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陳國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 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賄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丙○○原係南投縣之縣議員,嗣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當選為南投縣名間鄉(下稱名 間鄉)鄉長,綜理鄉公所各項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則為丙 ○○之堂弟。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名間鄉公所辦理立體停車場工程發 包,由臺中市之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負責人為鐘先助)以新 台幣(下同)二億七千萬元得標承作,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名間鄉鄉 長後,接手前述工程之各項監督及審核業務,丙○○因於競選期間,花費選舉經 費過鉅,竟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回收選舉期間所花費之資金,且認三聯發公司 得標之該項立體停車場工程費用龐大,有機可乘,乃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利用丙○○就前開工程之工程款核發,有監督及審核之職權,遂假藉丙○○ 父親鄭木桂(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欲向鐘先助索取賄款一千萬元。於 八十七年三月間丙○○就任鄉長後不久之某日,鐘先助為使該工程得以順利進行 ,於臺中市○○○路「八起餐廳」宴請丙○○及名間鄉鄉民代表吳成章、陳浩峰 ,並由甲○○擔任丙○○之司機,載送丙○○前往赴宴。席間進行中,丙○○表 示:可與鄭木桂談談,甲○○亦私下向鐘先助表示,可與鄭木桂談談云云,均隱 指協商交付賄款之事,鐘先助因認與鄭木桂毫無關係,且認三聯發公司之工程進 度良好,未予允諾。嗣後甲○○曾與丙○○共同前往臺中市,另自行前往臺中市 一次,均由甲○○趁機對鐘先助要求表示須交付一千萬元賄款,才能順利進行工 程請款云云,但鐘先助仍未允應。迄至八十七年六月下旬,丙○○明知交通部八 十七年第二期補助款五千萬元已撥入名間鄉公所鄉庫內,足以支付三聯發公司請 領第八期工程款四百二十萬餘元,卻將承辦人即建設課技士廖瑞珍於八十七年五 月七日呈請核示之公文,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始批示「俟上級補助款撥下核付」 後,遲遲不將公文退還廖瑞珍,使廖瑞珍無法通知三聯發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三聯發公司請領第九期之工程款,於八十七年八月初,祕 書陳豐裕已核稿,丙○○卻遲至同月十七日始行批示,用以延宕三聯發公司之請 款。鐘先助遂認丙○○甲○○二人上開一千萬元索賄之要求並非虛假,為免三聯 發公司週轉發生困難,遭受退票之風險,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左右之某日中 午,自行委託與南投縣縣議員林建營熟識之友人蔡伯勳,由蔡伯勳持以報紙所包 紮之現金二百萬元,與不知情之林建營,共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竹圍巷四五號, 與丙○○屬於同一地方派系之前名間鄉鄉民代表陳南之住處,委請不知情之陳南 將該報紙包紮之物品轉交與丙○○,陳南依林建營囑託收受該包物品,於蔡伯勳 與林建營離去後,即以電話告知丙○○,於翌日丙○○即親往陳南住處收受該二 百萬元賄款(丙○○收受此二百萬元賄款之事,甲○○並未有共同期約或共同收 受之犯意聯絡)。丙○○取得賄款二百萬元後,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批示核 發三聯發公司第九期工程款之公文,連同第八期工程款之公文,發交廖瑞珍處理 ,廖瑞珍立刻通知三聯發公司開立發票領款,主計室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撥款 ,三聯發公司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領得第八期與第九期之工程款。鐘先助為 避免工程款請款再遭延宕,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自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 路八五號丙○○之住處,與丙○○商量,丙○○主動將上開索賄要求金額降為五 百萬元,但未為鐘先助所接受。丙○○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三聯發公司請領 第十八期工程款時,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工程稽核小組已完成稽查紀錄後,呈 請丙○○批示之際,丙○○仍以前述手法再度擱置三聯發公司請款之公文,使三 聯發公司無法順利領款。鐘先助迫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與陳南通話確 認陳南有轉交上開二百萬元賄款予丙○○後,於同月二十二日再度前往丙○○住 處請託,丙○○允諾將上開賄款降為四百萬元,除先前已收受之二百萬元外,餘 款二百萬元分二次給付,每次各給付一百萬元,丙○○並指示該二次賄款由同謀 之甲○○代為收受,雙方達成期約賄賂四百萬元後,丙○○迅即轉知有犯意聯絡 之甲○○,謂其與鐘先助已達成此期約賄賂情事,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一日批示公文,隨後三聯發公司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順利取得第十八期之 工程款。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鐘先助第十九期工程估驗之「分批付款表」已送丙○ ○簽章,同年六月八日名間鄉公所主計主任陳秀玲亦會章,依正常程序僅待丙○ ○簽章,三聯發公司即可順利領取該筆工程款,但丙○○因認鐘先助未履行上開 再付款二百萬元之承諾,乃遲不核章,致使三聯發公司無從領款。鐘先助因認丙 ○○未得逞前,不可能罷休,遂無意交付該二百萬元賄款之期約,乃將上情告知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後,先由臺中市調查站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再由鐘先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十 時許打電話告知丙○○,佯稱願依約給付該一百萬元,丙○○便告知甲○○住處 電話,請鐘先助與甲○○聯絡交付該款之事宜,丙○○旋即事先通知甲○○代為 收取該款,鐘先助遂與甲○○聯絡,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早晨由鐘先助將 一百萬元,送往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九號甲○○之住處,迄鐘先助談妥交付該 款之時間後,三聯發公司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順利取得第十九 期工程款。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七時許,鐘先助配合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前往上 開甲○○住處,將一百萬元交付予甲○○後離去,甲○○收受該一百萬元,藏於 庭院之板模堆,為埋伏在外之調查員持搜索票入內查獲,當場起出該假裝送賄之 現款一百萬元(已於原審時發還鐘先助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二人,被告丙○○固坦承八十七 年間有從友人陳南處所拿到茶葉二百斤之情事,被告甲○○亦坦認八十八年六月 十四日在伊住處,被查獲一百萬元現款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貪污索賄犯 行,被告丙○○並辯稱:其未曾親自或委由甲○○向鐘先助索賄,台中市八起餐 廳之餐宴,係鐘先助原於其競選鄉長期間,表示願捐助一百萬元,但其未取得該 項贊助經費,鐘先助為解釋該項誤會,而邀約鄉民代表吳成章等人聚餐,且因鄉 公所無配合款,故就任鄉長後即無意接辦該項立體停車場工程,豈有可能藉此索 賄。又其不知陳南有收受鐘先助交付二百萬元之事,陳南亦未將二百萬元交給其 ,其後鐘先助係因要求變更該立體停車場設計被拒,始挾怨檢舉。至甲○○被查 獲一百萬元之情節,更非其授意鐘先助交付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在八起餐 廳吃飯前,伊不認識鐘先助,其後也祇見過二、三次面,渠曾拜託伊幫忙向鄉長 關說,使工程順利進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上午鐘先助到伊家,拿了一個手提 袋,伊以為一般禮品,迨鐘先助匆匆離去後,始發覺是一百萬元現款,想追出去 交還,已不見人影。伊未參與八十七年間收受二百萬元,亦未代丙○○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四日收取該一百萬元云云。惟查: (一)三聯發公司承包名間鄉「停一」立體停車場工程,該工程分期款請款之程序,係 由承包商取得該工程之監造建築師填具之估驗表後,憑該估驗表提出申請,交名 間鄉公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審查,再由建設課長、主計、財政單位主管核章、祕 書核稿後,送由鄉長裁決之情事,有該鄉建設課承辦人員之簽呈影本十八份及分 批(期)付款表影本十九張(參見偵查卷一五六至一七二頁,一八八至二二六頁 )在卷可憑。又依上開作業流程,由鄉長裁決後,交由建設課承辦人員通知承包 商開立發票,填寫領款單,再由建設、主計單位主管核章後,再送鄉長蓋章後, 始送出納開立支票付款之情節,亦有該付款憑證等可稽(參見偵查卷二三八至二 五七頁),是被告丙○○就三聯發公司停車場工程款之請款過程,有最後審核之 職權,洵堪認定,故是否支付工程款,何時批准簽呈並在南投縣名間鄉分批付款 表、付款憑證上蓋章發款等等,均屬被告丙○○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再者,三聯 發公司承包系爭停車場工程,品質良好,進度正常,並無延誤之情形,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同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抽查結果 ,亦無重大缺失,另經名間鄉公所稽核小組稽核結果,亦未曾發現有進度落後或 重大缺失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該鄉建設課課長白琴宏於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及原 審時證述甚詳(參見偵查卷七七至八一頁,原審卷一六七頁),且被告丙○○擔 任鄉長,即第七期工程款請領起,承辦人員廖瑞珍簽辦公文,除第十八期工程款 部分,有擬辦保留意見外(該次批准日期應係五月二十一日,參見偵查卷二0四 頁、二0五頁之對照),餘均無簽註意見之情節,亦有廖瑞珍之簽呈影本附卷可 參,顯見如鄉庫內有足夠之補助款支付,被告丙○○無正當理由時,應不得無故 延遲批核,亦甚顯然。 (二)又三聯發公司之請領工程款程序,係由該公司提出申請後,交建設課承辦人員審 查,再由建設課長、主計、財政單位主管核章、祕書核稿後,送由鄉長裁決,該 等人員會簽之日期多屬接續,意即為同一日或翌日,惟至被告丙○○核准建設課 承辦人員之簽呈或批示領款單之日期,常有延滯之情形,承包商並曾為此向廖瑞 珍詢問領款延遲之情形,並曾表示將另找鄉長了解請款事宜等情節,有廖瑞珍、 白琴宏及主計室主任陳秀玲共同製作之「南投縣名間鄉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 申請工程款日程表」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一五五頁),並有廖瑞珍之簽呈影本 十三份、請款單十五張影本(參見偵查卷一六七至一七二頁、一八八至二○七頁 、二四三至二五七頁)附卷可資參照,復經證人廖瑞珍及陳南、林建營、蔡伯勳 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茲依證人廖瑞珍所證稱:因鄉長丙○○批核簽稿後 ,乃由送公文人員將公文分送至伊桌上,所以鄉公所並無登錄此日期之紀錄,伊 於收到鄉長核示文後,約在二天內即通知廠商開立發票請款,而廠商因急需請領 工程款,也大都在當日即送來發票,伊即呈送課長批示後,送主計室審核,所以 伊未有延誤現象,故由此推算,主計室撥款日前一、二日,乃鄉長丙○○將批核 之請款簽稿送回伊處之時間等語(參見偵查卷一五二頁),可見承辦請款公務之 公務員辦理作業流程,尚無延滯之情事。再者,交通部八十七年度第二期之補助 款五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已繳入鄉庫之情事,有交通部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四日交路八十七字第○三一五一六號函影本暨其上之註記附卷可憑(參見 偵查卷二三一頁),而交通部八十八年度之補助款四千九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已入鄉庫之情事,復有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交 路八十七字第○五○一九七號函影本暨其上之註記及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 處八十七年住都道字第○八○八八九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二三 三、二三六頁),且八十八年度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亦於八十八年二月 九日前撥款七千二百八十萬元(參見偵查卷一九八頁之簽呈影本及二五三頁請款 單影本推算),則名間鄉之鄉庫,於被告丙○○就任鄉長後,並非無款可支付該 項工程款之各期分期款,亦堪認定。被告丙○○於本院更審時辯稱該八十七年六 月三十日前入款,涉及會計年度之變更,應待一個月後始能發款云云,然依第五 次、第六次簽呈所示(參見偵查卷一六二、一六六頁),原任鄉長李柏松在第六 次簽呈已有明確批示,其後何時發款,自應依會計作業相關流程辦理,但依八十 七年五月七日之第七次、第八次請款簽呈會簽之意見相同,被告丙○○卻在第八 次批示「俟上級補助款撥下核付,日期為六月三十日」,而較前之第七次僅批「 如各擬」,其旁亦無日期註記,對照第九次簽呈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被告僅於八月十七日批示「可」,並無其他註記(參見偵查卷一六八、一七0 、一七二頁),顯見被告丙○○在該三次之批示,確有異常之處,至為明顯。且 該補助款何時入庫,何時始能發款等等,核與被告有無刁難發款,亦無直接關連 。況證人即名間鄉秘書陳豐裕係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報到,實際上於八月五日上班 之情節,業據該證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在卷(參見偵查卷七三頁,原審卷一六 七頁背面),則依各該簽呈所示,原任之秘書王仲木亦明確於各該簽呈註記批示 日期,顯見被告丙○○上開批示,與王仲木及陳豐裕何時交接,均屬無涉。又本 件被告丙○○,係在該項工程款第七期至第十九期間,利用其職權故意拖延對核 發工程款簽呈之批示,以逼迫鐘先助交付賄款,並非局限於其中第八、九兩期之 跨越會計年度期間,因此在八十七年間,名間鄉公所辦理預算保留情形如何,不 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進一步傳喚主計人員調查必要。 (三)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名間鄉鄉長後某日,即帶同被告江宜良與三 聯發公司之鐘先助等人在臺中市○○○路「八起餐廳」聚餐,席間被告二人均暗 示鐘先助可與其父親鄭木桂談談,遭鐘先助拒絕後,嗣後甲○○曾與丙○○共同 前往臺中市,甲○○另行前往一次,均由甲○○趁機對鐘先助要求表示須交付一 千萬元賄款,始能順利請款云云,仍遭鐘先助拒絕之情節,業據被害人鐘先助於 偵審中指訴甚詳,被告二人亦不否認該日在八起餐廳聚餐見面之情事,惟矢口否 認有另外要鐘先助交付賄款一千萬元之情節,被告丙○○亦否認另外有再至臺中 市與鐘先助見面之情事,被告甲○○雖承認有另與鐘先助見面之情事,然亦否認 有向鐘先助要求交付一千萬元之行為。但查,鐘先助於本件工程之前,與被告二 人並無往來之情事,業據鐘先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調查站訊 問時即明確供明在卷(參見他字卷),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為同一指稱(參見 他字卷二七頁),而同案被告鄭木桂,亦於調查時供稱「育有二子四女,長女丙 ○○」、「我認識陳南,知道他住在南投縣名間鄉○住○○道地方,但地址不知 道‧‧‧甲○○是我本家侄子」、「該工程之事,我從未過問,亦沒有指示丙○ ○向鐘先助索賄之事」云云,又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無向鐘先助要求一千萬元 賄款)沒有,我不認識他」云云(參見偵查卷九九頁背面),則鐘先助既與鄭木 桂先前並不認識,亦無往來,何以被告二人於雙方在八起餐廳見面時佯要鐘先助 與鄭木桂談談,其用意何在,實啟人疑竇。又鐘先助於偵查中供稱「第二次丙○ ○帶她兒子及甲○○在臺中市○○路三七七號竹園餐廳找我,甲○○又另外叫我 到樓下談,要我開一個價錢,看如何談,不然工作會不好做」、「沒有找他們談 ,但事後我請款不順利,我怕週轉困難,我主動找甲○○到臺中市○○路與中港 路的富王餐廳‧‧‧甲○○叫我先弄一台賓士車給他用」等語,核與被告甲○○ 調查及偵查中所供「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丙○○去臺中吃飯,我載她去,席間 她接到一通電話就下樓,我和她一起下去,才知是鐘先助,那是第二次見面,當 時他還要送丙○○茶葉,我沒收‧‧‧」情節(參見偵查卷二七二、二七三頁。 三00、三三七頁)至為相符,經核與鐘先助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另次偵查中所 證情節,亦屬一致(參見他字卷二八頁),可見被告二人辯稱其後並未與鐘先助 見面或要求索賄一千萬元云云,均難採信。且被告丙○○接任後,故意拖延批示 付款簽呈,以逼迫三聯發公司之鐘先助交付賄款,其中第七期至第十九期,被告 丙○○任內辦理部分,除秘書未核稿期或被告丙○○未押日期之第七、十四、十 七期外,秘書核稿日期依序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七月廿八日、九月廿六日、十 月廿三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二日、 五月一日、五月二十七日,被告丙○○核准日期,則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 月十七日、十月一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廿三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 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三月三日、四月一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三日,此 有各該期工程款支付簽呈各一份及「南投縣名間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申領工 程款日程表」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一五五、一六九至一九六頁),多者甚 且拖延達五十二日,此與前任鄉長李松柏任內發放第一至第六期款項,經秘書核 稿,鄉長部分,除一次延至第三天外,餘均同日完成批示情形,大異其趣,則被 告丙○○、甲○○與鐘先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見面並索賄一千萬元未得逞後,被 告丙○○故意以拖延批示付款方式,要脅鐘先助支付賄款之情節,已甚顯然。 (四)被害人鐘先助,因不堪工程請款屢遭被告丙○○無故延宕,曾委託證人蔡伯勳、 林建營、陳南,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輾轉交付賄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丙○○之情事, 業據證人蔡伯勳、林建營、陳南於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甚詳,且於檢察官偵 訊時結證在卷。茲依證人陳南證稱:鐘先助曾因工程請款遭刁難一事,拜託伊向 丙○○講,儘量給予方便,林建營前往伊住處,拿了一包東西給伊,要伊轉交丙 ○○,伊即打電話給丙○○,隔天丙○○有至伊住處取走該物品,事後丙○○才 說裡面有二百萬元,要伊叫包商拿回去,伊通知包商後,丙○○有無退還二百萬 元,伊不清楚云云(參見偵查卷十四頁,九七頁背面),並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 可參,核與證人蔡伯勳、林建營先後於偵審中所證交付情節,至為相符。其後, 鐘先助請款又恐遭延滯時,因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五月廿二日至被告丙○○ 上開名間鄉住宅與其對話之錄音帶,同年五月二十日鐘先助與陳南之對話錄音帶 ,同年六月十一日鐘先助與被告丙○○、甲○○電話通話之錄音帶,同年六月十 四日鐘先助至被告甲○○住處交款之錄音帶,除經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勘驗 結果,核與偵查卷二十六至三十一頁、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十八至二十一頁、三 十四頁、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四十五頁所載譯文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外( 參見原審卷一一三頁),復經被告丙○○、甲○○及證人陳南分別於調查站調查 時播放後,承認為其與鐘先助之談話內容與卷附譯文相符,有各該筆錄可稽,則 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否認該項錄音譯文及其在調查站曾獲全程播聽該錄音帶云 云,且於本院更審時否認原審之勘驗結果云云,顯係空言翻異前詞,尚無可取。 茲依鐘先助與丙○○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對話時之錄音帶所示,鐘先助稱「我知道 你選舉有花了一些,也不好過,我也很難過,但我也有拿二百給陳南」,被告丙 ○○回稱「在他那裡,他有跟我講」,鐘先助稱「我現在沒辦法再做了,那天如 果你款項再延遲給我,我也退票了,退票我就完了,事業經營到這狀況,講起來 也很可憐」,丙○○回稱「他在講這個,陳南有叫我去二、三次談此事,我想這 種情形,我絕對未向你收這種東西,但‧‧‧」,鐘先助稱「你想一下,我們是 事後才認識的,你也才接手的,我們這樣意思表達應該也夠了,我的為人交朋友 很重要」,丙○○回稱「我跟你講,第一我要做的事是‧‧‧我不是看到錢就去 的人」,鐘先助稱「另一點,你們鄉公所在缺錢‧‧‧」,丙○○回稱「如果你 今天與我講好,以後都不會慢了」,鐘先助稱「你如果說單獨只是誤會,你可以 叫出來對質‧‧‧」,丙○○回稱「第一點陳南那個他也講過了(指有無選舉贊 助款之問題),就不要再談了」,鐘先助稱「我拿二百給他,我想你花了那麼多 去了」,丙○○回稱「我也沒跟他拿,放在他那裡,他有向我講,當初‧‧‧」 ,鐘先助稱「那個不行啦」,丙○○回稱「那我們講實在的,我還要擔待五千多 萬元的利息,我說一半就好了,我跟我弟弟說一半就好了‧‧‧」,鐘先助稱「 沒辦法,你說一半就要五百萬元,我實在沒辦法」,丙○○回稱「不是啦,是不 能過關,才會這樣,你也知道」,鐘先助稱「你爸爸說一枝,一枝那有可能,那 有那麼好賺的‧‧‧」,丙○○回稱「你這個問題我回去問我爸爸,因為花錢的 是他」,鐘先助稱「沒有啦,有時候你自己也要做主,你爸爸向我開口一千萬元 ,我怎‧‧‧」,丙○○回稱「我跟你講,我就是感覺他講的那個太‧‧‧所以 我切一半」,鐘先助稱「你交個朋友,我還要再給你一半,五百萬元,我就死了 ,給錢又不能解決問題」,丙○○回稱「不會啦,你後面還有四千多萬元」‧‧ ‧鐘先助稱「我有瞭解啦」,丙○○回稱「我要擔待的責任我也知道,你考慮看 看」,鐘先助最後稱「陳南那二百妳先處理,妳若說還要‧‧‧」,丙○○回稱 「好!」(參見他字卷十至十五頁),前後二人對話內容,至為一致,亦無語意 不清之情節,經核與十六頁鐘先助之筆記所載行程相符,佐以被告丙○○於本院 更審時辯稱其有自陳南處所取得茶葉二百斤,證人陳南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質問後 ,亦明確證稱丙○○有於翌日向渠收取該二百萬元在卷(參見更二卷八六、九十 、九一頁),以及丙○○在電話中所言「我跟我弟弟說一半就好了」、「所以我 切一半‧‧‧他說一,我說一半」之數額為五百萬元,核與原先甲○○丙○○向 鐘先助要求一千萬元數額吻合等情,堪認鐘先助確有委由蔡伯勳林建營轉交二百 萬元予陳南,並由被告丙○○向陳南收取該款項之情事,至為灼然。 (五)再依鐘先助與證人陳南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對話之錄音帶所示,鐘先助稱「這 二個月來,我腳在痛,『她那姓江的弟弟有在找我』,這二期的錢都沒放給我領 ,上個月請的錢不給我,這個月請款也未給」,江南回稱「你又請多少」,鐘先 助稱「一個六百,一個四百,我想乾脆與她講一講,現在的問題是,根據她的話 意,她沒拿到那二百萬元」,陳南回稱「她拿去了,那有可能,我辦事你放心啦 」、「隔天我就拿給她了,她有再強調,那都還沒用掉,叫我隨時可以去拿回來 ‧‧‧」云云(參見偵查卷十八頁),另依鐘先助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對話時之錄音帶所示,被告丙○○自承「最後這二百(指二百萬元), 是我父親去向陳南拿的,他告訴我說,因他要給人錢,因為沒錢,所以向陳南拿 ,我只是這樣要給人的‧‧‧」(參見他字卷二四頁),益見被告丙○○確實有 收取鐘先助經由陳南所交付之二百萬元,至為明顯。被告丙○○雖另辯稱:其父 親去向陳南拿二百斤茶葉云云,但為證人陳南、鄭木桂所堅決否認在卷,且按證 人陳南與被告丙○○為同一地方派系,關係密切,衡情應無誣陷之理。又證人陳 南於與鐘先助對話中,對伊轉交該二百萬元給被告丙○○方式,固曾謂「隔天我 就拿去給她了」,似為伊親自送至被告丙○○住處,但該項陳述,係在鐘先助電 話中質疑陳南有無將該二百萬元交給被告丙○○情形下所作回答,重點應在曾否 如數轉交,而不在其轉交方式,已難執此指伊在偵審中所證稱:該二百萬元係被 告丙○○於翌日下午到伊家拿取一節,有完全相反性之矛盾或不符。再者,證人 陳南轉交該二百萬元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距離與鐘先助上述電話之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日,已近十個月,限於記憶所致,致細節上有所不相一致,在所難免 ,要難執此一端,否定轉交之事實,何況陳南於證陳已將該二百萬元轉交被告丙 ○○之同時,復稱:丙○○取走該款後,曾向伊表示有意退還該款,惟經伊告以 可自行與送款之包商連絡,至於其後有無退還,伊則不知情云云(參見偵查卷十 四頁正面、背面),堪見證人江南亦無因為自己侵吞該項賄款而故意嫁禍被告丙 ○○情形,否則,豈須為上述有意退款之有利被告丙○○之陳述,況實際上,被 告丙○○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退還該款二百萬元,自難為其未收取該二百萬元之 有利認定。至證人林建營、蔡伯勳於本院更審所證當日送交陳南二百萬元之包裝 紙袋,雖非一致,但蔡伯勳陳南於偵審中就上開轉交二百萬元之情節,先後之供 稱均屬一致,林建營亦供稱有與蔡伯勳一同前往陳南住處,則依林建營先後多次 所證情節(參見偵查卷一四五頁、二七一頁,本院更一卷二六頁、更二卷九二頁 ),亦非一致,顯見該細節縱有不同,顯無礙上情之認定,且鐘先助於偵查中所 提出存摺之提領日期,雖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云云,但依鐘先助所供渠經商, 每日可有甚多現金支出等情,佐以上開日程表所載上開第九期款批准日期為「八 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第八期、第九期之主計室撥款日期則為「八十七年八月十 九日」以觀,堪認該交款日應係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左右,至為明顯,是被害人 及證人陳南、林建營、蔡伯勳就此不一致之供詞,仍無礙上開交付二百萬元事實 之認定,被告丙○○於本院更審時空口辯稱其未收取該款項云云,顯與事實未合 ,礙難採取。 (六)依上所述,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名間鄉鄉長後,欲向鐘先助要求 索取一千萬元,其後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主動降為五百萬元,仍遭鐘先助 拒絕,且同案被告甲○○亦曾多次向被害人表示需交付一千萬元之情節,業據鐘 先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陳永松指證相符(參見 他字卷六頁、三頁),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與鐘先助對話時稱「當 初我爸爸跟你要求那個,你說無理‧‧‧」、「那我們說實在的,我還要擔待五 千多萬元之利息,我說一半就好了,我跟我弟說一半就好了‧‧‧」,鐘先助答 稱「沒辦法,妳說一半就要五百萬,我實在沒辦法」(參見偵查卷二八頁)。鐘 先助又稱「你爸爸向我開口一千萬」,被告丙○○答稱「我就是感覺他講的那個 太‧‧‧所以我切一半」,鐘先助又稱「妳交一個朋友,我還要再給妳一半,五 百萬,我就死了」(參見偵查卷二九、三○頁),顯見被告丙○○確曾夥同同案 被告甲○○多次向被害人索賄一千萬元,其後丙○○曾自行欲降為五百萬元非虛 。被告丙○○雖於原審另辯稱:其所稱的爸爸是縣政府云云(參見原審八十八年 七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與常情未合,況鐘先助何需與南投縣政府接洽一千萬元 ?未見被告舉證以供參憑。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鐘先助與丙○○對話中表 示「你是要叫你弟弟來拿,還是由我這邊給你送過去?」,被告丙○○回稱「不 要緊,他去拿就可以了,阿南‧‧‧」,鐘先助接著稱「阿南,甲○○?叫他來 拿是嗎?」,被告丙○○則稱「你認識他,他過去臺中拿‧‧‧」等語,已堪認 丙○○與甲○○間,確有共謀向鐘先助期約需索四百萬元賄款之犯意聯絡。再者 ,被害人鐘先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透過證人江南交付被告丙○○二百萬元後, 請款過程恐再遭被告丙○○刁難,因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與被告丙○○見面後 ,丙○○主動降為五百萬元,遭鐘先助拒絕後,三聯發公司因有各期之請款,鐘 先助因而再與丙○○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見面,雙方達成四百萬元期約, 並分二次再交付二百萬元,鐘先助並予錄音存查,於同年六月三日、六月八日調 查時提出為證,是該錄音內容自可為本案期約四百萬元索賄之有利佐證。 (七)被害人鐘先助先稱「現在錢的事是這樣的,我那天來(按指二月八日)時,你說 五百(萬元)弄到清,我來跟你談談,看你意思如何」,丙○○回稱「不會,不 會,鐘董」,鐘先助稱「我現在有二件,上個月送進去了,但都還沒撥錢下來」 ,丙○○回稱「你不記得上個月在趕灌漿啦‧‧‧」,丙○○另稱「我叫我弟弟 跟你說,但你就是不願去跟他談」,鐘先助稱「不是,我骨頭斷了,痛苦死了」 ,丙○○回稱「不要緊‧‧‧你可告訴他,有關我的看法」,鐘先助稱「不然, 你是要叫你弟弟來拿,還是由我這邊領給你送過來」,丙○○回稱「不要緊,他 去拿就可以了,他不在,阿南‧‧‧」,鐘先助稱「阿南,喔,甲○○,叫他來 拿是嗎」,丙○○回稱「你認識他的」,鐘先助稱「這樣,我要拿來這裡給他, 或是」,丙○○回稱「不要,他過去臺中拿」,鐘先助稱「他來拿,我分二筆給 他,我實在近況不太好」,丙○○回稱「最後這二百,是我父親去向陳南拿的, 他告訴我說,因為要給人錢,因為沒錢,所以向陳南拿,我只是這樣要給人的」 ,鐘先助稱「『我現在又二百給你,你叫你弟弟來拿』,我這一期再請款,我已 二期沒有請款了,全部下來時,我拿一百交給他,另外一百改天再補給你」,鐘 先助另稱「你要二百就對了,民進黨的也要」,丙○○回稱「一樣啦」,鐘先助 稱「那我二百分二次給啦,不要作一次,不然怕‧‧‧我現在領一千萬元,兩期 只領一千萬元」,丙○○回稱「不只這些啦」(參見他字卷二四、二五頁),佐 以上開請款日程表之核批日期,堪認鐘先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已付二百萬元後, 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與丙○○見面未談妥五百萬元總額賄款後,因恐請款再遭刁 難,因而雙方於五月二十二日再見面時,確達成總額降為四百萬元,並再分二次 ,每次交付一百萬元予甲○○之協議,惟事後鐘先助僅請款,卻未依約行事,因 而再經丙○○擱置請款之情事,鐘先助遂因而於六月三日、六月八日前往調查站 報案,且導致六月十一日、六月十四日之故意錄音並假裝交付一百萬元予甲○○ 之情節,是依上開二0五頁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批示,對照一五五頁之日程 表所載撥款、領款日期為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可見丙○○於五月二十 一日批准十八期付款,核與五月二十二日期約賄賂,亦無直接關連,被告辯稱其 於二十一日即批准,不可能於二十二日期約賄款,礙難採信。 (八)又依鐘先助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之電話談話錄音所示,鐘 先助稱「我的工程款今天不知會不會下來」,丙○○回稱「我還沒看到」,鐘先 助稱「你看是要去你家裡,還是仍叫你弟弟」,丙○○回稱「你這支電話會通嗎 」,鐘先助稱「那一支」,丙○○回稱「你現在打的這支電話」,鐘先助稱「喔 ,這支打給他就會通,這支是行動電話」,丙○○回稱「不是啦,不是啦,我是 說你的大哥大0九0已經‧‧‧」,鐘先助稱「那沒有了,那已經取消了,你剛 打給我那支是新的,打那支就可以了」,丙○○回稱「喔,新的喔‧‧‧」,鐘 先助稱「不是,是你弟弟的,你告訴我你弟弟電話是‧‧‧」,丙○○回稱「二 三八九九九」,鐘先助稱「好,我跟你說,我照那天說的,先送一半,我先送一 百(萬元)」,丙○○回稱「那沒關係啦,那沒關係啦」後,被害人鐘先助同日 即打電話予甲○○,二人之對話中,鐘先助稱「現在我是這樣,我剛才也曾打電 話給鄉長,因我有一筆四百多萬元,四百多的,差不多有二十幾天了‧‧‧」, 甲○○回稱「有什麼事嗎,有什麼事嗎」,鐘先助稱「不是啦,她叫我跟你聯絡 ,她叫我跟你聯絡」,甲○○回稱「有,有,她有跟我說過」,鐘先助稱「有跟 你說了」,甲○○回稱「是」,鐘先助稱「‧‧‧原則上是星期一早上」,甲○ ○回稱「不然,你有沒有要到南投」,鐘先助「我星期一會過去」,鐘先助稱「 原則上先給你一百,其它的改日再給,這樣好嗎」,甲○○回稱「這我不知道, 因什麼事我也算不知道,不要緊‧‧‧」(參見他字卷六十至六四頁),顯見被 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電話與鐘先助談妥交付該款一百萬元之事後,曾 通知被告甲○○。且電話中鐘先助稱「我差不多,我因中午十二點多要去澎湖, 我叫小姐去領領看有沒有錢,我星期一再拿下來,我星期一早上‧‧‧」,甲○ ○回稱「電話中要說嗎?」,足見被告甲○○明知鐘先助所言係交付一百萬元之 事,否則何以對於是否應在電話中交談,心生警惕?接著鐘先助復稱「原則上先 給你一百(指一百萬元),其他改日再給‧‧‧」,甲○○回稱「這我不知道, 因為什麼事我『也算』不知道‧‧‧」,足見被告甲○○明知鐘先助欲交付該款 性質為何,但因甲○○僅係代表丙○○收受,對被告丙○○與鐘先助所談內容未 再過問。再者,鐘先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進入被告甲○○家中時,手提一個 綠色紙袋,明顯易辨,無法藏於衣服內,與被告甲○○同時走出時,二人手中均 無任何紙袋,有移送機關之現場蒐證照片編號一至二十四之相片可證(參見偵查 卷二八一至二八六頁),而該紙袋旋為移送機關持搜索票進入被告甲○○住處, 在模板堆旁查獲,與鐘先助所持之紙袋相符(參見偵查卷二八七、二八八頁), 且該紙袋於查獲現場封入紙箱內,有現場照片可證(參見偵查卷二八八頁),亦 據證人即警員陳景昌及調查員蔡健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並經檢察官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三六六、三六八、三七○頁),再經原 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當庭核對,亦發現紙袋內之紙盒中有一百萬元,其中有與 鐘先助事先影印之紙鈔號碼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見鐘先 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交付予甲○○之紙袋內,確有一百萬元現金無誤。 (九)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鐘先助於今(十四)日上午到我家時,確實有用一個 紙袋裝了錢(詳細數目我未清點)拿過來給我,意思是要我代其關說他所承包的 名間鄉停車場工程,希望鄉公所不要給予刁難等語(參見偵查卷四三頁),然依 同日雙方之錄音所示,鐘先助稱「我跟你講,我等一下要開會,你這個拿給鄉長 」,被告甲○○回稱「我跟你講,什麼事你自己跟她講清楚,你不用跟我講,這 不是我要的,我只是轉手」,被告甲○○又稱「我也不知道,這件事說難聽一點 ,錢不是我要拿,拿錢也不是拿我的錢,我又怕你誤會,江仔在做什麼,同樣是 做工程的‧‧‧」,鐘先助答稱「以後也許有機會來配合,這是五月二十二日我 與她講好的,本來要匯到她帳戶,或請陳南代轉,她說她叫我與你連絡,所以拿 給你」,被告甲○○回稱「不好意思‧‧‧董仔‧‧‧」(參見他字卷七一、七 二頁),足見鐘先助確將裝有一百萬元之紙袋交付予被告甲○○,且被告甲○○ 亦明知其內係欲轉交給被告丙○○之金錢,否則,甲○○如不知鐘先助所交付之 物為金錢,大可坦蕩蕩地置於客廳內,何以需遮遮掩掩,將紙袋藏於屋外庭院之 模板堆,可見被告甲○○於調查時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甲○○於台中市 調查站調查時,對所代收之一百萬元是否為賄款乙節,雖供稱「我只是要將這一 百萬元幫鐘先助處理工程上之公關,作為應酬、喝酒之用」、「因為我於八十七 年與鐘先助第一次在八起日本料理店時(即上述八起餐廳),我(答應)可以幫 他送禮、宴客,但錢不應由我支付,故而我僅為轉手代為開支而已」等語(參見 偵查卷三○三頁),然被害人鐘先助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所交付之款項,係供被 告甲○○代為處理工程上之公關應酬費用等語在卷,則被告甲○○於被告丙○○ 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鄉長後某日之第一次與鐘先助等人在臺中市八起餐廳餐敘 時,既有在場,其後亦與丙○○共同在臺中市與鐘先助見面,甲○○另行與鐘先 助在臺中市見面一次,均有要求鐘先助送一千萬元之情節,已如上述,顯見伊有 介入參與本件被告丙○○要求索賄一千萬元之情節,至為明顯,佐以八十八年二 月八日、五月二十二日鐘先助與丙○○兩度對話中,丙○○均有提及甲○○,並 指定由被告甲○○代收款項四百萬元之餘額,以及六月十一日、六月十四日對話 後,在甲○○住處查獲一百萬元等情,益見被告甲○○對一千萬元、四百萬元之 上情,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再者,本件係第三人陳永松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 自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舉發,該站調查人員始於同日主動造訪鐘先助 進行調查,此有上述他字卷三、五頁陳永松及鐘先助筆錄可憑,而鐘先助於接受 調查局人員調查時,該項停車場工程尚未結束,處處有賴名間鄉公所之配合,以 免影響其公司之正常營運,若非確有索賄過度之事,鐘先助應無可能在此時刻設 詞誣陷鄉長,自找麻煩之理,且鐘先助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無法接受丙○○五百萬 元要求後,恐請款再遭刁難,因而於五月二十二日同意支付四百萬元並分二期再 支付二百萬元,但未履行條件後,十九期之請款即遭擱置,因而引發六月十一日 、六月十四日之誘騙甲○○收受一百萬元之情節,顯見被告丙○○所辯鐘先助因 要求變更該項工程之設計被拒,始進而誣陷其索賄云云,難以採取。 (十)再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總統公布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指之通訊,以有 事實足認受監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該法第三條第二 項著有明文。私人間之對話,目的在傳達彼此之思想、意念,並無隱私或秘密之 合理期待,其相互間之錄音行為,與第三人之竊聽洵異,原不在上述通訊保障範 圍,是鐘先助上述對話錄音,不論係出於己意或受調查局人員之囑託,均與通訊 保障範圍無涉。又鐘先助上述各次談話錄音時間,均在前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公布施行前,揆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無該法之適用,被告丙○○之選任辯 護人辯稱該項錄音資料有違通訊監察規定,未經合法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尚不足取。再者,鐘先助與被告丙○○間之第一次對話錄音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 八日,第二次錄音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此有該項錄音譯文可憑,亦為被告 丙○○所是認,當時被害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到調查站 製作筆錄在卷,但尚乏證據堪認調查局人員已進行本案之調查,其非調查人員設 計鐘先助進行錄音殆屬無疑。又索賄乃犯罪行為,除共犯相互間外,無不極力保 密,惟恐洩漏,因此,被告等向鐘先助索賄時之場所,縱然有第三人在場亦必利 用他人不在場時,或二人間之言談,係在不致為第三人聽聞情形下進行,非共犯 之第三人縱然在場,亦未必知有索賄之事,是被告請求傳喚調查局承辦人員瞭解 該等錄音帶來源,核無必要。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再傳訊告訴人鐘先助,仍指訴 被告二人有前揭之犯行,證人蔡伯勳、林建營、陳南所證亦與前述證言相同,另 證人陳浩峰、吳成章於本院前審到庭所證,均不能據以證明被告丙○○無索賄情 事。且被告等請求對鐘先助、被告等進行測謊,亦無必要。且依上所述,八十七 年八月間鐘先助委由蔡伯勳等人交付陳南二百萬元,以交付丙○○之事實,已堪 明確認定如上,則該日期雖未錄音存證,核與鐘先助就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後多 次與被告等人接觸何以要錄音,尚無直接關連,自難依此反推上開二百萬元未有 交付之情事,此觀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二日之錄音內容甚明。綜上所述,被告 二人於本院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從而,被告二人上開貪污 犯行,均堪認定。 二、茲按共同正犯,指各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犯罪 之目的,自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負責,若非在合同意思範圍,對其他人之 犯行即不需負共犯之責。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七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甲○○雖堪認與被告丙 ○○有共同向鐘先助要求一千萬元賄款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實施,但鐘先助係 經陳南交付該二百萬元,被告甲○○始終否認知情,且鐘先助及陳南、林建營、 蔡伯勳亦陳稱甲○○並無在場參與,此收受二百萬元部分,即不能認定被告甲○ ○與丙○○係共同正犯。惟查,被告甲○○於被告丙○○就任鄉長後之第一次與 鐘先助在八起餐廳餐敘時起,即參與向鐘先助要求索賄一千萬元,其後並二次向 鐘先助要求該一千萬元賄款,該二百萬元之交付,顯係在一千萬元要求索賄範圍 內,自應論以要求賄賂罪。又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丙○○主動自行降為五百萬元而 未為鐘先助接受,錄音內容雖有提及甲○○,但乏證據可認甲○○係共犯,然同 年五月二十二日丙○○與鐘先助達成四百萬元期約之犯行,丙○○明確提及甲○ ○參與之情事,此時,鐘先助雖亦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向調 查站報案,但並無客觀證據,堪認鐘先助並無交付四百萬元之真意,此觀鐘先助 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偵查中之指稱至明(參見他字卷二九頁背面),自堪認定雙 方有期約四百萬元之協議,佐以六月間鐘先助與甲○○交付一百萬元被查獲等錄 音過程,堪認甲○○就該四百萬元期約賄賂,亦事先知情並有共同犯行,甚為灼 然。其後,鐘先助改變心意,因而未有交付二百萬元賄款之具體行動,並改變心 意,以致於六月八日至調查局報案,並於六月十一日錄音,六月十四日假裝交付 甲○○一百萬元部分,甲○○雖有收受並藏於庭院之板模堆之行為,但依鐘先助 先將鈔票影印存證,足見係鐘先助為配合調查人員查緝交付,鐘先助自無交付賄 賂之意思,被告二人所為,自應止於期約共同犯行,是甲○○上開所為之要求、 與期約賄賂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刑責。是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 告甲○○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與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故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丙○ ○與甲○○就上開有犯意聯絡之要求、期約賄賂部分,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數次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基於同一 收受賄賂犯意之接續行為,應為其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多次要求、期約賄賂,應為期約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之主文記載,被告 丙○○姓名下漏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姓名下漏載與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有未洽。又上開賄款二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 被害人,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且無法追繳時,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原 判決遽為上開諭知,均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欄,被告丙○○批示核發第九期、 第十八期工程款之日期,應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卻 均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另認被告丙○○收受二 百萬元賄款部分與甲○○為共犯,均有違誤。又據上論結欄,漏引貪污治罪條例 第三條,亦有未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甲○○另辯稱如有 罪,請判輕些云云,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鄭木桂部分,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後,未據 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爰審酌被告丙○○甫當選名間鄉鄉長,不知為人民謀取福 祉,反而利用其身分職權,向公共工程之承包商索賄,被告甲○○雖非公務員, 但伊協助被告丙○○索賄助長犯罪,二人又均飾詞卸責,不知坦承示悔,及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之刑,同時依法諭知被告丙○○褫奪公權五年,被告甲○○褫奪公權三年 ,以示懲儆。又被告丙○○收受賄款二百萬元部分,應予追繳沒收(參照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查扣之一百萬元,因非行賄財物,無追繳及沒收 問題(已由原審法院當庭發還鐘先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