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丑○○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0、五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丁○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 處罰金五千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丁○○則於八十八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均不構成累 犯)。 二、丙○○、辛○○(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林育德(由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同年月三日凌晨),由辛○○駕駛 懸掛QO-八五二一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QN-七九九七號)之黑色日產自用 小客車,搭載丙○○、林育德前往臺中市○○區○路二巷十九號前,由丙○○、 林育德於車上把風,由辛○○下車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活動板手各一支,開啟車 門並發動之方法,竊取華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號二G -三九一七號自小客貨車一部及其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機械零件一 批。得手後,由林育德駕駛懸掛QO-八五二一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由辛○○駕駛該二G-三九一七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林育德指示停放地 點即雲林縣二崙鄉○○村○○○○道路藏放該自小客貨車,以伺機出售或向車主 勒贖。 三、丙○○、辛○○、林育德復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丁○○亦基於與其 等共犯竊盜故意之概括犯意聯絡: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由辛○○駕駛上 開懸掛QO-八五二一號車牌之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自台中搭載丙○○、丁○ ○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七十三號林育德住處搭載林育德後,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由林育德指示辛○○開車搭載丙○○、丁○○二 人駛往雲林縣二崙鄉○○路八十號前,由林育德、丙○○、丁○○在車上把風, 再由辛○○下車,持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活動板手各一支開鎖,行竊陳竹旺所有車 號SH-三五0七號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由辛○○將竊得之SH-三五0七號車 輛開往前開雲林縣二崙鄉○○村○○○道路處藏放,丙○○接手駕駛該黑色日產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育德、丁○○二人前往該處會合;再由辛○○駕駛黑色日產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周、吳三人。⑵、復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由林育德指使辛○○ 駕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三一五號前,由林育德、丙○○、丁○○在 車上把風,由辛○○持右開扣案物品下車,以相同方式竊取壬○○所有車號FP -五九六八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辛○○再駕駛竊得之FP-五九六八號自 小貨車前往右開藏車處停放,以伺機出售或向車主勒贖,丙○○並駕駛該黑色日 產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育德、丁○○前往會合。 四、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循線於臺中市○○路與長安路 口查獲辛○○、丁○○二人,並扣得辛○○行竊之車號TX-─九四五三號自小 客車一輛,及辛○○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萬能鑰匙一支(起訴書誤載為二支)、活 動板手一支;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查獲丙○○ ,並扣得懸掛號碼QO-八五二一號車牌之車號QN-七九九七號自小客車一輛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二時許,在丙○○帶領下,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村○ ○道路旁查獲車號FP-五九六八號、SH-三五0七號、二G-三九一七號三 輛汽車,並於當日二時五十分許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七十三號查獲林 育德。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共犯辛○○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甲○○、壬○○及證人庚○○於警訊時指訴在卷, 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三紙附卷及扣案之萬能鑰匙、活動板手各一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竊盜部分犯行至堪 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與 被告丙○○、辛○○共同前往雲林縣林育德住處,翌日即查獲當日始偕同丙○○ 、辛○○返回台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及共犯林育德、辛○○共 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辛○○駕車載伊、丙○○前往 林育德住處,伊就上樓睡覺,一直睡到翌日上午十一時許,辛○○接到電話表示 要回台中,於下午二、三時左右就回到台中,回到台中後,辛○○先要伊在黑色 車輛等候,待辛○○發動白色車輛後,才要伊到白色車輛上乘坐,之後辛○○、 丙○○要開黑色車輛時就被查獲,伊根本不知車輛是辛○○、丙○○二人行竊得 來云云。惟查:㈠、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如何與被告丙○○、辛○ ○前往雲林縣林育德住處,並於辛○○下車行竊時,其與丙○○、林育德共三人 在車上擔任把風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們是由辛○○ 駕駛QN-九七七九號(按:應係QN─七九九七號之誤)贓車,搭載我及丁○ ○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凌晨至雲林縣地區,由辛○○選目標車輛及開鎖 ,我與丁○○二人在車上把風,當時辛○○開啟鎖,發動車輛駕駛離開現場後, 再由我接手開該贓車」、「林董(即林育德)知道行竊之(右開)車輛均是贓車 ,FP-五九六八、SH-三五0七號二輛車,就是林董告訴我們車子停在哪裡 ,叫我們去行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及反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刑警隊供稱辛○○負責選目標、開鎖,你及丁○○在 車上把風?)有(復供稱為沒有,丁○○沒去)」、「牽車時她有去,但她在車 上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八頁);於原審供陳:伊有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行竊SH-三五0七號車輛, 是伊與辛○○、丁○○一同前往,由辛○○駕駛黑色車輛(懸掛QO─八五二一 號車牌之QN─七九九七號車輛),下車以活動板手及萬能鑰匙偷(SH─三五 0七號),伊與周在車上把風,伊在車上把風距離竊車地點不遠,都看得到,得 手後,陳開竊得之車輛,伊再接手開黑色車輛,並搭載丁○○,前往二崙產業道 路停放,陳再開黑色車輛載伊及丁○○到麥寮,辛○○下車行竊(FP-五九六 八號車輛),伊及丁○○在車上把風,辛○○竊得該車後,伊再改駕駛黑色車輛 搭載丁○○前往產業道路停放,之後再由辛○○駕駛黑色車輛載伊、丁○○前往 林育德住處,林育德都在車上與伊及丁○○一起把風,辛○○自台中搭載伊與丁 ○○前往雲林載林育德,再由林育德指示行竊地點及目標供辛○○下車行竊等情 (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據其供述情節,被告丁○○確有共 同參與SH-三五0七號小貨車及FP-五九六八號自小貨車之竊盜行為。參以 另案被告即被告丁○○男友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被告丁○○有去,都 在車上等之情節(見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八頁),再於原審供稱:在 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則以被告丁○○與辛○ ○互為男女朋友,且被告辛○○於警訊時多所迴護周女,及被告丙○○於原審所 陳在偵訊時因為辛○○在場,才更正說丁○○並未參與之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六 頁),可見被告丁○○與辛○○交往甚密,感情甚篤,是辛○○於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周女均在車上等一情並非虛假。㈡、況且,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 陳:「最後被查獲那台白色車子我有去(應係指在雲林之二輛車)」、「(在八 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警訊時承認吳、陳二人去開車時,妳在車上等?)有」、「( 知否辛○○竊車?)知道」、「(妳在車上等?)是」、「事後看報才知吳、陳 二人用萬能鑰匙開車,我只去被查獲那次(而該白色車輛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遭竊,足見丁○○所為『有去』之語應係針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被查獲 當日)」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及反面),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 提及前往林育德位於雲林縣住處後即睡覺至翌日之對其有利之事實,其男友辛○ ○,乃至被告丙○○亦均未為相同之供詞,顯然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時所為 翻異前供之辯詞顯無可採。而以被告丙○○供稱當時竊取該二輛車輛,伊與被告 丁○○,及林育德均在車上等候,由辛○○下車行竊,但在車上均可看見辛○○ 行竊過程,伊是擔任把風工作之情,被告丙○○既然得以看見辛○○下車行竊經 過,同在車上之被告丁○○亦必然目睹其過程,且被告丁○○與辛○○又為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丁○○自無可能見辛○○冒被發覺之危險而不予任何協助,足見 其與被告丙○○、林育德係擔任把風之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至明,且事後辛○○於 行竊SH-三五0七號車輛後,隨即改由被告丙○○駕駛該懸掛QO-八五二一 號車牌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同往雲林縣二崙鄉藏車地點藏放,才又改由辛○○ 接手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丙○○、丁○○及林育德續行前往雲林縣麥寮處竊取FP -五九六八號車輛,益徵被告丁○○確實知悉被告丙○○與共犯辛○○、林育德 共同竊盜之犯行,而出於共同竊盜之意思加入其等行動。此外,復有前開被害人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 尋證明單各三紙附卷及萬能鑰匙、活動板手各一支扣案可證。被告丁○○於本院 時所否認辯解,要無可採,共犯辛○○於本院所供:「(丁○○有無共同參與? )沒有,他不知道,警察抓到時,他在車上,警察局時他才知道發生何事。(丁 ○○何時在車上?)我在台中載他,過程他都在車上,但他不知情,他不知是贓 車。」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與被告丙○○前述供述情節不符,亦無非 事後圖卸被告丁○○刑責而為迴護之詞,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㈢、 至於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期日時雖供稱:被告丁○○亦有參與在工業區竊取二 G-三九一七號自小客貨車之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然為被告丁○ ○所堅決否認,且觀被告丙○○迭自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前次審理期間均未 提及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案被告辛○○亦未為被告丁○○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之陳述,尚難認共同被告丙○○唯一之指訴係屬真實可採,而可據以認 定被告丁○○亦有該次竊盜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丁○○與共犯林育德、辛○○於犯案時,推由辛○○下手行竊時 所用之活動板手,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是核本案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丁○○就行竊SH-三五0七 號小貨車、FP-五九六八號自小貨車部分,與辛○○、林育德間;被告丙○○ 就行竊二G-三九一七號自小客車部分,與辛○○、林育德間,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三次及丁○○二次竊盜犯行, 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丁○○所為三次或二次竊盜行為,分別與辛 ○○、林育德間與辛○○、林育德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結夥二人以 上竊盜,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然而於法律適用,卻疏未論以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亦未於主文欄載明,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亦指摘及此;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共犯行竊 三部及二部車輛,均在車上擔任把風工作,並未實際下手行竊,其危害不若下手 實施竊盜犯行之辛○○為深,被告丙○○自警訊、偵查乃至審判期間均直承犯行 無誤,且供出全部事實,並帶同警員起獲三部贓車,態度良好,至被告丁○○則 飾詞否認犯行,其參與二次竊車行為,情節較輕,被告丙○○、丁○○行竊後, 尚未變賣或取贖即遭警查獲,被害人所有車輛尚能追回,使其等損失不致擴大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活動板手各一支 均為被告等共同犯竊盜案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辛○○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所犯竊盜汽車次數有三次之多,雖其 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係應於量刑上酌情從輕量刑,依其犯罪性質及犯 罪情節,宣告緩刑並非妥適,爰不予宣告緩刑,附予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 水湳市場內,趁己○○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己○○所有之皮包,內有華南銀行、 郵局之金融卡、AIG信用卡、EZ信用卡各一張、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各一張、 現金一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 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且遍觀全部警訊、偵查卷宗,均未見偵訊及被告丙○○有關 此部分竊盜之案情,遑論被告丙○○並無任何自白可言,是公訴人誤認被告丙○ ○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洵有誤會。況且,被告丙○○被查獲當日,僅於其所駕 駛之懸掛QO-八五二一號車牌之QN-七九九七號車輛內扣得F三─四五七九 號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KOY-九四七車重型機車保險卡等證件,有台中市 警察局執行盤詰檢查現場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並未起獲被害人己○○失竊之贓證 物,雖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稱曾遭竊取,然其並無法指認是否即為被告丙○ ○所為,此外,亦無任何相關跡證顯示被告丙○○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此部分 犯罪嫌疑不足,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告丙○○ 被起訴經判刑之上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辛○○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 ○路一四○號前,以相同方法,竊取子○所有車號TX-九四五三號自小客車一 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九行以下),得手後,供辛○○及被告丁○○代 步之用乙節,然辛○○並非本案被告,縱使其竊得贓車供其與本案被告丁○○作 為代步之用,然被告丁○○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似亦非針 對被告丁○○有竊取或使用此車之竊盜、贓物等犯行提起公訴,則此部分犯罪事 實顯係贅述,併予敘明。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與辛○○二人,分別於如下時地竊取車輛:⑴、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一七號旁空地,由丑○○ 把風,辛○○以自備萬能鑰匙及活動板手開鎖之方法,竊取乙○○所有車號QO -八五二一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並將該車牌拆下,車輛丟棄於台中縣龍井 鄉○○路○○路旁(車輛已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經公路警察局省道二隊彰濱 分隊尋回)。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街八十巷十號前,以相同方法及工具,竊取癸○○所有車號QN-七九九七號 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車之車牌棄置於不詳處所,改懸掛QO-八五二一 號車牌後,供丙○○代步之用,因認被告丑○○與辛○○共犯刑法竊盜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然 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丑○○與辛○○共犯刑法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辛○ ○之供述,其二人並無任何仇隙等節為其論據。然而,訊之被告丑○○堅決否認 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右開時地與辛○○行竊,可能是先前辛○○持 古幣欲委託羅父代為出售,經羅父嚴詞拒絕,辛○○因而生恨,而胡亂指訴等詞 。經查:㈠、共同被告辛○○於警訊時初供稱:「QN-七九九七號自小客車我 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八十巷十號前竊 得,QO-八五二一號車牌二面我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四時許,在台中縣 龍井鄉○○路○段一一七號旁的空地竊取的,都是我一人持六角板手磨成之萬能 鑰匙竊的,無共犯」,隨即又供稱:「被查獲之TX-九四五三號及QN-七九 九七號自小客車就是丑○○與我共同竊取之車」、「(竊取該TX-九四五三號 及QN-七九九七號自小客車)是駕駛另一部日產牌二千西西銀色自小客車,車 號忘記了,我與丑○○竊得該QO-七九九七號自小客車後,就將該部日產二千 西西銀色自小客車停於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的停車場內,改駕駛該QN-七九九 七號自小客車,約於十一月二十七日左右到中友百貨停車場內就沒有看見該車了 ,可能被失主尋獲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述 :「QO-八五二一號、QN-七九九七號、TX-九四五三號車輛都是我和丑 ○○所犯」、「我偷六部車,我跟丑○○偷了四部,與丙○○偷了二部,我們都 用板手偷」、「丙○○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開始跟我一起去,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誤繕為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這二部是我與丑○○一起去牽的」等 情(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四九頁 );其於原審又供稱:QO-八五二一號車、QN-七九九七號車、TX-九四 五三號車均是伊與丙○○或丑○○其中一人一起去偷,只知道在雲林縣那兩輛車 是丙○○去的,其餘究竟是丙○○或丑○○去偷均則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十六頁反面),觀諸共同被告辛○○上開供述情節,或稱均是伊一人單獨行竊云 云,或稱伊與丑○○共竊TX-九四五三號及QN-七九九七號自小客車二輛云 云,或稱共竊QO-八五二一號、QN-七九九七號、TX-九四五三號車輛共 三輛云云,或稱共竊四輛云云,或稱不知與丙○○或丑○○其中何人前往行竊云 云,其於本院則供稱:「(原審判決第十頁,丑○○有無與你去偷起訴事實所載 之事實?)我在警局是有這麼講,羅倫清有參與。但是因有別人之前先講他,我 才這麼講。(同一筆錄你又說沒有共犯,是我一人竊得?)共同不是我講的。是 之前抓到那一個咬出來的。實際上丑○○沒有參與。(你在原審筆錄說不知道是 丙○○或丑○○?)應該是丙○○,不是丑○○。」(見本院卷第五十六、五十 七頁),可見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實難僅憑何者供詞遽行認為可採。㈡、況且 ,查獲當日乃被告丙○○與辛○○分別駕駛其上懸掛QO-八五二一號車牌之Q N-七九九七號自小客車及TX-九四五三號車輛,而為警當場查獲,且於該Q N-七九九七號車內上查扣辛○○置於該處,由關係人涂國智所交付之F三-四 五七九號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KOY-九四七車重型機車保險卡等證件,為 被告丙○○與辛○○於原審所供承,並非被告丑○○使用竊得之贓車,而查獲日 被告丙○○、辛○○之所以被查獲,乃因關係人涂國智欲向辛○○購買贓車,始 由辛○○、丙○○連同丁○○駕車前往,始遭逮捕,而苟真被告丑○○有竊取該 等車輛,何以辛○○欲出售贓車時,未聯絡被告丑○○併同前往,或商談如何分 贓之問題,反由未參與行竊之被告丙○○駕車前往,誠屬可疑。又被告丑○○苟 係被告丙○○、辛○○、丁○○、林育德竊車集團之一份子,何以被告丙○○等 人前往林育德雲林縣住處時,被告丑○○並未一起前往,甚者,從未去過雲林縣 藏車處(為被告丙○○與辛○○於原審所供承),共同被告辛○○雖陳稱被告丑 ○○有使用過上開竊得之贓車,然並不能確知使用何部車輛,且為被告丑○○堅 決否認,果被告丑○○確實有為竊取車輛行為,何以被告辛○○出售車輛牟利、 欲前往雲林縣再度竊車,以及前往雲林縣藏車地點,均未讓被告丑○○知悉並參 與分贓?可見被告丑○○所辯其未參與竊盜乙節,應堪採信。㈢、再者,證人即 被告丑○○父親羅海雄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九月間,辛○○確實有要委託伊代 為出售古幣,但遭拒絕之事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辛○○對於上情並不 爭執,僅謂並未因而與被告丑○○生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惟辛 ○○亦陳稱該古幣即為行竊所得之物,則辛○○為求脫手,央求被告丑○○之父 親羅海雄代為脫手,以速牟取鉅額利益,於遭拒絕後,心生不滿,並不無可能。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被告辛○○之供述因有前開瑕疵,而不能作為 不利於被告丑○○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丑 ○○有何共犯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以被告丑○○犯罪 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無不當, 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丑○○無罪為不當,惟未有更積極 證據提出可資證明被告丑○○犯竊盜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