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號、第六二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盜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拾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 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同 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七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二十號住處, 以玻璃球加熱吸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 一月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丁○○又承上之概括 犯意,不定期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四十九號旁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戒治。 二、丁○○另行起意,與鐘啟禎(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已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 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五○○巷口丙○○所經營之「阿讚爌肉飯店」,由丁 ○○駕駛家人所有車牌號碼C六–四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外接應把風,另由鐘 啟禎佯稱購買而手持一把長約四、五十公分之黑色鐵棍(未扣案)進入店內,對 丙○○揚稱:伊在跑路,正缺錢用等語,旋即伸手強取置於丙○○腳旁之皮包一 個(內有現金約二萬六千元、印章、存褶等物),丙○○見狀伸手與之拉扯,因 鐘啟禎施力強烈猛爆,致使丙○○不能抗拒,始由鐘啟禎將上開皮包取走,鐘啟 禎得手後,隨即乘坐丁○○所駕駛在外接應把風之車輛離開現場,丁○○與鐘啟 禎將所得贓款各分一半,並將上開皮包(含印章、存褶等物)及鐵棍均丟棄於西 螺大橋下之濁水溪中,所分得之贓款亦均花用費失。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為 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湖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先後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事,復有長昕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 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信,是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七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 字第二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至為顯明,應依法 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固於偵審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鐘啟禎,共同行搶被害人丙○ ○財物之情節,惟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鐘啟禎係持鐵棍搶奪,並非強盜,所 得現金並未有新台幣二十多萬元云云。但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鐘啟禎雖均於警訊 、偵訊中坦承持刀行搶,惟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於行搶前,途經菜市場看見鐵 棍而撿拾,欲嚇被害人之用等語,參以被害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原審調查時亦 證述:鐘啟禎手持長約四、五十公分長長黑色的東西,伊不敢肯定是刀子等語( 參見原審卷四六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指稱情節已有未符,且該物並未扣案, ,可見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等係持刀行搶,被告此部份辯詞堪以採信。且被害人丙 ○○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警訊中指述:伊雖有反抗,但仍被搶走等語(參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偵查卷十八頁),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鐘啟禎伸手拿放在 伊腳旁之皮包,伊與他搶,仍被搶走等語在卷,則被害人遭同案被告鐘啟禎行搶 時,確有拉扯反抗,終因不敵同案被告鐘啟禎之暴力拉扯而遭強行取走財物,是 被告等二人所為,客觀上顯已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堪認定被告所為 係強盜犯行,被告上開伊等係搶奪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案發 時係上午四時五十分許,被害人亦無從證明被強盜之皮包內確有現金二十多萬元 ,被告二人自警訊至本院均供稱皮包內僅有二萬六千元左右,則被害人於偵審中 上開被搶財物之指稱,尚難遽採。從而,被告上開強盜、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 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鐘啟禎強盜丙○○ 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應予變更。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經檢察官向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且被 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多次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鐘啟禎,就強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與竊盜罪(在 本院撤回上訴)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 年五月三日確定(彰化地檢署收案執行日期卻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另於八十六年間所犯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案件,經原審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決有期 徒刑六月、七月、三月,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一 月假釋同年四月間假釋期滿之情事,亦有該前科表可憑,可見上開有期徒刑六月 ,並未另與該三罪另定執行刑,至為顯明,併此敘明。惟盜匪罪之法定刑係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 ,是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之。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法遞加重之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上開二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但施用毒品部分,原審未及就併辦案情,一併審理,自有未合。又盜匪罪部分 ,原審未說明法定刑之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已有未洽。且就盜匪之犯行 ,係上午四時五十分許,未有明確認定,顯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該行搶應係搶奪云云,難認可採,惟指摘施用毒品部分尚有併辦,非無 理由,原判決此二部分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二部分暨定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已花用完盡而費失,故無庸為發還被害人之 諭知,而被告強盜時所持鐵棍未經扣案,並據被告等陳明已經丟棄等語,自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強盜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