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建中連續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日商SYSTEM SUPPLY株式會社開發有網路遊戲「石器時代」之電腦遊戲軟體, 屬於電腦多媒體創作,應歸類為視聽著作,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華 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義公司)訂立石器時代軟體之開發、 製造、販賣許諾契約書,授權華義公司得以在臺灣及香港獨占該軟體之製造及販 賣。華義公司取得授權後,為使國內民眾得以順利操作該套遊戲軟體,因此進行 該軟體之改作,使石器時代各項遊戲畫面均中文化,改作後之石器時代軟體已具 有原創性,成為衍生著作。鄭建中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三三號「網路駭 客」上億企業社之負責人,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明知其店內不詳姓名之消費客人 將華義公司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於消費遊戲時安裝重製於其店內電腦主機 內,而後消費完畢未予刪除,鄭建中明知竟未加以移除,且未經華義公司之授權 或同意,基於營利概括之犯意,以每小時收費三十元之方式,提供店內電腦其侵 害上開「石器時代」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連續供不特定人前來遊戲消費,而 作為直接營利使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重製有上開軟體之電腦主機十台(暫由被告鄭建中保管)。 二、案經告訴人華義公司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出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給顧客上網使 用而已,並不提供遊戲軟體,「石器時代」之客戶端資料並非其下載安裝的,可 能是顧客玩了之後未予移除,而且「石器時代」是網路遊戲,玩家必須買華義公 司點數卡、序號、密碼才能玩,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等語。惟查: ㈠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方式,故相同表達方式之軟體,如均為 著作人獨立之創作,其間無抄襲或重製之情事,均得就其著作主張著作權;因 此功能相同或極為類似之軟體,不論其是否用不同的電腦語言寫成或用不同的 邏輯流程寫成,亦不論其表達方式是否相同,如均為著作人獨立之創作,其間 如無抄襲重製之情形,自均得就該軟體主張著作權。又所謂「衍生」乃延續別 的東西,而生出新的東西,於創作之情形,乃係利用既有的著作,重新加以改 作成一新著作,即為衍生著作。而所謂改作,即指用翻譯、編曲、改寫、拍攝 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先已經存在的著作,另外創作成一個新的著作,如將外 文書翻譯成中文書,則該外文書是原著作,翻譯後的中文書即為衍生著作。查 日本SYSTEM SUPPLY株式會社開發網路遊戲「石器時代」之電腦遊戲軟體,屬 於電腦多媒體創作,應歸類為視聽著作,惟並非在台灣地區首次發行,亦未於 日本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地區發行,是以此項日本著作並不受我國著作 權法之保護。然日本SYSTEM SUPPLY株式會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華 義公司訂立「石器時代」軟體之開發、製造、販賣許諾契約書,授權華義公司 得以在台灣及香港獨占該軟體之製造及販賣,此有開發製造銷售同意契約書影 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華義公司取得授權後,為使國內民眾得以順利操作該 套遊戲軟體,因此進行該軟體之改作,使「石器時代」各項遊戲畫面均中文化 ,是改作後之「石器時代」軟體,遊戲指令均以中文顯示,非屬抄襲,而將日 文更改成中文復具有作者之獨特個性,已具有原創性,華義公司之改作既已獲 得日本SYSTEM SUPPLY株式會社之授權,則其擁有「石器時代」視聽著作之衍 生著作權,允無疑義。 ㈡查「石器時代」為網路遊戲,顧客購得內含「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套裝 光碟片後,必須依據說明書,先至華義公司遊戲網註冊成為會員,以便取得一 組會員帳號及密碼,隨即進行光碟產品序號之註冊,完成後就取得三百點點數 。顧客接著就可將「石器時代」之光碟片放入電腦光碟機內啟動自動安裝系統 ,安裝完畢,就可進入「石器時代」遊戲之網路首頁,而後輸入會員帳號及密 碼,就可開始操作遊戲,待點數使用完畢,無需重新購置光碟片,只要到華義 公司各地經銷商或便利商店購買點數卡即可繼續上網遊戲;換言之,華義公司 係靠販售內含「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光碟片及點數卡營利,是故,得以 上網玩「石器時代」遊戲者,必係已擁有「石器時代」光碟片之註冊會員,業 據告訴代理人乙○○供明在卷。故倘有未經授權使用重製華義公司改作之「石 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者,而使他人不需購買該光碟片,只須購買點數卡即可 操作遊戲,並藉此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即已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然右揭事實業據華義公司告訴代理 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十一張及灌有「 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十台扣案可證,而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伊知道 店裡的電腦內有客人輸入「石器時代」遊戲軟體(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所僱請之店員葉家榮於原審亦證稱伊有跟被告說過(電腦內有客戶 灌入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伊不清楚為何被告沒有消除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九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曾向檢察官表示其已向告訴人華義公司 接觸簽約,檢察官訊及為何要簽約時,其更明白回答:「因這是違法,要簽完 約方合法」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顯見被告明知其經營之「網路駭客」 上億企業社內電腦主機中有消費客人重製告訴人華義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石器 時代」遊戲軟體重製物,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再 查,被告於另案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案件中,警方問及其店內有幾人在玩電腦遊戲機,如何把玩時,其回 答:「只有一名客人(吳其昆)。他玩石器時代電玩。由客人自行選擇店內任 何一部電腦後,以滑鼠點選螢幕上之網路遊戲。然後自己輸入密碼及帳號,電 腦螢幕有顯示數種網路電腦遊戲種類供客人選擇」(見本院調卷之上開案件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該案警訊時曾另訊及被告當時所 僱請之店員甲○○,其亦供稱:我們店裡把玩電腦方式,是客人先向華義遊戲 軟體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儲值卡,卡內附有網路遊戲之密碼及帳號後,至我們店 內任選一台電腦上網,玩網路遊戲、我們由客人直接以滑鼠點選螢幕之網路遊 戲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另證人即顧客吳其 昆亦於該案警訊時證稱:該店一小時計費三十元,由客人自行選擇店內任何一 部電腦後,以滑鼠點選螢幕上之網路遊戲,然後客人自己輸入密碼及帳號(向 外購買儲值卡,卡內附有網路遊戲之密碼及帳號),電腦螢幕有顯示數種網路 電腦遊戲種類供客人選擇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九頁 反面),經本院再次傳喚,其亦結證:是在店裡電腦裡面網路直接拉出來,就 可接上石器時代遊戲‧‧‧我不知道石器時代是何人掛在被告店裡的電腦,我 沒有拿光碟片到被告店裡電腦灌入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足見被告確實 明知其店內之電腦主機中有他人重製告訴人華義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石器時代遊 戲軟體,竟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將此軟體提供予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遊戲,而 作為直接營利使用,其辯稱該軟體係顧客安裝後,其未來得及將之移除,方留 存於電腦內云云,要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又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雖證稱「石器時代」軟體,是客人每次消費遊戲時,自己灌上去玩的云云, 然因與其於上開另案中所供述者不相符合,且其於原審法官訊及為何會知道是 客人自己灌上去玩的時,答稱:因為軟體的盒子就放在旁邊,當時有二、三人 在玩等語,惟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帶,查獲之際桌面上並未見到客人攜帶之「 石器時代」光碟,而電腦畫面上都是在玩「石器時代」(見原審卷第四六頁) ,足見證人甲○○此部分所言不實,且查其曾於被告所經營之該網路店上班, 與被告關係非淺,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告所僱請之 工程師柯士文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伊固定一個月一、二次到店 裡將客人所灌的資料消除等語,然查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建置「石器時代」遊戲 之日期,最早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迄查獲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近 三個月,柯士文均未將之消除,足見其表示被告有請其將該「石器時代」遊戲 軟體之資料消除云云,顯然不實。被告未經告訴人華義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明 知其店內之電腦內有侵害「石器時代」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而仍連續將之 提供不特定人前來遊戲消費,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鄭建中所為,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犯 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惟漠視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損我國戳力保 護著作財產權之國際視聽並造成告訴人損失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坦承錯誤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 上開罪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電腦十 台雖為被告所有,惟乃被告營業所用,非專用以提供侵害被害人電腦程式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供人遊戲使用,考量被告營業之需,認毋庸宣告沒收,則併予敘明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華義公司之授權或同意,重製石器時代改作遊戲軟體於店 內十台電腦主機內,出租予不特定人打玩,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權,認亦涉有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重製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意圖出租而重製上開軟體之行為,辯稱 :該「石器時代」遊戲軟體可能是來店內消費之顧客玩了之後未予移除等語。經 查,本件並未在被告經營之「網路駭客」上億企業社內查扣有「石器時代」之遊 戲光碟片,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按,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供承當 場並未查獲被告重製該軟體(見本院卷第四0頁),證人即被告之店員葉家榮於 原審亦證稱:「石器時代」遊戲軟體是客人灌進去的,伊有跟老闆說,老闆有說 會請工程師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足見被告辯稱該「石器時代」電腦 遊戲軟體程式係來店消費之顧客,自行購買該軟體所安裝灌入一節,應屬非虛, 是本件被告所出租電腦中發現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既係由來店消費遊 戲之顧客所安裝,並非由被告所安裝,自難指被告有何違法重製之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難遽律被告罪責。公訴人以被告 網路商店電腦主機內有上開「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之狀態,即推定應係被告 意圖出租予不特定之客戶消費之用而擅自灌入,重製告訴人之著作物,殊嫌率斷 。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乏證據,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