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第二一0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第二一0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東督企業社之送貨員,明知崧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凌公司)與東督企業社相同,皆經營氯化氨等化學原料之銷售業務,且崧凌公司透過台灣信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本FRPSERVICES&COMPANY公司,向日本「中央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而來之白色袋子、三十公斤裝之氯化氨,其品質優於大陸生產之氯化氨。然其為與崧凌公司競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在彰化縣溪湖鎮田中央巷一九0巷十號楊建彰之工廠,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五四八號張金桐之工廠,分別向楊建彰、張金桐二人散布不實情事,指稱楊建彰、張金桐向崧凌公司購買之白色袋子裝氯化氨係品質較差之大陸貨等語,足以損害崧凌公司之營業信譽。
二、案經崧凌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運送氯化氨至楊建彰、張金桐之工廠,惟否認有散布不實情事,指稱楊建彰、張金桐向崧凌公司購買之氯化氨係品質較差之大陸貨之犯行,辯稱伊僅稱日本貨的品質較好,並未說大陸貨的品質較差,亦未說白色包裝品質較差,伊沒有毀謗之犯行,且伊亦非東督企業社之職員,伊僅幫東督企業社職員陳旻欣送貨七、八次而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楊建彰證稱:「他(指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和另一人將氯化氨載來給我,他說他的氯化氨是正日本貨,很高級的,我就跟他說我的也是日本貨,為什麼包裝是白色的,他就跟我說白色包裝是大陸貨,日本貨是黃色包裝,沒有白色的。他說日本的貨是中央玻璃出品的品質比較好,大陸的品質比較差。」、證人張金桐證稱:「被告在八十八年年底之前約二個月他曾經向我推銷電鍍用的藥劑叫軟劑及金藥,我向他買過一、二次,後來他才向我推銷買氯化氨,說他的氯化氨是日本進口的,品質比我在使用的松凌公司出產的氯化氨還好,於是我才向他購買一批氯化氨用看看,後來就下貨在我埤頭鄉的工廠。」各等語明確,且有照片、包裝明細、成分報告表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等件足稽。又被告於偵訊中已供稱:「八十八年十月我在東督企業社幫忙送貨,東督企業負責人是鄭維倫,業務內容有包含販賣氯化氨。」等語,證人楊建彰於原審亦證稱:「乙○○在八十八年十月初有到我公司招攬,說他有日本的氯化氨...」等語,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度在東督企業社確也有新台幣十七萬元之所得,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可憑,足見被告應係東督企業社之送貨員無訛。參酌被告自承對證人楊建彰、張金桐所陳稱之內容皆相同,但對於其向楊建彰、張金桐陳稱之內容如何,則或供稱:「...我就說氯化氨有大陸貨、日本貨、韓國貨三種,黃色包裝是日本貨,只有這樣而已,沒有談論到那個國家的品質比較好。」等語,或供稱:「當天只有告訴他日本貨比較好,沒有告訴他大陸貨的品質比較差...」等語,前後不符,互有予盾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散布不實情事,指稱楊建彰、張金桐向崧凌公司購買之氯化氨係品質較差之大陸貨之犯行無訛。證人陳旻欣雖證稱未聽到被告跟客戶講崧凌公司賣的是比較差的大陸貨等語,然其與被告乃處於利害與共之地位,是所證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其先後二次散布不實情事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於主文諭知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却於理由內記載加重其刑,致理由與主文不相符合,即有未合;又於據上論斷欄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下誤引但書,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下漏載前段,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曾向呂春和散布不實情事,指稱呂春和向崧凌公司購買之白色袋子裝氯化氨係品質較差之大陸貨等語。然查偵訊筆錄固記載證人呂春和供稱:「(問:何人聽到被告二人﹝指鄭維倫、乙○○﹞有說崧凌公司販賣之氯化氨是大陸貨?)乙○○是向我說,貨物是從日本運到大陸再轉到台灣。」一語。惟經原審播放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證人呂春和並未於偵訊中言及「乙○○」三字,是上開筆錄之記載,尚屬有誤,已難採取。況證人呂春和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不曾送氯化氨到伊公司,且對伊說崧凌公司的氯化氨是從日本運到大陸再運到台灣來的人,是鄭維倫,不是被告等語。據此,尚難認被告有向呂春和散布不實情事,指稱崧凌公司之氯化氨係品質較差之大陸貨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屬成立,則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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