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采容 (原名李慧美)
- 選任辯護人
- 楊玉珍
張兆光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一七一四三、二三○三九號,移
第一七○七七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九八、一九一四、四三四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采容(原名李慧美)、廖福來係夫妻關係(廖福來已死亡,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共同經營「鑫順植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順公司,址設在台中市○○區○○路三十五之二十八號),由李慧美擔任鑫順公司之負責人,兼負責該公司之營業及財務部門工作。該公司之本業為從事植絨布業務,無關PVC產品即特多龍、尼龍布等之買賣。李采容、廖福來明知鑫順公司年營業額僅約新臺幣(下同)七千餘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起經營狀況已不佳,財務調度已生困難,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二人竟另聘用與鑫順公司業務無關之辛○○為經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專門從事詐購PVC布料。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或利用鑫順公司前與廠商小額交易之信用、或佯稱因鑫順公司新增生產線,並另成立外銷部為由,分由李慧美、廖福來、或推由辛○○(對外以「陳崑騰」之假名交易)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佯稱購買特多龍,尼龍布等PVC貨品,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陸續如期交付貨物,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廠商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總計詐得價款達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三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七元之貨品,李慧美收受如附表所示各廠商交付之貨物後,旋將大部分貨物轉售他人並取得貨款。嗣因鑫順公司所簽發交付各該廠商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另部分貨款尚未及請款,鑫順公司即結束營業,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廠商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元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暉實業有限公司、昉航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采容(原名李慧美)(下稱被告)不諱言有向如附表所示各廠商訂購貨品及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貨款未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負責對外接洽買方訂單之業務,並不知向何廠商訂貨及訂貨量多寡,且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大量訂貨,係因進入旺季之需求,並無異常,嗣因遭公司之業務經理辛○○侵占一千多萬元貨款,消息傳出後,廠商子○等聞訊後即來強押被告夫婦,並強行搬走財物達二、三千萬元,致被告損失慘重,始無資力支付貨款云云。經查:被告公司之廠長戊○○到庭結證:「我任廠長,辛○○擔任經理之職,被告係鑫順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並負責營業及財務部門,辛○○只負責PVC皮包產品的買賣,他負責的與我們公司的本業沒相關,他只負責向其他廠商買PVC的皮料,再轉售出去,我們公司的本業為植絨布,買PVC的進貨及賣出的收款,付款是由營業部門即被告負責的。鑫順公司每年生產一百五十多萬碼,每碼價格為四十至五十元,每年均如此」等語。足見,被告非僅是鑫順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且負責營業及財務部門,故該公司之進貨、出貨,業務內容,其一清二楚,不能諉為不知,尤其該公司以植絨布為主業,竟僱用與本業無關之辛○○為經理,從事非屬公司業務之特多龍等PVC產品之買賣,且年營業僅七千多萬元之公司,竟在短短四個月內進貨七千多萬元,該公司又未從事外銷,竟以外銷為詞,大量採購,其有施用詐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顯,尤其戊○○係被告公司之工廠廠長,且為被告所請求傳訊者,所言尤堪憑信。右揭事實復據被害人昉航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元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朝源、上暉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壬○○(即新發企業社)、信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子○、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癸○○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昉航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之夫丑○○、元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劉素華、信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吳萬來證述甚明,且有如附表所示各被害廠商所分別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訂貨單、出貨單、出貨明細表、請款單、對帳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確有出面訂貨,業據被害廠商指訴甚明外,且鑫順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各廠商之貨款支票,均係由被告簽發,被告非但為鑫順公司之負責人,又實際參與經營,復簽發支票,被告就鑫順公司突然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廠商大量進貨乙節,實無從諉為不知,況鑫順公司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所交付之貨物後,旋由被告將貨物轉售他人並收取價金,亦有證人丑○○所提出之出貨單十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辯稱不知鑫順公司向何廠商訂貨及訂貨量多寡云云,已不足採。㈡又被告另辯稱向如附表所示各廠商大量訂貨係為配合旺季需求等語,然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客戶訂貨單,大部分訂單多係被告所自行填寫之單據,其上既無客戶訂購貨物之單價、總價、亦無客戶之簽章,與一般交易常情須就所訂購之貨物、價格均須有合意,並簽名確認之經驗法則不符,其真實性已存疑;況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所提出之客戶訂單屬實,然依被告自行列載之客戶訂貨明細,鑫順公司於八十八年一至五月間所接之客戶訂單金額,其中一、二月僅各約八百餘萬元,三月為一千五百餘萬元、四月為一千九百餘萬元、五月為一千五百餘萬元,五個月之訂單總金額合計亦僅約為六千五百餘萬元,然鑫順公司卻於八十八年二至五月短短四個月之期間內,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廠商進貨合計達七千一百餘萬元,顯逾其所需,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鑫順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每月營業額平均為八、九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而依其所提出之營業額與銷售額申報書所示,鑫順公司八十七年度之銷售總額為六千九百餘萬元,核與證人戊○○所陳相符,鑫順公司於八十八年二至五月四個月之進貨量竟逾其前一年之銷售總額,更悖於交易常情,被告辯稱係為配合旺季所需而增加訂貨量,亦不足採。㈢再被告除違背常情於短時間內大量進貨外,其所簽發之票據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大量退票,其中被告所簽發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二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一日內之退票金額即達八百餘萬元,有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聯銀文字第○三四號、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三信銀管字第○三六六號函送之退票明細在卷可考,而被告復不否認其並無足夠資金支付屆期之支票款,雖其併辯稱五月三十一日應有貨款共一百多萬元可入帳,並與陳培東約定借貸資金二百萬元,且尚可與客戶週轉資金,然被告並未能具體說明可向何客戶週轉若干資金,而證人陳培東則到庭結證稱: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與被告有資金往來,惟每次金額從未超過二、三十萬元,最後一次被告說要借款,因被告尚欠其貨款未付,故未答應等語甚明,且證人陳培東因被告積欠貨款,因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至鑫順公司之工廠搬貨抵債,此為被告及陳培東所述明之事實,證人陳培東因恐其貨款債權不保,竟而有前往鑫順公司搬貨抵債之舉,焉有可能再同意借款予被告之理,由上足見,被告就鑫順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應付之票款,顯然並無合理、並相當之資金來源,亦乏調度之能力;至被告辯稱其嗣後退票,係因工廠內之貨品遭子○搬走所致云云,然被告亦不諱言遭子○所搬走之貨品,主要均係其長年累積之庫存品,只要有訂單即可處理,顯見鑫順公司遭子○等人搬走之貨品均係尚未取得訂單之物品,而依被告所稱其與客戶之交易條件乃係收一個月到三個月之期票觀之,該些庫存品顯然無從於短短一日之內變換為可資運用之資金甚明,被告所辯委係倒果為因之卸責之詞,亦不足採。㈣末按被告另辯稱貨品遭辛○○盜賣乙節,查鑫順公司向如附表所示各廠商訂購之貨品均係送至鑫順公司工廠交貨,由鑫順公司專責人員簽收,辛○○僅係被告僱用之業務經理,能否盜賣鑫順公司資產已屬可疑,況被告自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已發現辛○○盜賣貨品達千萬元之犯行,被告竟未為任何之處置,亦未指明辛○○係以何方法,將貨賣往何廠商,由何貨運公司搬運,未具訂單交由被告批准,倉庫管理員如何能將貨交由辛○○盜賣,且在歷經業者同赴追索後,猶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具狀對辛○○提出告訴,更與常情相悖,其所辯亦難逕信。殊難以區區一紙告訴狀即能解釋其罪責。綜據上述,足見被告於向如附表所示各廠商訂貨之時,確已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且為意圖大量詐購貨品,復施用詐術,偽稱其增設生產線,辦理外銷,故其詐欺取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二、被告雖提出聯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欲以證明鑫順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五月三十日確有支付貨款之資力云云。然被告所簽發之票據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大量退票,共八百餘萬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八八)聯銀文字第○三四號,三信商業銀行三信銀管字第○三六六號函送之退票明細在卷為據。故所提上開證據已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支付能力。又被告雖提出鑫順公司八十八年一至五月之下游廠商訂單金額合計有六千餘萬元,故上開貨物如依上述訂單陸續出貨,即可陸續收取六千餘萬元貨款,供鑫順公司週轉,請求傳訊證人庚○○,戊○○及下游廠商以資證明。第查,戊○○已到庭結證,被告公司向告訴人所詐購之特多龍等布料與本業無關,故上開訂單顯然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無詐欺犯行,故庚○○雖未應傳到庭,亦無拘提之必要,下游廠商並無庸傳訊。又被告雖請求函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以證明被告之公司有支付能力,然被告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已退票八百多萬元既論證如上,則被告公司又有何支付能力可言,故殊無再函查之必要。另被告雖又請求傳訊己○○以證明具僅為鑫順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向附表所示廠商訂貨。然戊○○已結證被告負責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被害人丑○○等亦指訴被告有參與公司之業務及簽發支票。己○○到庭亦未證述被告未參與公司之業務。另被告雖請求傳訊聖臺公司,冠傑公司,德馬公司負責人以證明上開公司有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向鑫順公司下訂單,然另到庭之飾鴻公司負責人田錦菱,匠凱公司負責人洪振榮,優信公司負責人莊炳榮依序結證被分別向鑫順公司訂貨四百多萬元,二百萬元,三十餘萬元,總共才六、七百萬元,與為被告詐取之貨款十分之一,故縱使加上其餘未到庭之三家廠商,亦不足證明被告有需要購買七千多萬元之貨品,從而自無強予未到庭之廠商負責人到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采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廖福來、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且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廠商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多次犯行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如附表編號四、五、六號所示部分既經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為於一般交易安全有嚴重影響,危害社會經濟,並其犯罪所得金額高達七千多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至鉅、且迄今非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甚且未曾與被害人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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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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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廠商(被害人)│交 易 期 間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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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昉航有限公司 │年3月間起至同│八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 │
│ │ │年5月間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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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元超塑膠工業 │年3、4月間起│一百二十八萬八年八百三十八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至同年5月間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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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上暉實業有限 │年2月間起至同│四千六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三│
│ │公司 │年5月間止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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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壬○○(即新 │年4月間起至同│六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 │
│ │發企業社) │年5月間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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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信富染整股份 │年4月間起至同│五百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 │
│ │有限公司 │年5月間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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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丙○○○○股 │年4月間起至同│三百十二萬六千元 │
│ │份有限公司 │年5月間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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