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十號 即 自訴 人 代 表 人 戊○○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即莊錫林)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魔女的條件」光碟片一套(共捌片)沒收。 事 實 一、緣日本國TBS株式會社東京放送公司製作之日劇「魔女的條件」於日本國首次 發行之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於同年九月一日專屬授權予昇 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龍公司),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授權昇龍公司在台灣以VHS錄影帶及VCD的模式銷售至錄影帶出租 店的影像節目權利,昇龍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再專屬授權予乙○○○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期間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 日止,授權得利公司在台灣地區行使重製、發行、銷售等權利,且得利公司亦於 同年十一月九日登報(自立晚報)告知全國業者,該日劇已受著作權法保護,祈 業者勿蹈法網。丙○○係彰化縣員林鎮○○路四七九號「金像影音光碟社」之負 責人,丁○○則係丙○○聘僱之員工,其二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即已知得 利公司取得該「魔女的條件」之著作財產權,詎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 意,未經得利公司之授權,擅自輸入盜版之日劇「魔女的條件」,意圖散布而陳 列於店內之架上並出租、出售予不特定之客戶,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魔女的條件」 影音光碟片一套(共八片)及客戶預約簿一本、目錄表一張等。 二、案經得利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及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四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等二人分別坦承係上開「金像影音光碟社」之負責人、 員工及該光碟社之架上有供出租、出售而陳列上開「魔女的條件」光碟片及於前 開時間有為警查獲上開影音光碟片一套、客戶預約簿一本、目錄表一張等事實不 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丙○○辯稱:上開光碟片係伊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二日向國霖影視社所購買,當時國霖影視社說沒有版權之問題,且自 訴人得利公司當時亦未取得著作權,嗣自訴人雖取得著作權並登報週知,但伊並 不知情云云。丁○○亦辯稱:金像影音光碟社比自訴人先取得上開光碟片,嗣自 訴人取得該光碟片之授權後,並未盡到告知之義務,故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右 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得利公司指訴綦詳,並有扣案之上開「魔女的條件」影音 光碟片一套(共八片)、客戶預約簿一本、目錄表一張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張等 足按。次查上開「魔女的條件」影音光碟片著作權確經日本國TBS株式會社東 京放送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專屬授權予昇龍公司,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授權昇龍公司在台灣以VHS錄影帶及VCD的模式銷售至錄 影帶出租店的影像節目權利,昇龍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再專屬授權予得利 公司,期間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授權得利公司在台灣 地區行使重製、發行、銷售等權利,亦有日本國TBS株式會社東京放送公司與 昇龍公司所訂立之影像節目授權協議書、昇龍公司與自訴人得利公司所訂立之著 作財產權獨家專屬授權合約書等中英文版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第查自訴人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取得上開影音光碟片之專屬授權後確曾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刊登 於自立晚報致全國錄影帶、VCD出租及出售業者不得非法出租、出售上開影片 ,亦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自立晚報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丙○○、丁○○等 二人分別係上開金像影音光碟社之負責人、員工,對著作權之事宜自較一般人關 心,衡情豈有不知之理?足見被告等二人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即已知悉自 訴人已取得上開影音光碟之著作財產權,委無可疑。況正版之上開影音光碟片一 套(十一片裝),價值約二千四百元,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而被告等二人販售 之上開影音光碟片一套(八片裝),僅三百九十九元,此為被告等二人所是認, 價格懸殊甚鉅,益證被告等二人應知其所出租、出售之上開影音光碟片係盜版甚 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 ,其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此觀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自明。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係於八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立法院議決通過,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依上開著作權法第四條 但書規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即具內國法之效力,法院自應依法適用。而按「 (三)『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 ,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四)以下各款對象,倘符 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 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 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 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 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 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 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 通」,此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日本國係 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因上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日本國人之 著作,在日本國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台灣發行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獨家授權) 給美國或台灣之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而且在美國或台灣發行者,則受讓或被 授權之美國或台灣之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即係該協定所稱之「受保護人」, 要無疑義,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智著字第八八 ○一○八八三號、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八○八 號函釋在案;次查本件「魔女的條件」影音光碟片,係日本國TBS公司所製作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開始發行,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專屬授權昇龍公司自該日 起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授予在台灣以VHS錄影帶及VCD模式銷售至 錄影帶出租店影像節目之權利,昇龍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專屬授權予自 訴人得利公司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授予該視聽著作在 台灣行使重製、發行、銷售等權利,已如前述,足認自訴人得利公司在我國發行 時間距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尚未逾一年。是依上開規定,自訴人公司即為中美 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受保護人」,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被告 等二人另辯稱日本國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云云,亦不足取。 三、核被告丙○○、丁○○等二人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及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 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片之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先後犯 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另其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為想像竟合犯,應從一 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處斷。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等二人並不知 自訴人已取得著作財產權而為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查被告等二人均未曾 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足按,其 二人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上開「魔女的條件」影 音光碟片一套(共八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條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