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丙○○係兄弟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每 日下午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村○○路八十之一號丁○○所經營之吉米小吃部飲 酒、唱歌,因乙○○酒性不佳,常於酒後鬧事毆打其他客人,為丁○○及小吃店 房東謝秀娟拒絕消費而生不悅,竟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後向丁○○恫稱:如 不讓其唱歌,就不要再開店,並進而砸毀店內桌椅等設備(毀損部分另案提出告 訴後已撤回),復於同年四月二日下午十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丙○○共同前 往上開地點,於毀損店內器具(毀損部分已另案撤回告訴)後,進而向丁○○及 謝娟恫稱:如再開店,要讓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及 謝秀娟,致其二人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不敢繼續營業。二、案經丁○○訴請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均未至告訴人處消費,同年四月二日雖有與被告丙○○及 證人吳銘德前往消費,且因告訴人大門深鎖,被告丙○○即徒手破壞玻璃,惟伊 並未恐嚇,亦未有何破壞舉動云云;被告丙○○辯稱:除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外, 伊均未去過該小吃店,四月二日雖曾以石頭、紅磚等物破壞告訴人開設之小吃店 ,惟破壞完後伊並未恐嚇被害人云云。 二、本院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被害人 謝秀娟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原審訊問時 所陳:「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三天,連續三天喝了酒搗亂、吵鬧,他們兄弟 中,乙○○對丁○○說要讓你好看,後來在四月二日晚上KTV因為被他們兄弟 搗亂沒有營業,乙○○兄弟又來砸店,並說我要你好看,當時我和女兒在樓上, 非常害怕。我是這房子的房東,出租給丁○○,丁○○嚇得不敢再營業..」「 我是房東,住在吉米小吃店樓上,三月二十九日那天晚上大約八點左右我在樓上 聽到被告乙○○在樓下鬧,鬧到一點多,我有聽到他說要你好看,不讓你營業。 三月三十日、三月三十一日還是有人來,但我不知道是誰,我有聽到樓下有人大 喊大叫,但聽不清楚內容。四月二日那天丁○○沒有開店,有三人大約在晚上九 點多時來,三人分別是被告乙○○、丙○○及吳銘德,他們在樓下,以為丁○○ 在裡面,就破口大罵,要你好看,不讓你營業,後來我在樓上,跟他們說丁○○ 不在,但他們不相信,就開始砸店,我一直都沒有下樓,我在樓上報警,警察就 來了」等語相符。 ㈡證人廖新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看到乙○○兄弟砸 壞店內門窗,當時我在店內消費,被告二人酒醉進來店內要消費,老闆娘(指謝 秀娟)不肯,他們二人就砸店內玻璃門、車子」等語。證人吳銘德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他們二兄弟先去店內,我到店內時就看 到店被砸了,警車已在現場並且把被告二人拉走」等語。證人即仁愛分局南豐派 出所警員劉永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二人經常喝酒在鄉里滋事等語。且告訴人 所提出之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第一段錄影畫面為告訴人手持麥克風對著 被告說:回去吧、回去啦,太晚啦,回去吧等語,當時在場除被告、告訴人外尚 有小孩子及二名男子,被告拿起桌上歌本向告訴人丟擲,但未打中,在場另一位 男子隨即將被告帶離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偵查卷可憑,並有顯示小貨車及 店門被砸壞之現場相片十幀、被告郵寄賠償謝秀娟毀損損失一萬五千元之郵政匯 票、國內郵政匯款執據等影本(嗣經謝女退還)附卷可考,是告訴人所指被告乙 ○○確於八十九年三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日,分別出言恐 嚇伊、謝秀娟及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與乙○○共同至上開處所出言恐 嚇謝秀娟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吳銘德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時,雖證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九日至三十一日三天均晚上七時許回家後即未再出門云云,惟證人吳銘德係與 被告乙○○一同工作之人,並自承均借住被告家中,參酌前開證據,證詞顯有偏 袒被告乙○○之虞,所證尚難輕信。至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月 三十一日是否因被告乙○○之恐嚇而心生畏懼一節,應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判 斷,非可拘泥於告訴人一時一地之供述,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被告乙○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晚間在其所經營之小吃店鬧事,並曾言不 讓我唱歌試試看等語,但其並不害怕云云,然參酌:Ⅰ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九月 三十日警訊時陳稱:「因我很害怕,他二人繼續這樣鬧、威脅,我就將我所經營 之小吃部停止營業至今」等語。Ⅱ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 訊問時陳稱:「(問:他們恐嚇你是否害怕?)當然怕,我不敢回店」等語。Ⅲ 被告非僅止出言恐嚇,且實際上砸毀告訴人經營之小吃部,就常理而論,其於原 審時所陳並不害怕云云,或係因另涉傷害被告二人案件(詳見後述)考量權宜之 詞,應與事實不符。 ㈣告訴人租用被害人謝秀娟之建物經營小吃部,謝秀娟且曾阻止被告二人在該店消 費已見前述,被告乙○○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與證人吳銘德至上開小吃 店樓下破口大罵,稱要你好看,不讓你營業等語,之後並開始砸店內窗戶玻璃及 車窗玻璃,謝秀娟與女兒躲在樓上,非常害怕等情已見前述,謝秀娟亦顯為本件 恐嚇案之被害人甚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無恐嚇行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 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乙○○先後上開數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法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間就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自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查告訴 人因不滿被告等之上開行為,竟於事後夥同約十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四月三日二十二時許,與上開成年男子 以分乘多輛機車且互相搭載之方式,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三五號後方 涼亭,見被告丙○○與羅正民、彭文雄在該處飲酒,即以持木劍、木棍或徒手之 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頂處開放性傷口(約6㎝)、腦震盪合併上 肢及臉部挫傷、頭後枕部三處開放性傷口(約2㎝)等傷害。復於同年四月四日 一時許,共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村○○路七八號被告乙○○之住處,連續以 上開方式毆打被告乙○○,致乙○○受有左側背部(10×3、13×9、4×4、9×1 、14 ×3㎝)、右眼周(4×2㎝)、右臀(6×5㎝)、左臀(10×5㎝)、右大 腿(12 ×1.5、12×1㎝)、左大腿(10×5㎝)等多處瘀腫及右眼黃斑部裂孔合 併視網膜剝離(惟未達視能毀敗之程度)之傷害,告訴人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 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事實,有判決書一件 附卷可考,爰審酌上情、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犯後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涉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與乙○ ○共犯罪嫌,另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晚上亦涉有恐嚇告訴人犯行等情, 查:Ⅰ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案發時不在現場之 事實,已據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及本院調查時 指明在卷,被告丙○○既不在事發現場,自無與乙○○共同恐嚇告訴人可言。Ⅱ 依告訴人、被害人謝秀娟及證人廖新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原審訊問時之證詞,告 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晚間並不在店內,則被告等所犯恐嚇告訴人部分應屬未 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既未處罰未遂,則被告等此部分行為尚難謂有何刑責 可言。惟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與前揭有罪部分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起訴,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