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上圃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邱華南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與第三人正農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正農公司位於彰化縣彰濱工 業區線西區○○○段三三、三四地號土地)彰濱廠辦公室及廠房新建工程,總工 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萬元。被告為該工程中自訴人之專案承辦人,負責 自訴人與正農公司就前開工程之聯繫事項,為配合工程款專款專用,自訴人乃將 自己於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四七─00一─一一八六二─一號活期存 款存摺及印鑑章,包括自訴人章與負責人庚○○之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依照自 訴人與正農公司約定之請款明細表,簽約完成後,正農公司即需給付自訴人四百 九十萬元之第一期款,正農公司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匯付四百九十萬元 至前開自訴人帳戶。詎被告竟趁持有自訴人上述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未經自訴 人之同意下,擅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九日 等三次,至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盜蓋自訴人之大、小章後,分別盜領一百四 十五萬元、一百四十五萬元及七萬元,總計二百九十七萬元,核被告所為顯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 告固坦承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九日三次分別蓋用自 訴人公司暨負責人庚○○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分別領得前開存摺內一百四十五萬 元、一百四十五萬元及七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八 十五年七月即與正農公司接洽、連繫,歷經三年之努力,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簽立工程合約書,本件工程係由伊爭取到工程,再轉由自訴人承包,而為節省稅 金,乃直接由自訴人與正農公司簽約,而後由自訴人將存摺及印章交由伊支配, 正農公司所付之工程款均由伊統籌處理,自訴人再依工程進度向伊請款,嗣因自 訴人要求承作全部工程,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將自訴人之印章及存摺交還 自訴人,上開款項係伊所應得之對價,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前開工程由正農公司人員張東華處理發包,經被告爭取承攬,剛開始被告持用之 名片是育穎設計公司,後來戊○○(自訴人之股東)加入,簽約時就改由自訴人 承攬,條件由正農公司與被告談,簽約地點在台北的正農公司,經比價結果後, 正農公司老闆決定由自訴人承攬,簽約後正農公司即給付第一期款四百九十萬元 等情,業據證人即正農公司之副總經理張東華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一0 至一一二頁)。而自訴人為承作該工程,並由戊○○開具工程估價單向被告報價 ,嗣該工程因需專款專用,自訴人並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等節,亦經自訴 人、證人戊○○陳述屬實,並有工程估價單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 十七、一0七頁);證人即本案工程之監工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此工 程從基礎開挖時,我就擔任監工,有關工程進度控制、薪資發放、材料供給等事 項,均是戊○○在指揮,被告每個星期會來正農工程工地一、二次,當時同時亦 有漢懋公司的工程在施作(此工程據丁○○證稱,係由被告向業主爭取後,再轉 包予戊○○所屬之力源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他(即被告)會向我們講不要只趕 正農工程的進度,還是要注意一下漢懋工程方面的進度,他交代一些事情後,會 再至工地的工務所與我們老闆戊○○談話,正農工程部分戊○○會叫我將發票交 給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 (二)綜上論述,本件工程既由被告與正農公司接洽,而自訴人為承作該工程,須開立 工程估價單向被告報價,自訴人更將領取工程款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且被告 亦需每周前往工地巡視工程進度,況被告若有侵占之不法意圖,自可將四百九十 萬元全數領走,又豈會僅領取二百九十七萬元。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所辯: 上開工程係伊所爭取,再轉由自訴人承包,伊有權支配工程款,上開款項係伊應 得之對價等語,尚堪採信。 (三)雖戊○○於原審證稱:「正農公司的案子,鋼構部分給被告做,盈虧自負,為因 應本案才設立專戶,並將印章及存摺交由被告保管,因被告負責對外交涉,我負 責工程發包之內部工作」、「(問:本案工程是否被告所爭取而來?)不是的」 、「(問?既係由自訴人簽約,因何不由你撥款給被告?)原先認為這樣比較方 便」、「本件合約有訂明,前七期都是土木的款項,都被被告拿去用掉」(原審 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九十五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整個工程都是我們在 控管,但乙○○係專案負責人,他是負責跑業務,而我們負責工地工程部分。當 初是因乙○○本身不具營造廠資格,要求與我們合作,以我們公司名義承包工程 ,再將工程之鋼構部分由他來承作...當時為了工程款專款專用,才會開此帳 戶,此工程包含鋼構、土木二部分,乙○○承作鋼構部分,鋼構部分的工程款也 會撥入上圃泰公司」、「(問:既是第七期以後才有鋼構部分的工程,為何在第 一期就將帳戶交給乙○○?)當時乙○○怕我們工程款亂用,所以雙方口頭上約 定,要專款專用才設立此帳戶」(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頁);證人即戊○○ 之配偶己○○(原名趙慧芬)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負責業務接洽...當 初公司是將存摺、印章交給我先生戊○○,我們是相信我先生,並非相信乙○○ ,不知後來為何我先生會將印章、存摺交給乙○○,經過一段時間,我們覺得為 何正農公司尚未通知我們帶印鑑章去領工程款,經查始知該款項已匯入帳戶,並 為乙○○所領走,因(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動土典禮在即,不好與被告發生爭 執,所以在動土典禮之後,才要求被告與我們簽下包的合約,並要其開其已領走 之發票給我們,以便向公司報帳,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對於其領走款項之 說詞,前後供稱是差價、借款、傭金等,其對此供述不一,足見其所言不實」( 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惟查:(1)本件工程確係被告所爭取,業據張東華證述如 前,且若如戊○○所言,被告僅係向自訴人承包鋼構部分之工程(亦即下包), 則有關締結本工程之一切聯繫作業,應由自訴人自行派人與正農公司洽商,何須 被告費心。雖戊○○證稱,被告係本件工程之專案承辦人,然被告既非自訴人之 職員,且被告一開始即係以育穎營造設計公司之名義,與正農公司接洽(詳如前 述張東華之證詞),並非以自訴人之名義,是戊○○證稱被告係專案承辦人,自 不足採信;(2)依自訴人與正農公司之工程請款明細表所載(原審自字卷第十二 頁)本件工程共分十八期,自第七期開始以後才有鋼構工程,是被告若僅係承作 鋼構工程,應係自第七期以後方可請領工程款,而自訴人卻於正農公司撥付第一 期款以前,即將請領工程款之印章及存摺交予被告,顯不合常理。況自訴人及戊 ○○一再陳稱本案工程係由自訴人所簽約承攬,若如此,自訴人為興建本案工程 ,更須掌控工程款,以支應各項支出,而被告僅係單純之下包,應係被告向自訴 人請款,自訴人焉有將領款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之理;(3)又領取工程款 時,須蓋用自訴人之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此有取款憑條附卷可查(原審自字卷 第十六頁),若自訴人僅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大可各自保管一顆印章, 如此既可達到保管之目的,又可防止任何一方擅自領取工程款,詎自訴人竟將存 摺及印章全交由被告,空言保管,實難取信於人;(4)己○○於本院調查中雖改 稱:係將存摺及印章交由戊○○保管,不知戊○○為何將之交予被告云云,惟與 自訴人所供不一(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係載明,為專款專用故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 告保管,見原審自字卷第四頁之自訴狀),己○○之證詞亦不足採信;(5)又被 告於原審時就所領取之二百九十七萬元,雖有時稱為「價差」(原審自字卷第四 十三頁)、有時改稱「報酬」(原審卷第三十頁),但考其真意均指「在本案工 程中被告所能得到之對價」,縱因用語不同,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 意圖;(6)綜上所述,戊○○、己○○所稱顯屬事後迴護自訴人之詞,不足作為 被告不利之證明。 (四)自訴人雖又提出戊○○之護照,證明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長期在大陸工 作,並未進入自訴人公司,顯非實際負責人;另聲請傳訊證人甲○○證明「自訴 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己○○,而非戊○○」;傳訊證人丙○○(大銘預拌混凝 土公司之副總經理)、陳棟樑(永進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俊誠(正農公 司之協理)證明「被告曾向丙○○、陳棟樑宣稱自訴人財務不良,要倒了,正農 公司有直接與被告簽約,被告可接手,甚至要求永進營造有限公司將牌照借予被 告施工,更向林俊誠宣稱上情,導致正農公司未如期支付第二期款,衍生後續之 工程停工及訂立和解之事」。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在上圃泰 公司擔任主任技師的職務,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己○○..戊○○是彰濱正農 公司工程部分的工地主任...我從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任職上圃泰公 司,此期間有關工程簽證問題都是己○○與我聯絡,我要領錢也是找己○○,也 曾與她討論過工程方面的問題,但彰濱正農公司工程部分,戊○○有與我討論過 工程圖說、安全結構等事項...此工程(指正農公司部分)經建築師畫好設計 圖後,己○○有拿圖說來給我看,並向我講經他們計算後,估價約五千多萬元, 戊○○又來找我,並稱是否可以再降價,最後是以四千多萬元得標」(本院卷第 一三九至一四一頁);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有人打電話至公司, 由公司的小姐接聽,該人稱其為正農公司工程的承包廠商之一,並問我們公司所 拿上圃泰公司的票有無跳票之情形,要我們留意一下上圃泰公司的財務問題.. .大銘公司所有業務都是我在負責,當時己○○來公司找我公司小姐談出混凝土 之事,並要我們出混凝土至正農公司工程部分的工地,我有至工地找過戊○○二 次,但至現場時,發現已有另外之廠商出混凝土至工地,當時戊○○就向我講, 既然我太太要你們出混凝土至此工地,就由我與另一家廠商各出一半的混凝土至 工地...工地現場有一位年輕的彭姓監工在負責,而請款我們就直接找己○○ ...去工地時,有見過己○○一次,平常至工地所見到的是戊○○與彭姓監工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依上開證詞觀之,己○○縱如甲○ ○所言係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戊○○於本案工程中亦係身兼決策及控管 工程進度之角色,且參酌自訴人代表人庚○○於本院調查時所稱:「正農公司之 部分戊○○是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因我對工程不了解,所以關於工程之承攬、 簽約等事宜都是戊○○夫婦實際在作」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亦可知戊○ ○就本案工程之運作,具有代表自訴人公司之權限,是甲○○、丙○○之證詞, 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自訴人雖又聲請傳訊陳棟樑、林俊誠,然所欲 證明者均與本件工程究係何人所爭取、被告有無權利領取工程款無關,自無傳訊 之必要。至自訴人所提出有關戊○○之護照,係發生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 與本件工程係發生於八十八年間,顯不相關,併此敘明。 三、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對於被告遽為論罪之科刑,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猶以 原審認事不當,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工程既由被告爭取得 來,再轉由自訴人承作,被告自有權支配、領取該工程款,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等不法意圖,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中雖又載明「並為免事後爭訟,(被告)續盜蓋前開上圃泰公 司暨負責人庚○○之印章於另紙合約書上,偽造成上圃泰公司另向育穎公司承攬 前開工程之私文書,俟機運用」,似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自 訴人於自訴狀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或追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自訴人自 訴被告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此部分自非自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