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第一九二○○號、第一九二○一號、第一九二○二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編號所示「職 務證明書」上偽造之「伯陽石材有限公司」及「張琪」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編號所示「作 大資訊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作大資訊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劉湘 岳」印文及署押各壹枚,「服務證明書」上偽造之「作大資訊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劉湘岳」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五月並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入監執行,八十四年一月十 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緣丁○○、 甲○○及林陳美雲等人(經原審判決有罪,已確定),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 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 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業務員欄內所示之各業務員(另由 檢察官偵查中)接洽,惟丁○○等人或因未有任何職業,或雖有職業惟年收入太 低,不符合前開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前述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即可向中福 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私文書、服務證明書等,供丁 ○○等人得以順利獲得申貸。丁○○甲○○二人,均明知業務員所提供之前述扣 繳憑單私文書及服務證明文件均屬偽造,乃竟分別與原審判決即本件附表一所示 之業務員沈子淵、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暨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分別將取自丁○○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經由同公司 之業務員陳思惠(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 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 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私文書,並在附表二所示之服務證明 書上偽造各服務單位負責人之署押後,再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 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上,而偽造成 丁○○等人之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證明書。丁○○甲○○二人繼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 保時,持前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及附表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向台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行使,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 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 (負責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以為前述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致 貸予丁○○甲○○二人各三十萬元之款項,丁○○甲○○二人扣除各種費用外, 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實得僅約十五萬元。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經警在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至台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甲○○二人,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 事實,先後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被告甲○○則坦承有經由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乙 ○○,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是用自己房子欲辦貸款, 是業務員將之弄成信用貸款,伊已對業務員乙○○提出告訴。且伊有在中福公司 辦理一次貸款,不知那次是否在對保,上開貸款金額,伊未領受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 其於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 貸款」借款申請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台中市第十一 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 評定表」、「國民身分證」影本、「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 」、「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戶籍謄本」、「存摺」 影本、「同意書」、「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裝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核與同案被告林陳美雲等人所供稱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管理部經理鄭 信吉、專門委員黃達政、負責與不詳年籍之「林先生」聯絡而取得偽造扣繳憑單 及在職證明之陳思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況被告丁○○等人,亦知悉其等並未在 該等公司任職,且明知前述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均屬偽造,是被告丁○○之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甲○○雖否認上情,辯稱伊並未看見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及附表二所示之 在職證明書等偽造文件云云。然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專門委員黃達 政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案件偵查時證述「 借款人都拿著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 人員蓋在其上」、「因他們在對保時,才在現場蓋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資料真 實,我們才未質疑,部分是親自訪查公司,部分以電話查明,還附公司地址相片 ,確定後始核准」等語(參見三九四七號偵查卷三一頁、三五頁),嗣於原審八 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對保有時在中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 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 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 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 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 公司詢問」、「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 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 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 。又證人鄭信吉於原審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現任台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 書上有黃達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 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 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 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 二○號刑事判決)。是依前開證人證詞觀之,更可證明被告甲○○於辦理貸款時 ,當已明知上開辦理貸款之資料為偽造,甚為灼然。而被告甲○○辯稱伊係以房 屋辦理貸款乙節,然伊之上開被查扣之貸款資料袋中並無任何房屋所有權狀等文 件,嗣雖於原審提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九九巷一弄十一號五樓房屋土地 之權狀影本為憑,但依扣案之證物袋所示,該「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 ,已明載係「消費性貸款」,並於該書面左方載明需用之文件為扣繳憑單等等, 被告亦自承該申請人簽名為伊所親簽,而授信約定書、徵信報告書、委託書等書 面上之簽名,被告亦供認係伊所親簽,該服務證明書姓名「甲○○」三字,被告 復供認為伊所書,則該消費性貸款與一般不動產之抵押貸款,顯非相同,應為已 辦理過上開房屋抵押貸款之被告,所能區分。況被告所辯伊均係在上開空白文件 簽名云云,然無證據提出,而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未能出庭應訊,惟依渠於 偵查中所供(參見三九四七號偵查卷三三頁背面),及民法第三條就簽名或蓋章 效力之規定,被告辯稱伊未交付印章云云,礙難採信,是伊係以偽造之扣繳憑單 及在職證明等文件辦理本件貸款,至為顯明。再者,被告甲○○雖辯稱該貸款伊 未領得云云,但依三九四七號偵查卷所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犯罪事實報告書 所載,可見該每位貸款人僅能取得約十五萬元款項,對照證物袋之丁○○、甲○ ○之郵局存提時間、金額,及其他同案被告林陳美雲等人既有領受該貸款等情, 難謂被告上開所辯,堪予採取,即該乙○○如有超越授權範圍,亦不影響該款項 撥付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取,是被告所辯伊有告訴乙○○刑案,或 請求在該案偵查終結前停止本案審理云云,核非必要。 (三)證人陳思惠於警訊時證稱「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確是我提供的,通常公司專 員辦理客戶信用貸款都會向銀行辦理徵信(此部份工作係公司行政主任石惠禎辦 理,客戶填具申請單後附新台幣伍佰元交予石主任,石主任再向台中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查詢,若一切均無問題,我們續向客戶辦信用貸款)一般客戶辦理信用貸 款,大都無法達到銀行的評分標準六十分,所以石協理要我們在辦理案件中提高 申請人的職位,年資和全所得,所以整個公司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和在 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偽造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如何取得?) 分二部份取得,一由閱報取得連繫電話,剛開始是我主動連繫對方自稱姓『林』 ,熟了以後『林』先生每月均會主動和我連絡問我需不需要,我會視公司員工需 要向其購買,全年扣繳憑單每份新台幣肆佰元,在職證明每份新台幣壹佰元。另 一種方式則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扣繳憑單空白表,然後依取得名片或電話簿公 司電話以稅捐機關名義查詢負責人姓名、公司全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資料取 得後以手寫方式逕自填記於空白表後彙整各項資料交給協理審核。全年扣繳憑單 除偽造之外,單上之住址與公司之地址可說完全錯誤」等語在卷(參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卷第二二頁至二五頁),對照其他被告林陳美雲等人於原審之 供詞,益見被告丁○○等人於提出申請時,渠等所提出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或員工在職證明書、職工服務 證明書),均係屬偽造。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二人,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被告甲○○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 害,係指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照最高 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次按扣繳憑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 所稱之私文書,而服務證明書(或員工在職證明書、職工服務證明書),則屬同 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意旨) 。且查,被告丁○○甲○○二人,於辦理本件貸款時,並無其他連帶保證人,亦 無提供其他物上擔保,是該扣繳憑單等文件係偽造之情節,如事先為臺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知悉,衡情該合作社應不致於核准該項貸款,是該貸款之核 撥,顯係被告等人以上開偽造文書方式而詐欺所致,自足以生損害於該信用合作 社、該文件之名義人,是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分別與附 表一所示代辦業務員沈子淵、乙○○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丁○○等人間未有任何接觸 ,難認被告等人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 不得認被告等人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又被告等人,同時 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人,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且被告丁○○,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 月,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五月並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入監執行,八十四年一 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情事,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但原審就被告丁○○之累犯認定內容,未盡詳細,應如上所述始正確, 自有未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自應於理 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原審就該構成要件,於理由內並未說明,亦有未合。且 甲○○所提服務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計算有誤,顯有未洽。被告丁○○提 起上訴,請求輕判,難認有理由,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亦為 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二人部分 撤銷改判。再者,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 ,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新法甚明。爰審 酌被告等二人,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周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 ,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 渠等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渠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丁○○等二人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外,正本均已返還被 告等人,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沒收,至「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且如附表二所示 內容之服務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 被告丁○○等人所有,惟丁○○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伯陽石材有限公司」及「 張琪」之印文各一枚,甲○○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作大資訊有限公司」印文二 枚、「劉湘岳」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服務證明書上偽造之「作大資訊有限公司」 印文一枚、「劉湘岳」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或員 工在職證明書、職工服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係 「林先生」所偽造,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 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再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 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 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 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 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 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 條參照)。本案被告丁○○等人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 其目的係是在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 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非據 以編製記帳憑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與 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 部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 ~ivg2t32x16l6q4; 附表一: ┌──┬────┬────┬────┬──┬────┬────┬────┐ │編號│所 得 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 繳 義│ 業務員 │ │ │姓 名│(新台幣)│(新台幣)│ │ │務 人 │行使日期│ ├──┼────┼────┼────┼──┼────┼────┼────┤ │ │丁○○ │612600元│24504元 │年│伯陽石材│張琪 │沈子淵 │ │ │ │ │ │ │有限公司│ │870929 │ ├──┼────┼────┼────┼──┼────┼────┼────┤ │ │甲○○ │545200元│32712元 │年│作大資訊│劉湘岳 │乙○○ │ │ │ │ │ │ │有限公司│ │871003 │ └──┴────┴────┴────┴──┴────┴────┴────┘ 附表二: ┌──┬─────┬────┬──────┬───┬──────┬───┐ │編號│任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負責人│證 明 日 期 │備註 │ ├──┼─────┼────┼──────┼───┼──────┼───┤ │ │丁○○ │主任 │伯陽石材有限│張琪 │八十七年九月│職務證│ │ │ │ │公司 │ │十一日 │明書一│ │ │ │ │ │ │ │紙。 │ ├──┼─────┼────┼──────┼───┼──────┼───┤ │ │甲○○ │業務主任│作大資訊有限│劉湘岳│八十七年九月│作大資│ │ │ │ │公司 │ │二十二日。 │訊有限│ │ │ │ │ │ │服務證明書上│公司員│ │ │ │ │ │ │未載明日期。│工職務│ │ │ │ │ │ │ │證明書│ │ │ │ │ │ │ │及服務│ │ │ │ │ │ │ │證明書│ │ │ │ │ │ │ │各一紙│ │ │ │ │ │ │ │。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