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二七七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年六月確定,於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原審誤認係於八十五年七 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一五四巷五十二弄四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PI-五八七六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無人看 管之際,加以發動竊走,得手後留己使用,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台中縣清 水鎮道路旁將該車借予張彩雄使用,嗣張彩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 五十分許駕駛該車,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與大湳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 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三三 號西側空地,利用其所有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柴刀一把(未扣案)、及租用氧氣瓶 一瓶、乙炔一組,柴刀將圍繞在廣告鐵架旁之雜草、木頭砍去後,竊取海頓企業 社所有而為丙○○所管領之鐵管三支,廣告鐵架一組,並將之置於車牌號碼OC -0619號之車上,經丙○○發覺報警查獲,扣得上述氧氣瓶一瓶、乙炔一組 。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 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台中縣清水 鎮道路旁將車牌號碼PI-五八七六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借予張彩雄使用,嗣張彩 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車在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與大湳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 ,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三三號西側空地,用其所有之柴刀一把及租用之 氧氣瓶一瓶、乙炔一組等,加工取得海頓企業社所有而為丙○○所管領之鐵管三 支,廣告鐵架一組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汽車是案外人 蔡文雅開來放的,蔡文雅把車子交給伊時,並沒有告訴伊車子有問題,那部車子 鑰匙已經壞了,只有搖控器,不用鑰匙就可以發動了,是張彩雄來台中要回埔里 ,因已夜晚,所以才叫其要用可以開走;又丙○○所管領之鐵管三支,廣告鐵架 一組,伊是以為沒有人要的,所以才去取得要賣給舊貨業云云。經查,㈠、被告 對於甲○○所有車牌號碼PI-五八七六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來源,於警訊時供 稱:係不知真實姓名綽號「大頭」者所開來云云(見第四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五十 六頁),嗣於原審則改稱:係另案在押之案外人蔡文雅開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五十二頁),迨原審提訊蔡文雅時又改稱:是蔡文雅的朋友蔡家仁一起開來的云 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前後供詞反覆而不一致。而原審提訊蔡家仁時,證 人蔡家仁則否認有竊取上開甲○○所有車牌號碼PI-五八七六號紅色自用小客 車,並停寄於被告住處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且苟該車係他人借伊使用 ,被告亦無再借給訴外人張彩雄長期使用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上開自用小客車, 係案外人綽號「大頭」或蔡文雅或蔡家仁等人所駕駛停放的,顯為不實。此外上 開車牌號碼PI-五八七六號紅色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一五四巷五十二弄四號前失竊,亦經 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陳在卷,並有贓物保管領據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為無可採,㈡、丙○○所管領之鐵管三支,廣告鐵架一 組,係海頓企業社負責人紀竹林所有,原整體物是廣告招牌及箭頭指示牌,時價 約二十五萬元,其等並未拋棄使用等情,已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 被告對於使用之柴刀一把(未扣案)、及向沙鹿鎮太原鋼瓶行租用氧氣瓶一瓶、 乙炔一組以竊取海頓企業社所有而為丙○○所管領之鐵管三支,廣告鐵架一組, 並將之置於車牌號碼OC-0619號之車上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時直承不 諱,其事後所辯其以為係他人不要之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㈢、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上開竊取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持其所有之質地堅硬可為兇器之柴刀,竊取海頓企業社所有而為丙○○所管 領之鐵管三支,廣告鐵架一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 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加重 竊盜罪論處,及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 市○○路一五四巷五十二弄四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PI-五八 七六號紅色自用小客車犯行,雖非起訴事實,惟因與已起訴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三三號西側空地,竊取海頓 企業社所有而為丙○○所管領之鐵管三支,廣告鐵架一組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請併案辦理,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曾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 告少年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 刑。就作案工具柴刀一把,敘明雖未扣案,但尚未能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物氧氣一瓶、乙炔一組係被 告向沙鹿鎮太原鋼瓶行所租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 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