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溫振松、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二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查封之內半軸,經於偵查中清 點勘驗結果,僅餘五百三十二個,短少七百十七個不知去向,被告為查封物之所 有人,當知悉短少查封物之去向,而另查封之內轉銑溝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 植為內轉鐵溝機或內轉輪溝機)經於偵查中二次勘驗,其底座之零件及線路均無 ,顯然無法運轉,已喪失原來功用,被告無非假整修之名行掉包之實云云。然查 本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五0 號假扣押時,所查封之標的物編號第七號內半軸數量為五籠共一二四九個,第八 號後軸數量為四籠共五三二個,有查封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偵查甲○察官前往 現場勘驗清點時,內半軸分裝四籠共五三二個,其中一籠上貼有封條,後軸分裝 四小籠、二大籠共八五七個,籠上未發現有貼封條痕跡,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徵之其中後軸在事後清點時,竟由四籠變成四小籠、二大籠,及由原查封之五 三二個成長為八五七個,增加三二五個,而內半軸則已減少一籠,及告訴人所提 被告工廠之照片所示,被告工廠內裝置與查封物相同貨品之蝴蝶籠數量遠多於查 封時所記之九籠(內半軸五籠、後軸四籠)或偵查中清點之十籠,且雜亂堆疊一 方,顯見偵查中所清點者,係被告工廠內堆放之一部分經員工搬出供清點者,而 非全為查封物,從而偵查中之清點雖就內半軸部分有短少,尚不能遽認被告有加 以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況被告事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將廠房遷移至臺中 縣神崗鄉○○路六六七巷二十六弄十三號時,經陳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債權人會同前往清點結果,所查封之物品均在現場,並經債權人即告訴人之代理 人當場表示無意見,有執行筆錄影本在本院卷可憑,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應有 誤會。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 三四號假扣押時,所查封之內轉銑溝機,其清單上僅載為傑泰工業社製,就該機 器在查封當時究有何零件及線路配置,並未具體記載,而證人陳冠良即被告公司 之廠長於原審及本院又證稱該機器查封後繼續使用中,因故障及不符操作方便性 ,曾予以修理及將操作線路、控制盤加以更改,再參以證人即該機器原承造商張 永田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該機器為其原出售予被告公司者,僅外觀上有更改等語, 足證被告並無掉包或其他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 利被告之證據,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併案審理意旨(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八號)雖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 二月間某日,再將前開查封物自臺中縣豐原市○○街一九六巷五十二號搬至不詳 處所藏放而予隱匿,致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前開處所勘 驗時未發現前開查封物。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則辯稱係因該處道路拓寬,土地被徵 收之故始搬家,伊已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呈報等語。經查被告就其將公司由原 所在之臺中縣豐原市○○街一九六巷五十二號搬遷至臺中縣神岡鄉○○村○○路 六六七巷二六弄十三號,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呈報,而經 通知債權人會同前往清點結果,所查封之物品均在現場,並據債權人即告訴人之 代理人當場表示無意見,有執行筆錄影本在本院卷可憑,併案審理部分所指之事 實,顯係誤會。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併案審理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應退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F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振松 男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街一一六巷五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九巷二二之一號十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九號), 法 法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溫振松、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巨泰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下稱巨泰公司)之負 責人,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開始,向告訴人即乙○○所經營「永遠汽 車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遠公司)訂購組裝汽車所需之不同型號之後 半軸零件。惟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巨泰公司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巨泰公司並 持「弘泰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溫振松) 之支票向永遠公司換票。嗣因巨泰公司對於積欠之貨款置之不理,且弘泰公司之 支票亦遭退票。永遠公司遂持弘泰公司遭退票之支票,本於票據關係對弘泰公司 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九六巷四八號內之內半軸五籠共計一千二百四十九個 、後軸四籠共計五百三十二個(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五0號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查封)、內轉鐵溝機一台(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 全字第一三四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查封)予以進行假扣押之查封程序。嗣因 弘泰公司租約到期,遂將前開查封之動產搬遷至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九六巷五 二號巨泰公司內。未料,被告溫振松、丙○○均明知前開查封標的物,不得為任 何之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詎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一方面由被告丙○ ○以巨泰公司名義,對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面將內轉 輪溝機之封條除去,並以其他機器掉包代替之,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將內 半軸四籠之封條除去,其中七百十七個內半軸搬移不知去向,而為違背查封效力 之行為;將後軸之封條除去。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會同乙○○前往勘驗現場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巨泰公司勘驗之內轉輪溝機,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現場勘驗之機器並不 相同,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前往勘驗時,內轉 輪溝機上並無查封之封條,而原查封之內半軸五籠共計一千二百四十九個,其中 四籠之封條已遭除去,有各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前開查物品確經法院查封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 告丙○○辯稱略以:伊公司只是搬到隔壁而已,是因租約到期才搬,搬家時伊不 在場,何以封條會不見,伊不知道,檢察官勘驗時有問陳課長,陳課長說封條在 使用時有掉下來過,後來再貼上去,而內轉輪溝機於使用中有整修過,在蝴蝶籠 上之封條,搬動時就會掉下來,廠務是由陳冠良負責處理,伊大部分都在台北, 查封之數量並沒有短少,只是搬家時混在一起,因封條是貼在網狀鐵製之籠子上 ,不是很牢固,可能是堆高機作業時弄掉了等語;被告溫振松辯稱略以:伊公司 已停工一、二年,查封時伊不在場,人在國外,伊公司並沒有搬家,一直都在豐 南街四十八號,伊是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查封之事,查封之物並非伊公司所有等 語。經查本件係因被告丙○○所經營之巨泰公司,與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永遠 公司交易過程中,巨泰公司所簽發而交付予永遠公司之支票遭退票後,巨泰公司 即持弘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永遠公司換回前開已遭退票之巨泰公司支票,惟弘 泰公司支票屆期亦遭退票,告訴人永遠公司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台中縣豐 原市○○街一九六巷四八號弘泰公司之廠址(當時亦為巨泰公司之廠址)查豐屬 巨泰公司所有之內半軸五籠共計一千二百四十九個、後半軸四籠共計五百三十二 個及內轉輪溝機一台。是本件查封之物為被告丙○○所經營之巨泰公司所有,而 非被告溫振松所經營之弘泰公司所有,業據證人即查封當時在場並在查封筆錄上 簽署「陳榮異」之巨泰公司廠長陳冠良及參與搬家之巨泰公司員工林玉欽等人到 庭證述屬實,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查封筆錄在卷足稽,且 前開查封物均交由被告丙○○代為保管,是前開查封物為被告丙○○所經營之巨 泰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溫振松所經營之弘泰公司所有,被告溫振松僅係因被告丙 ○○持其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公司換回被告丙○○已遭退票之支票,而被告溫 振松所簽發之支票其後遭退票而已。又查封當時被告溫振松並未在國內,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五二四四號函所 附之被告溫振松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是前開查封物既非被告溫振松所有,又無 證據證明前開查封數量於檢察官前往勘驗時有短少或封條未貼於查封物上等情係 被告溫振松所授意,實難僅因被告溫振松所簽發交由被告丙○○與告訴人公司換 票之支票遭退要,即遽推論被告溫振松涉有損壞、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 等犯行。次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 勘驗之內轉輪溝機即係原來查封之內轉輪溝機,僅係外觀上曾經油漆過及更換過 零件,並無被掉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出售該內轉輪溝機予巨泰公司之張永田到庭 結證屬實,且該內轉輪溝機於查封後仍在巨泰公司營業使用中,於機器故障時, 巨泰公司予以整修、更換零件或油漆外表,亦難謂有何違反查封效力之犯行,至 原貼於該機器上之封條,於檢察官第一次勘驗時固未貼於該機上,而於檢察官第 二次勘驗時則已貼回該機器上等情以觀,則該封條於機器搬遷時掉落而未遭毀損 應屬實情,蓋如封條已遭毀損,則應不可能再貼回該機器上,況公司搬遷時被告 丙○○不在現場,亦乏證據證明前開封條之掉落或被人除去,係被告丙○○之授 意或指使,實難僅因被告丙○○為巨泰公司負責人,即遽推論前開封條於搬家時 之掉落或為員工故意除去,即遽推論係被告丙○○之指使。末查關於查封之內半 軸及後半軸之封條及數量部分,本件查封之內半軸五籠、後半軸四籠,其封條係 分別在內半軸五籠中之最前面一籠及後半軸四籠中之最前面一籠,而非每籠均貼 有封條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甚詳,並經證人陳冠良及及林玉欽到庭證述屬 實,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查封標的物清單上將內半軸五籠及 後半軸四籠,分別編為第七號及第八號查封物足稽,是內半軸五籠及後半軸四籠 僅各貼一張封條應屬實情,該二張封條其後亦找出一張貼回,如巨泰公司有意將 該封條撕毀,衡情應無法再尋回其中一張封條,是該二張封條於公司搬遷時掉落 亦屬可能,雖不排除係員工於搬遷時故意將其除去,惟公司搬遷時被告丙○○並 未在現場而在台北,並無證據證明員工於搬遷時故意使其掉落或故意除去,係被 告丙○○指使或授意。又前開內半軸於檢察官勘驗時有短少之情形,因搬遷時巨 泰公司仍在營業中,是被告丙○○辯稱係於搬家時將全部查封物堆在一起,未全 部搬出來勘驗之故,現在全部數量均已吻合等語,衡情應堪採信,蓋如被告丙○ ○有意毀損該內半軸,其後如何找出同一品質及規格之產品?綜上所述,被告溫 振松並非查封物之所有權人,於查封時其公司已無營業,是其應無故意使前開封 條除去等行為之必要;而被告丙○○雖為巨泰公司負責人,惟於公司搬遷時並未 在場,縱其未交待員工於搬遷前開查封物時應特別注意封條及數量而有過失,惟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封條於搬遷時被除去,係被告丙○○之指使或授意,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 條並無處罰過失犯,尚難僅以被告丙○○係巨泰公司負責人,即令其負該條罪責 ,況前開三張封條已尋回二張,而內半軸之數量現亦與查封時吻合,前開內轉輪 溝機雖因使用之故而加意整修,惟仍屬原來之機器,告訴人之代表人乙○○迭經 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是被告丙○○前開所辯,衡情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 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另併辦(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號)指被告丙○○復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 某日,再將前開查封物自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九六巷五十二號搬至不詳處所藏 放而予隱匿,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前開處所勘驗時未發現 前開查封物。訊據被告丙○○就此部分則辯稱係因該處道路拓寬,土地被徵收之 故始搬家,伊已向民事執行處呈報等語。經查被告丙○○就其將公司由原所在之 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九六巷五十二號搬遷至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六六七 巷二六弄十三號,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呈報,此有民事呈 報狀在卷可參。惟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則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是此部分宜退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