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有多項傷害、搶奪、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 民國八十七年間又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四月 五日,向乙○○借得車號ILM-三0七號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該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前開機 車,後載甲○○共同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忠貞路交 岔路口處,推由甲○○佯裝購買水果而接近丁○○所經營之水果攤,並趁丁○○ 不及防備之際,將丁○○置於水果攤上內裝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及國 民身分證等證件之皮包搶奪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甲○○復承上揭搶奪之概括 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騎乘其甫竊得之車號IJX-0八0號 機車(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罪刑 確定在案),在苗栗縣公館鄉○○村○鄰○○○○道路,為圖搶奪戊○○之皮包 ,而尾隨接近戊○○騎乘之機車,並於超前後旋又調返車頭,著手迎面衝撞戊○ ○所騎乘機車(未造成傷害、毀損),使戊○○人車倒地,於上前注視戊○○所 攜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擬予奪取時,幸戊○○機警迅速逃離現場並呼救, 在附近工作之人見狀前來迎救,甲○○迅即騎乘原機車逃逸,始未得逞。迄同日 下午六時許,經警在甲○○著手行搶現場,尋得其所掉落之機車前輪擋泥板,循 線查獲前開甲○○所竊之IJX-0八0號機車,並於甲○○身上起出騎乘前開 機車所用之鑰匙二支,始揭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其未曾向乙○○借用 機車,亦未搶奪丁○○之皮包,乙○○在案發後曾要其出面承擔罪行;另機車撞 擊戊○○之機車,純屬意外事故,其並無搶奪之意,被害人卻誤認其意在行搶云 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向乙○○借得機車後,與不詳之男子共乘機車趁 被害人丁○○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丁○○之皮包後逃逸;又騎乘其所竊得之機車 ,先尾隨被害人戊○○之機車後,並嗣機超前又調轉車頭,迎面撞擊戊○○之機 車,使之人車倒地,且上前注視在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擬予搶取等事實,業據 被害人丁○○、戊○○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指認口卡片 、查獲時被告照片及當庭指認(戊○○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指認)明確,核與證人 即目擊被告搶奪丁○○皮包之羅興祥及借予被告機車之乙○○分別於警訊、偵查 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證人羅興祥在偵查中更指認被告之照片,確證被告為下手 搶奪皮包之人無訛,此外復有照片五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IJX-0 八0號機車返還被害人杜旻鴻)一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張文木在偵查中亦就被告 於行搶戊○○當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將前開竊得之IJX- 0八0號機車棄置於渠所經營之「宏昶汽車修理廠」旁一節證述甚明;而前開被 告於行搶現場所掉落之機車前輪擋泥板,經比對為確IJX-0八0號機車所掉 落,且前開機車又確為被告所竊取騎用等情,又據被告供認屬實。另參以被害人 戊○○於本院結稱,前開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其機車之產業道路,寬度約可容兩部 大貨車會車,被告係自後超前其機車,再調返車頭迎面撞擊,顯見本件並非車禍 意外事故,而係被告有意以撞車之手段達行搶之目的,凡此均足證被告確有實施 本件搶奪犯行。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雖結稱:乙○○曾於一年多以前之某 日,前往其住處尋找離家出走之妻子,並向其借用雨衣及安全帽外出,當日很晚 回來時,乙○○告知有搶別人之錢,機車被認出來,而要其幫忙想辦法處理,乙 ○○隨即又在其家中,打電話給某人,要那人幫忙頂罪,事後被告向其提及此事 ,其始知悉乃乙○○要被告頂罪云云。然姑不論丙○○於本院訊問時,距本件案 發日,已近二年半,其能否記憶當時情況﹖又乙○○對其所提之事是否即本件搶 案﹖均有可疑;況徵之被害人丁○○及證人羅興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 中,與乙○○同時接受偵訊,均未當庭指認乙○○有涉及本件搶案,丁○○更指 稱另一騎機車者身材比乙○○高大等語;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經警通知 到案後,僅單純否認搶奪犯行,並未供述任何有關乙○○託其頂替一事,苟其確 有接獲乙○○請託頂替之電話,而其又未應允頂替,理當於獲知乙○○指稱有借 予機車時,隨即反駁並將乙○○涉案且託其頂替一節說明詳情,以洗刷自己冤屈 ,乃被告卻未為任何說明,迄審理中始託詞否認犯行,並由證人丙○○附和其詞 ,自均不足採信。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固又供承渠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十五時二十 分許搶奪丁○○之犯行,係與乙○○共同為之;惟查乙○○為被告該次犯行之證 人,且被告於原審自承搶奪當時其有吸食毒品,對當時情節已記憶不清,是被告 之記憶既欠清晰,且參之前開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已當庭指稱乙○○並非騎乘 機車之人,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詞,亦無足採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與同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搶奪未遂罪。其搶奪被害人丁○○部分之犯行,與前開不詳姓名之已成年人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情節較重之搶奪既遂罪論處且加重其刑。又被告 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覆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 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誤將被告搶奪被害人丁○○之日期(八十八年四月 五日),認定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已有未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機 車鑰匙二支,乃被告騎乘行竊所得機車之用,與本件搶奪犯行,並無何直接關連 ,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誤為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年輕體健之期,不思走向 正途,罔顧他人財產法益,連續於短時間內犯下二次搶奪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 鉅,惡性匪淺,犯罪後又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