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七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後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上開二案 件合併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入監服刑,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刑 期期滿。猶不知悛悔,其係設於台中市○○路三一三號十樓之五「昱京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京興業公司)之代表人,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亦係由 其擔任負責人之金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衍公司)雖曾於八十三年五 月間與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侑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價值新台幣 (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之柴油發電機組予鴻侑公司,惟嗣後雙方因故均未依約履 行,且互有微詞。乃丙○○明知鴻侑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並未與昱京興業 有何交易事實,竟與其妻吳寶美(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提起公訴,亦經本院判 處罪刑,但尚未定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間,未經鴻侑公司同意,即擅自冒用鴻侑公司名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人士書立買賣契約,其上虛偽記載鴻侑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昱京興業公 司購買柴油發電機組一台,價金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並持其於不詳時間不 詳地點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鴻侑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印章蓋用於該份 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再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其上記載銷售額為二百 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元)、買受人為鴻侑 公司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號)之會計憑證,並持上 開偽造之鴻侑公司印章蓋用偽印文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邱添丁簽發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表示該支票係由鴻侑公司背書 交付昱京興業公司供作支付購買上開柴油發電組價金之支票,其後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再由吳寶美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及附表編號三所示 偽造有鴻侑公司背書之邱添丁簽發之前揭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 行)申請辦理墊付國內票據貸款一百九十萬元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鴻侑公司 ,且致使土地銀行誤以為昱京興業公司憑以辦理貸款之該張支票,確係與鴻侑公 司間之正常交易行為而取得,因而陷於錯誤核准其貸款申請,並於同日撥付一百 九十萬元至昱京興業公司於該銀行所開設之第二九六七-一帳號之支票存款戶內 ,丙○○與其妻吳寶美即以上述詐術詐貸得前開款項。迨八十四年七月間,土地 銀行持屆期經提示卻遭退票之邱添丁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向鴻侑公司 催討票款,鴻侑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始則辯稱:伊 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案遭通緝而遠離彰化及台中之住居所,迄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八日為警緝獲時均在外躲藏,是本件昱京興業公司與告訴人鴻侑公司,於八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伊完全不知情,統一發票亦係公司會計小 姐所填載,並非伊所開立,而伊更未持邱添丁名義簽發之支票土地銀行融資貼現 ,是本案實非伊所為云云,而同案共犯即被告丙○○之妻吳寶美,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辯稱:伊雖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事實欄所述買賣契 約、統一發票及邱添丁簽發之支票等文件向土地銀行貸款,惟該份買賣契約係告 訴人鴻侑公司之人員廖大林自己拿到公司交予業務人員,俟會計將一切資料均填 載準備完妥後,伊才拿去土地銀行貸款,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情事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鴻侑公司代表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以及統一發票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 四頁至第五十八頁),查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丙○○,就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金衍 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第一次交易,買賣柴油發電機組,價金三百七十萬元 ,並訂有買賣契約書,惟嗣後雙方因故未履行該契約所載義務,而未交貨之事實 均不否認,並與證人黃加進所供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參以被告丙○○ 與告訴人代表人甲○○,就該次交易所以未能依約履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 時相互指責,係因對方違約所造成,各執其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七六 頁)爭執甚烈等情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丙○○所為前述第一次買賣柴油發電機組 之交易,既已不歡而散,且互指對方不是、缺乏信賴而存有芥蒂,則衡情告訴人 應不可能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再向亦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昱京興業公 司,購買類同第一次交易商品之「柴油發電機組」之理?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上「 甲○○」筆跡,與被告傳真與告訴人之傳真信函,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鑑定 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指稱應係出於同一人所書寫,則若告訴人確有與被告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自當親自書寫姓名,方屬合理。惟系爭契約書上之「甲○○」 筆跡,經鑑定後確為被告所書寫,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確實存在,已啟人疑竇。 ㈡被告繼辯稱「上開第一次買賣合約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十一萬元之支票之支票交 付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持向寶麒公司調現,寶麒公司於支票到期日向銀行提示 ,遭到退票後,寶麒公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其後告訴人代表人接到法院開庭 傳票後,向被告公司表示願意私下和解,說其公司已不需要八○○KW柴油發電 機組,只要四○○KW柴油發電機組即可。而於八十三年八月廿日與被告之妻先 訂立協議書,約定改訂四○○KW發電機,双方毋庸到法院行言詞辯論,嗣後方 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卅日始為上開第二次買賣契約,由告訴人給付邱添丁簽發支票 作為買賣之價金,第一次買賣契約作廢,及徵得寶麒公司吳寶美同意拋棄第一次 契約之一百十一萬元支票追索權,而對於發電機交貨双方一再協調,定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廿四日在台中市○○路與建成路口加油站附近交貨,被告公司有僱用乙 ○○吊載該貨至現場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二五四頁),惟告訴人 否認第二次買賣契約書及該協議書之真正,且查該協議書上既無告訴人代表人或 代理人之簽名,所用之鴻侑公司之印章與本件附表所示買賣契約書及邱添丁支票 背書用以偽造之印章經比對完全相同,足認應非告訴人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雖 被告以上開協議書上之「甲○○」印文與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委任周春霖為 告訴代理人而書具委任狀時所使用之印文相同,主張協議書確係告訴人所書立云 云,並請求鑑定協議書及委任書上「甲○○」之印文是否相同,然此部分業經本 院依職權傳喚告訴人甲○○到庭說明並要求其提出委任狀正本供本院函請有關機 關鑑定,惟告訴人甲○○皆屢傳不到,本院亦命拘提甲○○到庭未果。且被告亦 始終無法提出協議書正本供本院函請鑑定,故實無法僅由前開兩者之「甲○○」 印文從肉眼看似相似,即認定二者為相同,是被告所為之主張並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至為顯然。 ㈢被告另辯稱,係亦第二次買賣契約代替第一次交易未履行契約之和解云云,則其 內容為何隻字未述及第一次買賣契約是否作廢,其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第一次訂約 時所交付告訴人簽發票額一百十一萬元之支票,是否退還告訴人或作為賠償被告 之損害或如何處置等相關之重要事項?又卷附該第二次買賣契約所載双方之買賣 貨款訂金為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而被告指稱告訴人所交付邱添丁為發票人 付款之支票金額却為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元,金額已有未符,且告訴人何以願 於未為對機器檢驗試車之前,即將貨款支票全數交付,有違背商場慣例,況被告 所稱,支票係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告訴人推派「廖大林」者與其簽約時所交付, 則被告當時因交易收取支票而開立統一發票時,亦應開立八十三年八月份或九月 份之統一發票,然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卻是八十三年十一月份,為其辦理貸款 貼現當月之統一發票,益見本件第二次買賣契約書、支票背書以及統一發票有偽 造虛偽不實之情事,目的用以辦理貸款亦明。 ㈣復查告訴人鴻侑公司因向被告之金衍公司上開第一次價購八百瓦發電機交貨不成 後,即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第三人昇烱行生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永祥租用兩台 各四百瓦之發電機使用,(其中一部由林永祥之公司另向榮霖實業有限公司調取 ),每月租金十四萬元,其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由告訴人向林永祥之公司依約以 五百二十萬元買斷該二台發電機之情事,業據證人林永祥於本院前審時結證供明 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三六頁),並有發電機現場照片、租賃憑單六紙、支票 相片二張及影本兩張暨昇烱行生電機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影本二紙以及買受價金 支付之支票影本六紙、統一發票二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五二頁、第二 八四頁至第二九六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無合法廠房登記云云,縱為實在,亦 屬有無違規使用該機器之行政法規管理處罰之問題,是告訴人既於上開時間先租 用需要之發電機其後又將之買斷,則告訴人應無可能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再派 「廖大林」之人與被告簽立購買一部四百瓦之發電機,尤其不可能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廿四日双方再約在前開加油站前交付該部四百瓦之發電機,至為灼然。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中是進化北路與建成路口加油站附 近交貨時,曾雇用乙○○吊載該發電機組至現場,並購妥試機所需要之柴油、塑 膠桶、電源自動切換開關及ATS等,復提出購買試機所需物品之廠商名稱、地 址、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號碼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惟此部分經本院傳 訊證人乙○○到庭結證證稱:我好像有幫丙○○載過發電機,時間與地點我都已 經不記得了,好像有一次從烏日到花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同案被告 (被告之妻)吳寶美於本院前審時亦供稱:第一次交易未成,告訴人說要和解, 再訂第二次買賣契約,後來交貨時,約在建成路加油站,伊有騎車去看,但未碰 到對方,而未交貨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一頁反面)。參以證人乙○○及同 案被告吳寶美所述,被告並無於是日雇用乙○○吊載發電機組至現場,亦無購妥 試機機器等情自明,被告所辯,自均不足採信。而被告提出之傳真函影本乙紙, 其上雖列有告訴人公司之電話00000000000,被告並聲請本院前審調 查,惟被告所稱已交貨乙事,業經本院認不可採,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否認為 其所發送而通知被告交貨,復以該傳真信函並非正本,是否有可能經過變造已有 疑義,又縱為實在,其所列出之電話號碼充其量亦僅得證明該傳真係自告訴人公 司發出,非即可認係告訴人所發函,故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部分事實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㈥再者,觀之卷附本案所指經昱京興業公司及告訴人公司雙方具名之買賣契約書, 其上記載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營業處所係設於「 台中市○○路四四三巷十號」,然告訴人鴻侑公司之統一編號實為「00000 000」號,營業所則係設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七二六巷一一二 號」等情,亦據告訴人代表人甲○○提出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台 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 頁),而上開證明書之鴻侑公司及董事長甲○○之印鑑章經本院與被告之妻提出 於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所用之本件前揭買賣契約上及支票背面鴻侑公司及甲○○印 章比對結果顯然不符,亦與告訴人提出其支票用印未合(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九 頁)且與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曾使用之印章亦不相契合(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四頁 、第一百頁)是本案買賣契約如係告訴人公司自行訂立,應無可能出現該等明顯 錯誤,而支票簽發人邱添丁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對於被告所持上開支票如何 而來,並無從查明,惟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所示,與告訴人上開相關證件所載 營業處所等資料,均未相符,顯與常情有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㈦又被告之妻吳德美辯稱該份買賣契約書係告訴人公司人員廖大林所交付,被告亦 辯稱:當時來被告公司冒名廖大林者,係告訴人兄弟,亦為戊○○○有限公司之 股東,且自稱廖大林之人自己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拿到公司交與被告公司之黃姓業 務員,當時公司業務員黃先生在訂約前有跟甲○○用傳真信函聯絡,所以當時與 廖大林訂約時,才沒有要求告訴人出面或授權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代表人 否認其公司有「廖大林」其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戊○○○公司股東名簿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六頁)。又被告既稱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涉過程係由公司業務 黃先生及告訴人公司之廖大林磋商,復稱有傳真等聯絡資料等情,惟被告於迭次 審理時均無法提出伊所謂之傳真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之黃 先生」之年籍資料,則是否確有其人,已有可疑。況若確有「廖大林」其人出面 代表告訴人簽約或交付契約書,何以未有告訴人之授權書,亦無廖大林於契約書 或其他授權文件以及該支票上簽署廖大林之名字,顯有疑竇。再吳寶美及被告亦 未能提出該名「廖大林」之年籍住所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其到庭調查,自亦難認此 項辯解為真實,且該筆交易額達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以前述營利事業登記 證其上記載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僅有二千八百萬元觀之,就告訴人公司而言,該 筆交易金額顯然非微,是告訴人訂立本案買賣契約之程序,應不大可能如吳寶美 所稱,係由其公司人員直接交付昱京興業公司業務人員如此地草率,是被告及吳 寶美所辯,顯有可疑。至於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股東中有無甲○○之兄弟乙節, 茲因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傳真資料及「黃先生」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縱使 告訴人股東中確有甲○○兄弟之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實,故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告訴人指陳本案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及邱添丁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均係偽造,尚非無據。 ㈧又查證人即土地銀行員黃美鎔於本院前審時到庭結證供稱「被告為負責人之昱京 興業公司向土地銀行申請票據貼現借款五百萬元,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前, 伊等至昱京公司洽談後,即當場進行被告丙○○及其妻吳寶美之簽約對保手續, 由渠二人簽名於授信申請書及約定書等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五 ○頁)並有其提出之補充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 三一頁)。復查,被告丙○○與其妻吳寶美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經證人黃美鎔對保 完成後,旋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吳寶美持本案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至土地銀 行申請貸款,且被告丙○○亦知悉本件貸款事宜等情,亦經吳寶美陳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依此,被告丙○○與吳寶美既分別為昱京興業公司之董 事長及監察人,負責掌控、監督公司之營運,又為夫妻關係,且案發當時被告丙 ○○亦尚未因案通緝,逃匿在外(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始遭通緝,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伊等二人就昱京興業公司與告訴人鴻侑 公司是否有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成立買賣價值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柴油發 電機組之交易一事,當然心知肚明。換言之,伊等二人應不可能不知悉吳寶美持 往土地銀行貸款之上述本案買賣契約等文件係屬偽造,乃被告丙○○與其妻吳寶 美竟持該等偽造之文件向土地銀行貸借款項,伊等二人有詐欺之意圖,至為灼然 。此外,復有假冒告訴人鴻侑公司名義寫立而其上虛偽記載訂約日期為八十三年 八月三十日之買賣契約書、偽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號)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有告訴人鴻侑公司背書之邱添丁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各一紙、昱京興業公司向土地銀行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請領貸款 申請書、放款支付計算書、授信申請書、被告丙○○與吳寶美書立之保證人同意 書及借款同意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綜上以觀,被告丙○○及其妻吳寶美 所為上開辯解,顯均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昱京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該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卡一份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四 十四頁可稽,被告丙○○偽造告訴人鴻侑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名義之印章,並 假冒告訴人名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書立其上虛偽記載告訴人公司於八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昱京興業公司購買價值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柴油發電機 組之買賣契約書,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嗣並持該偽造之 告訴人印章蓋用於邱添丁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且明 知並無該筆交易,竟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其上記載買受人為鴻侑公司 、銷售額為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元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其後並持 該等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偽造告訴人背書之支票及偽造之統一發票向土地銀行詐 貸得一百九十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按:雖因統一發票屬於被告丙○○基於業務上所應制作之文書,係 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惟又係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會計憑 證,故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特別法,應 優先適用)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丙○○與其妻吳 寶美就所犯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偽 造告訴人鴻侑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名義之印章、印文、署押(按指本案買賣契 約書上之簽名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不詳姓名人士偽造買賣契約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銷貨統 一發票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本案買賣契約及於邱添丁簽發之支票背 面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背書等私文書,復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目的在得以向土地銀行施以詐術詐貸得款項,是其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三罪間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犯 行,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兩者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論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不良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其並不知悔改,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仍極力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戊○○○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名義之印章各 一枚,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存在,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偽造「戊○○○有限公司」及其 負責人「甲○○」名義之署押及印文,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亦均應予以 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雖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 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前科表在卷可參,惟 查該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而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等犯行則係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是則,雖本案各罪係被告在前案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日前所 犯,然因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有一年又二月餘之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應係數罪,故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並 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甚明,本院依法自得就本案為實體之審理,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記法業已修正,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同年 月二十一日生效,對於被告丙○○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行為,所觸犯之商業登記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條文,新法係將之列於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並已加重其法定刑,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前之商業登記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予以論處 ,附為敘明。 七、併辦意旨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被告丙○○係金衍公司負責人 ,金衍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曾簽約出售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移動式防音型柴油發電機(含拖車)一組,總價二 百四十九萬三千元,乃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金(八四)字第七八三一 三○號函送經變造之高雄關稅局核發之(八四)進口證明書中字第五四號(進口 報單號碼:BD\八三\九A四六\○○一一,進口廠商:昱京興業公司)提供 予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審核,因認被告涉嫌變造上開進口證明書,而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云云。惟查公訴人所指訴被告變造高雄 關稅局核發之前揭進口證明書等事實縱令屬實,然因高雄關稅局核發之該進口證 明書性質上屬公文書,與本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之構成要件及罪名均 迥異,顯無連續犯關係,故本院就此併辦部分自不得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併為敘明。 八、吳寶美涉犯偽造文書、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取財等犯行,已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並提起公訴,由本 院另行判處罪刑,但尚未定讞,合此陳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記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一、偽造之「戊○○○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名義之印章各壹枚。 二、卷附虛偽記載訂約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所偽造之戊○○ ○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名義之署押各壹枚(即簽名各壹枚)、偽造 之「戊○○○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甲○○」名義之印文伍枚均 沒收。 三、卷附邱添丁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五日、面額為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元 、付款人係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之支票影本背面偽造之「戊○○○ 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壹枚。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