,與該貨款是否尚未收取即無必然關係。匯鴻公司之代表人辛○○ 亦陳稱:有時公司業務員跟客戶熟了,客戶並不一定向業務員要求拿送貨單第一 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十三頁),且證人卯○○、子○○已證明豐年超市、 金天鵝西餐廳已由上訴人收清所有匯鴻公司貨款,並有豐年超市、金天鵝西餐廳 、鑫鑽石酒店所出具已付清積欠匯鴻公司貨款之證明書在卷可徵,已如前述,參 以本件匯鴻公司並未認為金天鵝西餐廳尚積欠其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四 年一月三日之貨款,亦不認該公司對鑫鑽石酒店尚有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及八十 三年八月八日之貨款未收,而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侵占罪行,有附卷之日報表、流 水帳清冊影本資料可資比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鑫鑽石酒店負責 人壬○○經本院前審多次傳喚均未到案,嗣經命警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本院 認此部分事實已明,調查途徑亦窮,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所辯無非卸 責飾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貨款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上訴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所示之客戶尚無犯行(詳如后述),原判決仍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行為仍構成 業務侵占罪行,且誤認上訴人對如附表一編號之三目商店等之侵占金額為一二 三、九二二元,及認上訴人侵占之時間係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侵占總額 為一百八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七元,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業務侵占 犯行云云,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上訴人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 紙在卷足憑),素行尚佳,惟其所侵占之金額高達九十八萬餘元,對匯鴻公司造 成之損害非輕及其於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不思悔過之態度,且與匯鴻公司達成訴 訟上和解後仍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上訴人尚有對如附表二客戶所收貨款予以侵占之行為,因 認上訴人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如其指訴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判決之根據 ,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 二八一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法上之業務侵佔罪,係行為人對其業務上持有之 物,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匯鴻公司之代表人辛○○及證人丁 ○○雖指上訴人亦未將如附表二客戶之貨款收繳回匯鴻公司,並提出上述匯鴻公 司之日報表、流水帳清冊影本為證。惟訊之上訴人固亦堅決否認有本部分之業務 侵占罪行,辯稱:如附表二之客戶或已倒閉,致伊無法向之收款,或伊尚未對之 收取貨款等語。經查:對於收取如附表二客戶之貨款情形,匯鴻公司之代表人辛 ○○於原審法院或本院前審調查時已坦稱:「(天天開心PUB、瓦斯房、簡甫 義、珍珠港餐廳,上訴人有無去收貨款﹖)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收。」、「富豪 酒店是他(指上訴人)去消費抵帳的」、「(恭樂KTV)有退貨回來,但沒有 交錢給我,可能(上訴人)有延遲收款」、「(瓦斯房)我問過了,沒有帳單, 沒辦法收」、「(天天開心)他們說是被告(即上訴人)消費被抵帳了」、「( 被告消費抵帳之部分尚有那幾家﹖)金閣樓酒店、鑽石城酒店」、「(凱旋門酒 店上訴人說沒收,何意見﹖)他(即上訴人)故意帶我們去繞,沒找到,也沒帳 單,無從查起」、「(維那斯CLUB貨款上訴人沒有收,何意見﹖)我不知道 他有無收,但沒有帳單。」、「五顆星餐因帳單掉了,五顆星餐廳不認帳。」、 「五顆星是被告遲延去收的。」、「五顆星已倒閉,故不列入(請求)」、「( 金蜜坊酒店)他(即上訴人)有消費一二、○○○元,他們要我先繳錢,他們才 願意給我」、「因金蜜坊會計要巳○○付一二、○○○元,將個人消費結清,才 肯將帳款交給巳○○,但因巳○○置之不理,所以廖慶苗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 日付清巳○○消費之一二、○○○元,才取得四八、六○○元(貨款)。」、「 (羅馬超市)這些他(指上訴人)沒有去收,他說他把帳單掉了,後來倒了算公 司的帳」、「(外賣是什麼﹖)他(指上訴人)自己從公司領貨出賣。」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正、反面、一一二頁、一三七頁、一四九頁、一五○頁反面 、一五一頁反面、一五二頁、一五三反面、一五四頁反面、一五六頁、本院前審 卷㈠第二一五頁、本院卷前審㈡第十三頁、三十九頁正、反面)。是從上所述, 匯鴻公司所指如附表二之客戶所積欠其之貨款,或係上訴人尚未前往收取,或是 上訴人前往該客戶消費欠款而被抵債,或係上訴人拿匯鴻公司之貨去賣尚未給付 該公司貨款,或是匯鴻公司無法確切證明上訴人已向客戶收取貨款,故縱認上訴 人確未能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繳交予匯鴻公司,惟此僅屬上訴人與匯鴻公司間 之民事債務糾葛,要難謂上訴人有對其業務上已收取持有客戶之貨款予以實行不 法領得之行為,是上訴人本部分之行為核與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確有本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依前開說明 ,自難以上訴人未將該等客戶之貨款收繳匯鴻公司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上 訴人被訴本部分業務侵占罪行之裁判基礎,應認上訴人本部分業務侵占罪嫌尚屬 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上訴人之本部分犯行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K 附表一: ┌──┬───────┬─────────────────┬───────────┬───────┐ │編號│客 戶 名 稱│ 客 戶 地 址 │ 侵 占 時 間 │ 侵 占 金 額 │ ├──┼───────┼─────────────────┼───────────┼───────┤ │ 1 │豐年超市 │南投縣水里鄉○○路二六五─三號 │、9、─、2、│九八四○元 │ ├──┼───────┼─────────────────┼───────────┼───────┤ │ 2 │家麗超市 │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二一六號 │、8、1─、1、9│二○三五○元 │ ├──┼───────┼─────────────────┼───────────┼───────┤ │ 3 │台元商行 │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七七七號 │、、5─、1、│六二0三一元 │ ├──┼───────┼─────────────────┼───────────┼───────┤ │ 4 │大芳行 │彰化縣員林鎮○○街一五二號 │、1、6─、2、│三六○八○元 │ ├──┼───────┼─────────────────┼───────────┼───────┤ │ 5 │永裕商行 │南投縣南投市○○街一四六號 │、、3 │三三九○○元 │ ├──┼───────┼─────────────────┼───────────┼───────┤ │ 6 │金天鵝西餐廳 │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一號三、四樓│、、─、7、│七六九七元 │ ├──┼───────┼─────────────────┼───────────┼───────┤ │ 7 │香檳城酒店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三八巷一號│、2、─、5、│二○三一六元 │ ├──┼───────┼─────────────────┼───────────┼───────┤ │ 8 │羅馬假期KTV│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十二號 │、5、─、2、│五七八○二元 │ │ │之員工 │ │ │ │ ├──┼───────┼─────────────────┼───────────┼───────┤ │ 9 │麥可PUB │南投縣南投市○○街一四八號 │、、、、、│一五七五○元 │ ├──┼───────┼─────────────────┼───────────┼───────┤ │ │緣生緣PUB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五四號 │、、─、8、5│二二九○四元 │ ├──┼───────┼─────────────────┼───────────┼───────┤ │ │三目商店 │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五一二號 │、9、─、2、8│九三八六一元 │ ├──┼───────┼─────────────────┼───────────┼───────┤ │ │溫莎公爵KTV│彰化縣員林鎮○○路九十號 │、8、─、、│一○五○○○元│ ├──┼───────┼─────────────────┼───────────┼───────┤ │ │金城商行 │彰化縣二林鎮○○路○段六二六號 │、、、、、│七八○○元 │ ├──┼───────┼─────────────────┼───────────┼───────┤ │ │二七舞場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五四號 │、、1 │七八○○元 │ ├──┼───────┼─────────────────┼───────────┼───────┤ │ │雅歌酒店 │彰化縣二林鎮○○路三五三號 │、6、2─、6、│一四三九四○元│ ├──┼───────┼─────────────────┼───────────┼───────┤ │ │鑫鑽石酒店 │彰化縣員林鎮黎明巷六十一號 │、、─、2、│一○六七三七元│ ├──┼───────┼─────────────────┼───────────┼───────┤ │ │協旺商行 │南投縣草屯鎮○○路六八九號 │、2、5─、3、2│七二一二六元 │ ├──┼───────┼─────────────────┼───────────┼───────┤ │ │貝多芬酒店 │南投縣南投市○○街一─二號 │、5、─、7、9│一六五三二○元│ └──┴───────┴─────────────────┴───────────┴───────┘ 共計:九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 附表二: ┌──┬───────┬───────────┬───────┐ │編號│廠 商│ 侵 占 時 間 │ 侵 占 金 額 │ ├──┼───────┼───────────┼───────┤ │ 1 │珍珠港餐廳 │、6、7 │三三四五○元 │ ├──┼───────┼───────────┼───────┤ │ 2 │簡甫義 │、4、9─、5、│一三五○○元 │ ├──┼───────┼───────────┼───────┤ │ 3 │外賣 │、1、─、1、│六一六八○元 │ ├──┼───────┼───────────┼───────┤ │ 4 │天天開心PUB│、、─、2、│一○八○○元 │ ├──┼───────┼───────────┼───────┤ │ 5 │瓦斯房 │、、 │九三九○元 │ ├──┼───────┼───────────┼───────┤ │ 6 │金蜜坊酒店(顏│ │一二○○○元 │ │ │子星個人消費)│ │ │ ├──┼───────┼───────────┼───────┤ │ 7 │恭樂KTV │、3、─、4、│八三八三五元 │ ├──┼───────┼───────────┼───────┤ │ 8 │富豪酒店 │、1、─、1、│一一八五六五元│ ├──┼───────┼───────────┼───────┤ │ 9 │凱旋門酒店 │、3、─、8、│一八四七七○元│ ├──┼───────┼───────────┼───────┤ │ │維那斯CLUB│、9、6─、4、│九七一一五元 │ ├──┼───────┼───────────┼───────┤ │ │鑽石城酒店 │、7、─、、1│六八八八○元 │ ├──┼───────┼───────────┼───────┤ │ │金閣樓酒店 │、3、6─、、│一四七七三七元│ ├──┼───────┼───────────┼───────┤ │ │五顆星餐廳 │ │一○九四○四元│ ├──┼───────┼───────────┼───────┤ │ │金蜜坊酒店 │ │四三三○○元 │ ├──┼───────┼───────────┼───────┤ │ │羅馬超市 │ │七三五○元 │ └──┴───────┴───────────┴───────┘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