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何立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卯○○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七、六九九五、一三九七七號),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甲○○、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戊○○處有期徒刑陸年,甲○○、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係花蓮市「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負責人、甲○ ○係花蓮縣「恆聚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聚公司)之負責人、卯○○則係花 蓮縣「泰安砂石行」之負責人兼恆聚成公司股東,戊○○明知其所經營之泰和公 司,於民國八十年間,申請在花蓮縣鳳林鎮○里○段一○四之三四地號設立水泥 廠,因申請手續費時致泰和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且上開土地曾於八十年間經債權 人聲請法院查封,嗣經撤回後,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 封中,已無資力繼續上開投資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泰和公司工務組長洪柳川及平日從事工程仲介之蔡明憲 (經本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確定);或與泰和公司董事李秉亮、 王錦滄(經本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或與甲○○、卯○○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所示之 犯罪方法詐騙申○○、己○○、巨大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巨大公司)、庚○○、 巳○○、子○○、辛○○、丁○○、辰○○(原名曾德成)、壬○○等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押標金或佣金,得款後並朋分花用。 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申○○、己○○等人迄未接獲開工通知,乃紛至該水泥場 預定地查看,始知該場地早經法院查封,且發現同一工程重覆發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申○○、己○○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訴訟法第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 果地兩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三人之住所均不在本院轄區,而公訴人起訴如附表所示編號㈥犯罪事實,被 告三人恆聚成公司與巨大公司最後契約之簽訂地點雖在花蓮市,惟查:證人丑○ ○於本院證稱:因恆聚成公司戊○○承包工程再轉包給巨大公司,當初渠等有看 到恆聚成公司與戊○○之契約,因對契約有疑義,被告有拿圖來台中跟渠等洽談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一○頁);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渠等曾到花蓮與 被告甲○○、卯○○洽談工程契約,後來告三人有陸續到台中洽談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五七頁);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被告與渠等在 台中簽訂草約,二月間某日,渠等帶支票到花蓮簽正式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七○頁),並有工程草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三頁),足證被 告三人曾至台中與證人乙○○等三人洽談合約,最後才至花蓮簽訂契約並交付履 約保證金,從而告訴人巨大公司指訴被告三人在台中洽談契約施以詐術,應認被 告三人之犯罪行為地亦包括台中市,故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戊○○辯護人抗辯 本院無管轄權云云,顯有誤會,先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害人簽約,並收 取除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二百萬元擋土牆履約保證金以外之附表所示工程履約保證 金、押標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為解決先前之債務 問題,始又簽訂新的合約,以收取之保證金應急,伊並未以同一工程重覆發包, 工程數量足以分別發包,泰和公司之廠區土地雖遭查封,然非無清償能力、亦非 無資力,土地拍賣最低拍賣金額亦有七億四千萬餘元;泰和公司遭花蓮縣政府刁 難,致無法順利取得證照,因申請設廠手續拖延而資金困難,無法如期動工興建 ,並非故意詐騙告訴人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卯○○二人亦均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係泰和公司未準時開工所致,伊並無詐騙巨大公 司之犯意,於簽約之時曾告知告訴人該工地已有二年未動工,要有心理準備,簽 約時伊亦不知該水泥廠預定地已遭查封云云:被告卯○○則以:伊原係承包該整 地工程,因甲○○要渠將該工程轉包,始依正常簽約程序將該工程轉包予告訴人 ,其所收受之二百萬元係放棄先前工程之權利金云云。惟查: ㈠附表編號㈠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庚○○於本院指訴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七七頁、 ㈢第一○五至一○八頁),且經共同被告洪柳川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 九三號詐欺案件中供稱:伊經被告戊○○授權,以附加條款方式與庚○○簽訂擋 土牆合約,並收取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伊隨即轉交戊○○,伊僅收取佣金八十 萬元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三五頁),本院衡諸上開擋土牆附註合約業經共同被 告洪柳川蓋用泰和公司及被告戊○○之印章,顯見被告戊○○確實授權洪柳川與 被害人庚○○簽訂擋土牆工程合約無訛,共同被告洪柳川於上開案件之供詞應堪 採信,被告戊○○於本院辯稱不知道上開擋土牆工程,亦未收取二百萬元履約保 證金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水泥廠土地曾於八十年間經債權人 查封,於被告戊○○等人與庚○○訂約時,尚未啟封,嗣經撤回啟封,而於八十 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再度查封迄今等情,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八日以 花院慶民執義四五七第九三○九號函函覆本院(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七頁),且為 被告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在卷(見台南地檢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九四頁背面);另泰和公司申請興建工廠,係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獲台灣省建設廳核准,並函令應於二年內完成建廠, 逾期許可失效一節,有該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三建一字第六○五九八二號 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是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庚○○二人簽 約時,尚未取得工廠設立許可,且未取得工廠建築執照,上開水泥廠整地工程斷 不可能於短期內開工,是被告戊○○等人明知上情,仍將工程發包予被害人庚○ ○,且拒不履約,其有共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至為灼然。 ㈡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辰○○、申○○、己○○於本院指訴明 確,並有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證據為證,本院審之被告將整地工程重覆發包 予庚○○、辰○○,將擋土牆工程重覆發包予庚○○、申○○、己○○,被告等 人有詐騙被害人等人履約保證金之犯行亦甚明確。 ㈢附表編號㈤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子○○、辛○○、丁○○於本院指訴明確( 見本院卷㈢第一○九至一一○頁),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一○五頁),且被害人己○○於本院指稱:被告甲○○亦曾以恆聚成公司名義欲 將工程轉包予伊,伊不願意要求被告刑海鵬親自簽約,被告刑海鵬始出面與伊簽 約等情(見本院卷㈢第一一○頁),足證被告甲○○二人亦明知被告刑海鵬已將 擋土牆工程發包予被害人己○○,渠二人又與被告刑海鵬將擋土牆工程轉包予被 害人子○○三人,其以重覆發包詐騙履約保證金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刑海鵬 雖辯稱伊並未參與簽約云云,惟查:被告戊○○曾與被害人子○○等人多次接觸 ,且曾邀請被害人參與投資設廠等情,業經被害人子○○三人於本院指訴明確, 且為被告戊○○於本院所坦承,則被告戊○○既多次與被害人三人洽談投資事宜 ,被害人三人所承包之工程又係泰和公司水泥廠工程,被告戊○○豈會不知被害 人三人上開承包擋土牆工程一事?本院復衡諸被告先前多次發包擋土牆工程予庚 ○○、申○○、己○○,於得知恆聚成公司又將擋土牆工程轉包予被害人三人竟 未置一詞,其與被告甲○○、卯○○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堪認定。被告甲○ ○辯稱:伊向被告戊○○承包工程再轉包,並無詐騙意圖,工程遲未開工伊也是 受害者云云,惟查:恆聚成公司向泰和公司承包水泥廠工程,既遲未開工,被告 甲○○不思向被告戊○○依契約主張違約賠償權利,反而與被告戊○○共同將工 程轉包與被害人三人,其詐欺之意圖,彰彰甚明。 ㈣附表編號㈥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巨大公司之股東丑○○、丙○○、乙○○於 本院指訴明確,並附表編號㈥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本院審之被告戊○○既明 知整地工程先前曾發包與庚○○、辰○○,竟仍擔任上開轉包之工程契約之見證 人,將整地工程重覆發包予巨大公司,被告戊○○與被告甲○○、卯○○有詐欺 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卯○○辯稱係放棄先前工程合約之權利金云云,惟查 上開水泥廠遲未開工,被告卯○○既無法向被告戊○○主張權利而受有損害,豈 有工程權利足資放棄並進而收取巨大公司權利金之理?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㈤附表編號㈦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壬○○於本院指訴甚明(見本院卷㈡第七四至七 六頁、本院卷㈢第一三五頁),並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四○ 頁),另查被告戊○○確實曾將圍牆工程發包予恆聚成公司,此有工程合約書影 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三十頁),顯見被告戊○○確實將圍牆工程重覆 發包予被害人壬○○。另被告戊○○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害人壬○ ○訂約時,上開工廠設立許可即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屆期而失效,然上開 工廠尚未取得建築執照許可,廠區整地工程遲未開工,被告戊○○等人竟仍向被 害人壬○○佯稱將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開工進行廠區圍牆工程,其所言顯屬 詐術無訛,足認有詐欺之犯行應甚明確。被告戊○○雖辯稱泰和公司恆聚成公司 之工程合約,係泰和公司員工所代簽,伊並非將全部工程發包予恆聚成公司,實 際上僅將契約上打勾之項目即廠區土方回填工程及壓實整地工程、辦公大樓等建 築工程發包與恆聚成公司,故圍牆工程並未發包予恆聚成公司云云,惟查:被告 戊○○確實將水泥廠全部工程發包予恆聚成公司等情,業經被告甲○○陳述甚明 ,且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可證,被告戊○○亦坦承上開合約書係授權公司員工所代 簽,則被告甲○○所言應堪採信。本院衡諸上開水泥廠工程金額龐大,被告戊○ ○於發包工程與恆聚成公司時,隨意找公司職員代簽契約,其與恆聚成公司間之 關係已顯有可疑,且上開工程既屬金額龐大,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簽約後,如認簽約工程內容不正確,嗣後若經被告甲○○同意減縮合約工程 發包項目,豈會不思要求被告甲○○另訂契約,而至本院審理時,以在上開契約 書打勾方式表明發包工程之項目範圍?被告戊○○所辯未將圍牆工程發包與恆聚 成公司云云,顯與上開合約內容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㈥被告戊○○雖辯稱工程數量龐大,其將工程分別發包予被害人,並非重覆發包云 云。惟查:被告戊○○等人於簽約時,均係告知被害人係將「全部」整地工程或 「全部」擋土牆工程或「全部」圍牆工程發包等情,業經被害人於本院指訴綦詳 ,且被害人己○○、子○○、丁○○、徐錦郎於簽約時,均已附具工程圖面敘明 工程內容等情,亦經被害人己○○、子○○、丁○○、徐錦郎於本院指訴甚詳, 實不容被告戊○○再推諉卸責。另被告戊○○既未於合約內劃分並載明分包之區 域,即無法確定各承包人之承包範圍,故其所稱分區發包,並未重覆發包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戊○○辯護人辯稱:縱被告有重覆發包犯行, 被告僅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尚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惟查:被告戊 ○○明知廠區土地遭法院查封,已無資力繼續水泥廠投資計畫,且廠區建照尚未 核發,竟仍向被害人等人佯稱將於簽約後近期內開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巨 額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對被害人確實有施用詐術甚明,已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故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戊○○辯護人聲請將工程合約、圖面及地籍圖 送請鑑定,本院認上開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重覆發包之行為,上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泰和公司迄今仍有相當資力,足以繼續進行萬榮 水泥廠之開發,該公司資產及負債,仍足資建廠計劃一直持續進行中,被告等係 深信萬榮水泥廠即將動工興建,出於善意始將訂約之機會介紹予自訴人,在其主 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資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辯護。惟縱令泰和公司仍有相當 資力,足以繼續進行萬榮泥廠之開發,或該公司資產超過負債,彼等亦不能在明 知公司設廠之計劃,無法於短期內順利推動之情形下,將工程發包,誘使不知情 誤以為簽約後可立即動工之被害人,並與之簽約承包,進而繳付鉅額之履約保證 金及佣金,以供泰和公司週轉花用,所發包工程卻遲遲未能進行,彼等顯有以詐 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意及犯行,實不能以泰和公司仍有相當資力 ,或資產超過負債,即遽為彼等有利之認定。另辯護意旨另稱:泰和公司與被害 人所簽合約中,均已載明未如期開工之賠償事宜,並由被告戊○○簽發本票交予 被害人收執,若工程遲未開工,被害人可依法實行權利,可見本案純屬民事糾葛 ,被告戊○○並無詐欺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戊○○等人將上開整地、擋土牆、 圍牆工程重覆發包等情已如前述,而其所簽開之商業本票,無一獲得兌現,所謂 簽發本票作為履行違約之憑證,以保障被害人權益云云,純屬空言,此無非係其 引人入殼之詐騙伎倆,焉能用以證明被告等無共同詐欺之證據?故上開辯護意旨 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戊○○等人明知泰和公司已無資力繼續上開水泥廠投資計劃,且 上開土地二度遭查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水泥廠整地工程、擋土牆 工程、圍牆工程重覆發包予被害人,並收取附表所示履約保證金、押標金或佣金 ,被告戊○○等人之上開詐欺行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甲○○、卯○○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被告戊○○分別與被告甲○○、卯○○;或與洪柳川、蔡明憲;或與王 錦滄、李秉亮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分別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 共同正犯。被告戊○○如附表所示編號㈠至㈦多次詐欺犯行,被告甲○○、卯○ ○如附表㈤、㈥所示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 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㈠及㈤之事實,被害人辰○○、壬○○於本院審理到庭指 訴之編號㈡及㈦之事實,與起訴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漏未審酌卷內被害人指訴之事 實資料,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 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戊○○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此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假藉工程承攬機會 ,同一工程多次發包,詐取鉅額工程履約金、佣金朋分花用,惡性非輕,渠等犯 罪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甚鉅,被告戊○○詐取金額甚鉅,犯罪情節 重大,被告甲○○、卯○○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三人犯後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六 年,另各量處被告田耀年、卯○○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四、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 人恆聚成公司指訴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月二十八日與恆聚成公司簽約, 將上開水泥廠圍牆工程發包與恆聚成公司,依合約應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開 工,竟遲未開工,且將工程轉包予他人,因認被告戊○○涉嫌詐欺恆聚成公司權 利金二百萬元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甲○○係恆聚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附表 編號㈣所示之行為人王錦滄、李秉亮均為恆聚成公司股東,渠等均共同與被告戊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如前述,本院復衡諸被告戊○○與恆聚成公司所簽訂 之合約有違常情,尚難認被告戊○○遲未開工,即推論其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此部份有詐欺之行為,從而本件移送併辦事實 與本案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 五、另告訴人寅○○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具狀陳明:告訴人寅○○為被告戊○○之債 權人,被告戊○○於八十年間向花蓮縣商業會申請債務和解,於八十一年一月四 日經花蓮縣商業會核准,並呈報花蓮地方法院,詎被告竟於八十二年間在上開和 解程序進行中,竟與他債權人秘密達成協議,承諾不實債務新台幣一億六千萬元 ,並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嚴重侵害商會和解程序之債權人,因認被告戊○○ 涉嫌違反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應係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誤)之詐欺破產犯行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一九七頁)。經查:告訴人寅○○所指之上開事實,其犯罪手 法係隱匿或毀棄財產或不利於債權人之財產處分,與本案被告戊○○以重覆發包 工程詐騙履約保證金之犯罪方法迥異,所涉犯法條亦有不同,故告訴人寅○○上 開指訴事實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理。 六、另被害人癸○○於本院雖具狀指訴:被告戊○○涉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將 上開水泥廠整地工程發包予鋐興實業有限公司、興海工程有限公司、葉興企業有 限公司,因認被告戊○○涉有詐欺罪嫌,請求併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八 五頁)。惟查:被害人癸○○所指訴之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上開事實曾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且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而報結,並通知告訴人,業經 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一號案卷核閱明確, 故被害人癸○○指訴之上開事實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自無法再予審理,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犯 罪 證 據 │ 備 註 │ │ │ │ │ │ │ │ │ │ ├──┼───┼──────┼────┼───┼────────────┼─────────┼────────┤ │ │戊○○│年9月日│花蓮市 │庚○○│戊○○等人明知泰和公司因│①被害人庚○○指訴│士林地檢九十年度│ │ │洪柳川│ │ │巳○○│資金週轉困難遭法院查封,│(本院卷㈢第一○五│偵字第二一四一號│ │ │蔡明憲│ │ │ │竟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經由│ 至一○八頁) │移送併辦部分。 │ │ │ │ │ │ │洪柳川、蔡明憲等人介紹,│②工程合約書影本。│(包含台南地檢八│ │ │ │ │ │ │向庚○○、巳○○佯稱萬榮│(本院卷㈢三五頁)│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 │ │ │ │ │水泥廠之整地、擋土牆工程│③共同被告洪柳川之│一○六七號、八十│ │ │ │ │ │ │要發包,致庚○○二人陷於│ 供詞(見本院八十│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 ㈠ │ │ │ │ │錯誤,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卷宗) │ │ │ │ │ │ │七日與戊○○簽訂整地工程│ 五九三號卷)。 │ │ │ │ │ │ │ │合約,並交付一千萬元履約│ │ │ │ │ │ │ │ │保證金予戊○○;另於同年│ │ │ │ │ │ │ │ │十一月十日由洪柳川經由邢│ │ │ │ │ │ │ │ │海鵬授權而將擋土牆工程發│ │ │ │ │ │ │ │ │包予庚○○二人,並於上開│ │ │ │ │ │ │ │ │整地工程合約上,以附註條│ │ │ │ │ │ │ │ │款之方式增訂擋土牆工程合│ │ │ │ │ │ │ │ │,庚○○並交付二百萬元履│ │ │ │ │ │ │ │ │約保證金予洪柳川轉交邢海│ │ │ │ │ │ │ │ │鵬,庚○○另給付八十萬元│ │ │ │ │ │ │ │ │佣金予洪柳川,一百二十萬│ │ │ │ │ │ │ │ │元佣金予蔡明憲,嗣因工程│ │ │ │ │ │ │ │ │遲未開工且重覆發包,始知│ │ │ │ │ │ │ │ │受騙,庚○○提出告訴後,│ │ │ │ │ │ │ │ │蔡明憲返還一百二十萬元之│ │ │ │ │ │ │ │ │佣金支票予庚○○。 │ │ │ ├──┼───┼──────┼────┼───┼────────────┼─────────┼────────┤ │ │戊○○│年3月日│台北市 │辰○○│經由午○○介紹,由洪柳川│①被害人辰○○指訴│被害人辰○○到庭│ │ │洪柳川│ │美麗華 │ 即 │、戊○○佯稱:欲將整地土│(本院卷㈡第八四至│指訴,本院併予審│ │ │ │ │飯店 │曾德成│方工程發包,並於八十三年│ 八六頁) │理部分。 │ │ │ │ │ │ │七月三十日開工,致辰○○│②土方工程承攬契約│ │ │ ㈡ │ │ │ │ │陷於錯誤,而以申堃公司名│ 書及申堃公司出具│ │ │ │ │ │ │ │義與戊○○簽訂土方工程合│ 之切結書。 │ │ │ │ │ │ │ │並交付一千萬元押標金,嗣│(本院卷㈡第一二七│ │ │ │ │ │ │ │因工程遲未開工,且重覆發│ 至第一三三頁)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戊○○│ │雲林縣 │ │由蔡明憲向申○○佯稱:「│①被害人指訴 │台中地檢署八十九│ │ │蔡明憲│年4月日│斗六市 │申○○│泰和公司工程要發包,有厚│(本院卷㈡第至│年度偵字第六九九│ │ │洪柳川│ │蔡明憲 │ │利可賺,該工程二個月即將│ 頁) │五號起訴部分。 │ │ │ │ │家中 │ │開工屆時履約金全數返還」│②工程合約書影本 │ │ │ │ │ │ │ │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本院卷㈢第頁)│ │ │ ㈢ │ │ │ │ │與戊○○簽訂承包擋土牆工│③被害人己○○指訴│ │ │ │ │ │ │ │程合約書,並交付履約保證│ (如左) │ │ │ │ │ │ │ │金五百萬元予戊○○,一百│ │ │ │ │ │ │ │ │四十萬元佣金予蔡明憲,三│ │ │ │ │ │ │ │ │十萬元佣金予洪柳川。嗣鄭│ │ │ │ │ │ │ │ │進山得知同一工程重覆發包│ │ │ │ │ │ │ │ │予己○○,才知受騙。 │ │ │ ├──┼───┼──────┼────┼───┼────────────┼─────────┼────────┤ │ │戊○○│年2月日│台北縣 │己○○│由王錦滄介紹李秉亮向林吉│①被害人指訴 │台中地檢署八十九│ │ │王錦滄│ │板橋市 │ │輝佯稱簽約三個月後開工,│(本院卷㈡第至│年度偵字第六九九│ │ │李秉亮│ │李秉亮 │ │致己○○陷於錯誤與戊○○│ 頁) │五號起訴部分。 │ │ │ │ │家中 │ │簽訂擋土牆工程合約,並交│②工程合約書影本 │ │ │ ㈣ │ │ │ │ │付二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二百│(本院卷㈢第頁)│ │ │ │ │ │ │ │萬元與戊○○。嗣未如期開│③被害人申○○指訴│ │ │ │ │ │ │ │工,並得知工程重覆發包予│ (如右) │ │ │ │ │ │ │ │申○○,才知受騙。 │ │ │ │ │ │ │ │ │ │ │ │ ├──┼───┼──────┼────┼───┼────────────┼─────────┼────────┤ │ │戊○○│年4月日│台北市 │子○○│由甲○○、卯○○向子○○│①證人辛○○指訴。│板橋地檢署九十年│ │ │甲○○│ │康華飯店│辛○○│三人佯稱:泰和公司已將擋│(本院卷㈢第一○九│度偵字第七○六三│ │ │卯○○│ │ │丁○○│土牆工程發包予恆聚成公司│ 至一一○頁) │號移送併案部分。│ │ │ │ │ │ │,欲轉包予渠三人,預計八│②工程承攬契約書。│ │ │ │ │ │ │ │十四年八月一日開工,致張│(本院卷㈠第一○五│ │ │ ㈤ │ │ │ │ │鑫郎三人陷於錯誤而與恆聚│ 頁) │ │ │ │ │ │ │ │成公司簽訂擋土牆工程合約│③被害人己○○指訴│ │ │ │ │ │ │ │,並交付二百萬元權利金予│(本院卷㈢第一一○│ │ │ │ │ │ │ │甲○○,嗣因遲未開工,且│ 頁) │ │ │ │ │ │ │ │工程已重覆發包才知受騙。│ │ │ ├──┼───┼──────┼────┼───┼────────────┼─────────┼────────┤ │ │戊○○│年1月9日│台中市、│巨大公│由甲○○、卯○○先後在台│①證人乙○○、梁國│台中地檢署八十九│ │ │甲○○│ │花蓮市 │司 │中市、花蓮市等處,向巨大│ 清、丙○○於本院│年度偵字第五二八│ │ │卯○○│ │ │ │公司職員丙○○、丑○○、│ 之證詞。 │七、一三九七七號│ │ │ │ │ │ │乙○○等人佯稱:戊○○已│(見本院卷㈡第二一│起訴部分 │ │ │ │ │ │ │將萬榮水泥廠整地工程發包│ ○至二一五頁、本│ │ │ │ │ │ │ │予恆聚成公司,欲轉包予巨│ 院卷㈢第五七至五│ │ │ ㈥ │ │ │ │ │大公司,致巨大公司陷於錯│ 八頁、第六八至七│ │ │ │ │ │ │ │誤而與恆聚成公司簽訂工程│ 五頁) │ │ │ │ │ │ │ │合約書,並交付三百萬元予│②合約書影本一份。│ │ │ │ │ │ │ │恆聚成公司,戊○○並為上│(本院卷㈢第二七七│ │ │ │ │ │ │ │開契約之見證人,嗣得知工│ 頁) │ │ │ │ │ │ │ │程已重覆發包王錦滄、周秋│③證人周秋生證詞。│ │ │ │ │ │ │ │生等人,始知受騙。 │(本院卷㈠第一六二│ │ │ │ │ │ │ │ │ 至一六七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戊○○│年7月日│雲林縣 │壬○○│經由蔡明憲、洪柳川介紹,│①被害人壬○○指訴│被害人壬○○具狀│ │ │洪柳川│ │斗六市 │ │並佯稱:欲將圍牆、排水溝│(本院卷㈡第七四至│告訴,本院併予審│ │ │蔡明憲│ │蔡明憲 │ │工程發包,並預定於八十五│ 七六頁、本院卷㈢│理部分。 │ │ │ │ │家中 │ │年十月三十日前開工,致張│ 第一三五頁) │(本院卷㈠第一三│ │ │ │ │ │ │建學陷於錯誤,而以大都會│②承包工程合約書 │ 八頁告訴狀) │ │ ㈦ │ │ │ │ │公司名義與戊○○簽訂合約│(本院卷㈠第一四○│ │ │ │ │ │ │ │並交付三百萬元元履約保證│ 頁) │ │ │ │ │ │ │ │金予戊○○,五十萬元佣金│ │ │ │ │ │ │ │ │予洪柳川,嗣工程未開工,│ │ │ │ │ │ │ │ │且重覆發包始知受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