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甲○○ 共同選任辯 護人 袁烈輝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 偵字第一九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甲○○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乙○○、甲○○三人為卡車司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經由綽號「小龍」之廖錦榕(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以無線電話輾轉聯絡,知 悉今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大公司)所承包坐落台中市○○路與中華路之台中 市停六三停車場工程之建築一般廢棄物欲找人清除,遂與廖錦榕基於共同犯意之 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分別駕駛HE-四七○曳引車與OM-九 三拖車、SV-六六六曳引車及三R-一七拖車、IT-一六九曳引車與DM- 四三拖車先後前往上開工地,以每趟車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裝填上開工地所拆 除之建築一般事業廢棄物,欲載運至由黃裕仁(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未經許可, 擅自提供其所有原為魚塭而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一一七九、一一八○等地號 土地之私營廢棄場傾倒,並由今大公司現場工地主任王成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持廖錦榕提供原經營晉 順工程有限公司三聯單交與丁○○等三人,用以計算車資。嗣乙○○等三人於載 運廢棄物途中,由車上無線電得知傾倒之現場遭環保單位查獲,立即折返欲將上 開廢棄物載回原工地,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行經台中縣沙鹿鎮○○路與中棲 路口附近時,為警方查獲。 二、 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甲○○三人雖均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而有載運廢棄物之犯行,然均辯稱不知此行為係違法,且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處罰對象,被告三 人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渠等行為自不能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業據證人鄭仁傑及同案被告廖錦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並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一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告發單三紙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 ㈡按所謂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 」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營建廢棄土之種類,雖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 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 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故因施工所生金 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六八七 ○四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 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一二一八號函可資參憑。 又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 或執行機關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 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該標準第二條第七款之規定, 所謂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查本件被告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 ,均屬建物拆除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物 ,有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故被告三人所載運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其載運之行為,應構成「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次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 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理、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又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業務;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 生效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修正生效前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應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 ,無法處罰,當違同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故修正生效 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文字,雖將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一項「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等文字刪除,以杜爭議,然修正前後之上開法律規範對象及行 為並無不同,先此敘明。故被告三人抗辯上開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款之規定,係專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處罰對象云云,顯屬無稽, 不足採信。 ㈣末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均駕 駛大貨車分別有五年至九年之久,且於本案載運廢棄物之過程中,經常與其同業 司機以無線電話保持聯絡,而本件被告三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前往前開地點 傾倒,經同業通知傾倒地點遭環保人員查獲,被告三人遂立即開車折返工地,於 途中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審之被告三人經常 與同業以無線電話互通訊息,衡情被告三人對於環保人員暨檢調人員查緝廢棄物 傾倒之情事,豈可諉為不知?故被告三人辯稱不知載運廢棄物係違法云云,顯不 足採信。況被告三人縱使不知渠等上開行為違法,亦不妨被告三人上開犯行之成 立。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三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核被告三人所 為,均係違反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而犯修正生效後同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 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上開法條已 改列為第四十六條,其規範對象及行為新舊法並無不同已如前述,而其法定刑由 舊法「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修法「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相同,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又被告三人與廖錦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漏未論列被告三人與廖錦榕係共同正犯 ,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圖私利,未領有許可文件, 擅自載運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惟念及被告等僅為一次非法載運行為,且尚未 傾倒前即被查獲,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三人雖辯稱不知行為違法,然犯後 對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均已坦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於七十五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其上開刑之宣告應 認失其效力;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丁○○、甲○○二人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乙○○曾 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現仍 在緩刑期間中,故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