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五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川展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前門噴有舊車牌號碼RY─五○ 八號,而實際已註銷重領車牌號碼SN─五一三號之營業曳引車,沿臺中縣沙鹿 鎮○○路,由清泉岡往沙鹿鎮(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沙鹿鎮○○ 路和益加油站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中,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欲由原行駛之中間快車道,往最外側快車道 行駛(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有三快車道),適蔡水樹駕駛車牌號碼M二─○○二 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路,在丙○○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方,同 方向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超速貿然行駛(該路段之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不得超過六十 公里),於發現丙○○所駕駛曳引車變換車道時,煞車不及,蔡水樹所駕駛小客 車之左前側,撞擊丙○○所駕駛前揭曳引車之右後側,致蔡水樹受有顱腦挫傷及 出血、頭部凹陷骨折等傷害,當場死亡。丙○○於肇事後逃逸,嗣經路人提供車 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 官自動檢舉,並經蔡水樹之父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 ,與蔡水樹所駕駛小客車發生車禍,其於肇事後,即離開現場等情,固不諱言, 惟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行車時速僅三十至四十公里,係蔡水 樹駕駛小客車自行撞及伊所駕駛曳引車,伊並無變換車道,伊所駕駛車輛車後受 撞擊位置輕微,伊係因被撞輕微,乃未找對方理論,並非肇事逃逸,而小客車車 損乃前方車損,並非左前角車損,本件乃因蔡水樹駕駛車輛車速甚快,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伊所駕駛曳引車而肇事,伊並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蔡水樹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挫傷及出血、頭部凹陷骨折等傷害, 當場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指陳甚詳(見相驗卷第三、四頁),且有現場 照片五幀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九、十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二 至二○頁)。㈡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蔡水樹 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所駕駛小客車 兩輪煞車痕均位於外側快車道上,並均與快車道分道線平行,長三三‧八公尺, 小客車右斜停於煞車痕終點處,右前後輪各距快慢車道分道線○‧四及○‧八公 尺,小客車前側嚴重撞損,前擋風玻璃完全破裂,左前車頂往後凹損。復據被告 於警訊時供稱:伊所駕駛曳引車,右後側方向燈破裂等情(見相驗卷第五頁), 又據證人即於案發後負責追查本件肇事車輛之警員甲○○證稱:伊於當日晚間追 查被告所駕駛肇事之車輛,發現該車輛右後方向燈破裂,右後側有撞擊痕跡等情 (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再依被害人蔡水樹所駕駛小客車煞車痕與快車道分道線 平行筆直,即知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係在最外側快車道上行駛,並無變換車道。 又由前開照片觀之,被害人蔡水樹所駕駛前揭小客車左前車頂往後凹損,該小客 車右側並無相對之撞痕,而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復為右後方向燈破裂,右後側 有撞擊痕跡。如被害人蔡水樹所駕駛車輛,係於未變換車道下追撞亦未變換車道 之同車道前車,其撞擊痕跡必為全面性前側撞擊前車全面性之後側。復由前開驗 斷書以觀,被害人蔡水樹受有顱腦挫傷及出血、頭部凹陷骨折等傷害外,並受有 右側股骨骨折、左膝前部挫裂創合併髖骨外露、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死 亡等情,亦可見被害人蔡水樹所受傷害偏重左側。又當時被告有變換車道之情形 ,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乙○○於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 卷第三二、三三頁),並經該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交 覆字第八七○三七一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五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足見當 時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被害人蔡水樹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始會 撞擊變換車道中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㈢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變換車道 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曳引車,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肇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欲由原 行駛之中間快車道,往最外側快車道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水樹受傷死亡 ,衡情被告屬有過失,而其過失與被害人蔡水樹之受傷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被害人蔡水樹所駕駛小客車之煞車痕為卅三 ‧八公尺,及由交通部所頒布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觀,足見被害人 蔡水樹於當時駕駛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超速貿然行駛(該路段之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不得超過六十 公里),於發現丙○○所駕駛曳引車變換車道時,煞車不及,致所駕駛小客車之 左前側,撞擊丙○○所駕駛前揭曳引車之右後側,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衡情被害人蔡水樹亦有過失,惟被告仍 難辭過失責任。㈣雖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車於行駛 中,被後方來車自後撞上,應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此認定與前述蔡水樹所駕駛小 客車及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車損狀態不符,尚無足取。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交覆字第八七○三七一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雖謂川展交通有限公司提供公司所有車輛照片顯示,任何一部車輛之車損 情形,均與被害人蔡水樹駕駛之車車損比對不符,川展交通有限公司並未將肇事 車輛之車損照片提出供鑑定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與車身可以隨 時調換,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而被告駕駛曳引車於肇事地點,亦有被撞感覺,此亦為被告自認之事實, 足證被告確有駕車肇事之事實,則川展交通有限公司未將肇事車輛車損照片提供 鑑定,仍無阻於事實之認定,是上開函復意旨,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㈤被 告於肇事後已察覺有事故下車察看後,知其右後側方向燈破損,被害人蔡水樹所 駕駛車輛毀損,而無喊叫即行離去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甚明(見相驗卷 第五、六頁)。而如前述,被害人蔡水樹所駕駛車輛前側嚴重毀損,則其內之駕 駛人必受傷甚重,惟被告仍駕車逃逸,被告謂其非肇事逃逸,自不足採。綜上所 述,被告確有前揭業務過失致被害人蔡水樹死亡情事要無疑義,其所為前述辯解 ,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職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川展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曳引車執行 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蔡水樹受傷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公布增列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有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廿三日生效,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曳引車肇 事,致被害人蔡水樹受傷死亡而逃逸,因當時尚無此項條文,依刑法第一條之規 定意旨,無從就被告論以此部分罪責,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 日公布增列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有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廿三日生效,本件被告 於前揭時間,駕駛曳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水樹受傷死亡而逃逸,因當時尚無此 項條文,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意旨,無從就被告論以此部分罪責,惟原審未及予 以敘明,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尚無足採。又告訴人戊○○指陳被害人蔡水樹係因被告貿 然升起車斗擠壓致死,被告之行為應涉殺人罪嫌等情,惟查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升起車斗擠壓被害人蔡水樹致死情事,是告訴人戊○○之斯項指述難以憑 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被害人蔡水 樹亦有過失,及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水樹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十月。又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於本院判決前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 願追究,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