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 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支票已遭金融機關列為拒絕往來,無法以其名義申 領支票使用,遂徵得其友人韓瑞溍同意作為名義負責人,在臺北市○○區○○路 四段一一二巷二十一號二樓設立隆地有限公司(下稱隆地公司),實際業務則由 甲○○自行負責。而甲○○明知其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 其票據因遭拒絕往來之事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前往臺中縣大 雅鄉○○路十六號山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山裕公司),佯稱欲訂購「木材乾燥 室」設備二套運往大陸地區安裝使用,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則由 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以資付款,致山裕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九日交貨,並派員前往大陸地區安裝完畢。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 票二張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甲○○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 日,以確保隆地公司債信為由,向山裕公司索回上開二紙遭退票之支票,並簽發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到期日為八十 七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作擔保,惟本票屆期後 ,經山裕公司持票前往上址隆地公司請求付款時,發現該址早已人去樓空,甲○ ○亦不知去向,山裕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 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五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復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以,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 原因致無法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之態樣非一,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因不可歸責而致無法給付者,有因得 合法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甚者亦有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給付者, 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形態。從而,除有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於取得 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 山裕公司代表人丁○○○指述歷歷,並有雙方訂購合約書影本及上開本票各一紙 附卷可稽,則被告與山裕公司確存在買賣關係,且系爭標的物與貨款並非同時交 付,被告之貨款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仍未為交付,顯見被告收受該貨物後 遲遲未交付貨款,係屬事實。㈡被告之支票係交貨後不到一個月即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則被告辯稱因該機械組裝不到二月即故障而不付款,其間即無因果關係 ,被告以此作為遲不付款之理由,顯屬薄弱。㈢被告係從事商業之人,當知貨物 如有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並且留存通知之文書或瑕疵之證明以資證明該貨物 確有瑕疵,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貨物確有瑕疵,顯與常 情不符。㈣被告為隆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名義負責人為案外人韓瑞溍,係因 被告之支票被拒絕往來不能貸款才託韓瑞溍任負責人,業據證人韓瑞溍於本署偵 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考,被告隱匿上開票據已遭 拒絕往來之事實,逕開立以自己為發票人之前揭支票及本票買受系爭貨物,且於 上開本票開立後其公司地址則人去樓空,又被告積欠貨款後不僅未主動與告訴人 協商,且經本署轉介調解後,亦未到場進行調解,其主觀上顯有向告訴人訛詐系 爭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等情,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向山裕公司購買前揭 「木材乾燥室」二套,並持上開支票二紙付款,嗣後又開立本票一紙交換,其交 付予山裕公司之支票雖未經兌現,然山裕公司派人至大陸組裝該機器時,因設計 圖不正確,造成機械有瑕疵,不到二月即故障無法使用,且山裕公司未負責維修 ,被告始未依約給付貨款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代表隆地公司與山裕公司簽具訂購合 約書,購買木材乾燥室,價金共計一百十萬元,並約定由山裕公司派遣一名工程 師前往指導安裝事宜,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簽具協議書表示願於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前清償貨款,並以隆地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一百十萬元,到期日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交予山裕公司等事實,有訂購合約書、協議書、 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曾代表隆地公司向山裕 公司購買木材乾燥機,且未依約給付貨款,尚難以此認為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詐騙告訴人。㈡被告既代表隆地公司與告訴人簽訂 訂購合約書,並簽具協議清償文書及簽發本票交予告訴人,則應審酌被告是否於 買賣之初即無給付貨款之意思。茲據證人鄭豊琪即告訴人代表人丁○○○之夫於 原審結證:「被告沒有一開始就要騙我們財物,是後來被告沒有按契約給付貨款 ,我們才告被告詐欺」(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辯稱其並無 詐欺之故意一節,已非無據。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為本件民事債務糾紛,於九十年 四月四日至台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同意分期清償上開貨款,此有調 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因故未能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並非自始即具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以不實之方法欺瞞告訴人,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雖未能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然 此係其事後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此民 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態樣非一,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因不可歸責而致 無法給付者,有因得合法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甚者亦有債之關係成立後始 行惡意拒絕給付者,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形態。被告既非於取得 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甲 ○○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審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