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第五七三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丁○○部分均撤銷。 戊○○、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臺中縣沙鹿鎮○○路偉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尚公司,負責人為賴福 財)之大股東,亦為同址之隆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戊○○為該等公 司之股東兼職員。緣偉尚公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出售油壓零件予薛樑 材所經營之旭業有限公司及鉅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因薛樑材與承包商協福自動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福公司)之己○○,發生承攬停車場之契約糾紛,薛 樑材要求偉尚公司不要繼續送貨予己○○未果,偉尚公司就該貨款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多萬元無法順利收取,乙○○於八十四年接手偉尚公司之財務後,亟 思解決該貨款之收取,乃與戊○○向薛樑財取得該貨款之估價單等憑證,於八十 五年二月初,經與偉尚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丁○○介紹,認識戊○○丁○○之同學 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已確定執行完畢),乙○○戊○○丁○○三 人,即在該偉尚公司內,數度與甲○○見面謀議後,共同基於以押人討債之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將有關單據交予甲○○,委請其向 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己○○催討,戊○○且言明收得之貨款五五分帳,並將薛樑 材所交付之估價單等多紙交付予甲○○,而甲○○收帳所得報酬亦得以清償其積 欠丁○○甚久之會款等債務。甲○○對臺北市人地生疏,乃自行邀請知情有共同 犯意之友人劉晉益共同參與(劉晉益原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因死亡由最高 法院改判公訴不受理),並由甲○○、劉晉益共同自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 同往台中市○○○街第一廣場二樓某商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子彈 六顆,及非列為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開山刀各一支、手銬一付,作為犯罪 之工具。嗣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先由戊○○乙○○丁○○三人同車出發北 上,甲○○、劉晉益二人則另行租用FF─四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北上,以避免 讓人識破為同夥前來逼債。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戊○○等三人先行到達台北 市○○路○段三十四之一號協福公司,佯稱要將另紙十多萬元支票換取發票日較 前之即期支票,而等候確認己○○前來上班,戊○○以行動電話將己○○之體型 特徵告知甲○○,甲○○、劉晉益二人隨後亦進入該協福公司佯稱替債權人前來 對帳,戊○○丁○○二人於該日下午五、六時即先行離開該公司,劉晉益亦先行 離開公司,並均在附近監看等候,乙○○則仍在該公司內,至當晚七、八時許, 甲○○即以勾頸方式強要己○○外出解決該債務,並於己○○下至一樓時,夥同 在樓下之劉晉益,即以該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子彈、開山刀及彈簧刀各一支,將 己○○強行押往汽車後並加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非法方法將己○ ○載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一號「珈多利」汽車旅館二0八號房,在該房間 內並由甲○○自行將己○○以手銬銬在房間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 自由,二人並另行揚稱要己○○今日還清所欠上開貨款一百五十多萬元,否則要 用槍加以射殺或強灌農藥,致使己○○心生畏懼而打電話請家人準備現金。至翌 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己○○之父親備妥一百萬元,甲○○、劉晉益遂押己○○ 至其住處取得一百萬元,甲○○並應己○○過年須現金使用之要求而返還五萬元 ,取得該九十五萬元後始將己○○釋放,同日返回臺中市後,並以電話向戊○○ 三人報告已收回款項,但戊○○等人已知悉該案情暴露不敢收取,甲○○先後交 付劉晉益二十五萬元花用,餘額七十萬元只得自行花用完盡。迨八十五年三月九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路四巷二十號前盤查甲○○持有彈簧刀 ,並於同日在其處所扣得甲○○劉晉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 槍一支彈殼六顆、開山刀一支、手銬一付、估價單十二張、彈簧刀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乙○○、丁○○三人,固均坦承於右揭 時間共同至協福公司換開支票或維修機器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 共同犯行。被告戊○○、乙○○二人、均辯稱其等並未委託甲○○、劉晉益前去 討債,該單據係甲○○自行在公司內取走,當天只是前去換票而巧遇甲○○、劉 晉益兩人,且其等均不認識劉晉益,不可能要甲○○非法討債,更不可能為換支 票而觸法。乙○○之電話均未與甲○○等二人聯絡,亦未指揮該二人前去收帳, 自非共同正犯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事先與己○○約好前往維護機械,適被 告戊○○亦欲北上換回支票而同車前往,不可能與戊○○乙○○二人有犯意聯絡 。且甲○○所積欠之會款等債務,至今未返還分文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稱: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曾將停車場之工程發包與旭 業公司之薛樑材,因雙方尚在訴訟中,債務尚未解決,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有 名隆順公司之戊○○前來換現金支票,其從公司走至樓下時,遭被告甲○○、劉 晉益兩人以刀械、手槍挾持並遭毆打後強行推入車內載往汽車旅館,以手銬將其 銬在房間內,並示意要還清所欠薛樑材之貨款一百五十萬元,否則要用槍加以射 殺或強灌農藥,使其心生畏懼而打電話請家人準備現金。至翌日十二時二十分其 父親備妥一百萬元,甲○○、劉晉益遂將其押至其住處取得一百萬元之後,始加 以釋放云云(參見偵卷卷十六至二三頁)。又協福公司經理即證人祈介良於警訊 時結証:伊於二月十四日從公司下樓買便當時,發現二位穿黑衣服之陌生人,嗣 開車返家時在公司附近之加油站看見丁○○戊○○與該二位陌生人在加油站內聊 天,我聽到丁○○向他們三人說稍等一下,看該怎麼樣再怎麼樣云云,而證人張 壽華於警訊中亦證述:當天下午五時許其聽到己○○與乙○○、丁○○等三人在 董事長辦公室吵架,其後蕭某外出購買便當,乙○○吃完便當後告知蕭某謂如有 他事可先行離去,待蕭某離去時,被告乙○○即打行動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人謂 蕭某已下樓,其後蕭某即遭人挾持等語(參見偵查卷二五、二七頁)。且同案被 告已判刑確定之甲○○於偵審中供稱:其作案所用之玩具手槍及彈簧刀係其事先 所購買,估價單係戊○○所交付並命其前去收帳,其檢視估價單、通緝書即向丁 ○○、戊○○言明可勒索一筆錢財,二月十一日即與劉晉益共謀如何勒索錢財, 隨即購買刀、槍,二月十四日即以劉晉益之名義租用車輛北上,戊○○、乙○○ 、丁○○三人則共乘一車帶路,當晚上七時餘挾持己○○至汽車旅館以加害生命 之事命蕭某籌錢,翌日蕭某之父親籌得一百萬元,其於當天十二時二十分取得款 項後始將蕭某釋放,其取得金錢後曾交與蕭某五萬元過年,分與劉晉益二十五萬 元丁○○十萬元,其餘款項欲分與何某蔡某,因該三人得知事發,故不願分受云 云(參見偵查卷八至十二、十四、九十、九一頁,原審卷四二、四三、七三頁) ,並有上開刀槍等扣案可佐,是被害人己○○於二月十四日被甲○○等人從公司 樓下強行帶走,至翌日中午付款一百萬元再索回五萬元始獲釋之事實,要堪認定 。且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該估價單等係其所偷竊而來云云,與其 他庭期所供不同,核係迴護被告等人之供詞,尚難採取。 (二)被告丁○○於警訊供稱伊與戊○○乙○○於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多至協福公司找 己○○,在八時至九時間離開該公司,當晚十二時多返回臺中市云云,被告戊○ ○於警訊亦供稱在協福公司因太大聲有警察來處理,當時何先生之支票確實改好 了,故警察要我們三人離開,但警察離開後,只有伊至樓下汽車睡覺,丁○○等 二人仍在協福公司內,伊有在樓下看到甲○○揮手過,並叫甲○○不要討了,你 們回去云云(參見偵查卷三十、七一頁),戊○○又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公司將資 料拿給甲○○看後,就放在桌上。我們去找薛樑材了解,薛樑材說他沒拿到工資 ,為了證明,他影印一份給我們,叫我們拿去跟己○○對質等語(參見偵查卷九 二、一三九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晉益、甲○○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參見偵查 卷六二、九十、九三、一三九、一四二頁),而甲○○劉晉益於原審亦陳稱原先 不認識己○○,是戊○○要甲○○去收帳,並將估價單交付,當天二人係前去收 錢對帳,甲○○將己○○帶至賓館,經家人付款後始獲釋,四人有在加油站門口 聊天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二六、四二、四三、七二、七三頁),被害人己○○ 並於原審指稱伊向協福公司承包,伊沒欠戊○○錢,當日下午三時多,戊○○三 人有至協福公司找伊,是甲○○押伊等語(參見原審卷四四頁),佐以被告乙○ ○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不否認當日其有在協福公司內與己○○張壽華商討債務情事 ,又於原審供稱其係偉尚公司負責人,是協福公司欠貨款,薛樑材將簽單交付我 們,叫我們直接去協福公司催討。其於當晚七時多有打電話給戊○○說,如張壽 華不給一直要待在那裡云云,戊○○所供「有叫甲○○替我們催貨款,那天我們 三人是要去催另筆票款」云云(參見原審卷五二、五三、七三頁背面),參以偵 查卷所附之丁○○乙○○劉晉益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戊○ ○等三人所辯,甲○○劉晉益二人暴力行為,與伊等無涉云云,尚嫌無據,難以 採信。又依當晚十九時至二十一時之間,乙○○多次打電話予戊○○,戊○○亦 打電話與甲○○劉晉益聯絡之通聯資料(參見偵查卷一一九、一二0頁),可見 乙○○雖未與甲○○劉晉益直接聯絡,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害人己○○於 警訊及原審指稱甚詳在卷,並於本院更審時經傳喚未到,而委任有告訴代理人( 嗣解除委任),並無其他補稱,上開被害情節復已明確,自無再傳喚調查必要。 (三)又證人薛樑材於本院前審證稱:己○○在八十三年間找伊承攬其得標之停車場工 程,但蕭某只付二十多萬元,尚有二百多萬元未給付,伊有向偉尚公司訂貨,但 嗣後伊有告訴偉尚公司,蕭某在跑路不要送貨過去,不過他們私下協調後,有送 貨過去,因偉尚公司向蕭某收錢,蕭某稱錢已給付予伊,可是伊未收取,所以伊 就拿請款單給偉尚公司看,證明伊未收錢,而將估價單交與乙○○,並將蕭某被 通緝之書證給乙○○戊○○看,蕭某專門標工程給張壽華做,伊沒有欠偉尚公司 任何錢,當時是與偉尚公司之賴福才交易的,事後蕭某打電話來詢問,伊告訴蕭 某並沒有找人去向他要錢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前審卷一一五、一一六頁),同日 被告乙○○亦供稱「我在八十四年七、八月才接手公司業務‧‧‧我是根據公司 帳面資料去向薛樑材收帳的,薛樑材通知不要送貨這件事發生在我接手之前」、 「向薛樑材收取貨款是十多萬元」、「因我打電話去找己○○多次,都找不到人 」、「以前的事都是賴福材在處理」云云,是偉尚公司與己○○間之所謂債務糾 紛,及被告等三人可否向己○○求償,均與證人薛樑材,顯無直接關連,要堪認 定,本院於更審時自無再傳喚調查該債務關係之必要。又被告戊○○於本院更審 時,供稱「我有說過二、三天要上去臺北,沒有確定時間」、「是我找丁○○一 同去」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三五頁),該被害人雖於三月十日警訊筆錄坦承二 月十四日下午與丁○○有約,但直指被告丁○○係帶人前來押伊之共犯(參見偵 查卷二十頁),可見丁○○與被害人之相約,其用意是否確在維修機械,自有可 疑,則被告乙○○戊○○向薛樑材索取所謂請款單等憑證,既未能事先訴訟請求 加以確認後,即共同與被告丁○○北上逕向己○○或張壽華索取,其目的為何已 係昭然若揭。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前審供稱「偉尚與隆順是同一公司,但有 二個公司名,我做的是同一家的業務」、「己○○本人沒有欠偉尚公司的錢」、 「薛樑材叫我們拿估價單去找蕭某」、「我是偉尚公司暗股」、「當晚十時離開 臺北」、「回來後好幾天,甲○○有說他已拿到錢」、「乙○○是公司負責人, 他是最大股東」云云,而被告丁○○並供稱「發生爭吵時,有在場」、「當天並 沒有維修組件,直到過年後才再去維修」云云(參見同卷四四、四五、五九、六 十頁)。又依本院前審卷多紙簽收單上蓋用之印章為旭業公司,契約亦係存在於 己○○與旭業公司,並非協福公司。且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所具辯護意旨狀 所提客戶對帳單、銷售單,亦明確載明偉尚(隆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旨,偉 尚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之債權憑證亦載明送達代收人為乙○○(參見同上卷一七三 至一八三頁),則被告戊○○三人當日至協福公司換取所謂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三 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支票之情事如屬實,依該支票提示仍遭退票以觀,亦難 反推其後所發生之暴力押人情節,與該被告三人無涉,此觀被告於取得該支票後 猶無意離去,有人在樓上商討有人在樓下等候。且如僅係為換取該十多萬元支票 ,又何需千里迢迢,五人分兩批開二部車前去該協福公司,以及證人祁介良經本 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相關被告在附近加油站滯留所證述之證詞等情自明 (參見本院前審卷六九、七十頁)。又依上所述,證人張壽華當日在協福公司之 行動來去自如,亦未同時被押走,而被告戊○○於警訊亦供稱伊等於十四日十四 時許至協福公司,當時己○○不在,伊去找己○○面談,而乙○○上來找協福公 司「負責人陳美玉」換支票,伊等三人即在樓下走走,陳美玉告訴蕭某已回來, 但上去碰到欠丁○○錢之張先生云云(參見偵查卷七一頁),可見當日協福公司 之張壽華或該公司負責人陳美玉均非被告三人欲探訪或追討對象甚明,則張壽華 上開證言自無偏頗之虞,被告丁○○、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時均堅 指證人祁介良、張壽華之證詞不一,且與事實未合,不可採信云云,顯難採取。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更審調查時,明確證稱「原來在公 司我聲音很大,己○○要我小聲點,我們才一起下來,我就用手勾著他脖子上車 」、「他打電話向朋友借的,他父親去領錢,我載他回家向他父親拿錢」、「分 給劉晉益二十五萬元」、「剩下之七十萬元有打電話給被告三人,乙○○說不要 ,後來我質問戊○○,他有點怪我說收帳為何扯出紕漏,後來我打電話給丁○○ 要先還他會錢十萬元,他說不要,以後有錢再一次還」、「在臺北有打電話給戊 ○○」、「估價單等是戊○○在乙○○公司拿給我的,當時乙○○也有在場」、 「戊○○說收帳五五分帳,當時乙○○也在場,丁○○不在場」、「押己○○至 旅館,有看到乙○○」、「收完錢有打電話給乙○○,我告訴他帳收回來了,他 說你為何弄成這樣子,你自己去處理」、「丁○○說戊○○那邊有帳要收,去臺 北之前三、四天,他帶我去戊○○公司」、「出發前一起喝酒」等語在卷,被告 戊○○對證人所供,則供稱其交付憑證給證人時,不敢確定乙○○是否在場,並 陳稱未收到證人回臺中打來之電話,惟被告丁○○則陳稱「他有說要還我錢,但 沒有說具體數目」,被告乙○○亦否認有接到證人所打之電話。但查,上開被告 丁○○所辯,核與劉晉益電話於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十二分十九秒,二月十五 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七秒,均與丁○○住處電話有聯絡之事實相符(參見偵 查卷一0八、一二0頁),且衡諸常情,甲○○既受託以五五比例分紅而收帳, 豈有收回帳款時自行花用,而未向雇主報告之理,且甲○○僅在五十萬元報酬範 圍內支付劉晉益二十五萬元,並非在未報告雇主前即自行在臺北支配使用,對照 被告戊○○於本院前審所供「回來後好幾天,甲○○有說他已拿到錢」云云(參 見本院前審卷五九頁背面),同案被告劉晉益於本院前審所供「我原先是拿五萬 元,事後又拿了二十萬元」云云(參見同上卷五八頁背面),堪認證人甲○○上 開所供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戊○○三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戊○ ○、乙○○二人於本院更審時,否認接到甲○○打至公司之電話云云,無非係卸 責之辯,難以採信。又依偵查卷之通聯資料(參見偵查卷一0三、一0四、一一 三頁),被告丁○○如係二月十四日前往協福公司維修機械,何以二月十日起即 與甲○○等二人有聯絡,並於二月十四日上午至中午多次打呼叫器與甲○○聯絡 ,而戊○○自二月十三日起復同時與甲○○,兩日內多次聯絡,自與常情有悖, 是被告丁○○於偵審中上開維修所辯,難以採信,則被告丁○○確係本案之共犯 ,至為顯明,洵堪認定。至其所辯與張壽華、甲○○間有債務關係存在如屬實, 亦難為其未共同犯案之有利認定。 (五)經警方所查獲之刀械二把,均非列管之刀械,有台中市警察局(87)八十七年六 月五日中市警保民字第一○一二七號函在卷可稽。又查扣之子彈為玩具槍金屬空 彈殼,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 刑鑑字第九○二一八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卷七四、一五九頁),雖該鑑 定函就槍枝部分述明:該玩具手槍槍管後端具一垂直固定槍管之螺絲於管內之半 圓阻鐵上(在螺絲兩側仍可通過直徑3mm以下之金屬彈丸),另轉輪前端近槍管 處以軸臂為圓心具一環形阻鐵(轉輪彈室原直徑約9mm,扣除阻鐵部分前端貫通 處約5mm),機械性能良好,認仍可供發射直徑約3mm以下金屬彈丸,認具殺傷 力云云,但查,該鑑定書係經實際組裝後以目測方式加以認定,未經實地試射, 其鑑定方式已嫌粗糙,且該槍枝之槍管及轉輪內均有阻鐵,雖該阻鐵未完全阻塞 ,惟查上開槍枝之槍管既非平整,子彈如何順利射出,而轉輪彈室為9mm,貫通 處為5mm,如以3mm之子彈以彈藥發射,爆發力由縫隙散逸,所剩餘之衝力能否 將子彈推出而達到可穿透皮肉層之程度,非無可疑,自難以此粗糙之鑑定遽而認 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茲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戊○○等三人,雖僅委由同案被告甲○○收帳,而未同 時與劉晉益共謀,但同案被告甲○○私下再與劉晉益共同購買作案工具,兩人並 一起開車至被害人公司,四人在被害人公司附近加油站時且同在一處,則該甲○ ○二人所為,自應與被告戊○○等三人成立共同正犯,洵堪認定,被告乙○○等 人辯稱不認識劉晉益云云,尚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六)惟查,依上所述,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更審供稱以五五分紅收帳,則一百五十 多萬元之估價單等憑證能否收回多少帳款,已無法事先確定,甲○○又須支付同 案被告劉晉益相當報酬及租車費用,況押人逼債並非必以刀械介入為前提,是甲 ○○前往臺北收帳之前,能花費多少費用準備作案工具或賺取多少報酬,自須謹 慎評估,茲依甲○○於警訊所供「玩具手槍及子彈合計為八千元,手銬為七百元 ,番刀是劉晉益所買,價錢不清楚」云云,對照甲○○劉晉益兩人於本案偵審中 所供,其中劉晉益於警訊、原審明確供稱在車上時,甲○○有打被害人,至旅館 時甲○○用手銬將己○○銬在房間內云云(參見偵查卷九四頁、原審卷二六頁) ,以及被告丁○○戊○○乙○○三人所供,可見該出發前購買刀槍等物品係被告 甲○○劉晉益兩人受託押人逼債收帳外,超越被告戊○○等三人犯意聯絡範圍外 之個人意思所為,自應由同案被告甲○○劉晉益二人自負其責(參照最高法院五 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意旨),質言之,被告戊○○等三人雖委由被告甲 ○○等二人收帳,僅堪認定五人間有達成暴力非法押人取款之犯意聯絡,至於具 體押人方法,被告戊○○等人並未具體指定,亦未交付作案工具,更未提供車輛 或同車北上,無從知悉甲○○等二人有無攜帶工具,而戊○○等三人於甲○○等 二人在一樓押己○○上車離去前往旅館,既無證據堪認被告戊○○等三人有參與 指揮或授意以刀械押人,並且有跟至該旅館具體指示如何逼債,則該等手法及其 後在旅館如何恐嚇逼被害人籌錢之情節,均難認被告戊○○三人應共同負責。綜 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云云,無非係卸責畏究之詞,均難採信,是被告三人 犯罪事證明確,其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丁○○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三人與判刑確定之甲○○,及已死亡之劉晉益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就同案被告甲○○所取得之現金應係九十五萬元,而 非一百萬元,並未詳細認定,已有未合。且扣案彈簧刀部分,未經鑑定遽而認係 列管之刀械,經本院送鑑後,並非列管之刀械,檢察官且認係被告五人共同持有 刀械犯罪,但原審就該部分僅認定甲○○劉晉益二人共犯,卻未於理由欄另為被 告戊○○三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又原審認定被告三人有在旅館共同參與恐 嚇被害人之情節,亦有未洽。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 ,固無足取,惟原判決該被告三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就被告乙○○三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可議、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犯罪後之態度毫無悔意,惟丁○○犯案情節較輕 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查,被告 三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三 條之一第二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可見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 件,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在六月以下時 ,即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顯明,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丁○○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自 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彈簧刀一支,不具殺傷力之玩 具手槍一支、彈殼六顆、開山刀一支、手銬一付,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上所述,該部分應由甲○○等二人自負其責,自不能於本件被告三 人部分,同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載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三人共同與甲○○等二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同往挾持 被害人己○○,並在旅館恐嚇被害人,因認被告三人另牽連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固非無見。但查,上開刀械經本院送 鑑定後,並非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且依上所述,該部分犯行,難認被告三人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自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三人並無該部分犯行, 但未於理由欄另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前。又 共同在旅館恐嚇被害人部分,雖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但依上所述,難認被告三人應共同負責, 惟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等關係,故不另為被告 三人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