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 第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 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南區永興里永興五巷十五號其所經營之工廠內,拾獲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將編 號一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吳麗花以支付會款;持編號二、三之支票分別向不知情 之張貴森、張永祿調現,張貴森則再輾轉交付予東榮企業社、張玉嬌。迨八十六 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乙○○將車停在臺中市○○路五八○號附近之超市 前,放在車內之皮包被竊後,始知悉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遺失而掛失止付。嗣吳 麗花、東榮企業社、張玉嬌分持前開支票提示,因係掛失止付之支票,而遭退票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被告 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 人認為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甲○ ○(現已改明為林明綺)分別指、證述綦詳,又東榮企業社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 日委託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代收附表編二之支票,甲○○不可能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間持該支票與被告換票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右揭將如 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轉交付予吳麗花以支付會款,及持編號二、三之支票分別 向不知情之張貴森、張永祿調現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三紙支票之犯行, 辯稱:被告素來與甲○○有交換客票之慣例,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係甲○○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間,在前揭永興五巷十五號伊所經營工廠內,與伊之妻張玉秀換票 使用所交付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乙○○固然迭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指述表 三紙支票為其所遺失,並提出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與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正 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而證人甲○○(現改名為林明綺)則迭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結證否認有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事,證稱:伊固因參加被告配偶張玉 秀為會首之互助會,且張玉秀亦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而與張玉秀就會款有互 開支票之情形,惟確未曾有將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交予被告等語(見偵緝字第 七六0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四十頁)。然而 ,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因我皮包掉了,皮包內有此三張支票印章,所以 我即辦掛失止付...(在遺失前)內容都已寫好且蓋好印章,原本是要買房子 ,但沒談成...票是我寫的,章是我蓋的,原本是要買房子用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十四頁),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亦陳稱:「三張支票都是在八十 六年十月份開的準備買房子用的,金額、發票日、章都已記載完整,在八十六年 十二月初才發現皮包在台中市○○路遺失不知道。張貴森那張支票在八十六年十 月三十日持票人東榮企業社已託收,所以支票應該在十月底就掉了...八十六 年十月初在台中市○○○○街屋主住處當場開的,後來因為買房子不成票就沒用 。」等語(見偵緝字第七六0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依其等所陳述情節,附表所 示三紙支票於遺失時均已簽發完成,三紙支票金額分別為十五萬二千元、十六萬 二千元、二十四萬五千元,合計五十五萬九千元,已具票據效力,衡情發票人必 定妥為保管,時時預防遺失,乃告訴人自稱:該三紙支票於八十六年中旬遺失, 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始因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發覺三紙支票早已遺失云 云,對於金額逾五十五萬元具有票據效力之支票之保管,如此疏忽,此與社會一 般常情有違背。而被告所辯解與甲○○有換票之交往情節,則有證人即其配偶於 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甲○○有與其等換票,時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 二月間,約交換二十張左右支票,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亦係甲○○拿來交換等語( 見偵緝字第七六0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十八頁;原審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 另外證人即被告之妹張惠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知道被告與甲○○有交換支票十 幾張之事等情(見偵緝字第七六0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可以佐證,是被告 所辯上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告訴人及證人甲○○指、證情節有瑕疵,自不能據 之為認定被告有侵占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之唯一依據。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 票係由東榮企業社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委託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代 收,有支票背面註記可按(見偵字第一九0三0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雖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該紙支票係由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持之與伊換票等語(見 偵緝字第七六0號偵查卷第五十頁),,惟被告於本院則辯稱:甲○○與伊妻張 玉秀換票時間實為八十六年十月中旬,起訴書所載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恐 為筆誤或伊因事隔久遠以致陳述時間有所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二十二 頁),參諸證人張玉秀於偵查中證稱:與甲○○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到八十六年十 二月間大約換了廿張左右等情(見偵緝字第七六0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是被 告與其妻張玉秀既然有與甲○○換票近一年有二十張支票之過程,自難求被告就 每一紙支票交換之日期均記憶無誤,是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與甲○○換票之時間 乃在上開合作社受託代收之後,應係記憶錯誤所致,非可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審向台中市農會南區分部函調張玉秀於該分部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 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之全部交易明細,雖查無與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 票面額相符之交易資料,有該農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中市農信字第五六七號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八-六十頁),然而此部分僅能證明附表三紙支票未 經由張玉秀於台中市農會南區分部之支票帳戶代收,可據以認定被告與甲○○無 交換支票之情事,況且,被告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交付吳麗花,另持編號二、三 之支票分別向不知情之張貴森、張永祿調現,如公訴意旨所示,則該三紙支票未 顯示於台中市農會南區分部函送之交易明細之列,亦無何悖背事理之處。㈣、綜 上所述,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R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金 額 │支票號碼│付 款 人│帳 號│ ├──┼───┼────┼─────┼────┼───────┼────┤ │ 一 │乙○○│86.12.30│152,000元 │0000000 │中興商業銀行 │1387-2 │ │ │ │ │ │ │台中分行 │ │ ├──┼───┼────┼─────┼────┼───────┼────┤ │ 二 │乙○○│87.01.18│162,000元 │0000000 │中興商業銀行 │1387-2 │ │ │ │ │ │ │台中分行 │ │ ├──┼───┼────┼─────┼────┼───────┼────┤ │ 三 │乙○○│87.01.28│245,000元 │0000000 │中興商業銀行 │1387-2 │ │ │ │ │ │ │台中分行 │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