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諭知緩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F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五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一九六巷二九之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菜市 場所經營之百貨行,明知李明發(所犯加重竊盜罪已先行判決)向其兜售之防水 手套四箱(每箱約十打)、圍巾一百十條、真皮手套七十二雙,均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該物品係李明發於同年十一、二月間,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一六八之二 號三星製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所竊得),竟以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 元之低價向其購買,伺機銷售賺取差價。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 許,適三星公司經理甲○○循線報警,在乙○○○上開住處查獲防水手四百零八 雙(市價四萬零三百九十二元、批發價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圍巾一百十條( 市價一萬零八百九十元)、真皮手套七十二雙(市價三萬二千四百元、批發價一 萬八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買受前開贓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 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物品是贓物云云。經查前開物品係被告李明發於八 十九年十一、二月間在三星公司竊得後轉售予被告乙○○○,業經被告李明發供 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正面、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三頁正面),證人即三星公司經理甲○○於警訊 時亦已證述明確(見上揭偵查卷第四十頁正面),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又被 告乙○○○先前亦是三星公司之客戶,且交易時間長達十餘年,除據證人甲○○ 證述在卷外(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背面),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 被告李明發與被告乙○○○係首次交易,所出售之上開贓物,原亦有三星公司之 標纖,顯然被告乙○○○明知上開物品係三星公司所有無訛,而其卻於買受後即 將標纖剪下,此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上述偵查卷第九十五頁正面、本院 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則若謂其不知上開物品係贓物,何以如此為之?且 據證人甲○○證述:三星公司批發上開物品之價格,皮手套一雙為二百五十元、 防水手套一雙為六十元(見前揭偵查卷第九十四頁正面);被告乙○○○自承: 伊買受上開物品之價格,皮手套一雙為二十元、防水手套一雙為二十元、圍巾一 條為十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被告乙○○○既明知上開物品 之批發價格,惟其卻以如此之低價購得上開物品,亦難謂其無贓物之認識。是被 告乙○○○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 告乙○○○圖小便宜買受贓物,使被害人追索更困難,更造成竊盜猖獗,惡性非 輕,犯後仍否認犯行,惟贓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念其經營小本生意不易,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