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雷射唱片陸萬玖仟參佰玖拾玖片、附表二所示盜版錄音帶玖 仟貳佰肆拾捲,及封面紙參拾陸萬伍仟張、發票參張、估價單伍冊、出貨記錄壹冊、 價目牌貳個、玻璃紙包裝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中縣太平市○○○○街九十巷二十二號裕昌包裝材料企業社(以下簡 稱裕昌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盜拷集團 之陳文德(綽號陳仔、年籍不詳)、及綽號「阿龍」、「小華」等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彼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雷射唱片及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係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著作權人分別享有著作 權之錄音著作,及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詳如 附表三所示各商標專用權人分別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雷射唱片及錄音帶等商 品之註冊商標圖樣,其竟與「陳仔」、「阿龍」、「小華」等人,共同基於以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及意圖欺騙他 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彼 等認識並達成協議後,即由「陳仔」、「阿龍」及「小華」等三人陸續提供擅自 重製之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及相同於如附表三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 封面紙,甲○○則提供雷射唱片及錄音帶卡匣,並以其花費新臺幣(下同)一百 四十萬元所購之玻璃紙包裝機,在台中市○○街二二五巷三十三號其所承租之廠 房,將「陳仔」等人提供之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加工包裝封膜成成品,及將上 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封面紙使用於各該盜版之雷射唱片、錄音帶上面,其負責加工 包裝之代價為雷射唱片每片五元、錄音帶一捲三元,而恃之維生並以此為業;甲 ○○因急需趕工組裝,並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以每封裝一片雷射唱片代價0‧ 五元,僱用不知情之劉詹秀真、江樹德、羅良海及陳容美(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各自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五四一巷三弄三號、十號、同段 四九九巷五十三號、及同市○○路三十二號住處,為其代工組裝盜版之雷射唱片 ,劉詹秀真、羅良海、江樹德、陳容美計已依序各完成組裝約五萬片、十二萬片 、十一萬片、五千片交付甲○○,甲○○亦經提供遠超過二十五萬片以上之盜版 雷射唱片成品、及十萬捲以上之盜版錄音帶成品予「陳仔」等人,由「陳仔」等 人對外銷售牟利,甲○○因嫌代工組裝之利潤不佳,其間並洽得盜拷集團同意以 每片三十元之價格,將盜版之雷射唱片直接批售予伊,其亦經製妥陳列架及標價 板,擬每片加價至五十元,逕往夜市銷售。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人員分別至臺中縣太平市○○○○街九十巷二十二號 裕昌企業社、臺中市○○街二二五巷三十三號裕昌企業社之廠房,及前揭劉詹秀 真、江樹德、羅良海、陳容美等人之住處搜索查獲,共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 版雷射唱片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九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錄音帶九千二百四十捲, 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封面紙三十六萬五千張,及被告所有之發票三張、估價單五 冊(其中分別在羅良海及江樹德住處各查獲一冊)、出貨記錄一冊、價目牌二個 及玻璃紙包裝機一台。 二、案經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或商標專用 權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只作包裝材料之買賣,未盜拷雷射唱 片及錄音帶,更未以盜拷錄音帶及雷射唱片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上開 盜版之雷射唱片及仿冒商標之封面紙係他人所寄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 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不諱,復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負 責包裝,並準備將剩下之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自行持往銷售,及在原審調查中 供稱上開盜版之雷射唱片、錄音帶、及仿冒商標之封面紙,確係綽號「陳仔」、 「阿龍」、「阿華」等三人所提供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劉詹秀真、江樹德、羅良 海、陳容美在上開調查站調查時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在上開各 搜索現場查扣證物之照片、責付保管書、扣押物明細表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九片、盜版錄音帶九千二百四十捲,仿 冒商標之封面紙三十六萬五千張,發票三張、估價單五冊、出貨記錄一冊、價目 牌二個、玻璃紙包裝機一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上開盜拷集團之陳文德(陳仔 )、及綽號「阿龍」、「小華」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雙方經協議後, 即由「陳仔」、「阿龍」及「小華」等三人陸續提供盜拷之雷射唱片及錄音帶, 另由其提供雷射唱片及錄音帶卡匣,負責完成包裝並封膜成成品,所得代價為雷 射唱片每片五元、錄音帶一捲三元,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開始提供其完成包裝 之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由盜拷集團之「陳仔」等人對外販售牟利,其餘成品 及半成品則均遭查扣,其因急需趕工組裝,並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以每封裝一 片雷射唱片0‧五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劉詹秀真、江樹德、羅良海、陳容美 等人為其代工組裝盜版之雷射唱片,復因嫌單純代工組裝,利潤不佳,其間並洽 得盜拷集團同意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將盜版之雷射唱片直接批售予伊,其亦經 製妥陳列架及標價板,擬每片加價至五十元,逕往夜市銷售等情,已據被告於上 開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綦詳,劉詹秀真、羅良海、江樹德、陳容美等人各自代工完 成組裝並交付被告之盜版雷射唱片,依序計約五萬片、十二萬片、十一萬片、及 五千片,亦據證人劉詹秀真、羅良海、江樹德、陳容美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 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在調查站調查時所供大致相符;復查在證人羅良 海住處扣得之該冊估價單所示,其代工包裝之雷射唱片計十二萬一千片,核與其 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證迄被查獲時止,其已代工組裝約十二萬片,均已交給甲○○ 等情大致吻合,另在證人江樹德住處扣獲之該冊估價單所示,其代工組裝之雷射 唱片計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片,核與其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證迄被查獲時止,其已 代工組裝約十一萬片,除被查扣之二千片外,其餘均已交給甲○○等情,亦大致 相符,足見上開五冊扣案之估價單所載之盜版雷射唱片或錄音帶之數量堪認正確 無誤,其中於被告處查獲之三冊估價單所載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每一片或每 一捲均以一件計,其交貨之日期,係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 ,其總數量則高達二百四十三萬零一百五十件,有估價單扣案足憑,而上開被扣 獲之盜版唱片不過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九片,被扣獲之盜版錄音帶亦不過九千二百 四十捲,被告既僅負責加工包裝,且係按件計酬,當無予以囤積之必要,其餘未 經扣獲之部分,應已業經其交付予盜拷集團無疑,準此以觀,經被告完成包裝後 提供予盜拷集團對外銷售牟利之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成品,其總數量顯已不止 二百萬件,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其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已提供「陳仔」等 人對外銷售牟利之盜版雷射唱片僅二十五萬片、及盜版之錄音帶僅十萬捲云云, 所供顯有不實,且與實際之數量相去甚遠,嗣於偵審中又改稱:其係自八十九年 年初方開始加工包裝上開盜版之雷射唱片及錄音帶,其原來不知係盜版之雷射唱 片及錄音帶,迄被查扣時才知道,其已交給「陳仔」等三人之盜版雷射唱片約十 萬餘片、錄音帶約三萬捲左右;或改稱其剛開始時不知道,係做了一個月左右, 才懷疑是盜版品,做了兩個月左右才確知是盜版之雷射唱片及錄音帶,扣案之盜 版雷射唱片、錄音帶、及仿冒商標之封面紙,其中僅一萬二千多片之雷射唱片係 其所代工完成包裝,其餘均屬他人所寄放,係案外人翁樹義介紹「阿龍」寄放在 彼處,其未予打開,不知裡面係何物云云,所為翻異,不僅前後互相矛盾,亦無 任何足堪令人採信之理由,且證人翁樹義於於原審審理中業據到庭證稱被告與「 阿龍」在談什麼,其不清楚,至於包裝之代價如何,其也不清楚,當時其聽他們 (指被告與「阿龍」)說裡面是印刷品,要做什麼用,其不清楚等語在卷,顯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所辯,無非飾卸避就之詞,事證明確,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綽號「陳仔」等人提供之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竟 承諾以雷射唱片每片五元、錄音帶每捲三元之代價,由其負責提供雷射唱片及錄 音帶卡匣,並以玻璃紙包裝機將「陳仔」等人提供之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加工 包裝封膜成成品,及將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封面紙使用於各該盜版之雷射唱片、 錄音帶上面,再交由綽號「陳仔」等人對外銷售牟利,除扣案之部分外,經其加 工完成包裝並已交給「陳仔」等人之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已分別遠超過二十 五萬片及十萬捲,數量甚屬可觀,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扣案之該台玻璃紙包 裝機,乃被告為供封裝雷射唱片之用,始花費一百四十萬元所購等情,(偵查卷 第一三八頁),足見被告為此所投注之成本亦不在少數,益徵被告顯係意在恃之 維生並以此為業甚明,核其所為,關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並以之為業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關於意圖欺騙他人,以行銷之目 的,將他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使用於相同之商品部分,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 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被告與前揭綽號「陳仔」、「阿龍」及「阿華」等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業部分,其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所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公訴人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侵害 他人著作權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上開一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為常業之行為,及一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同時侵害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多數著作權人及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依法從其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 業罪、及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處斷。被告上開多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 ,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處斷。如附表一、二所 示扣案之盜版雷射唱片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九片、錄音帶九千二百四十捲、仿冒商 標圖樣之封面紙三十六萬五千張,係共犯綽號「陳仔」等三人所有,其餘發票三 張、估價單五冊、出貨記錄一冊、價目牌二個、玻璃紙包裝機一台,係被告甲○ ○所有,且均係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公訴人認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封面紙三十六萬五千張應依商標法第六 十四條之規定沒收,惟該部分之封面紙,係共犯「陳仔」等三人所有,提供被告 預備使用於擅自重製之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上面,乃共犯「陳仔」等人所有預 備供犯本件侵害他人著作權常業罪所用之物,尚未使用於意圖欺騙他人之行銷商 品上面,自非可認為係屬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商品而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部分,未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仍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 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論處,且扣案之封面紙,係被告供犯罪預 備之物,原審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 對被告論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且量刑過輕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經其加工完成包裝之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其數量非少, 不只對各被害人造成損害,連帶對於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之盜錄、仿冒 風氣,亦有不良之影響,於偵審中復飾卸推諉,避重就輕,難謂犯後已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盜版雷射唱片陸萬玖仟參佰玖拾 玖片、盜版錄音帶玖仟貳佰肆拾捲,及封面紙參拾陸萬伍仟張、發票參張、估價 單伍冊、出貨記錄壹冊、價目牌貳個、玻璃紙包裝機壹台,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款,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