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八月間,依報刊廣告,前去甲○○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三六 五巷四八號所經營之「清華油行」應徵業務員,經甲○○錄取後,自同年月十三 日起開始任職,工作內容係以彰化縣境內之公司、商號、工廠為對象,主動開發 新客戶,推廣、銷售「清華油行」之自動打油機(「潤霸全自動供脂機」)、油 包(易潤包\自動注脂機專用油)等商品。嗣至同年九月初,被告因其個人之經 濟、財務狀況窘困,而開發客戶、銷售商品等業務,並無任何進展,惟恐試用期 滿後,工作、薪津無著,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虛構銷售業績,明知 「勝易企業社」之負責人丙○○並無訂購安裝自動打油機、油包等商品之意願與 表示,竟仍於同年九月九日,詐向甲○○誆稱客戶「勝易企業社」丙○○欲洽訂 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七萬餘元之自動打油機四十台、油包八十包等商品等語, 致使甲○○誤信「勝易企業社」有購買安裝之交易意思,因而於同年月十日將商 品送抵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五八九號「勝易企業社」,被告即設法央求不知 情之丙○○同意先行收下商品,允許其代簽「丙○○」名字於訂購單之「客戶簽 章」欄內,隨即將商品全數載往他處設法銷售完成,未幾,甲○○即向丙○○要 求給付貨款,丙○○卻告知實際並無購買安裝而拒絕付款,並告知商品已全數為 被告載走等情,甲○○始知受騙。嗣甲○○與被告協商結果,被告願辭去業務員 職務,轉為擔任「清華油行」之經銷商,前批商品則賣斷由被告全數承受,被告 並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以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 二月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十六萬七千二百之支票一紙,交予 甲○○用以償付貨款。詎支票屆期後,被告因無法將商品銷售變現,實質上亦根 本欠缺資力,上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因嗣後 個人經濟因素以致無法履行債務,此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可因此而 遽認其犯有詐欺罪。 三、訊據本案被告堅決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並辯稱:丙○○是伊所開 發之客戶,當初丙○○亦確實同意擔任經銷商並向伊表示進貨意願,詎在伊與丙 ○○談妥之後,因公司後來要求付款之期限不為丙○○所接受,丙○○擔心付款 之後,如其仍尚未能將所訂購之貨品轉賣出去,風險即要由其承擔,所以後來即 反悔不願進貨,伊乃暫時保管上開商品,惟告訴人甲○○(以下簡稱為告訴人) 知悉上情之後,不願收回上開貨品,反要伊把上開貨品承擔下來,後來伊才開六 十天票期的支票,並將角色轉換為告訴人之經銷商,後來伊已賣掉一些貨品,但 告訴人假藉服務的理由向伊要客戶名單,打算插手接管,伊不願意並要終止經銷 關係,並把未賣完之貨品退給告訴人,已賣掉部分則付錢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 願意接受,並扯後腿,所以支票就跳票,伊實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等情。 四、經查:(一)本案被告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確實有多次找丙○○擔任「清華 油行」之經銷商,丙○○當時亦有口頭答應,並向被告訂購四十台自動打油機等 商品,此後,被告在送貨時,因丙○○適不在家,經電話聯繫之後,丙○○乃請 被告代其在送貨預購合約書上簽收,貨物暫由被告放置車上保管,嗣因後來被告 要求之付款期限及付款條件不同,丙○○自忖貨品如無法推銷,風險即要由其承 擔,乃生反悔而不願進貨,上情已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時,均證 述明確,並有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期之「清華油行」預購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雖證人丙○○於偵查中,曾證稱:「八十六年底(被告)來向我推銷一批打油 機,當時我沒向他訂」等語,但其同時亦證稱:「他只跟我口頭說貨就送來,送 來時我沒向他簽收,但有經過我同意,他代簽收」、「(後來)一下貨,就要我 開票,票期一個月,當時我覺得不合理,且我一開始就沒想訂這批貨,因新產品 ,價格太高,風險大,利潤不多,條件又苛」等情(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三一頁 )。由其上開證詞,雖無法證實被告係在證人丙○○已明確表達經銷及訂貨之意 願之後而為送貨,或係在被告向證人丙○○游說,而丙○○尚未明確表達經銷及 訂貨意願之情形下,為續對證人丙○○游說而為送貨,但被告當時確有向證人丙 ○○游說,請其擔任「清華油行」之經銷商,嗣後亦有對證人丙○○為進貨行為 ,並與證人丙○○討論付款情事,上情應堪認定。如被告當時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施行詐術向告訴人行騙,其只要將其向公司領取之貨品轉賣他人即可 ,何需再找證人丙○○經銷,並為上開行為?況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 ,亦均改稱有向被告訂貨。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述:「後來我去找丙 ○○,他說他不要這批貨,當初有無訂這批貨,我不清楚」等情。足證告訴人嗣 後改稱丙○○當初並未訂貨,所證均屬虛偽等情,亦屬臆測。尚不能因此即認定 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二)復查,本案被告所以於八十六年十月間 簽發上開面額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乃係在告訴人知悉上情之後, 經雙方協議,被告由「清華油行」之業務員轉而擔任「清華油行」之經銷商,並 由被告承受上開貨品,被告才簽發上開支票給告訴人,此亦係告訴人所是認之事 實。既係基於雙方之協議,告訴人願將上開貨品交由被告承受,就此部分,與告 訴人願將上開貨品賣與被告無異,如無確切之證據,已非可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情事,亦難遽認告訴人有因此而陷於錯誤。就此部分,公訴人雖以被 告在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為四四七七─五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 十一月三日最後一次交易後,即未再有資金往來記錄,當時之存款亦僅有二十五 元等情,認定被告有意詐欺。惟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設立 ,係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才為拒絕往來戶,此後退票次數亦僅二次,此有台灣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函覆之被告開戶資料影本與支票存款 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二三頁)。故在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簽發前開 支票給告訴人之時,被告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仍非銀行拒絕往來戶。而依一般民 間習慣,支票使用人大多均係於支票即將到期,才將票款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 自亦難以被告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僅有存款二十五元,即 認定被告在與告訴人協議時,即有意詐欺。況債務人因嗣後個人經濟問題,而無 法如期兌付票款之情形,並非無有,究不能因此而認定其等均犯詐欺罪。本案告 訴人亦坦承只知被告將幾台自動打油機賣給杰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至其餘之貨 品有無賣出及其下落,告訴人並不知情(見本院卷宗第四一頁)。而被告自偵查 時起,即表示願將未賣出之貨品退還告訴人,於本院仍為相同之陳述,但不為告 訴人所接受。參酌上情,本院認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原審 法院以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於偵查中,曾 自承當時尚無正式客戶,證人丙○○應亦非其客戶,且證人丙○○所證前後雖有 不一,但偵訊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應比嗣後其於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信,而 證人丙○○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信譽之人,理應知悉口頭承諾即與簽約同其效 力,不可能口頭同意訂貨之後,又任令被告將貨品載走,顯見其嗣後之證詞並非 真正,況證人丙○○亦曾證稱當時被告之經濟已近破產,如被告並無詐欺之意, 應於支票發票日前存入票款,以供告訴人提領,惟被告並未此為,其支票帳戶自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最後一次交易之後,即無資金往來紀錄,當時之存款亦只有 二十五元,足證被告有詐欺意圖等情,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 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