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之偽造通用 紙幣肆拾貳張(其中編號EA五五○○八DS貳拾捌張、編號QZ三三二一六四EA 玖張、DA一二二三○○GF參張、FR五五五七七九GT及SE六○○五四七VR 各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肆 拾貳張(其中編號EA五五○○八DS貳拾捌張、編號QZ三三二一六四EA玖張、 DA一二二三○○GF參張、FR五五五七七九GT及SE六○○五四七VR各壹張 )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 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九月一日 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阿元(源)」(音譯,下同)之成年男子所欲交付之新台幣( 下同)千元紙幣四十二張(其中編號EA五五○○八DS共二十八張、編號QZ 三三二一六四EA共九張、DA一二二三○○GF共三張、FR五五五七七九G T及SE六○○五四七VR各一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與知情之丙○○基於 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埔 里圓環附近,自上開綽號「阿元」之男子,收受裝有上開千元偽鈔四十二張之牛 皮紙袋一只後,再交由丁○○保管,再偕同不知情之熊月香(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乘由 黃俊瑩所駕駛之CP─○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由南投縣埔里 鎮出發欲前往新竹,擬向不特定之商店及檳榔攤行使,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 途經苗栗縣銅鑼鄉○○路一○二號劉文質所開設之「源記商店」前,由丁○○交 付上開偽鈔其中之一張予不知情之黃俊瑩(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冰品予以行使,當場為 劉文質發覺並拒絕收取,始未得逞,嗣於同日下午九時許,為警據報在銅鑼鄉○ ○路觀音廟前追獲黃俊瑩駕駛之CP─○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緝獲丙○ ○、黃俊瑩及熊月香三人及在車上一個黑色皮包內查獲上開偽造之紙鈔,丁○○ 因已逃逸未被緝獲,嗣經丙○○三人中之一人與丁○○聯絡,並約定地點,始於 同日下午十時許,在苗栗縣公館交流道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雖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丁○○辯稱:我只有和丙○○ 一起去新竹,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並沒有行使偽幣,警察查獲時我身上也沒 有任何偽幣,在警察局及法院,是丙○○叫我這樣講的,我逃跑是因為我有案通 緝中,在車上確實有向丙○○說要帶他去打電玩,並不認識阿元云云,被告丙○ ○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幫丁○○向其朋友阿元拿一包錢,我當時有發 現錢不對勁並告訴丁○○,他說錢沒有問題,要帶我去吃喝玩樂,要帶我去新竹 打一比十的電玩云云。惟查被告丙○○係於右揭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阿元(源)」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裝有上開偽造千元紙幣四十二張之牛皮紙 袋後,交由被告丁○○收執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供認:該牛皮紙袋確係「阿元(源 )」交給丙○○,伊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稱『不認識阿元 ,也不明瞭交付該牛皮紙袋之用意為何』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 (詳原審卷第 七十一頁 ),核與熊月香於警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嗣被告丁○○復持其中一張偽鈔裝於紅包袋內,交予不知情之黃俊 瑩向上開商店購買冰品,遭商店老闆劉文質發覺而拒絕收取之事實,亦據被告丁 ○○供承不諱,並與證人黃俊瑩及證人即便利商店老闆劉文質於警訊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千元紙幣 四十二張,從外觀觀察與真鈔有顯著之差異,以肉眼可輕易辨別係偽鈔等情,業 據被告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承:(鈔票)伊摸起來 也怪怪的,比較滑等語不諱,且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亦供承:丁○○打 開紙袋時,伊湊上前看即發現鈔票不對勁等語,並有證人劉文質於警訊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扣 案之偽鈔中隨意抽取三張與真鈔比對勘驗結果,顯示偽鈔紙質在觸摸上感覺與一 般紙類相近,不像真鈔在質感上有稍具粗糙,有凸凹不平感,色澤上也較真鈔暗 沈,不夠紅,其中一張偽鈔之浮水人像不能顯現,另二張雖有顯現,但表情笑容 較真鈔誇張(大笑狀),可以肉眼輕易辨別,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且逐一 核對結果,四十二張偽鈔中僅有五組號碼,分別為編號EA五五○○八DS共二 十八張、編號QZ三三二一六四EA共九張、編號DA一二二三○○GF共三張 、編號FR五五五七七九GT及編號SE六○○五四七VR各一張等情,分別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理筆錄 在卷可考,復有偽造之千元紙幣四十二張扣案可資佐證。次查,被告二人均明知 所收受者係偽鈔,並基於行使上開偽鈔以換取真鈔使用之意圖,先由被告丙○○ 收受後,再交被告丁○○保管,擬向不特定之商店、檳榔攤行使等情,業據被告 丁○○先後於警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中供承:「(問:這些 偽鈔作何用途)我打算用偽鈔一千元向不特定超商、檳榔店換取真鈔使用,:: 」、「(問:偽鈔何來?)::到埔里時丙○○交給我,叫我拿去換,::」( 詳一八六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五○頁),嗣於本院調查中亦不否認在警訊 中說偽鈔打算拿去超商以及檳榔店換真鈔使用,僅稱當時我逃跑,我只拿一支手 機就跑了,我身上並沒有拿錢云云 (詳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 ),被告丙 ○○於警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分別供承:阿元將假鈔交給 我使用,而我則直接交給丁○○::,「問:(偽鈔何來?)一位叫『阿源』之 人拿給丁○○,叫我們去換錢,阿源把假鈔拿給我,我就交給丁○○::」 (詳 一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四十九頁 ),另證人熊月香於警訊中證稱:「::我 聽到丙○○說是以真鈔新台幣一比十換取假鈔,即一千元真鈔換取假鈔一萬元, 如此類推。」(詳一八六五號偵查卷一五頁),證人熊月香嗣於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問:警訊所述是否實在?)我是無意間聽到的 。」、「(問:在警訊中之陳述是否真實?)::我是在車上有聽到丁○○向「 阿源」談起什麼一比十之事。」等語(詳該一八六五號偵查卷五七頁背面、七四 頁背面),嗣證人熊月香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 :你第一次看到那包東西是何時?)丙○○和我約在仁愛公園的圓環見面,我在 那裡等丙○○,丙○○開車過來,他說丁○○叫他去向『阿元』拿一包東西,他 拿回來後,就去載我,丁○○打電話給丙○○說東西拿到否,丙○○說有拿到了 。」等語 (詳三九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證人熊月香係被告丙○○女友, 如無此事實,當不致作此供述,況被告丙○○於台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供承:「問:為何熊月香說以一比十換假鈔?)他(熊月香)沒有說謊, 我也未說謊。」(詳一八六五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背面),參以被告丙○○於原審 法院調查中辯稱:丁○○打開牛皮紙袋後,伊發覺係偽鈔,即欲報警處理,然遭 丁○○恐嚇稱「阿元」將對伊不利而作罷云云,然經本院開庭觀察被告二人身材 、體態均屬相當,被告丁○○並無體型上之優勢足以逼使被告丙○○准其隨行, 且其既已發覺所收受之紙鈔有異,埔里至新竹之距離需花費近二個鐘頭之車程, 沿途隨車攜帶上開偽鈔,有遭查緝而無端受累之虞,何須冒此一風險而未積極阻 止被告丁○○隨行,反准其攜上開鉅款偕熊月香、黃俊瑩出遊?另證人即警員吳 享坤證述:因為他們 ( 指被告 )有使用偽造貨幣,被害人報案,我們循線追逐 並查獲他們的車子,現場查獲丙○○等三人,並在車上一個黑色皮包查獲偽造貨 幣,丁○○跑掉了,我們沒有目睹他逃跑,是經由其他被告得知車上有人跑掉了 ,我們利用三個人其中一人以行動電話跟丁○○聯絡,約定地點,再由此查獲丁 ○○等語,被告等若未攜帶偽鈔並行使,何須駕車逃逸,又被告丁○○於本院調 查中供稱:要到苖栗時,我坐在駕駛座旁邊,丙○○與熊月香坐在後面,丙○○ 他只是在半路上有睡覺而已,到苗栗時他就醒了,中途司機下車買東西,丙○○ 也知道等語,顯見被告二人係經謀議後,推由被告丙○○出面向綽號「阿元(源 )」之男子收受上開偽鈔,再交與被告丁○○,擬沿途行使花用甚明,縱認被告 丙○○所稱:買東西時伊係於睡眠中屬實,然其與被告丁○○既有行使之犯意聯 絡如上述,自應負共犯罪責,再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沒有要丁○○替 其承擔罪行,也沒有告訴丁○○警訊、偵查如何說等語,行使偽造有紙幣係重罪 ,被告丁○○當知悉,若未參與,何以願替他人承擔,另被告丁○○既於倉促中 先逃逸,未攜帶偽鈔自符常情,尚難以未在其身上查獲偽鈔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所辯,顯係脫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丙○○已著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惟遭商店老闆拒絕收取而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等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進而行使而未遂,其收集之低度 行為已為行使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罪。又被 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黃俊瑩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 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容 有誤會,因係同一條項,爰不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曾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 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九月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二人之犯行均屬未遂,咸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丁○○八十五年間所犯之竊盜罪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九 日執行完畢,另本件查獲之偽鈔僅四萬二千元,且行使未遂,犯罪情節非重,原 審認情節非輕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又先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等係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自綽號阿元處收取扣案偽鈔,嗣又記載於同日 下午八時四十分許,途經苗栗縣銅鑼鄉○○路一○二號劉文質所開設之「源記商 店」前,被告二人基於利用不知情之黃俊瑩行使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丁○○交付上開偽鈔其中之一張予黃俊瑩購買冰品而著手行使之,就犯意 聯絡之時點所載欠詳,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 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均有不 良素行 (詳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 收受偽鈔行使,所為影響紙幣流通及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所收集偽造通用紙幣 之數量不多,尚未實際流入市面及犯後均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四十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