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達公司)聘僱擔任台中地區之業務 代表,負責該區之業據拓展及收取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 間止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已,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 七萬八千零十八元,花用殆盡,嗣科達公司發覺有異,經查帳得知上情。 二、案經科達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祥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施怡雯到庭結證明確 ,且有銷貨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被告僅侵 吞二十七萬八千零十八元之貨款,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指 述明確,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侵吞款項係三十四萬八千五百零六元,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其先後數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 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緩刑期間內犯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侵占之款項總額為二十多萬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賠 償其中部分款項,迄未與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判決,並予宣告緩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