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 任 辯 護 人 陳世煌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起歷任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 黎世公司)台中分公司(更名前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助 理員、辦事員、展業課長等職,並於八十八年間擔任蘇黎世公司台中分公司展業 課長乙職,負責招覽客戶向蘇黎世公司投保各項產物保險,並收取保險費繳回蘇 黎世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 年、八十九年間,連續將其因執行職務向順榮營造有限公司、慶阜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長洲營造有限公司、晟億水電工程行、程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詮程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鴻聖佑土木包工業、郕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又陞土木包工業、 正吉土木包工業、宣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建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志慶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嘉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展農企業有限公司等所投保營造綜合險, 及詠益產業有限公司所投保產品責任險,及其他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客戶等蘇 黎世公司保戶所收取之保費,應繳回該公司而未繳回,嗣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已,迄今未能歸還,其侵占保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五 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 二、案經蘇黎世公司委由朱坤棋律師及曾裕彬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所收保費未繳回公司之事實,惟 於原審辯稱:未繳回之保費僅有一、二百萬,並非七百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 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沒有侵占犯行,此乃民事問題,因沒有對帳 ,無法確定多少,款項尚未繳回公司,公司有默許我們收的錢不用馬上繳進公司 ,容許業務員可以自由運用保費」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共 計侵占蘇黎世公司客戶保費七百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已據告訴代理人朱坤 棋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該公司未收保費明細表及經手人擬繳保費清 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而蘇黎世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保費,均應於收款日起三日內 繳回其直屬主管單位或會計出納,亦有該公司更名前之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函示之收費規定乙份在卷可考。又該公司業務員並不可自由運用保 險費乙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曾裕彬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告訴代理人曾裕彬復於原 審審理中指稱:「被告拿回甲公司的支票不一定繳甲公司的保費,可能是繳乙公 司的帳,被告決定要抵那一筆帳,我們的帳是算總金額的,(你們公司的電腦列 印金額會不會有誤?)我們公司都有列管,每筆保單出去都有經手人列管,在錢 繳回來之前每個業務員都有業績的競爭,自己經手的保單不會跟別人弄錯,被告 每銷一筆帳都有留存擬繳保費明細表,公司也是根據該明細表在作帳的,繳費時 公司一定會列二、三份明細表,會給繳費的人留存一份,如果有客戶直接向公司 繳款,公司的電腦會直接銷帳,但這就不會給明細表,均有帳可查,我們先跟被 告對過帳,然後他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先用手寫報告書,八十九年四月十九 日有用電腦先對過帳被告再用打字的簽報告書,被告有四十五個經手人代號,我 們是根據這些代號去找出經手人的」等語明確,復有被告擬分期償還蘇黎世公司 已收未繳保險費之報告二份及未收保費明細表三張在卷可按,且觀被告所寫之該 報告,除寫明欠繳之金額外並載明還款之方案,包括以自己之薪資、佣金、標取 互助會、變賣家中田產還款及還款預定之時間,被告既於告訴人公司內服務多年 ,復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未積欠該筆款項,焉會不計書立此「報告」之日 後責任,即輕率、連續二次立此書據?被告空言否認侵占及所辯該書據僅為配合 主管對上級有所交待而立,與實際金額相差甚大等語,係屬圖卸刑責之詞,尚難 採取。至於公司課長或業務員對於所收取之保費,應悉數交回公司,並無自由運 用保費之權限,已如上述,縱該公司其他通訊處人員有積欠公司保費未繳之情形 ,亦與本件被告侵占之犯行無涉,從而被告所請傳訊積欠該公司款項之人員吳金 榮、石清森、黃必誠乙節,核無必要;再者,告訴代理人曾裕彬已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供述綦詳,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敍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多次侵占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拾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