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己○○係設於新竹市○○路八八號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啟 森營造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為公司變更登記,以下簡稱啟森公司) 向春福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二二0一巷五弄 六五號「煙波大鎮」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護欄設置等工地安全維護及管 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曾接枝為啟森公司雇用從事清潔工作之勞工。己○○ 既為該公司承攬「煙波大鎮」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工地安全之維護 ,設置護欄或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防護具等,且按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致曾接枝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至該「煙 波大鎮」B三一戶三樓頂清理雜物時,自三樓頂墜落一樓地面造成肺臟破損、窒 息不治死亡,因認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係以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丁○○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實, 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罪刑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己○○在該案二審調查時自白係「煙波大鎮」 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亦有訊問筆錄可考;此外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在卷足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 ○○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辯稱:伊當時是工務部副理,並非工地負責人, 也不是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工地主任是乙○○,本案伊係代人受過,不應由 伊負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 明文規定。而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 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而為證人即春福建設事業部總經理丁○○所是認之「春福機構企業簡 介」所載,被告己○○是春福建設事業部工務部副理,工務部下轄:「產品規劃 組」、「售後服務組」、「營建管理組」、「工務組」等四組,工務組又設有主 任三人、副主任二人,有「春福機構企業簡介」一本在卷可參。查,該「春福機 構企業簡介」印製時間並未記載,惟由該簡介內關於機構沿革記載至一九九七年 ,並將本案「煙波大鎮」工地列為未完成之項目等情觀之,該簡介應在本案發生 前所印製;另依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當時我們公司的組織架構,被 告是工務部的副理兼代經理的工作」、「我們公司在當時有三個工地,己○○是 工務部的負責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頁),足見被告在本案「煙波 大鎮」及該公司另兩個工地興建過程中係擔任春福建設事業部工務部副理兼代經 理職務,先予敘明。 ㈡被告擔任春福建設事業部工務部副理兼代經理職務,其與當時正在進行中之三個 工地關係如何?依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當時我們公司的組織架構, 被告是工務部的副理兼代經理的工作,當初我當被告的時候我個人認定是誰去負 責這個工地,誰就是工地負責人。己○○是工地的勞安負責人,他雖不是工地主 任,但是他是工地的負責人,勞安負責人是必須負責工地的安全問題」、「(乙 ○○為工地主任,己○○依你所說是工地負責人,他二人職權有何區隔?)工地 負責人是負責工地的成本進度、勞工管理、安全,是負責工地整個責任的人,工 地的主任只是負責工程的品質及進度而已」、「(你另外兩個工地除工地主任之 外是否還有所謂的工地負責人?)我們公司在當時有三個工地,己○○是工務部 的負責人,所有三個工地他都要負責成敗之責。所以另外兩個工地的負責人也是 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頁)。惟查: ⑴依卷附「煙波大鎮」點工(機具)紀錄(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三頁至五一頁 )所載,係由林維明等人現場簽認後交主任乙○○核閱,其上並無己○○簽名 或蓋章。次依被告所提而為證人丁○○所是認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之「營造作業安全衛生每週自動檢查紀錄」(外放證物即黃 色卷夾內之證物)所載,工地主管與工地負責人均為乙○○,被告己○○亦未 簽名或蓋章其上;且質之證人丁○○亦稱:「工地負責人當然不可以指派他人 為工地負責人,如果有人自稱他是工地負責人,我會否認,因為一個工地只有 一個工地負責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二六頁)。是證人丁○○ 證稱己○○是工地負責人,顯然不了解實際運作狀況,所證自不可採。另證人 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案發生時被告己○○是工務部的副理,那他 實際是負責何業務?)本案發生時我是總經理室的特別助理,己○○實際上是 三個工地的負責人,他要負責工地的成敗,從發包、採購、品管、進度、工地 行政管理,人員調配等都是工務部經理的責任。工地有負責人、主任、現場監 工等三個層級人員,這些都是由工地負責人去調配,工地負責人之上才是工務 部副理、經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二頁),已明顯區隔當時身為工 務部副理(兼代經理)之被告與工地負責人間執掌之不同;至其所稱己○○是 三個工地的負責人一語,依其所述內容觀之是負責工地之成敗,著重在責任層 面,尚與後述「工地負責人」實際負責之工作不同。 ⑵依「營造作業安全衛生每週自動檢查紀錄」所載,檢查項目包括:「一般狀況 」、「墜落防止」、「電氣設備」、「特殊危險機具」、「施工架」、「火災 防止」、「開挖及建築物拆除」、「混凝土施工作業」、「工作場所及重點」 、「物料儲存及搬運」、「衛生設施」等項,該項紀錄並有「檢查人員」邱世 祺之簽名,與工地主管乙○○、工地負責人乙○○依序蓋章其上。質之證人乙 ○○亦稱該紀錄是由監工邱世祺做的,印章是伊的,至於由伊個人或由伊授權 助理蓋章其上伊不記得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四頁)。足見本案「煙 波大鎮」工地興建中,關於工地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之執行係由身兼「工地負責 人」之乙○○負責其事,與被告無關。另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三日所提八十六年間「煙波大鎮」模板工程安全檢查表、混凝土澆置安全檢查 表(外放證物),觀該表格說明欄所載:「本表格經工地主任核閱後,由安衛 管理員製檔存查;改正措施須於備註欄說明」等語,且被告並未在其上簽名或 蓋章,亦可證明工地相關安全檢查事項是工地主任之職務範圍,與被告絲毫無 涉。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依公司之編制,主任只是名稱,並非負責人,伊 實際僅負責品質管理、進度、監工管理,安全防護措施,公司有請專人管理, 本案即是該工程負責人己○○云云(詳見原審卷七七頁),及證人丁○○於原 審證述:乙○○曾在公司擔任工務部主任,依公司規定,乙○○曾有勞工安全 刑事前科,即不再令其負責勞工安全,因此之後乙○○僅負責工程進度,不再 負責勞工安全管理事項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顯與事實不合,均不 足採信。乙○○雖又提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三十一日之「營造作業安 全衛生每週自動檢查紀錄」,其上工地負責人簽有「黃」字(詳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七一、七二頁);另丁○○亦於本院提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十七日之「 營造作業安全衛生每週自動檢查紀錄」,其上工地負責人亦簽有「黃」字(詳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一○二頁)。惟依後所述,乙○○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日仍未離職,而往常「營造作業安全衛生每週自動檢查紀錄」上「工地負責 人」均由乙○○蓋章其上,已見前述,何以乙○○尚未離職,乙○○、丁○○ 所提上開日期之表格卻見被告簽寫其姓「黃」於上?被告辯稱該資料上「黃」 字是發生勞安事故後甲○○請伊補簽的,雖為證人甲○○所否認,惟上開簽名 方式迥異於前,證人丁○○、甲○○顯係在迴護乙○○,乙○○亦係為自己脫 卸刑責,均不足採信;丁○○、乙○○所提之上開資料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⑶丁○○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十二日、十九日、二十六日、四 月二日安全衛生檢點表,其上工地負責人簽有「黃」字(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一○一至一○七頁);另被告所提安全衛生檢點表一宗(外放證物即綠色卷夾 內之證物),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三月八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二日 、三月二十九日之安全衛生檢點表,工地負責人欄亦簽有一「黃」字,被告辯 稱該資料上「黃」字是發生勞安事故後甲○○要伊補簽的等語。經查:被告所 提安全衛生檢點表一宗,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之表格,其上工地負責人均 記載「戊○○」,有該安全衛生檢點表一宗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惟 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一直到離職時為止 ,伊還是煙波大鎮工地之副主任,於離職前該安全衛生檢點表上之戊○○是伊 所簽的,離職之後並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在空白表格上先簽名的情形,伊都 是看完報表確認後才簽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八、七九、八一、八二 頁)。姑不論「安全衛生檢點表」、「營造作業安全衛生每週自動檢查紀錄」 上之工地負責人執掌是否相同,惟戊○○於離職前僅是工地副主任,其於離職 後理應由職務與其相當或由其主管簽名其上,然該「安全衛生檢點表」卻越過 工地主任乙○○,反由任工務部副理兼代經理,職務比乙○○高的被告簽名其 上,體制上顯有未合之處。又「安全衛生檢點表」其中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九 日、十六日、二十三日之工地負責人原記載「戊○○」,嗣經以立可白修正液 塗改,並未由他人補簽名;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八日、十五日之「安全衛生 檢點表」,其上原記載戊○○,經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後簽寫一「黃」字,等 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相較於其他時間之安全衛生檢點表,顯得異常紊亂, 如係正常情況下之作為,何以致此!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自不得以其於事 後在上開表格上補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乙○○離職時間為何時?依乙○○於原審所證: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即 提出辭呈,於同年四月五日另行他就,離職日雖為四月三十日,係因伊有三十日 特休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八、七九、一一0頁);另證人丁○○於原審亦證述 :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份提出辭呈,其主管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簽 准,然不知其真正離職日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惟查: ⑴依卷附點工(機具)紀錄所載(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九頁至二二一),乙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仍在該紀錄上主任欄簽名;另卷附工程請款單( 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至二一八頁),乙○○亦在工地主任欄位上簽名 至四月二日止;又工程日報表上亦有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之簽名( 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上開資料上乙○○之簽名並經證人乙○○於 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係其所簽無訛(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一八一頁) ;另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出事那天,伊有 到煙波大鎮工地工作,當天工地主任還是乙○○,他和往常一樣的時間來上班 等語屬實(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證人乙○○於原審復證稱出事那 天伊還在工地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在在均顯示乙○○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日仍未離職。 ⑵依卷附於原審由丁○○所提之乙○○工作聯繫單所載(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二、 一一三頁),乙○○因將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離職,為就煙波大鎮各項工作 交接,而發文工務部、規劃部、業務部、管理部等單位,其中己○○在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註意見:「部分事項要在離職前完成之」,另莊姓人員則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簽註意見:「業務部會與岳主任密切於離職前溝通」,而規劃 部之張鎮國則於同年四月二日在備註欄簽註意見:「全力配合嚴主任交接及收 尾事項」,而工作聯繫單第二頁最後則記載:「①未完成事項由嚴主任、黃經 理完成之,需其他部門配合,全力支援之」,而其上簽註日期係在本案發生後 之時間。參以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仍在工程請款單上簽名,及乙○○於 原審證稱伊在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在別的公司上班(詳見原審卷第一一○頁); 及於本院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加入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 卡(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頁)等情,自不得以己○○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六日在該工作聯繫單上簽註意見,遽認乙○○係於該日離職。 ㈣被告己○○於本案發生時是否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經查: ⑴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丁○○等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等案件時,雖具狀並提出己○○為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之「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詳見該案原審卷第三一頁)。惟依勞工安全 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 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時,應於 事業開始之日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陳報當地檢 查機構備查,變更時亦同(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五頁);而依證人丁○○所 提營造工程安全衛生實務解說所載,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仍須於工地 設置合格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但無須向檢查機構報備(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 八頁)。查:本案煙波大鎮工地勞工人數為二十五人,依規定僱用勞工人數未 滿三十人,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免函報檢 查機構備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 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一九二○三號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 且啟森營造有限公司之煙波大鎮工程確未向該所提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人員)設置報備書」等情,復有該所函覆本院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九十勞 中檢營字第四○一一二一七號函可憑(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頁)。啟森 公司、丁○○在依法不需填具該報備書之情況下,卻填具報備書,並提出於法 院,該報備書之真實性如何實不能令人無疑! ⑵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調之起造人春福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啟森公司、 建造字號:八六栗管竹字第四二號建築案(即煙波大鎮)之開工報告書內所附 施工計劃書固記載己○○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有己○○參加營造業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之結業證書影本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二、一 一五頁)。惟查: ①施工計劃書原件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閱後,發現其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人員」一欄關於姓名、住址、電話之原記載內容係經立可白修正液塗改後再 寫上「己○○」、「新竹市○○鎮○○路四段四九一巷七一弄二一號」、「 0000000」。上開己○○之簽名經被告否認係其親簽,且竟將被告住 址中關於「新竹縣」寫成「新竹市」,如該欄位內容係被告親自書寫,何以 有此錯誤! ②被告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提八十六年間「煙波大鎮」板模工 程安全檢查表、混凝土澆置安全檢查表(外放證物),其上所記載之「安衛 管理員」即為戊○○,此亦經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所是認(詳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八一頁)。另春福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煙波大鎮」開工日期是八 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苗栗縣政府報告開工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四日, 有建築開工報告書在卷可憑;而上開有戊○○簽名之表格之最近日期為八十 六年十月六日,且前開報苗栗縣政府之施工計劃書原即記載戊○○為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人員(詳後述)。依此觀之,該公司向苗栗縣政府報告開工時, 所呈報之施工計劃書上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即為戊○○無訛,否則 戊○○何以能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工作?雖苗栗縣政府人員陳鑑煌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施工計劃書曾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調閱,另己○○ 亦曾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借閱,僅此二次而已,惟其亦同時證稱一般民眾需要 申請書才能調閱,科室裡的人可以用調卷條調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十二頁)。由證人陳鑑煌所庭呈之資料,並無啟森公司聲請調閱或聲請更改 己○○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料,則該施工計劃書關於己○○部分之 記載是否事後經人竄改,更不能令人無疑! ③另經本院勘驗經塗改部分原記載之姓名為「戊○○」、印文亦為「戊○○」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三頁)。經傳訊戊○○到庭 證稱:「(煙波大鎮工地從你進駐到你離職為止,該工地有無設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那段時間己○○和工地的關係如何‧‧‧‧)房子如果高於三 樓的話就要設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當時煙波大鎮工地的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人員就是我,因為我有勞安的執照。己○○以前是我們的副理,他與工 地的關係是間接的,他來工地只是巡視而已,他來時會找工地的主任、副主 任,詢問有何需要或進度如何。我們有重要的事情都會先找副理,如果他無 法解決,他會呈報上去‧‧‧‧」、「(你從煙波大鎮工地離職之後,有誰 接你的工作?)我不清楚,我是和工地主任乙○○辦理交接的」、「(煙波 大鎮工地要報開工的時候會檢附壹份施工計劃書,上面記載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是戊○○,這是你親自簽名蓋章的嗎〈提示並交自閱〉‧‧‧‧報資 料都是由公司去申報的,我也知道公司要把我呈報為勞工衛生管理人員」、 「(後來施工計畫書上勞工安全人員為何會改為己○○?)這個我不知道」 、「(你要離職之時,關於勞安事項有無與己○○辦理交接?)沒有」、「 (你在煙波大鎮開工後,多久才離開?)我是在過完年的二月二十八日離職 的,應該是在八十七年離職」、「(提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證據狀所 附之證物,上面記載安衛管理員戊○○,你有無意見?〈提示並交自閱〉這 上面的『安衛管理員』是我沒錯,所謂的『安衛管理員』就是『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的簡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九至八一頁)。足見證 人戊○○於離職前係擔任「煙波大鎮」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其於 離職後亦未將其原負責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職務交接予被告,何能謂被告係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㈤綜上所述,被告當時係擔任春福建設事業部工務部副理兼代經理職務,其於該事 業部所屬春福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煙波大鎮」,而由啟森公司承造之工程 期間,並未擔任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職務已 明。證人即該工程現場監工林維明證述:伊係煙波大鎮工程現場之區域負責人, 己○○是主管,負責工地進度及安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筆錄、原審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七五號影卷三八頁)、證人即現場勞工丙○○於警詢時證述: 伊與曾接枝等同事受僱於啟森公司,負責人為己○○等語(詳見八十七年度相字 第一七0號卷第五頁),明顯與前開本院調查所得不合,均不足採信。雖啟森公 司及其負責人丁○○因同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分別判處啟森公司雇主違反對防止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 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丁○○雇主違反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有該案判決正本一份、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七0號、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七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卷影卷三宗可考;而被告於 該案及原審曾自白其為工地負責人云云(詳見該案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七五號影卷第二六頁、本院八十八年上字一六一二號影卷第五七、五八頁、本案 原審卷第十七頁),然其所為之自白經查確與事實不相符合,依前開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其所為之自白,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疏未 詳查,細心勾稽,遽予論罪科刑,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