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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有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間,在台北縣板橋市水源公園附近,被某不詳姓名之人竊走其所有靠行於松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HE─一七五號之營業大貨車(丙○○於同月十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發現該車被竊,又其市價約新台幣六十萬元),此輛營業大貨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晨五、六時之間,被該行竊者駛至彰化縣大城鄉西濱大橋旁之某砂石場附近,丁○○雖知上開車牌號碼為HE─一七五號之營業大貨車來源不明,係屬贓車,詎仍於上開時間與地點收受此輛贓車。嗣因丁○○先前知悉己○○有意購買同型車輛,乃即於同日清晨五、六時之間,到戊○○之家中,通知當時寄住在戊○○(不知情)家中之己○○前去看車。己○○到達上址後,明知此輛營業大貨車來源不明,係屬贓車,仍在上址以不詳價格予以買受。己○○取得此輛贓車之後,即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將此輛營業大貨車駛往彰化縣大城鄉○○村○○路二之一號「宇成工業社」,委由不知情之庚○○予以噴漆及加高車斗。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宇成工業社」查獲上開贓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丁○○及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雖不否認伊曾於前開時間,到被告戊○○之家中,通知被告己○○前往彰化縣大城鄉西濱大橋旁之某砂石場附近看車,亦坦承當時所看車輛即係被害人丙○○所失竊之上開車牌號碼為HE─一七五號之營業大貨車,惟被告丁○○矢口否認伊有前開收受贓物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不知此車係贓車,此輛營業大貨車實係案外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五、六時許,駛至上址停放,當時因甲○○要伊幫忙介紹他人購車,伊因先前知悉被告己○○有購車意願,才到戊○○家中通知被告己○○前去看車,後來被告己○○說該車之車斗不適合載運砂石,被告己○○才將此車駛往宇成工業社噴漆及加高車斗,伊並不知此車係贓車,亦未收受此部車輛,應不為罪等情。至於被告己○○方面,被告己○○雖坦承伊確曾於前開時間,經被告丁○○之通知,而前往上址觀看上開車輛,嗣亦確有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將此輛營業大貨車駛往庚○○所經營之「宇成工業社」,委由不知情之庚○○予以噴漆及加高車斗等情,惟被告己○○亦矢口否認伊有故買贓物之犯罪情事,除亦辯稱不知此為贓車之外,並以:伊在被警查獲之前,尚未決定是否購入此輛營業大貨車,價金亦未議定,並無故買贓物之行為等語置辯。
二、第查:(一)車牌號碼為HE─一七五號之營業大貨車,市價約新台幣六十萬元,係丙○○所有並靠行於松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間,原將此輛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水源公園附近,但至同月十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即發現此輛營業大貨車已遭人竊走,此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警訊卷宗第十、十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訊卷宗第十五、十八頁)。足認上開營業大貨車有被某不詳姓名之人竊走,係屬該人竊盜犯罪所得之贓車無疑。(二)被告己○○確係經由被告丁○○之通知,於前開時間,前往彰化縣大城鄉西濱大橋旁之某砂石場附近觀看此輛營業大貨車,業據被告己○○及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述甚明。即被告丁○○亦坦承係伊於前開時間通知被告己○○前往上址看車。堪證被告己○○及戊○○此部分之供述並非虛構,應堪採信。被告丁○○雖否認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以:伊僅係幫助甲○○介紹他人購車,伊亦不知此輛營業大貨車係他人竊盜犯罪所得之贓車等情置辯。並辯稱被告己○○前往看車之時,甲○○亦有在場拆卸車牌云云。惟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業經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時,均堅詞否認。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不知此事。雖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有看到甲○○在場拆卸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牌。惟被告己○○於警訊時,非但未提及有看到證人甲○○在場,反供稱當時係被告丁○○在拆卸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牌(見警訊卷宗第七頁)。復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丁○○供稱:甲○○係用黃色鉗子拆卸車牌,先拆前面,再拆後面時,因用鉗子拆不下來,故有用手將之扳開等情,亦與被告己○○所供:只看到甲○○用扳手拆卸後面車牌,過程很順利等語不符。被告丁○○與己○○上開供述,顯非可遽信。況且此輛營業大貨車如係甲○○要賣給被告己○○,則在甲○○當時亦有在場之情形下,甲○○豈有不與被告己○○商議,以致被告己○○與戊○○均誤認係向被告丁○○買車之理。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殊不足採信。本案雖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此輛營業大貨車係被告丁○○行竊所得,惟上開車輛既係於前開時、地,由被告丁○○賣給被告己○○(此部分詳如後述),則被告丁○○至少應有向該行竊車輛之人收受此輛營業大貨車,事證應甚明確。而被告丁○○既復坦承並無此輛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其於交車之時,復將此輛營業大貨車之前後車牌均拆卸丟棄,則被告丁○○應知此輛營業大貨車係他人竊盜犯罪所得之贓車,事證亦甚明確。被告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三)至就被告己○○方面,其雖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戊○○於警訊時,已供證:「丁○○是我同村的人,認識很久」、「丁○○對我說他有車輛(貨車)較便宜,我便告訴己○○,己○○便與丁○○洽談」、「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六時許,綽號『阿咪仔』丁○○交給己○○,交付地點是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濱大橋的砂石場附近,丁○○將車交給己○○後,我就與萬順將該車送交給庚○○整修、噴漆」、「因己○○要買貨車,我介紹向丁○○買,所以交車後丁○○說要晚上拿錢」等情(見警訊筆錄第四、五頁)。另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承:「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早上五點多,丁○○來敲戊○○家門,戊○○叫我起床,並告訴我說你要買貨車,剛好丁○○有一部大貨車要賣我,比較便宜,我們就去砂石場看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八頁)。依其等上開供述,本案被告己○○顯有向被告丁○○購買上開車輛。復據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己○○曾於當日早上七點多,前往宇成工業社訊問其是否有空處理車斗之噴漆及加高事宜,經其答應後,己○○稍後即將前開後營業大貨車駛至宇成工業社,委託其噴漆及加高車斗,並約定當晚交車等情(見本院卷宗第四○至四二頁),益證被告己○○已向被告丁○○購入此輛營業大貨車,否則豈會將此輛營業大貨車駛請證人庚○○噴漆及加高車斗?尚不得以被告己○○及丁○○均否認犯罪,因而不願供述買賣價金之數目,即因此認定其等之間,並無買賣贓車之犯行。而本案被告己○○在駛走此輛營業大貨車之前,既已親眼目睹此輛營業大貨車之車牌被拆卸丟棄,當時復未向被告丁○○索得此輛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則其在向被告丁○○購買此輛營業大貨車之時,已知此為贓車,仍故為買受,事證亦甚為明確。被告己○○所辯亦不足採信,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己○○則犯同條文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指訴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其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核被告丁○○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丁○○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乙、被告戊○○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戊○○與被告己○○、丁○○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明知某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HE─一七五號營業大貨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收受該贓車,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收受或購買此輛贓車之行為,因案發當時,己○○在伊家中寄居,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五、六時許,丁○○到伊家找己○○看車,伊才駕車搭載己○○前去看車,當時伊亦不知此為贓車,亦無牙保贓物之犯行等情。
三、經查:本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五、六時許,係在被告戊○○之家中寄居,當時係被告丁○○前往被告戊○○之家中敲門,被告己○○才與被告戊○○同往看車,此係被告己○○自警訊時起,以迄偵、審中,即供證不二之事實。而被告戊○○自警訊時起,亦同此供述。被告丁○○自到案後,就此部分之供述亦然。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不同之認定。則本案被告戊○○亦係因被告丁○○前來通知,才與被告己○○同去看車,應堪認定。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在此之前,就被告丁○○之前開收受贓物犯行,曾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收受贓物,自難單憑被告戊○○經被告丁○○前來通知之後,曾與被告己○○同去看車,即據以推測認定認定被告戊○○有與被告丁○○共犯收受贓物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又收受贓物與故買贓物或牙保贓物等罪行,其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雖屬同一,惟本案被告丁○○係將上開贓車賣給被告己○○,其說明已有如前述。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己○○共同買受此輛贓車,自難變更起訴法條,而對被告戊○○論科故買贓物罪責。又本案被告戊○○雖坦承伊曾將被告己○○有意購車之事,告知被告丁○○。惟被告戊○○否認係告知丁○○要買「贓車」,本案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與己○○在出發前去看車之時,即已確知被告丁○○要賣之車輛為贓車。而在被告丁○○前來通知被告己○○前去看車之後,是否買受,又屬被告己○○個人之意思決定,已無待被告戊○○再為牙保。是依本案卷證,僅能認定被告己○○曾向被告戊○○表示購車意願,被告戊○○亦曾將被告己○○之上開意願告知被告丁○○,以致被告丁○○在前開時、地收受前開贓車之後,即到被告丁○○家中通知被告己○○前去看車。至於在此之前,被告戊○○是否知悉被告丁○○要賣贓車,或先前有無向被告丁○○告知:「己○○要買贓車」,以上均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是本案亦難變更起訴法條,而對被告戊○○論科牙保贓物之罪責。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丙、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丁○○之犯罪事證明確,乃審酌其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另以被告戊○○之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對被告丁○○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以前開辯詞,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另以:原審判決未對被告戊○○論科牙保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責,均有不當等情詞,指謫原審判決被告戊○○無罪不當,其等上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至於被告己○○部分,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已甚明確,原審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對其論科故買贓物之罪責,尚有未洽。公訴人以此理由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尚無前科,因一時貪得失慮而罹刑典,且於犯罪當日即被查獲,犯罪實害尚輕,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己○○犯罪後,立法院已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己○○有利,爰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與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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