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六、七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 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甲○○均未依法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且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其等明 知未領有許可證即不得任意清除廢棄物,竟各基於概括之犯意,乙○○駕駛車牌 號六J─九七二號大貨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甲 ○○駕駛車牌號碼六J─八四一號大貨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 二十五日止,為臺中市停六三停車場工地處理因營建工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碎 裂水泥磚塊等物之清除工作,而連續由臺中市停六三停車場拆遷現場等地載運建 築廢棄物至乙○○之父親黃庚申(己死亡)所提供之山坡地即如附圖所示許阿蓮 所有彰化市○○段七七之十九地號土地一四三七平方公尺、楊緒誠所有七七之三 七地號土地一七八九平方公尺、曹永杰所有七七之八三地號土地三七九平方公尺 、曹永輝所有七七之八四地號土地六八二平方公尺、曹永平所有七七之八五地號 土地六二五平方公尺、曹永松所有七七之八六地號土地八二八平方公尺傾倒。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經前述地主曹 永平等於警訊指陳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錄影帶、測量圖、稽查紀錄 等在卷足徵,顯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乙○○嗣雖於本 院辯稱:該等廢棄物清運前已分類完畢,應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云云 ,惟此項見解係被告乙○○個人主觀之看法,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應不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 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被 告二人各所為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業據被告供明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 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原審法院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乙○ ○、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所為構成罪責;被告甲○○則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三、公訴人據前開事實,另認被告乙○○、甲○○均分別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云云。查:(一)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 僅係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前開山坡地傾倒,故與須具有將前開土地置於自已實力支 配、管理下性質之墾殖、占用行為有別。再者,其等二人各僅載運二天,且依卷 附照片以觀,前開山坡地早經他人傾倒廢土成大片地勢平坦之處,故被告二人之 行為亦難謂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可言,因此自難以 本罪相繩。(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之犯罪主體,為對系爭 山坡地具有水土保持義務之人,本件被告二人既非系爭山坡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 理、使用者,故自非水土保持義務之人。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與系爭土 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該罪責即無對被告二人適 用之可能。被告此二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 開有罪部分,彼此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在此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徒刑,得併科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關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 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關或主管機關 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 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 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