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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О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洪耀宗吳重政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О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莎田企業
代表人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莎田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莎田企業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乙○○(未經起訴)均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詎戊○○竟與設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一巷十一號莎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莎田公司)負責人丙○○之夫即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從業人員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簽定「委託加工成型契約書」,以網球拍、羽毛球拍內壓成型,每支新台幣(下同)十七元、捲長條每支七元之代價,委由戊○○承包莎田公司之網球拍、羽毛球拍內壓成型、碳布捲條之工作,戊○○則自斯時起,連續六次帶同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至上址莎田公司工作,共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最後一批為NATTAPHON SAENSOMBOT(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自桃園縣中壢市工業區民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逃逸,至莎田公司工作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SATITWAT SARIT(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自台中縣外埔鄉明昇佑股份有限公司逃逸,至莎田公司工作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SUWANNASRIPORNTHIPHA(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自桃園縣桃園市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逃逸,至莎田公司工作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MUKKAEWNONGKRAN(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自台北縣淡水鎮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逃逸,至莎田公司工作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等四名。乙○○則指示僱用之廠長丁○○教導該等外勞如何工作,並由莎田公司免費提供三餐及宿舍給該等外籍勞工住居,戊○○每十日會到莎田公司與乙○○結算,由乙○○按件以現金將酬勞付與戊○○,戊○○再以每日六百元之代價,每月十日付與該等外勞。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一巷三之十一號莎田公司工廠內,經警當場查獲該等泰國籍勞工分別從事球拍加工之工作。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戊○○、莎田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與乙○○簽定前開「委託加工成型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雇用外勞為莎田公司工作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伊雖與乙○○簽定前開契約,但未帶外勞至莎田公司工作,而且也沒有向該公司領過錢云云。惟查:⑴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四名外國人,均係他人所申請聘僱後逃逸之非法外勞,其中NATTAPHON SAENSOMBOT,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自桃園縣中壢市工業區民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逃逸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莎田公司工作、SATITWAT SARIT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自台中縣外埔鄉明昇佑股份有限公司逃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莎田公司工作、SUWANNASRI PORNTHIPHA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自桃園縣桃園市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逃逸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莎田公司工作、MUKKAEW NONGKRAN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自台北縣淡水鎮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逃逸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至莎田公司工作之事實,業據該四名外勞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鹿港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件、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出入境資料檔查詢各四紙在卷可憑。⑵次查:被告戊○○非法雇用外勞之事實,業據莎田公司負責人丙○○之夫乙○○於警訊時證稱:「該四名非法外勞是由戊○○帶來我公司內工作,因戊○○承包我公司所生產之網球拍、羽毛球拍內壓成型、捲長條工作,所以我如有工作便以電話聯絡戊○○,戊○○約三、五天後便會帶工人至我公司內工作,整批貨品製造完畢,戊○○便又將工人帶走」、「我是於每隔月十日戊○○會到我公司與我結算,上月共生產多少支網球、羽毛球拍(羽毛球拍內壓成型每支十七元,捲長條每支七元)再由戊○○付予該四名外勞工資」;復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本件查獲之四名外勞是戊○○帶去的?)是的」、「(工作期間戊○○有否在場?)他常來巡視,但不會長時間停留,因他說有很多外包工作」、「(何時外包給他〈指戊○○〉)八十八年七、八月間開始,直到查獲時,但中途有空檔時間,有工作就要他來,他就要帶工人來」等語;並經證人即莎田公司之員工施錦鶴、施秀嬌、楊佳鳳於偵查中分別到庭證述屬實,證人施錦鶴證稱:「(該四名外勞究何人僱用的?)我有看見該外勞是蕭先生帶來的」、「(有否見過戊○○?)有,在工廠見過,他去巡視他僱的四個外勞工人,有二男二女」等語;證人施秀嬌證稱:「(認識戊○○該人?)看過他帶泰國外勞至公司做,有四人,如工人做的不合適,就會再換不同的勞工」、「(被告〈指戊○○〉多久去公司一次?)他常去,因我在該處做的最久,我是在樓上織紗,我問他,他說是帶女工來綑長條,我八十四年進公司,直到現在,中間沒間斷,都有工作可做」等語;證人楊佳鳳證稱:「(認識戊○○該人?)我看過他,他帶泰勞工人至公司上班,帶四人,男人做網球拍成型,女工作網球拍鎖長條,時間約在八十八年七、八月做了一年直至查獲,亦曾做一段時間又回去‧‧‧‧是被告帶外勞至我公司工作的」、「(被告〈指戊○○〉多久去公司一次?)一個月約去公司二、三次,我是八十七年七月份進公司的」等語明確。⑶又查,被告戊○○於原審自承係看報紙得知莎田公司在應徵工人,始前去與乙○○簽定委託加工成型契約書,僅另辯稱因乙○○未將工作交與其做,所以其實際上均未帶人去做,也未領到任何代價云云,然此與其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伊只有簽約當天帶人去做而已之供詞,顯有出入,更與證人施秀嬌、楊佳鳳於偵查中所證莎田公司之營運皆很正常,並無停工之情形等詞,大相逕庭;且觀被告戊○○既係看到乙○○登報徵工人始前去與乙○○簽約,若莎田公司無事可做,為何乙○○無故花錢登報徵工人?足見被告戊○○此之所辯,顯有矛盾;又被告戊○○一方面否認有帶該等泰勞到莎田公司工作,然其又請原審查證乙○○有無幫該等外勞匯錢回家,則其既未帶該四名外勞去莎田公司工作,豈會知悉乙○○有幫外勞匯錢回家?另其既未帶該四名外勞去莎田公司工作,則其又怎會知道原審所指之外勞為何人?益見其之所辯,無非為己卸責之意,要無可採。⑷莎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一致供稱莎田公司與被告戊○○訂有「委託加工成型契約書」,被告戊○○並前後六次帶同外勞至莎田公司工作等情,雖其另供稱被告戊○○對其說該等外勞均係合法申請來的云云,惟查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訂有專章,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外勞有一定之雇主及工作期限,亦不得任意轉換工作,及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乙○○既自承被告戊○○前後共六次帶同外勞至莎田公司工作,做完即離開,該等外勞既僅為短期性之工作,則其對被告戊○○所帶來莎田公司工作之外勞係非法外勞,應知之甚詳,其供稱以為該等外勞均係合法的云云,係迴護被告莎田公司並預為自己辯解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述之「委託加工成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戊○○、莎田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且其聘僱之人數為二人以上,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另乙○○係莎田公司之負責人丙○○之夫,為莎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乙○○、丙○○供陳在卷,乙○○應為莎田公司之從業人員,其於執行莎田公司業務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是莎田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二項之規定科處罰金。被告戊○○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戊○○帶同外勞至莎田公司工作,係於一批工作做完後將外勞帶離莎田公司,經過一段時間後才又帶同另一批外勞前來工作,則其聘僱應係間斷性發生,即短期聘僱期滿後再發生新聘僱行為,其先後六次違反前揭規定,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戊○○、被告莎田公司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被告係違反上開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然於判決主文卻記載「‧‧‧‧其『留用』人數‧‧‧‧」,用語顯然有誤,被告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戊○○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且檢察官另以乙○○並非莎田公司之負責人,原判決主文諭知「莎田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顯係錯誤,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莎田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其無視吾國管制外勞及保障本國勞工之規定,聘僱逃逸之外勞為其打工謀利,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其行為已擾亂政府對外勞管理之制度,在近來吾國失業率日益攀升之同時,更見其行為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其犯罪後,一再以自相矛盾之詞企能為己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莎田公司僱用非法外勞之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或科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乙○○涉犯前揭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莎田公司之廠長,負責管理前述外勞,並教其等工作,是其行為涉與被告戊○○共犯前述之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過被告戊○○,我備料好之後,要被告戊○○帶人來工作,我再教他們如何做,我有向外勞說一天五百元,是被告戊○○交代要我告訴外勞,有換過好幾次外勞,該四名外勞是住工廠宿舍,但沒有算錢,我有交代外勞如何工作等語,復參諸泰國外籍勞工NATTAPHON SAENSOMBOT於警訊時供稱:我到莎田工作還不到一個月,工廠是每十日領錢,所以到現在還沒領到錢,每日工作六百元是廠長說的,廠長名字我不知道等語,可見被告丁○○與戊○○係共同雇用外勞,由被告戊○○找來外勞為被告莎田公司工作,再由廠長即被告陳錫教導外勞如何工作,並由莎田公司提供宿舍給該四名外勞居住,被告丁○○對於該四名外勞可以指揮(教導工作)監督(提供宿舍),亦符合民法上雇用之定義,且被告戊○○所帶來之外勞流動性大,一年即更換多次,被告丁○○應已知悉該四名外勞係未經許可,而在台灣非法工作之外勞。被告丁○○係莎田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就業服務法對於該法人即莎田公司亦有處罰之規定,故亦應一併處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只負責管理工廠,外勞係其老闆乙○○與戊○○談好僱用的,伊只是遵從乙○○的指示,管理外勞,並教外勞工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一再供稱其係莎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莎田公司名義與被告戊○○訂有「委託加工成型契約書」,雙方對於權利義務及工資之計價方式,均載明於契約內,且由乙○○提供膳宿予戊○○所帶來之非法外勞使用,並由乙○○將加工款項以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戊○○,丁○○並無權力應徵勞工等語,復有「委託加工成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丁○○所提莎田公司建築物之照片,該公司辦公室在前、廠房在後,如被告戊○○帶同外籍勞工前來莎田公司工作,亦必先於前段之辦公室與乙○○接洽後,始帶至後段之廠房工作;且被告丁○○身為莎田公司廠長,承實際負責人乙○○之命,對新進員工施以職業訓練、安排膳宿,尚屬其分內之事,且其從事上開工作亦係在乙○○與戊○○聘僱外籍勞工後之事,公訴人認被告丁○○對該四名外勞教導工作及提供膳宿,即屬僱用行為,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已符合僱用之指揮監督關係,且其得處理僱用外勞事宜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業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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