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六號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四、(五)所列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 之款項,究係由會計乙○○領取,抑由告訴人丁○○持票向丙○○換取現金後, 交與乙○○,又乙○○取得後有無交付被告,均屬被告有無侵占之重要事項,尚 難以告訴人對該流向不明,即認被告並無侵占上開款項,又證人賴碧玉稱:公司 之錢均由被告使用處理等語,被告復辯稱:自帳戶提領之款項,部分係換回力士 公司簽發與他人之支票,然公司係法人,其財產應獨立於被告,是被告以上開公 司所有之款項,換回公司發票之支票,然前開公司支票,是否係為該公司業務所 需而簽發、交付,抑或被告以公司支票作為其個人開銷之工具,此事涉被告以公 司款項換回上開支票,係處理公司業務或將款項侵占入己為其個人財務之處理, 換言之,倘被告當初交付公司票與黃美麗等人,係基於個人因素,則被告事後以 公司所有款項換回前開公司票,即難認無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原審未予調查, 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允當,應予撤銷云云。 三、惟查被告戊○○一再否認有業務侵占之不法犯行,辯稱:伊為力久營造有限司、 天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因公司週轉之資金均以其個人名下之一間公寓、二間 套房向人借貸週轉,如今公司倒閉,被告本人之公寓、套房均沒了,又為公司背 負一身高達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無侵占等語,又查告訴人丁 ○○於本院調查時雖稱:伊僅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是被告,其他 款項部分均由一審查無問題,伊認為比較有問題的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二十九萬 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之工程款項流向不明(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但其於原審又稱 :起訴書附表二之款項係其從銀行帳戶內查出,(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嗣 則稱:附表二編號一的部分是三元公司付給我們期票日期為七月十日錢是會計小 姐乙○○去領,領票款之後存入台新銀行帳戶,隔日錢就全部被領出來,領的人 應該是乙○○用途不明(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惟其就如何從台新銀行何帳 戶查出,又未提出具體事以實其說,而遍查卷附天人企業社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松竹分行、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銀行交易明 細均無該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之存、領款紀錄,自難以丁○○單方面之指 述即採為被告有侵占該款項之不利認定,再者關於黃美麗之支票款,係供公司用 而向其所借貸,且黃女亦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匯入力久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合作金庫之帳戶(0000000000000)內,被告另補貼一萬二千元其 利息損失,金額共二十一萬二千元,另林茂樹是房東,給他的支票是付房租用, 復據被告提出相關銀行往來明細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 三─四頁、四十三─九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以公司票支付 其個人債務之不法情事,況公司負責人為求公司營運週轉之用,而其私人名義及 財產對外舉債,屢見不鮮,故亦不能因公司票支付款項一事,即推測被告必有公 器私用之侵占犯行,被告業務侵占犯行罪嫌尚有不足,原審因之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本 案業經判決被告無罪,自無從併辦,併此敘明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