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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О六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羅得村林輝煌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即 被 告(即王千旖)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徐文宗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0號中華

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

偵字第四四七九、四五九一、五六七四、0000-0000、七九一五、七九九四

、八○○六、八○九七、八○九八、八○九九、00000-00000、0000

0-00000、一三三八一、一三三八二、一三九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所得賄款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係台中市稅捐處稽查課第二股之稽查,負責審查廠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稽核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收受賄賂行為:㈠因負責書審新施樂企業有限公司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在台中市稅捐處收受該公司委託之王松茂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傅秀珍所交付行賄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㈡因負責書審東光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在台中市稅捐處,收受該公司委託之王松茂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傅秀珍所交付行賄款一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坦承於案發時係擔任台中市稅捐處稽查課第二股之稽查,負責審查廠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稽核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十一月廿四日,伊均出差在外,根本不可能在辦公室內收賄,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收賄,係因伊係最後一個被約談,伊前面幾個同事自白承認的獲得交保,不承認的被羈押,調查員及檢察官又對伊說不承認的統統押起來,伊當時因犯病(血尿)及調職人事資料尚未送核,為求交保所為不實之供述云云。然查被告乙○○確有前述兩次收受廠商賄款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八0九七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雖其同時供稱:一件二千元(新施樂公司),一件可能是三千元(東光公司),並非胡正祥、傅秀珍所記載之五千元及一萬元云云。但查證人胡正祥於偵查中業已明確指證稱:「所送賄款確為五千元及一萬元無誤,係按行規計算的」等語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證人胡正祥上開指陳核情顯屬事實。又被告乙○○自白其受賄之基本事實,並核與證人胡正祥、傅秀珍二人,分別於臺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尤其本件係台中市調查站人員於八十年四月間,在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獲證人胡正祥,先前向稅務人員行賄備忘所逐一記載之交際費用明細表,乃經由證人胡正祥之解讀,而於調查及偵查中依該明細表所載內容一一供出其行賄之日期、金額、廠商(即其客戶)及對象各節,此有該交際費用明細表影本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八宗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五頁),觀諸其記載行賄期間自七十七年起至查獲止,長達三年餘,廠商為數甚多,受賄稅務人員達五、六十人,衡情應非刻意造假揑作,即以該證人胡正祥身為會計師,與該些稅務人員素無嫌怨,亦無故意誣陷必要。是該扣案交際費用明細表所載內容,其真實性,可信度甚高,則本件查獲時距行賄時間雖已有二年餘,然胡正祥依該明細表內容解讀,其所為供述自足憑信。又被告乙○○於八十年七月九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離本件犯罪之時間已約有三年之久,被告乙○○對本件受賄之金額,或因記憶不清陳述錯誤,或故為避重就輕之供陳,均有可能,惟本件綜觀上開各項事證顯示之情節,及被告乙○○先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上開二筆賄款是何人送的?)應是傅秀珍將之夾於資料中送到辦公室給我的。」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之經過,核與證人傅秀珍嗣後於八十年八月九日,接受臺中市調查站訊問中,證稱:「(臺中市稅捐處稽查課稅務稽查乙○○,有無利用審核稅務或查帳機會收受貴所致送之查帳交際費賄款?)有的,就我記憶中及貴站提示資料,我曾經手本所客戶新施樂企業及東光橡膠七十六年度簽證書審案件之送件(工作底稿)時,曾受胡會計師(即胡正祥)之囑託將夾置其內之查帳交際費賄款送交乙○○收受。」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二者之內容至為符合相互參照以觀,足見被告乙○○上開自白收受賄賂之情節應屬事實,且證人胡正祥指證稱被告乙○○受賄之金額,應屬無誤。至被告乙○○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十一月廿四日,曾有出差在外,此固有出差請示單在卷可按,惟其出差範圍在轄區內當天往返,屬短程出差,並非整日均不在辦公室內,此由其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出差至台中市稅捐稽征處黎明分處,係於當日下午二時到達,五時左右離開乙節,已經該分處函復在卷,足以證之,是被告乙○○所舉證人姜會祥、楊春華對此所為供證,及上開黎明分處復函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確有本件受賄犯行,要屬無疑,其於調查及偵查中辯稱:祇分別受賄三千元、二千元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胡正祥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否認交付賄款予被告,亦屬事後翻異,企圖迴護被告乙○○之詞,難以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乙○○有同事之誼,所為證言自難免偏頗不實,且其於本院前審證稱:書面審核的,都不需送帳來查等語,與被告乙○○及證人傅秀珍上開自承及證述情節不符,亦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承辦調查員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們在偵訊被告乙○○時並未對被告說只要自白收賄即可回去,否則即予羈押」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四十五頁)。證人即台中地檢署之承辦書記官甲○○亦結證稱:「本件謝錫和檢察官在訊問被告乙○○時,從頭到尾我都有在場,當天謝錫和檢察官並未以卷掩口輕聲對被告說只要承認收賄即可交保,並設法代為減刑,且予減刑之語,當時因未有錄音之規定,故並未錄音」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查證人丁○○、黃繡媚及丙○○等三人因於謝錫和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並未在場,業據其三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更四卷第七十二頁),故並無法證明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有無對被告說只要承認收賄即可交保,並設法代為減刑,且予減刑之語,是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台中市調查站於訊問被告時之錄音帶,業因時日已久而無留存,有該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89)中秘(一)445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並無法調得該錄音帶,併此敘明。

二、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生效。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三、查被告係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稽核課之稽查,負責審查廠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稽核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核其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先後二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均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依同條例第八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得賄款在五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貪污治罪條例,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生效,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予以比較適用,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務多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第三目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三分之一。又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此次因疏於慎慮,一時昧於貪念致涉刑章,嗣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衡其受賄情節,尚非嚴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所收受之賄款一萬五千元應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路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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