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擷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代 理 人 丙○○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壬○○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壬○○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甲○○、壬○○為夫妻關係,二人以壬○○之母鍾蔡忍名義 與辛○○、丁○○等人共組連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連鑫公司,設台中市○○區 ○○路一段六六二巷一○七號一樓),實際由甲○○、壬○○二人負責經營,甲 ○○、壬○○二人除均負責接洽業務外,甲○○並負責出口貨物之裝櫃事宜,二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擷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擷品公司)委託連鑫公司代為運送模具、馬達、變頻器等貨物共十件(總重量為 一千八百八十六公斤)至中國大陸廣東省,並約定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將上開貨物 裝櫃運送出口,詎甲○○、壬○○於同年三月下旬在連鑫公司設於台中市○○區 ○○路二○六之二號之倉庫收受擷品公司所送交之上開貨物後,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貨物中之模具三箱(重量計一 千一百九十公斤)侵占入己,而未將之運送出口。嗣因擷品公司之大陸受貨人遲 未能收到貨物,而向擷品公司追索,擷品公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鍾 桂英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倘積極證 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苟積極証據不 足証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或其所持之抗辯 、反証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証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 上字第四八二、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人在刑事 訴訟法上為原告身分,對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 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壬○○固坦承有受自訴人擷品公司之委託,代為運送模具、馬 達、變頻器等貨物共十件至中國大陸廣東省,且已收受自訴人交付前揭貨物之事 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侵占自訴人 之貨物,自訴人委託代為運送之貨物已經裝櫃出口運送至中國大陸,因該貨櫃遭 中國大陸海關扣留,致無法交付收貨人,至出口報單上無模具之記載係因作業疏 忽而漏載等語;被告壬○○則辯以:本件出口報單伊做的,伊在發現有漏報自訴 人託運之模具時,已向自訴人說明,且有做補報之動作,伊並無侵占自訴人之貨 物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有侵占前揭貨物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出口報單並無模具之 記載,且中國大陸之收貨人迄未收到前揭貨物為其論據。查自訴人確有委託被 告代為運送模具、馬達、變頻器等貨物共十件(總重量為一千八百八十六公斤 ),且自訴人已將前揭貨物運送至連鑫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二○六之 二號之倉庫,交付被告收受,雙方並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將前揭貨物 裝櫃運送至至中國大陸廣東省,目前中國大陸之收貨人尚未收到前揭貨物之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並有連鑫公司請款單、統一發 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日報關出口,出口報單第九項馬達、第十項變頻器,係自訴人所委託運 送,已據自訴人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正面),惟該出口報單上並無 模具之記載,迄同年四月六日被告方於另一貨櫃結櫃時才將模具及馬達變頻器 補填,此有各該有出口報單、裝櫃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 (二)自訴人固以前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出口單上,並無模具之記載,據為被告 涉犯業務侵占之憑證,但查自訴代理人對於何以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於原審 審理時指述:「‧‧他們出口的報單上沒有我們委託他的模具,我後來問被告 甲○○,他說這批貨被大陸扣關,‧‧」、「報單上沒有看到,到底有無確實 出口到大陸,我不清楚,但我們大陸那邊的客戶一直沒有收到,而大陸那邊的 客戶,也在訴訟要我們賠償這個案子。我們提起告訴是希望被告能夠協助我們 去尋找這批貨,‧‧」、「由被告出口貨單、報關單上所示,並無自訴人交運 之模具及五金零件,此部分有無運,我們存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二 六頁、七八頁反面及七九頁正面);可見自訴人顯係以出口報單未記載模具及 大陸客戶迄今未收到貨物等事實,認定該等貨品必遭被告等人侵吞入己,但被 告一再辯稱該貨櫃遭海關扣關,故無法交貨;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 :「貨櫃送到大陸,他們應該可以交貨出來,但是因為他貨櫃裡有走私光碟, 所以被扣關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六頁);證人辛○○亦到庭具結證稱 貨品後來是被大陸扣關了,原因伊不清楚,都是委託固定的海運公司辦理等情 無誤(本院卷㈡五十八頁);及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刑事自訴狀也載明 :「上訴人(指自訴人公司)查得被告一再蒙騙連鑫公司股東走私光碟片至中 國大陸,終至案發遭扣而棄貨於不顧,此犯罪行為及全部過程,均為連鑫公司 股東丁○○小姐向上訴人及丙○○詳述,被告在委託承運上訴人所託物品後, 即將上述物品連同非法光碟片與其他走私品裝櫃出口至廣東省,遭廣東省蓮花 山港之海關查扣」等語(本院卷一第五十七頁);而被告本次貨櫃UGMW0 000000號號貨櫃係沛華船務承攬公司向立榮海運公司承租,並確實有承 租逾期計五十天之情形,此亦有立榮海運公司九十一四月九日函一份附卷足參 (本院卷㈠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是被告辯稱上開貨櫃既遭大陸海關扣關, 致無法將模具貨品送至自訴人大陸客戶之手中,自非全然無據,雖本件除前開 證人辛○○之證詞及立榮公司之函文證明貨櫃有租期逾期之情形外,別無其他 適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貨櫃業經大陸廣東省蓮花山港扣關,惟按刑法第三百 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客觀上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行為者為限,關於主觀不法所有意 圖之侵占犯意,既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自亦應依嚴格據據證明之,不 能僅以外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客觀事實,即推定被告有此主觀犯意(最高 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就該模具等貨品 是否業經被告以贈與或轉讓或借貸或販售等方式足以表彰其有易持有為己有之 一事實,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徒以出口報單未記載託運貨物及大陸客戶 未收到貨品云云,遽認被告必有業務侵占犯行,即無非出於自訴人主觀上之推 測及擬制,尚不得僅憑此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次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復一再陳稱:「‧‧模具及馬達變頻器也確實有 運到大陸去,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結關,結十天左右抵達大陸,貨目前在蓮花 山海關,因為大陸的受貨人報關品項不符,所以被扣關。」、「本件報關時, 因為小姐作業疏失,未將自訴人的模具列上,但實際有交運,後來結關出口後 ,我們發現漏報,有跟自訴人代表人的太太講過,後來我們有做補救措施,在 四月六日我們另一櫃結櫃時將模具及馬達變頻器補列上去。」、「‧‧‧貨目 前扣在廣東省蓮花山海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第七八頁反面) ;被告壬○○亦稱:「‧‧當初我整理單據時,漏將自訴人部分單據給她(指 連鑫公司員工李季洳)。後來發現,我有告訴丙○○,會在四月六日幫她補報 。」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正面);另證人何君益證稱:「(關於擷品公司 委託連鑫載運模具、馬達之事知情否?)知情。貨是擷品送至四平路倉庫,貨 用小木箱裝的,約四、五箱,由我點收,裝貨是由我、甲○○、辛○○裝的, 裝貨時由我大嫂壬○○作記錄,有記明裝進那些貨,當時我負責丈量貨品尺寸 以計劃如何擺進貨櫃內,但不清楚貨物詳細品名,擷品託運的貨有裝進貨櫃。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正面);證人辛○○亦證述:「(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日結關貨櫃是否包括自訴人委託運送的貨物?)要看草圖。」、「(放的 位置如何?)要看草圖。」「(貨品後來下落如何?)被大陸扣關。」、「( 貨櫃畫草圖,是否要量尺寸、重量?)因為貨櫃要裝滿,沒有裝滿有空隙就會 散落,所以我們都會量尺寸、重量。」、「(依照草圖,擷品公司的位置在何 處?)擷品公司的是代號D的位置。」等語(本院卷㈡第五七至五九頁);再 參諸被告提出之草圖、運送貨物明細等件(見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一頁), 草圖及運送貨物明細均載有自訴人託運之模具、馬達、變頻器等物之記載,且 除自訴人之貨物外,尚有其他託運人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並記載託運人名稱 、託運物品品名、重量、尺寸及包裝代號等,核與證人證述裝櫃前須先事先規 劃、量尺寸等情互核相符,應非圖卸刑責而臨訟杜撰。再按出口貨物報關時, 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檢驗合格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又貨物輸出人於出口 貨物報驗後,如發現其中申報事項有錯誤,或貨物有短裝、溢裝或誤裝情事, 非不得更正之,此為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及第 二十四條所明定,而一般出口報關作業,發生發生申報事項有誤、貨物有短裝 、溢裝或誤裝之情形究非新聞,,被告雖係從事出口運送之事業,對每次運送 出口之貨櫃、填報出口報單、開立提單等業務固須謹慎處理,避免錯誤之發生 ,然偶有發生疏忽亦在所難免,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一致供稱與自訴人已 有多次合作之經驗,也不知道他們裝的是什麼東西,貨物均是運到我們的集散 地,渠等再擇期裝櫃,(本院卷㈡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證人辛○○亦證實 :貨櫃編號裝進去就好,包裝都是由委託人包裝,被告壬○○復供稱發現漏報 後,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出口報單上補報無訛(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本院 卷第一一四頁);自訴代理人己○○亦不諱言雙方之前確有合作關係(本院卷 ㈡第一一六頁);再者自訴人另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委託被告公司轉運塑膠射 出機零件、彎管機等十項物件至大陸,原計同年二月十九日結關,但結關單上 僅有汽門座、導管、減數馬達、滑板、油壓冷卻器、塑膠管、變速機等物品之 登載,漏載塑膠射出零件、彎管機、攪拌機,但實際上該漏載之貨品也同時裝 櫃出關,故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補報,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附件二、附件三之出 口報單發票及出口報單等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一二七頁、一三五~一四三頁 ),從而有關之貨品既由自訴人包裝完整後交由被告之集散地裝櫃,被告對於 貨品之種類、名稱數量實際用途如何,未必清楚,而因內部作業之疏忽致於出 口報單上漏報,自非不可能之事,故亦不能單憑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出口報單 上有漏報,即遽為被告有侵占前開貨品之不利憑證。 (四)復查,被告所經營之連鑫公司委託威信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開債權人會議處理相 關債務問題,提及連鑫公司面臨停止營運,係因貨櫃遭大陸扣關之影響所致, 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威律字第○六二三○一號函附卷可憑,並 經證人即威信國際法律事務所經理戊○○結證稱:伊係受連鑫公司委託處理與 債權人託運債權債務關係,出席的債權人大概有三分之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㈠第一五八頁);益徵被告所辯貨櫃確遭中國大陸海關扣留之事實非虛,否則 當不致有為數眾多之債權人受損。倘被告意圖侵吞託運人之貨物,應知其須負 擔龐大損害賠償債務,衡情當無大費周章委託威信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開債權人 會議,又發函通知自訴人申報債權、參加債權人會議;而由被告積極與債權人 處理因貨櫃遭扣留所致相關民事賠償糾紛等情,殊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 (五)從而,本件自訴人既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被告未盡運送人之責如期將貨物運送 至約定之地點,及因貨櫃遭大陸海關扣留致自訴人無法交貨予中國大陸之客戶 所生之賠償問題,應純屬民事債權債務問題,自訴人自應另循民事程序謀求解 決,被告等所為顯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綜據上述,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本院無 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自 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末查本件自訴人本件貨品,雖係由案外人高銘峰所屬之華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委 託自訴人公司運送,自訴人公司再轉而委託被告公司運送至大陸,但本件自訴人 就其保管之貨品既委由連鑫公司運送,則委託運送之關係即存於自訴人及連鑫公 司之間,本件自訴人就其委託運送之物品,自仍有保管監督之權,難謂其非犯罪 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