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失火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 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夥同三至四名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間起,在設於彰化縣 溪湖鎮○○路上之「溪湖汽車借款」,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並在加油站等場所 張貼廣告,或刊登報紙等方式招攬業務,且留下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招攬急需款項者 與之聯絡洽談借貸事宜,並與借款人約定貸與現款時,借款人除須提出身分證正 本、汽車,或不動產供質押外,尚或須簽立同額之支票或本票供做擔保,且每借 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日期間之利息約為一千元至二千四百元不等,並 於交付借款時,或有預扣一至三期利息,其餘金額再予交付,藉此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維生,以此為常業。適有甲○○、林大棠、林文英、戊○ ○等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急迫情形,丙○○與其他共 同經營放款者,乃分別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且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計息 及提供擔保,丙○○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丙○○設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二八六巷四弄十 二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林大棠、林文英、戊○○等人之身分證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以下稱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從事保險工作, 並未放高利貸於甲○○等人;查扣林文英等人之身分證,係伊幫彼等辦理保險之 用,不知為何未退還予彼等;而林文英、戊○○於偵查中均稱無法確認係被告所 為;另依帳冊所載,被告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退股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除業據被害人甲○○於調查站、檢察官、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訊問時 ,分別指訴明確(見甲○○調查站筆錄、偵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反面、原 審卷第三六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三一頁反面)。而被害人林大棠於檢察官訊 問時並稱:「(是否有向丙○○借款?《提示口卡》)是的,約於二、三年前 ,有交付客票向被告借款,前後約十幾次,票額約四、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每 十萬元十天計息一萬,皆預扣利息」,「我因經營汽車百貨需用錢週轉,才借 款」,「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曾質押一部雅哥牌自小客車,向被告借二十 萬元約定每萬元十天利息二千四百元,並開立本票擔保,因無法付息,被告就 將汽車出售,並要求我付本息八十餘萬元,及扣留我的身分證。除了被告外, 尚有三、四人負責票貼、汽車貸款、當舖、民間借款」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 、十五頁正面);被害人林大棠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用車子去溪湖貸款,他 沒把身分證還我,事後他們要求要我付八十五萬元,且將車子流當」等語(見 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又被害人林文英同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八十四年間, 我因車禍,急需用錢,看到報紙廣告向一男子借一萬元,約定十天計息一千五 百元,預扣利息,簽本票擔保,借款時有拿身分證給他,本金尚未付清,身分 證一直未還我」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再被害人戊○○亦於檢察官訊問時 指述:「八十二年間,因急需週轉,利用報紙刊登之廣告,提供車子借款八、 九萬元,有開本票及質押身分證,利息應比林文英講得還高,因只付一次利息 ,身分證一直被扣留」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正面)。此外, 並有林文英、林大棠及戊○○之身分證各一枚,足以佐證(均附於調查局卷《 二》)。 (二)又,雖被害人林文英、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明確指訴係被告出面借與上 開款項;且,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辯稱林大棠等人之身分證係案外人楊 森雄交付予伊,用以辦理保險之用等語。惟被告係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經營 上開高利貸放,業為被害人林大棠所陳明,已如上述;並且,林文英、戊○○ 等人之身分證,既係與被害人林大棠之身分證,一同經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 於被告住處搜獲;再被害人林大棠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指稱彼係到彰化縣 溪湖鎮○○道路上之「溪湖汽車借款」向被告借款,而被害人戊○○亦稱渠係 到溪湖鎮○○路上之「溪湖汽車借款」借貸(分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六 頁正面)。是故,自足堪認被害人林大棠、林文英及戊○○確係向被告或其他 與被告共同經營之人借貸。況且,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復又另曾辯稱林文英之 身分證係葉志烽交付予伊,用以代辦申請一般電話之用云云,然證人葉志烽於 原審即已明確證稱對林文英身分證沒有印象,且沒有受被告之託代辦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則亦可見被告所辯純屬無稽,並不足採。而被告 於本院前審時,請求與林文英等被害人對質,本院認為即無必要,同此說明。 (三)另外,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之員警,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二八六巷四弄十二號住處勘查,並無發現豎立「汽車借款」、「民間借款」 之招牌或廣告,此有該分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彰溪警刑字第二三三六七號 函文及所附照片二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十七頁)。然被告與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經營的「溪湖汽車借款」實係設於彰化縣溪湖鎮○○路上乙節,則業 據被害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明(見偵卷第十六頁正面),是故上開員 警於被告住所未發現招牌、廣告一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起 訴事實,認被告係於伊上開住所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之部分,亦有誤會,同此說 明。 (四)再者,被告辯稱:被害人甲○○指稱渠於八十四年間係依廣告單上之0九三二 —五四八九八四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聯絡,惟該電話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方為被告所租用(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之用戶 資料),是此一指述顯有瑕疵云云。然行動電話門號之租用者本就可能再將該 電話門號借予或轉租予他人使用,故租用者與實際使用者若有不同,與常情亦 屬相合。況被告係和另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經營該地下錢莊業務,已如上述,是 故該行動電話門號亦有可能係其他共同經營之人所租用,或係渠等向原租用該 門號者所借用或轉租。是故,上開之情,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論據。 (五)又,雖被告辯以:依被害人甲○○指述,甲○○於借款時,並未提供相當之擔 保,被告豈有僅憑一通電話、一張身分證即借予二十萬元(其中預扣利息六萬 )之理,可見甲○○之指述不實云云。惟經營地下錢莊之人,本就多有於借款 人之資力、信用發生困難,無法以正常管道獲取資金急迫之際,貸予彼等金錢 ,而以約定苛重利息之方法,平衡借款人無法按時清償之風險;並且,於借貸 放款之際,除了參考有無擔保外,衡情亦當會考慮借款人之職業、過去還款情 形等等。是故,被害人甲○○指訴稱:渠僅有簽發支票、本票作為擔保,被告 即貸與二十萬元,其中並預扣三期之利息共六萬元;嗣於渠清償此二十萬元後 ,再向被告借貸四十萬元各情,自不能謂不足採信。 (六)又,雖依調查站調查員查扣之借款帳目資料記載:「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施 海麟退股東(半股)二五0000」(見調查局卷《二》內借款帳目四張); 而被告復陳稱施海麟為伊之偏名(見原審卷二一頁反面筆錄)。然依上開帳目 所載退股之內容,並無從證明本件被告即已退出重利業務經營;況且,在同一 帳目資料之記載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就仍有金錢入帳,是故,亦 不能依此認為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即退出重利業務之經營。 (七)另外,被害人甲○○等人係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情形,於急迫之際,方以附表 所示之利息向被告及其他共同經營之人借款,並提供擔保各節,業據被害人甲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明(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六頁正面)。並 且,本件被告既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向外廣告宣傳,乘不特 定人急需用錢之際,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牟取不法利益,自屬 恃此為業(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而本件貸款本金一 萬元,如以十天一千元利息計算,一月(三十日計)達三千元,一年即高達三 萬六千元,當屬與原本一萬元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所謂「常業」,係指恃以為 生活事業,並不以賴以維生之唯一事業為必要,查本件被告經營重利為常業, 有如上述,縱其於該期間另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服務,有被告提出之獎狀以證 實其說,亦無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明。綜上,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又,被告與其他三至四名不 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曾於民國八十 一年間因失火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 頁),其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此外: (一)公訴意旨另以: ①被告於右開時地,以張貼廣告方式及右開電話為聯絡工具,招攬業務,亦利用客 戶乙○○、陳翹均急迫之際,貸與借款,並約定須出具身分證及簽立同額支票或 本票供作擔保,每借貸一萬元,十日計息為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於交付款項時 預扣一期利息,藉之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亦涉有常業重利罪嫌等語。 ②於甲○○無力清償尚積欠款及利息之際,被告丙○○復告予:可向銀行申請信用 卡,他有辦法以刷卡方式償還欠款及利息。同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丙 ○○與冷延明、鄭胤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冷延明為負責人之大智兒童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兒童公司)名義,向大眾銀行辦妥信用卡特約商店契約。 甲○○則分別向富邦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第一信託三家彰化分行申辦信用 卡,核准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及十九日,丙○○夥同 任職於鴻宇企業有限公司(丙○○為該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鄭胤源前往彰化縣 彰化市華陽里一心新村十之七號處所,要求甲○○交付其所申請之富邦商業銀行 、華僑商業銀行及第一信託公司之信用卡三張後,即在其等攜帶之刷卡機上刷卡 ,填載消費額依序分別十五萬元、四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合計二十四萬元) ,且以甲○○向大智兒童事業有限公司消費之名義,製作信用卡簽帳單,而於業 務上登載不實,並持以向上述三家發卡銀行申請如數支付消費款項,再由甲○○ 嗣後向銀行清償,以變相達到清償欠款及利息之途徑,因認被告就此亦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乘乙○○之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等情,無非係以被 告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貸款五十萬元予乙○○,約定每萬元每月收取二千元 高利等自白,及卷附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均見調查局卷《二》), 為其主要之論據。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認為: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2、經查,被害人乙○○於歷次偵審訊問時始終未出面陳述其借款之經過情形,且 於本院審理時,亦因乙○○已遷移住所不明,故無法再行傳喚(見本院卷第十 九頁)。再者,卷內所附乙○○簽發之五十萬元本票,係記載其約定之利息為 「年息百分之拾」;而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關其所擔保債務五十 萬元之利息,則載為「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均與上訴人前揭取得 重利之自白不相適合,而無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故此部分之事實 自屬不能認定。 (三)又,本院訊問時,被告亦否認有貸放款項於陳翹均,並取得重利之行為。而公 訴人以被告亦有此部分之常業重利犯行,無非以陳翹均之身分證亦為調查站調 查員於被告住處查扣,為惟一之證據。然查:依其他查扣之借款帳目資料,並 無陳翹均借款之記帳項目,且陳翹均於歷次偵審訊問時,亦因遷移住所不明, 而不能依法傳喚(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九頁)。此外,並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 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當屬不能證明。 (四)就上開事實②之部分,雖業據被害人甲○○所指述歷歷(見調查站筆錄,偵查 卷第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卅四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背面);復有刷卡消費明 細表影本三份、鄭胤源名片影本及原審法院向大眾銀行函取之大智兒童公司特 約商店資料表(鄭胤源為連絡人)、合約書、大智兒童公司代表人冷延明身分 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基隆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按(分見調查局卷《二》、 原審卷第五十五至第六十頁),另冷延明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供該公司相 關刷卡事宜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十一頁)。然本院認為: 1、按,信用卡簽帳單性質上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消費借貸之憑證,其製作須經 持卡人本人簽名始能製作完成,故其製作權人為持卡人而非刷卡銀行之特約商 店,職是,信用卡簽帳單並非特約商店業務上片面作成之文書,而係特約商店 協助持卡人製作之一般私文書,此由卷附之大眾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中就 「簽帳單」之定義為:「指依銀行指定之格式而製作,用於持卡人憑卡簽帳時 ,交付持卡人於指定欄位中簽認無訛之制式憑證單據」(見原審卷第五六頁) ,亦為可知。是故,上開簽帳單既然不是被告或鄭胤源、冷延明等人業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縱其內容有何不實之情事,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罪;並且,上開簽帳單係甲○○所親自簽名製作完成乙節,亦業為甲○ ○所陳明(見偵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七一頁反面),故被告並不成立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當屬至明。並且,被告亦當無行使所謂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2、復按,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是故,於信 用卡持卡人在未有實際消費,而仍以刷卡方式,以便自己或第三人向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取得現金時,自須審究刷卡人是否自始即有拒 付簽帳款之意思,以明其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且,若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或其他第三人,與持卡人共同以上開刷卡方式取得現金時,該第三人亦須明知 持卡人自始即有將來拒付簽帳款之犯意,方可認該第三人與刷卡人有共同詐欺 之犯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 件被害人甲○○,業已陳明其已刷卡後,已經清償其對於上開三發卡銀行之簽 帳款(見偵卷第十三頁)。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甲○○與被告於刷 卡之時,即有欲於借款之後,將不予償還對於銀行帳款之意。是故,依上開說 明,即不能遽認被告就此涉有詐欺之犯行。 (五)惟上開公訴意旨,與右開被告常業重利之論罪科刑部分,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向第三人許黃寶隨借得六十萬元而轉借於甲○○,而此部分借款之利息為月息 一萬四千四百元之情事,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且經證人許黃 寶隨證述屬實(分見調查局卷《二》該二人筆錄,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 原審卷第卅五頁、第四十九頁,本院前審卷三一頁背面),則換算上開年利率 並未及百分廿九,此部分亦不足構成重利罪,併予說明。五、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有相當之見地,惟原審判決:①認被 告與鄭胤源、冷延明有共同出資合夥經營高利貸而共犯常業重利之行為,核與上 開認定事實及卷證資料未符;②復認定被告有貸放乙○○、陳翹均款項取得重利 之犯行,亦有可議;③再者,並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犯行,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經營地下錢莊貸以高利,獲得不法暴利,將使被害人經濟枯竭,危 害社會治安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仍設詞卸責,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資本 院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K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預扣金│ 計息方式及 │急迫情形│ │ │ │ │(新台幣)│額 │ 借款人提供 │ │ │ │ │ │ 下同 │ │ 之其他擔保 │ │ ├──┼───┼─────┼────┼───┼────────┼────┤ │ 1 │甲○○│八十四年間│二十萬元│六萬元│二十萬元每十天之│因車禍肇│ │ │ │ │ │ │利息二萬元(即一│事需賠償│ │ │ │ │ │ │萬元,每十天利息│費用。 │ │ │ │ │ │ │一千元),並開立│ │ │ │ │ │ │ │三紙面額共二十萬│ │ │ │ │ │ │ │之支票,及面額二│ │ │ │ │ │ │ │十萬元之本票一紙│ │ │ │ │ │ │ │。 │ │ ├──┼───┼─────┼────┼───┼────────┼────┤ │ │甲○○│第1次借款│四十萬元│十二萬│計息及提供擔保方│急需用錢│ │ 2 │ │後三、四個│ │元 │式如編號1。 │。 │ │ │ │月 │ │ │ │ │ ├──┼───┼─────┼────┼───┼────────┼────┤ │ 3 │林大棠│八十三年至│各約四、│皆有預│每十萬元,十天計│經營汽車│ │ │ │八十四年間│五十萬元│扣 │息一萬元,並交付│百貨需錢│ │ │ │先後十幾次│,於八十│ │客票。於八十四年│週轉。 │ │ │ │ │四年十一│ │十一月間借款二十│ │ │ │ │ │月間,借│ │萬元時,每萬元十│ │ │ │ │ │款二十萬│ │天計息二千四百元│ │ │ │ │ │元。 │ │並提供自用小客車│ │ │ │ │ │ │ │、身分證及開立本│ │ │ │ │ │ │ │票作擔保。 │ │ ├──┼───┼─────┼────┼───┼────────┼────┤ │ 4 │林文英│八十四年間│一萬元 │有預扣│一萬元十天計息一│因車禍受│ │ │ │ │ │ │千五百元,並簽立│傷需用錢│ │ │ │ │ │ │本票及以身分證作│。 │ │ │ │ │ │ │擔保。 │ │ ├──┼───┼─────┼────┼───┼────────┼────┤ │ 5 │戊○○│八十二年間│八、九萬│不詳。│計息方式較編號4│因做生意│ │ │ │ │元。 │ │為重,並簽立本票│需錢調轉│ │ │ │ │ │ │及提供汽車、身分│。 │ │ │ │ │ │ │證作證保。 │ │ └──┴───┴─────┴────┴───┴────────┴────┘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