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自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永安當舖係其妻甲○○於婚前所獨資開設,待其於民國(下同)八十 一年間與甲○○結婚後,該當舖仍以甲○○名義而由彼等夫妻共同經營,且甲○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將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貸予黃國貞、黃秀蘭、黃再 輝三人後,由黃國貞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地○段二八九-四三、二八九 -五四、二八九-六二地號土地及建號六四六號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七 六巷十九號房屋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甲○○雖以乙○○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 ,然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乙○○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仍放置於 保險櫃內,在甲○○保管掌控之中,並未失竊,嗣因夫妻二人感情不睦,當甲○ ○持上開證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且二人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六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乙○○不滿甲○○告伊偽造文書,於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竟意圖使甲○○受刑事 處分,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以「甲○○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間,竊取其所有存放於家中之上揭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等物,冒用其名義偽造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申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甲○○,致生損害於其本人之權利」等虛構之事實, 誣指甲○○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倖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 六年度自 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甲○○無罪確定,甲○○始未因此受冤抑。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永安當舖係自訴人即其妻甲○○於婚前所獨資 開設,待伊與甲○○結婚後,該當舖仍以甲○○名義而由彼等夫妻共同經營,及 甲○○貸予黃國貞、黃秀蘭、黃再輝三人四百萬元時,係以伊之名義設定抵押權 登記,該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係放置在保 險櫃內,由伊與自訴人甲○○共同保管,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逕持上 開證件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伊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指控甲○○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但被判決甲○○無罪確定之事實,供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永安當舖係由伊與自訴人甲○○夫妻 共同經營,自訴人甲○○與客戶間若因生意關係之需要而取用上開證件時,都有 經伊同意,但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卻未經伊之同意,即逕自取用,且 係將抵押權人由伊變更為甲○○自己,非用於與客戶間因生意關係之需要,伊向 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指控自訴人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非故意捏造事 實而為虛偽之申告云云。 二、然查:永安當舖既係自訴人於婚前所獨資開設,婚後該當舖仍以自訴人名義在經 營,足見自訴人係該當舖之主要經營者,前述抵押權雖以被告之名義設定,但抵 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都放置於保險櫃 內,在自訴人所保管掌控之中,能為自訴人隨時予以取用。則自訴人甲○○所一 再指稱前述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平時都由 伊保管,被告有同意授權伊使用,因債務人隨時會前往還款,才能方便辦理抵押 權塗銷登記,否則被告經常不在家,就無法應付生意上之需要等情,要非無據, 堪以採信。倘若如被告所辯,自訴人取用上開證件時,仍須經伊之同意,則被告 何以不將上開證件自行妥善保管?豈有放置於保險櫃內,能為自訴人隨時逕行取 用之道理?被告所辯顯然有悖常情。 三、又被告自訴甲○○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件,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 第一五六號審理,甲○○堅決否認有何被告所指訴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伊自六十二年間即開設永安當鋪,與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結為夫妻,復於 八十六年經法院判決離婚,本件借予案外人黃國貞等人之四百萬元係所有之金錢 ,由伊之帳戶匯款入被告帳戶後借予黃國貞等人,並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抵押權 人,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之印章等物,均交由伊保管,嗣因兩人感情不睦,乃 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將抵押權人由被告變更為伊自己等語。被告雖提出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六日自其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四百萬元予黃秀蘭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但據甲○○提出被告之前揭帳戶存摺 及其自己設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記載 ,證明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同月十五日、同月十六日分別匯款七十五 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共計三百九十五萬元進入被告前揭帳戶內,被告 前揭帳戶內,於接受上述三筆匯款前,僅餘存款十五萬零五百零八元,足見被告 並無能力借款四百萬元予他人,又被告與甲○○當時係夫妻,本件借款係甲○○ 之金錢而以被告作為名義上抵押權人,嗣因兩人感情不睦,才辦理抵押權移轉登 記,其行為自與竊盜及行使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同。原審法院因而判決甲○ ○無罪(見本院調閱之上開案卷),此亦可據為被告係故意捏造事實而為虛偽申 告之佐證。 四、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前揭以被告名義登記之抵押權他 項權利證明書,係在自訴人保管掌控之中,縱如被告所述係「由伊與自訴人甲○ ○共同保管」,亦並未失竊;而本件抵押借款,係甲○○之金錢,僅係甲○○以 被告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嗣因夫妻兩人感情不睦,被告又已離家,甲○○才以 保管掌控中之上開證件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將抵押權人由被告變更為甲○○自 己,並無偽造私文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向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讓與登記),且不致生損害於被告本人之權利。而被告 卻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在自訴狀內記載「詎料,被告( 即甲○○)竟乘自訴人之不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之某日盜走自訴人(指被告 乙○○)所有存放於家中保險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等物,冒用自訴人名義偽造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 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本人之權利」等虛構之事實,誣 指甲○○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見本院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案卷),其係虛構甲○○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事實,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甚明。再參諸被告係在甲○○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判准離婚確定(見原審 卷第十二、十三頁該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影本),及甲○○控其偽造文書乙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十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見原審卷第九、十頁 該判決影本)之後,才又對於時隔已將近兩年之舊事,予以捏造虛構而提起自訴 ,此應非出於被告「主觀上之認知錯誤」,實乃因不滿甲○○而蓄意誣告,要無 疑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 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 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