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八九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原審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 ,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二十時許,在 台中縣豐原市○○○街台中縣政府第二停車場,以所有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插 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黃石豐所有之車牌號碼:QO─八八六六號自用小 貨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十八時許駕駛該車載同吳大業 ,行經台中縣神岡鄉○○路、光啟路口,為警據黃石豐報案攔獲該車,丁○○乘 隙逃逸。丁○○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 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八九巷三四弄十九號前,見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R九-六六四五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乃以自備之鑰匙插入 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將R九-六六四五號車牌二面拆下後,於 不詳地點予以丟棄。丁○○另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旁某處 垃圾堆內,見丙○○所遺失之JP-二八七五號車牌二面,丁○○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二面車牌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並懸掛於前開所竊得之汽車上。嗣丁○○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 前揭汽車(懸掛JP-二八七五號車牌)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一四七巷 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之車牌號碼R九-六六四五自用小客車一部、J P-二八七五號車牌二面及鑰匙一支;另其竊取車牌號碼:QO─八八六六號自 用小貨車部分,嗣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縣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同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連續竊取他人車輛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石豐 及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可憑,另有被告 所有,用以竊取車牌號碼:R九-六六四五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取他 人所有車輛,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 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之內,再犯本案竊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黃石豐所有車輛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已起 訴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扣押之鑰 匙一支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竟誤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已有未合;且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 被告竊取黃石豐所有車輛之犯行部分,併與審究,難認允當,檢察官執此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就被告竊取黃石豐所有車輛之犯行部分併予審理,亦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竟又連續竊盜,實值非難,並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鑰 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黃石豐所有車輛所使用之鑰匙,未 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