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三五號)、(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再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又因贓 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復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攜帶西瓜刀(未扣案)二支,一同駕車至 臺中縣潭子鄉○○路豐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辰公司)側門前,先由丙○○下 車找甲○○,並以甲○○與丙○○之前妻邱慕儒有曖昧關係,應支付金錢賠償為 藉口,攔下甲○○並先由丙○○出手毆打甲○○,再脅迫其進入由乙○○駕駛以 丙○○名義向「同聲車行」租得之車牌號碼:HH─二八九七號自小客車後座, 而限制剝奪甲○○人身自由,並威脅甲○○應交付其等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丙○○在旁戒護,乙○○則駕駛車輛開始於臺中縣潭子鄉繞行數分鐘,其後再 沿臺三線省道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因甲○○當時未攜帶金錢,丙○○與乙○○遂 威脅甲○○將座車典當或交其等使用或返家取錢,惟甲○○均予以拒絕,乙○○ 即對甲○○喝稱:「趕快籌錢來,不然你就要見紅了!」,丙○○並向乙○○取 一把西瓜刀,在甲○○身上比畫揮舞,又拳毆甲○○頭部,再提供行動電話,脅 迫甲○○四處向朋友借錢,致甲○○心生畏懼,而聯絡友人林友榮於當日十九時 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大明高中大門前交付甲○○八萬元,再由甲○○交付 丙○○與乙○○二人朋分;嗣於行經同市○○路大買家賣場前,丙○○與乙○○ 又威脅甲○○稱:須準再備三十萬元,並於翌日十五時,在臺中縣潭子鄉○○路 豐辰公司附近統一超商前交付,否則將對其不利,始讓其離去。案經甲○○報警 偵辦,丙○○自知難逃法律制裁,遂聯絡警方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其住處投 案,並供述乙○○住所,經警於當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口 ,逮捕乙○○到案,並當場在其身上查扣贓款四千一百元。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與判刑確定在卷之共犯丙○○共同於上開時、地, 強押被害人甲○○進入上開車內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以傷害被害人身體、生命 之現實與將來之危害,脅迫被害人交付一百萬元,嗣經被害人籌措交付八萬元後 ,被告二人又恐嚇被害人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再交付三十萬元, 始將被害人釋放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述 被害及證人歐神求證述同案共同被告丙○○將被害人押上車之情節均相符,並經 證人林友榮及邱慕儒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贓款四千一百元可證。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自由罪,其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乙○○與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丙○○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同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再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又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固非有理,惟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在卷之共犯丙○○所 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為犯恐嚇取財罪行為之一部,容有未洽,其等應屬二罪 ,且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見前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將上訴人上訴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仍 量處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