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 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事 實 一、甲○○為水泥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廿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 H-二二一一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大甲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 鎮○○路與五福街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王素華未取得駕駛執照駕駛車號JBF -八四一號機車,附載女兒乙○○、蕭佩玉二人,沿五福街由北往南行駛,超載 逆向行駛,且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双方車輛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陳某車輛先行,竟未避讓,致二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東南角處互撞 ,王車人車倒地,致蕭佩玉因此受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及胸腹部挫傷,下肢骨折 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乙○○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之母王素華對於乙○○受傷部分合法告訴,並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蕭佩玉死亡、乙○○受傷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係對方車速太快及機車逆向駛出,致其無 法預防車禍之發生,其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陳火隆於警訊中供稱「由新政路往 東行駛,當時傍晚天色微暗,該路口無號誌管制,重機車卡在我車頭下方。」, 於偵查中稱:「我老闆叫我去工地載些工具回來,車子是我老闆的。我沒有看到 她的機車」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十二頁背面)已判決確定 之被告王素華於警訊稱:「伊沒有駕照,由五福街由北往南行駛,至新政路時, 被自小貨碰撞,蕭佩玉頭受傷死亡,乙○○頭部受傷加護病房觀察中,當時天色 昏暗。」於偵查中稱:「我看路上沒車,我就要通過十字路口,當時我都沒看到 車子,後來我的車子被撞到,我們母女三人都飛出去。我騎車都很慢。」於原審 法院訊問稱:「左右均無來車我才通過,至通過路中一半時,甲○○駕車衝過來 ,撞到我機車之右後方。」云云(見相驗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偵查卷第七頁 背面、原審卷第十二頁),再參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警 方所繪現場圖及卷附車禍照片所示,二車均為直行車,小貨車為右方車,現場均 無煞車痕跡,小貨車停於交岔路口內東南角處,小貨車前方車頭撞凹損,機車倒 於小貨車車頭前,機車左倒,機車座墊及附載物品均散落在機車倒地位置之左側 ,而機車被撞及地點仍在交岔路口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八、九頁),足見被告甲○○駕駛小貨車,由西往東途經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不慎撞上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由被 告王素華所駕駛之機車,為發生車禍次因,使王女機車及人員均摔倒在地,而被 告王素華所駕駛之機車逆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無照駕駛重機車超載,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被告二人均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輛先行,而為本件肇事發生之主因,均可認定。又被告自稱當時是黃昏,還可 以看得清楚,乃竟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上逆向行 駛之王素華機車,其有過失至明,是其主張信賴原則,不足採信。再被害人蕭佩 玉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乙○○受有前揭傷害,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傷害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六一四號卷及原審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一 頁至第十七頁、原審卷第廿四頁)。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 竟不注意上開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 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蕭佩玉之死亡及乙○○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云云。惟查被告係水泥工,工具為做工必備之器具。被告否認以駕駛為業 務或附隨業務。按肇事當天,被告係受老闆陳賴芬之託載運工具,不能即認為係 以駕駛為業,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駕駛為業或附隨業務,核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上開過失傷 害部分起訴,惟因與上開過失致死罪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誤認係犯同條第第二項之罪,尚有未當,又被害人乙○ ○受傷部分,其母王素華於警訊中已表示提出告訴在卷(見相驗卷第七頁背面) ,原審竟亦認此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 度之輕重,被告甲○○為肇事次因,以及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一死一傷之情形、 被告甲○○肇事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於本院判決前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證,並為被害人之 母王素華自認之事實,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 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本案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爰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廿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