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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羅得村林輝煌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上訴人
戊○○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0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

字第一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與張平政、黃志正(以上二人本案均未據起訴,惟其二人另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因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一九0巷十三號虛設「富年商行」為掩飾,向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害人詐取貨物,涉犯詐欺罪,張平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黃志正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執行中)等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戊○○所擔任負責人,設於臺中市○○路○段七十四巷五號之「吉祥商行」及設於臺中縣霧峰鄉○○路三0九之五號「高峰企業商行」互為掩飾,由戊○○與張平政對外接洽購貨,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起,以支票搪塞或推拖支付貨款方式,或初期讓支票兌現藉以取得出賣人信任之方式,連續(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由張平政出面以「吉祥企業」(即「吉祥商行」)名義與址設台北市○○○路○段三0三巷三弄六號七樓「台灣積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積架公司,負責人丁○○)之總經理莊景銘簽訂連鎖店合約書(合約書上雖記載「吉祥企業」,然其旁在蓋用「高峰企業商行」之店戳),約定由「吉祥企業」加盟為台灣積架公司所銷售香水、沐浴乳及彩妝等貨品之加盟店,期間為一年,且「吉祥商行」平均每月之最低進貨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由戊○○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至AK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三十日,票載金額分別為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支票共八張,交與台灣積架公司充當預先支付貨款所用,台灣積架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即送交總價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之貨品至臺中縣霧峰鄉○○路三0九之五號「高峰企業商行」,同時戊○○則讓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各五萬元合計十萬元之支票兌現,而使台灣積架公司誤以為戊○○會持續付款,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送交總價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送交總價十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送交總價一萬零八百零二元之貨品至前揭「高峰企業商行」,然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之支票則遭退票,而前揭「高峰企業商行」則已人去樓空,貨品均不知去向,台灣積架公司始知受騙,總計台灣積架公司共受詐騙十二萬二千零一十九元之貨品;(二)於八十七年七月底,由戊○○打電話向址設高雄縣大樹鄉○○路二0二之三十九號「高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珍公司,負責人乙○○○)之外務員黃俊欽聯絡購買礦泉水,同年八月初,黃俊欽親至臺中縣霧峰鄉○○路三0九之五號與戊○○洽談購貨事宜,戊○○以「吉祥企業」名義訂貨,高珍公司隨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同月十九日、同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一日、同月八日連續多次送總價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之礦泉水給戊○○,戊○○則簽發發票人為其本人、付款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充當支付部分貨款使用,然屆期支票遭退票,且戊○○等人及所購礦泉水均不知去向,高珍公司始知受騙;(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由戊○○與張平政出面與址設台南市○○區○○路二段五六五號「登基有限公司」(下稱登基公司,負責人甲○○)之業務員賴志龍接洽購買沐浴乳及洗髮精一批,總價十四萬六千元,登基公司並將戊○○所訂購之物品寄送至臺中縣霧峰鄉○○路三0九之五號,戊○○則簽發發票人為其本人、付款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三十一日、面額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充當支付貨款使用,然屆期支票遭退票,且戊○○等人及所購沐浴乳等物均不知去向,登基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積架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高珍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登基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設立「吉祥商行」、「高峰企業商行」及擔任該商行之負責人,且張平政與黃志正同在該二商行任職,並有向告訴人台灣積架公司、高珍公司及登基公司訂購上開貨品,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上開支票屆期未兌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高珍公司的貨都是黃志正經理訂的,伊不知情,因當時伊與客戶接洽很忙,把支票交給黃志正開,而登基公司的貨是伊訂的,貨品送到臺中縣霧峰鄉○○路三0九之五號,但現今貨品都不見了,在那裡,伊都不知道,台灣積架公司的貨是由經理張平政訂的,伊知道這件事情,現貨也不見了,本案是因黃志正、張平政將商行之資金掏空,才無法支付票款云云。經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台灣積架公司之負責人丁○○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中指陳明確,並當庭提出出貨單二十二張、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合約書、被告戊○○為發票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至AK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三十日,票載金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張附卷為憑;右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事實,則經告訴人高珍公司之負責人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及證人即高珍公司外務員黃俊欽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日調查時指證綦詳,並有高珍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及上開被告戊○○為發票人、付款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以上資料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三頁正反面)附卷可稽;右揭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登基公司代理人張偉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偵查中及證人即登基公司業務員賴志龍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戊○○所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三十一日、面額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一號卷第四頁)在卷足據。且證人黃俊欽亦明確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到被告戊○○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之公司,是由戊○○親自與伊接洽的等語;另證人賴志龍亦明確證稱:伊在登基公司任業務員之職務,曾經與被告戊○○及張平政接洽業務,伊與被告戊○○談過購貨事情,伊見過張平政,伊知道被告戊○○的公司總共有二、三個人在處理,另外一個人是否為黃志正,伊不清楚等語。再參酌證人黃志正前揭所述可知,足認本案被告戊○○就其所設立之「吉祥商行」與「高峰企業商行」有向告訴人台灣積架公司、高珍公司及登基公司訂購貨品之事情,自始至終均知之甚詳,並與張平政互相分工或一起對外向告訴人訂購貨品,故被告前揭所辯訂貨開票係黃志正在處理云云,或所辯張平政、黃志正將商行之公款虧空所致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偵查中供稱:伊係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停業等語(筆錄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卷),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四日審理中亦供稱:伊是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時,經濟比較困難,且向告訴人所訂購的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而登基公司代理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指稱:被告是連夜將貨搬走等語,另觀諸前揭卷附之台灣積架公司出貨單、高珍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可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及九月間尚有向告訴人訂貨及收受貨品,且依上開高珍公司收帳明細表所載,從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約一個月期間內,所訂購之礦泉水數量達三千二百六十三箱,再加上其他告訴人之貨品,相關貨品數量十分龐大,其等突然間人去樓空均不知去向,參酌前述被告戊○○與張平政彼此間有互相分工或一起對外向被害人訂貨之關係存在乙節,顯見其等事先即有共圖以上開「吉祥商行」及「高峰企業商行」作為掩飾,藉以對外接洽購貨,並以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詐騙上開貨品,是其等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張平政及黃志正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七月底、八十七年八月間,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犯妨害秩序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始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前所犯,並非在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後所犯,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不符,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次查被告共僅詐得五十餘萬元,原審竟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量刑亦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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