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教唆殺人未遂部分暨被告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丙○○教唆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丁○○教唆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為乙○○之妻,丙 ○○為乙○○之堂弟,緣丁○○常遭夫乙○○毆打,遂與同在彰化縣田尾鄉○○ 村○○路二百三十六號乙○○經營之海產店工作之丙○○日久生情,二人曾於民 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止通姦多次(妨害家庭部分經 乙○○撤回告訴,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迨八十 七年四月上旬某日,丙○○因不滿姦情被乙○○發現致遭革職,又見乙○○夫婦 感情不睦,時起勃谿,亟欲取而代之,遂與丁○○基於共同謀意,擬殺害乙○○ ,即由丙○○出面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透過其所任職富邦徵信社同事林良達介 紹另一同事賴良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告知擬殺害乙○○之計劃,委請賴良 玉代找殺手,惟賴良玉並未因丙○○之教唆而生殺害乙○○之犯意,反與林軒光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底某日介紹 林軒光與丙○○認識,林軒光、賴良玉並訛稱可派人將乙○○殺害,使丙○○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雙方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肯德基餐廳外丙○○車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予林軒光、賴 良玉,賴良玉並同時以「賴怡君」之別名立收據交丙○○收執。又迨八十七年五 月十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林軒光復夥同綽號「阿凱」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 子,在同地點林軒光車內再向丙○○詐取現金二十八萬元。林軒光、「阿凱」為 騙取其餘款項,即與張瑞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妨害乙○○自由之共同犯 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由張瑞昌駕駛車號H六—八八八一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乙○○所開設之上開海產店內,以購買海產為由,強邀乙 ○○外出吃飯,乙○○見三人狀似黑道不得不隨渠等外出,乙○○即駕駛其所有 車號M四—○六九六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軒光、「阿凱」外出,而張瑞昌駕駛H 六—八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其間林軒光、「阿凱」在車上告知乙○○ 有人出錢欲殺害之,並告以須好好合作,否則會沒命等語,以此方法挾持乙○○ 剝奪其行動自由,乙○○遂依林軒光、「阿凱」之指示將車駛至雲林縣西螺鎮某 廟宇廣場前,同日晚上八時許,由林軒光打電話向丙○○訛稱乙○○已遭殺害, 以便繼續詐取尾款,再由張瑞昌、「阿凱」繼續強押乙○○改乘張瑞昌所駕駛之 H六—八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簡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 道附近,再轉搭計程車至臺中市○○路三洋三溫暖,並與林軒光在該三溫暖店內 會合,林軒光復通知與渠等具有妨害自由共同犯意聯絡之方世興,甲○○到場, 輪流監控乙○○之行動自由。丙○○接獲前開林軒光電話,誤信乙○○已遭殺害 後,乃與丁○○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盜用印章之 概括犯意,由丁○○盜用平日保管之乙○○印章,蓋用於乙○○所有彰化縣北斗 鎮農會信用部一○三五支票存款帳號所請領之票號FA0000000、FA0 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空白支票上,再於同 日晚上九時許由丙○○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面額分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 十萬元,發票日期空白,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三紙連同自備之現金二十萬元 ,攜往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之明星保齡球館前,於林軒光車內交付上開支票 及現金予林軒光。嗣因林軒光不願收取支票,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丁○ ○與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丁○○出面委 託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海產店司機,持前開丁○○所保管上開農會信用部000 0000000—五帳號之乙○○活期儲蓄存款簿及印章,前往前開農會信用部 ,並由丁○○打電話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農會職員在取款憑條上盜用乙○○ 之印章,並填載提款金額六十萬元後,提出該取款條於該農會信用部以行使之, 以此詐欺方式盜領乙○○之存款六十萬元,並使承辦人員誤認係所委託之人提款 ,而交付現金六十萬元,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該農會信用部審查提款憑據之 正確性。丁○○、丙○○盜領該筆六十萬元現款後,旋由丙○○自籌二十萬元湊 足現金八十萬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市肯德基餐廳前林軒光車內,將 八十萬元交付林軒光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並換回前一日所交付面額共計八十萬 元之支票三紙。丙○○前後計付款四次共計一百五十八萬元。同此期間,乙○○ 被強押至前開三溫暖後,受林軒光、張瑞昌、甲○○、方世興等人輪流看管監控 ,並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一度被轉押至臺中市○○路向日葵泡沫紅茶店二 樓,嗣再被押回三洋三溫暖,其間乙○○雖曾央求離去,但張瑞昌、甲○○、方 世興等告以須待老大林軒光回來才能放行,並稱渠等均為死刑犯,要乙○○其命 很簡單等語,致乙○○不敢擅自離去而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八十七年五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許,林軒光始讓乙○○搭乘計程車離去,乙○○前後計被剝奪行動 自由達二十三小時之久。乙○○獲釋後,請其妹林梅英代為報案,警方遂於同年 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街十五號公爵西餐廳查獲林軒光、張瑞昌、方 世興、甲○○,並當場於林軒光身上扣得丙○○所交付之部分現金三十三萬元, 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前開海產店內查獲丁○○,復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 許在前開徵信社內查獲丙○○、賴良玉,嗣並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市○○路 ○段四百四十一巷三十三弄十四號四樓丙○○承租房屋內,扣得前開偽造之支票 四紙,並於警方前往其住處查扣支票前,丙○○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另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底在濁水溪西螺大橋附近河床某處砂石場拾獲而未經許可所持有之軍用一 ○五公釐榴彈砲一枚,而為警於上開租房內扣得該枚未爆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上揭持有未爆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殺 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本來就沒有殺人意圖,給同案被告林軒光的一百五十八萬 是只是請其處理與被害人乙○○間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糾紛,警訊筆錄警察沒訊問 問題只要伊簽名云云;訊據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殺人未遂犯行,並辯 稱:被告丙○○向伊借票,伊根本不知要殺乙○○,被告丙○○僅說要請人處理 事情,順便幫伊教訓乙○○,且上開支票帳戶因伊與被害人共同經營海產店,故 平日即得被害人授權使用,伊在警訊中因緊張,警察問的問題均糊里糊塗答是云 云;訊據甲○○亦否認有何限制被害人乙○○自由情事,並辯稱:當天是同案被 告張瑞昌打電話邀伊去洗三溫暖,伊並沒有押被害人,警訊筆錄警察很兇,要伊 簽名伊就簽名云云。惟查: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 錄者,不在此限;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 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 二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確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本件被告丙 ○○、丁○○、甲○○均否認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且證人即承 辦本案警員張登猛、陳盈雅、黃元聰於原審到院雖證稱:被告等於警訊中製作之 筆錄皆出被告渠等之自由意識下所作,然亦證陳警訊錄音帶現已找不到,依前揭 法律規定,本件警訊錄音帶既已遺失,已無證據足資確保被告三人上開警訊自白 之任意性,被告三人上開警訊自白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問,本院爰不採為證據資料 附先此敘明。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坦承因被告丁○○遭被害人凌虐,故自八十五 年五月間起與被害人丁○○發生性關係等語,並供稱:「(問:你與丁○○何時 決意要謀殺乙○○?)八十七年四月初時。(問:如何謀殺?)本來決定製造假 車禍讓他住院,後來經賴良玉介紹認識林軒光等人。(問:介紹林軒光等人作何 事?)作教訓,因為林軒光等人說這種事他們處理很多,至於處理內容叫我不必 過問;(問:地點在何處?)第一次見面在台中市泡沫紅茶店。(問:丁○○知 否?)當時不知。(問:事後丁○○知否?)五月十三日左右才知道此事;(問 :從那一帳戶提出的錢?)從乙○○及我的帳戶;(問:乙○○帳戶提出的錢誰 提的?)丁○○。----(問:林軒光與你講好何時要殺掉乙○○?)五月一日起 算十五日內。(問:何時林軒光告知你乙○○已被殺掉?)他沒有說乙○○已被 殺,只說事情已處理好了,要我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第 十五頁背面);而同案被告林軒光於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伊受丙○○之託 找人殺被害人乙○○,代價一百五十萬元,且透過賴良玉從中安排,嗣向被告丙 ○○收受共計一百五十八萬元,分別由伊與綽號阿凱之男子朋分花用等情(見偵 查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一頁),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後第二次偵訊時仍供稱:「丙 ○○向我說乙○○到處騙人家錢,叫我找人去將乙○○做掉,所以交了這三張支 票給我,後來共付了一百五十八萬都已拿到現金,票也還給丙○○,錢自己花掉 了,我一開始就沒有要殺害乙○○的意思,假裝答應,我是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四 日,我與張瑞昌、阿凱三人一起去的,我沒有押乙○○,是邀他出來,是要騙他 錢,並非要殺他,在當天晚上九時許,在西螺交流道附近,我打電話給丙○○說 已經將乙○○殺掉了,叫他付尾款八十萬元,隔天下午在彰化市肯德基速食店外 交錢----是丙○○要求我找人將乙○○殺掉,一開始我並沒有殺害乙○○的意思 」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三頁);於原審復供稱:「丙○○是說乙○○有騙他錢, 很惡劣要殺掉他,他並未提到過要辦理土地塗銷抵押權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一二頁);另同案被告賴良玉於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問:丙○○對 你怎麼講?)丙○○說他的朋友欲僱人殺人?(問:丙○○初的代價多少?)丙 ○○與林軒光約好一百五十萬元。(問:由你安排他們二人見面的嗎?)是。( 問:是否由你安排二人見面談殺人的事?)是。當時細節不清楚,他們還要再了 解」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本院審之同案被告林軒光於偵查及原審均 一再供稱被告丙○○要求伊找人殺害乙○○等情,核與同案被告賴良玉於偵查初 訊所供相符,且同案被告林軒光、賴良玉若未受教唆殺人,豈會甘冒殺人刑事處 分之風險供如前詞?又同案被告林軒光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 西螺交流道附近打電話向被告丙○○佯稱被害人乙○○已遭殺害等情,業經同案 被告林軒光於偵查中供述甚明,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參 見偵查卷第七三頁背面、第七九頁),復參諸被告丙○○偵查初訊時亦自白與被 告丁○○共同謀意殺害被害人乙○○,並委由賴良玉介紹林軒光處理一節,更足 認被告丙○○確係教唆同案被告林軒光殺人無訛。 ㈢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將平日保管之乙○○印章,蓋用於乙○○所 有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信用部一○三五支票存款帳號所請領之票號FA00000 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空白支 票上,再由丙○○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面額分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 元,發票日期空白、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三紙交付與同案被告林軒光;另於 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丁○○復委託不知情之海產店司機,持前開丁○○ 所保管之上開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五帳號之乙○○活期儲蓄存款 簿及印章,前往前開農會信用部,並由丁○○打電話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農 會職員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乙○○之印章,並填載提款金額六十萬元後,提領六十 萬元等情,亦經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甚明,又被告丁○○陳稱案 發之前常遭其夫乙○○毆打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而被 告丙○○原於被害人乙○○經營之海產店內工作,與被告丁○○日久生情,並曾 多次發生姦情等情,亦經被告丙○○、丁○○於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本院審酌 被告丁○○平日受乙○○之家庭暴力,若非與被告丙○○共同謀意教唆林軒光殺 害被害人乙○○,並誤信乙○○確已遭殺害,豈有斗膽簽發支票及提領存款交予 被告丙○○轉交與林軒光,並做為殺害被害人乙○○之代價?復參諸被告丙○○ 於偵查初訊時供稱與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初即已共同謀意殺害被害人乙○ ○一節,認被告丁○○與被告丙○○係共同謀意教唆殺人後,由被告丙○○出面 教唆同案被告林軒光殺人至為灼然。此外並有被告賴良玉所立收受被告丙○○三 十萬元之收據一紙、被告丁○○與丙○○共同偽造之被害人支票四紙、彰化縣北 斗鎮農會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北鎮農信字第七八○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一份附 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丙○○、丁○○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㈣同案被告林軒光雖受被告丙○○、丁○○之教唆殺害被害人乙○○,然同案被告 林軒光並未受教唆而生殺人之犯意,僅係基於詐欺犯意騙取被告丙○○丁○○之 金錢等情,迭據同案被告林軒光於偵查及原審供述甚明,核與被害人乙○○之指 述相符,且本院審之同案被告林軒光等人雖限制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然並 無損傷被害人乙○○身體之行為,故同案被告林軒光上開供詞應屬真實,從而被 告林軒光雖受被告丙○○、丁○○之教唆殺害被害人乙○○,然尚未至犯罪,亦 甚明確。 ㈤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印章、支票及存摺平日均由被告丁○○保管,並由被告丁 ○○簽發支票做為海產店貨款之支付等情,業經被告丁○○、被害人於本院供述 甚明,並有被告丁○○簽發之支票票頭、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支票影本附於本院卷 內可稽,故上開印章、支票及存摺案發時確實由被告丁○○保管無訛。又被告丁 ○○於偵查初訊時亦供稱:其明知上開支票及現金係要給付教訓乙○○之費用等 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則被告丁○○雖係基於被害人乙○○之授權保管上開 印章、支票及存摺,然被害人乙○○之授權範圍,僅限於日常家用及海產店經營 所支付貨款使用,故被告丁○○超越被害人乙○○授權之範圍,擅自盜用印章蓋 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上,雖上開四紙支票因尚未填載發票日而未構成偽造有 價證券(詳如後述),然被告二人上開盜用印章之行為仍堪認定。又被告丁○○ 委由不知情之海產店司機持上開印章、存摺至農會,復電請不知情之農會職員將 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並填載提款金額六十萬元,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農 會領取六十萬元,致農會職員誤以為存戶乙○○所委託之人提款,而交付存款, 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農會審查提款憑據之正確性,故被告丁○○、丙○○ 委由不知情之海產店司機、農會職員盜用乙○○印章,進而偽造取款憑條,復而 行使上開偽造取款憑條向農會詐領存款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又同案被告林軒光、張瑞昌、方世興、甲○○與綽號「阿凱」之人如何先後、輪 流剝奪被告行動自由等情,迭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且衡情茍同案被告林軒 光等人只是約被害人外出,或好意警告被害人勿為其堂弟所害,則被害人之車輛 毋須棄置於西螺鎮,且同案被告林軒光等人非但未如約定將被害人殺害,進而告 知孰人為僱人殺伊之幕後真兇,被害人更理應對被告渠等心存感念,絕無於被獲 釋後立即報警逮捕及在警訊中指認被告等人,甚至於被告等為檢察官交保飭回後 ,以書狀向檢察官剴切陳詞:被告等交保令其對自身安全甚為憂心,被迫躲藏於 他處,請撤銷被告等之交保改諭令收押之理?(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是被告 甲○○辯稱僅係單純前往洗三溫暖並不知情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末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軍用一○五公厘榴彈砲一枚等情, 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未爆彈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未爆彈業經彰 化縣警察局送請陸軍第九五六三未爆彈處理組爆毀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彰警刑字第三五○八○號函附於偵查卷(見偵查卷第五三頁) 可稽,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丙○○辯稱:伊於警方未查獲上開未爆彈前 ,主動向員警表明持有上開未爆彈等情,業經證人即前往查獲未爆彈之員警陳盈 雅到院證稱:「那天我們是帶被告去他家找支票的,被告有告訴我說他家浴室有 一顆未爆彈。」等語,是被告所辯自首之事實應堪採認。 ㈧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交保後迄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改稱:其係委 託同案被告林軒光處理土地借款糾紛,請同案被告林軒光設法塗銷土地抵押權設 定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本院證稱:伊之四嬸即丙○○之母林許秋鑾怕丙 ○○把土地賣掉,曾向伊借款並持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後來錢雖然還了,但抵 押權未塗銷,都是伊四嬸在辦理被告丙○○未曾因此事與其爭執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六九頁),於原審亦證稱該抵押權設定與被告丙○○無關等語,而被告丙○ ○所稱之土地係登記為被告丙○○之母林許秋鑾所有,並設定三百萬元普通抵押 權予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九年九月間遭債權人吳如宜拍賣等情, 亦有被告丙○○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 一頁),故被害人乙○○所稱該抵押權設定與被告丙○○無關等語應堪採認。次 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初訊時,從未提及處理土地一事,若果有此事,被告丙○ ○豈會對此有利於己之事未置一詞?且被害人乙○○與土地所有林許秋鑾間既無 抵押債權存在,被告丙○○自得循正常民事訴訟途徑塗銷抵押權,焉需以一百五 十八萬元之代價託人以非法方式處理此事?足認被告丙○○供稱委請同案被告林 軒光處理土地糾紛一事應屬虛偽。同案被告賴良玉於檢察官交保後偵查中迄原審 改稱:僅知被告丙○○請同案被告林軒光處理土地糾紛云云,亦屬附和被告丙○ ○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林良達於本院到庭雖證稱:「我是在富邦徵信社擔任 主任,丙○○他是我們公司調查員,賴良玉是我們公司經理,有一次,我跟丙○ ○出去,他跟我說有親戚有土地案件有爭執,問我如何處理,我就說我想看看, 因為賴良玉的業績不好,所以我介紹給賴良玉作業績。(問:丙○○與賴良玉談 如何處理時,你是否在場?)我都不在場。(問:賴良玉警訊中供稱他是在偶然 情況下,聽同事說最近案件作不完,有壹個案子竟然要請殺手殺人,這種傷天害 理的事我同事不想接,同事開價三百萬元,我聽了之後很好奇,就請我同事去聯 絡等語?)我沒有這樣跟他說,是他們私底下去聯絡的,他們如何聯絡我不清楚 。 ----(問:你是如何跟賴良玉講?)我是跟賴良玉講你業績不好,我朋友有 壹個土地案件要處理,你要不要。我所說的朋友是指丙○○,雖然丙○○跟我講 是他親戚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六頁),然被告丙○○與同 案被告賴良玉、林軒光商談時,證人林良達並不在場,而同案被告賴良玉於偵查 初訊時、同案被告林軒光於偵查、原審均供稱被告丙○○係委託林軒光殺害乙○ ○已如前述,故證人林良達上開證詞即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 ㈨被告丁○○於檢察官交保後迄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丙○○係向伊借款,伊才 簽發支票及提領六十萬元給丙○○云云。惟查:被告丙○○、丁○○經原審隔離 訊借錢之經過,被告丁○○稱:丙○○說做生意欠錢,沒說要借多少錢,當時伊 有四張票,就借給丙○○了等語;而被告丙○○則稱:借票時說有一些土地問題 要處理,需要一百多萬,丁○○說沒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揆之 被告二人就借錢之用途、需借多少錢供述不一,且如係借款之用,衡諸常情,豈 有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給付空白支票,而自負不確定票據責任之理?復審之 被告丁○○、丙○○案發前即有姦情並遭被害人乙○○察知,被告丁○○平日又 常受家庭暴力,均已如前述,故若非被告丁○○誤信被害人乙○○已遭不測,豈 敢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以被害人名義,開予昔日姘頭被告丙○○總額高達九十五 萬之四紙支票及提領六十萬之現金?故被告丙○○應非單純向被告丁○○借款, 被告丁○○亦應明知被告丙○○所稱之「教訓」被害人其意何指,被告丁○○所 辯不知被告丙○○僱人殺害被害人一節,不足採信。又被告丁○○雖未親自與被 告賴良玉、林軒光等人接洽,惟其與被告丙○○既共同謀意在先,事後又籌措殺 人款項,即應負教唆殺人之責甚明。 二、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又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 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丁○○共同謀 意教唆殺害被害人乙○○,並委由被告丙○○透過同案被告賴良玉認識林軒光, 進而教唆林軒光殺被害人乙○○,雖被告林軒光未起殺人之犯意,依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丙○○、丁○○仍應論以教唆未遂罪。核被告丙○○、丁○○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並依第二十六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為條件,教唆犯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 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二 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一六號),是該二被告就此教唆殺人未遂部分,無從論以共同 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丙○○、丁○○盜用乙○○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上,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文罪。又被告丙○ ○、丁○○委由不知情之司機持乙○○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農會職員蓋用於取款憑 條上,進而填寫領款金額六十萬元,偽造取款憑條,致農會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存款,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丙○○、丁○○就上開盜用印章、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渠二人委由不知情之司機、農會職員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 間接正犯。被告丙○○、丁○○先後二次盜用印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渠二人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渠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丙○○、丁○○所犯上開教唆殺人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教唆殺人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丙 ○○未經許可,持有砲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砲彈罪。被告丙○○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自首 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所持有之上開砲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又被告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砲彈罪與教唆殺人未遂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軒光、張瑞昌 、方世興、綽號「阿凱」者,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林軒光、張瑞昌、方世興、綽號「阿凱」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⑴誤認被告丙○○教唆被告丁○○起意教唆殺 害被害人乙○○,另認被告丙○○亦教唆同案被告賴良玉與同案被告林軒光殺人 ,並論被告丙○○、丁○○以共同教唆殺人未遂罪,惟查:被告丙○○、丁○○ 係共同謀意,教唆他人殺害被害人乙○○,且委由被告丙○○出面透過同案被告 賴良玉介紹認識同案被告林軒告,由被告丙○○教唆林軒光找人殺害乙○○均已 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丁○○係與被告丙○○共同謀意教唆殺害乙○○,並非由被 告丙○○所教唆犯罪;另被告丙○○基於前開共同謀意,所教唆之對象係同案被 告林軒光一人,同案被告賴良玉僅係介紹被告丙○○與林軒光認識,被告丙○○ 並未教唆同案被告賴良玉殺人,故同案被告賴良玉雖事後與林軒光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詐取被告丙○○、丁○○款項,然被告賴良玉自始均未成為被告丙○○教唆 之對象,應臻明確,上開公訴意旨及公訴理由均有未洽。⑵誤認被告丙○○、丁 ○○竊取被害人乙○○之印章、支票、存款簿,因未據告訴而未予論罪云云,惟 查上開印章、支票及存款簿,本係由被告丁○○所保管中,並無何竊盜犯行可言 ,公訴意旨亦有未洽。原審就被告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砲彈及被告甲○○妨 害自由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丙○○、甲○○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等語,就被告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砲彈部分,判處 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 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就被告甲○○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並附帶敘明被告丙○○雖觸犯未經許可持有砲 彈罪,然其持有之未爆彈僅有一顆,犯罪情節尚與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相去甚遠,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認尚無 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制之必要,爰不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另扣案之 未爆彈一顆,業經彰化縣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交由陸軍九五六三未爆彈 處理組爆毀,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彰警刑字第三五○八○號函 附於偵查卷(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可稽,是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本院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佈廢止,本件被告丙○○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砲 彈之犯行,即無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之問題,被告丙○○就上開槍砲部分之上訴 及被告甲○○之上訴,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關於被告丙○○、丁○○教唆殺人未遂部分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誤 認被告丙○○教唆被告丁○○起意教唆殺害被害人乙○○,另認被告丙○○亦教 唆同案被告賴良玉與同案被告林軒光殺人,惟查:被告丙○○、丁○○係共同謀 意,教唆他人殺害被害人乙○○,且委由被告丙○○出面透過同案被告賴良玉介 紹認識同案被告林軒告,由被告丙○○教唆林軒光找人殺害乙○○均已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丁○○係與被告丙○○共同謀意教唆殺害乙○○,並非由被告丙○○ 所教唆犯罪;另被告丙○○基於前開共同謀意,所教唆之對象係同案被告林軒光 一人,同案被告賴良玉僅係介紹被告丙○○與林軒光認識,被告丙○○並未教唆 同案被告賴良玉殺人,故同案被告賴良玉雖事後與林軒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詐取 被告丙○○、丁○○款項,然被告賴良玉自始均未成為被告丙○○教唆之對象; ⑵誤認被告丙○○、丁○○竊取被害人乙○○之印章、支票、存款簿,因未據告 訴而未予論罪云云,惟查上開印章、支票及存款簿,本係由被告丁○○所保管中 ,並無何竊盜犯行可言,其事實認定顯有疏誤;⑶漏未論及被告丙○○、丁○○ 盜用乙○○印章之犯行,均有未當。被告丙○○、丁○○就上開部分之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分別為被害人之親屬與配偶,竟罔顧倫常而謀 意教唆殺人,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告丁○○處於家庭暴力下,身心受創始謀意反 擊被害人,被害人乙○○事後已表示原諒被告丁○○、被告丁○○尚有年幼子女 待撫育且事後已有悔意,應予從輕量刑,另被告丙○○犯後尚無悔意等等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撤 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誤信被害人乙○○已死後,乃夥同被告丙○○共同 竊取乙○○放在海產店中之印章一枚及上揭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信用部支票存款帳 號所請領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 0、FA0000000空白支票用紙四紙,二人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分由 被告丁○○盜用被害人之印章,加蓋印文於支票紙上,並由被告丙○○於支票紙 上填寫金額,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面額分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 、十五萬元之支票共四紙,被告丙○○隨即持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共三紙連同 自備之現金二十萬元,攜往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之明星保齡球館前,於林軒 光車內交付支票連同現金予同案被告林軒光、「阿凱」二人以行使之;因認被告 丁○○、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均尚未填載,已如前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規定,此必要記載事項未填載,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有罪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 四紙,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即非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毋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F 附表:偽造之支票明細 ┌──┬─────┬───┬───┬────────┬───────┐ │編號│票 號│發票日│發票人│付 款 人│面額(新臺幣)│ ├──┼─────┼───┼───┼────────┼───────┤ │ 一 │FA0000000 │未記載│乙○○│北斗鎮農會信用部│四十萬元 │ ├──┼─────┼───┼───┼────────┼───────┤ │ 二 │FA0000000 │未記載│乙○○│北斗鎮農會信用部│三十萬元 │ ├──┼─────┼───┼───┼────────┼───────┤ │ 三 │FA0000000 │未記載│乙○○│北斗鎮農會信用部│十萬元 │ │ │ │ ├──┼─────┼───┼───┼────────┼───────┤ │ │ 四 │FA0000000 │未記載│乙○○│北斗鎮農會信用部│十五萬元 │ └──┴─────┴───┴───┴────────┴───────┘ F